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74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周慧貞律師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甲○○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固有明文。惟上開規定僅於刑事庭就附帶民事訴訟自為審判之時有其適用。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以裁定移送民事庭後,即成為獨立之民事訴訟,既無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訴訟即無從或甚難判斷之情形,民事法院當可自行調查審理,不受刑事法院認定事實之拘束。即無在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263號判例意旨可參。本件被告雖以,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97年度上訴字第4334號誣告一案雖已判決,但該判決有諸多違反法令之處,已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因本件與前開案件有所牽連,為避免裁判歧異,節省證據調查之程序,請本院裁定停止本件之訴訟程序云云。惟查,本事件係本院刑事庭受理96年度訴字第592號誣告一案,經被害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再經本院刑事庭以96年度附民字第84號裁定移送本院,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即屬獨立之民事訴訟,當可自行調查審理,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亦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是該刑事案件嗣經上訴高等法院、最高法院,縱未確定,對本事件之審理應不生影響,從而,被告具狀聲請停止訴訟乙節,難認有據,應駁回其聲請。
二、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固有明文。然所謂同一事件,係指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 號判例參照)。再所謂法律關係即訴訟標的,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包括其訴之原因事實,若其原因事實不同,當非屬同一事件。被告雖抗辯:被告與私立楓橋美語短期補習班(下稱楓橋補習班)即原告間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請求之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13,000元,另追加請求被告應於中國時報暨聯合報C1版以高24.8公分、寬17.8公分之版面刊登本院刑事庭96年度易字第127號刑事判決主文及事實欄1日,業經本院民事庭97年度羅訴字第8號審理中,本件與前開案件實屬雷同云云。然查,原告於本院民事庭97年度羅訴字第8號損害賠償事件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係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所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與本件係因被告誣告所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並不相同,此業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16頁),自難認原告提起之上開訴訟,與本件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係屬相同,經核原告提起本訴,並無違反前開規定,被告上開抗辯,尚不足取。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楓橋補習班負責人,被告自民國93年4 月19日起,受僱於楓橋補習班擔任英語櫃檯教師,因原告之學歷與擔任補習班負責人(應係指班主任)之資格不符,便取得被告之同意,由被告擔任名義上之負責人(應係指班主任)。嗣原告即於宜蘭縣短期補習班立案申請書、任職切結書及班設基金不得動用切結書填寫被告姓名,並於93年5月25日持向宜蘭縣政府辦理立案申請。詎被告明知其已同意原告擔任楓橋補習班之負責人,竟意圖使原告受刑法偽造文書罪之刑事處分,於95年4月8日前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向員警誣告原告未經同意,即使用其名義擔任補習班負責人,偽造上開宜蘭縣短期補習班立案申請書、任職切結書及班設基金不得動用切結書,並持向宜蘭縣政府辦理立案申請。嗣經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後,該署檢察官認定被告確同意擔任楓橋補習班之名義負責人,乃於96年2月16日以95年度偵字第1787號為不起訴處分,再經被告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聲請再議,亦經該署檢察長於96年3月23日以96年度上聲議字第1558號駁回被告之再議聲請。被告向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誣告原告涉嫌偽造文書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4334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被告此舉實係因被告任職期間竊取楓橋補習班之試卷講義遭原告查獲,心有不甘兼欲牽制原告,而提出前開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被告用意顯在夾怨報復,其結果導致原告奔波於警局、法院之間,檢察官為調查事實數次傳訊楓橋補習班員工到署作證,且誣告內容事涉班主任事宜,原告為此需向員工、補習班學童家長說明,請求諒解與協助,期間飽受煎熬,其精神所受痛苦難以言喻,被告自應就其侵害原告名譽,導致原告遭受精神痛苦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另因補習班之員工、學童人數眾多,原告實無法一一說明解釋,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回復名譽及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於中國時報暨聯合報C1 版以高24.8公分、寬17.8公分之版面刊登如起訴狀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3日。⒊第1項之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自93年4月至楓橋補習班經試用期滿後成為全職人員,職稱僅係全職行政美語櫃檯教師,從未擔任過班主任,亦不知原告曾以被告名義作為楓橋補習班之班主任,而向宜蘭縣政府申請設立登記,更何況在補習班中,並無人稱呼被告為班主任。被告從未同意擔任班主任,更未表示願意配合擔任班主任而繳交照片及印章。實際上,被告僅在93年4月19日初至補習班任職時,因原告表示需要被告之相片及印章,藉以製作人事資料及申辦勞健保,而被告遂請友人簡玉萍回被告家中拿照片及印章,之後再回補習班交給被告,前開事實有證人簡玉萍於本院刑事庭96年度訴字第592號誣告一案之證詞可證。
(二)按告訴權乃憲法第16條賦予人民基本之訴訟權,又凡犯罪之被害人皆得提起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
誣告罪之成立,係以犯人明知所訴虛偽為構成要件,若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遽指為誣告,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717號判例要旨參照。是以,倘行為人未虛構事實,且就所訴之事實足認為被害人,即得依上開規定行使憲法保障之權利,尚難單憑嗣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遽推論告訴人係濫訴,而認有故意或過失侵害名譽權之情事。承前所述,被告並無同意擔任楓橋補習班之班主任。被告係於95年4月6日向宜蘭縣政府申請影印補習班設立時之個人資料時,始發現被告之姓名為他人偽簽以作為班主任,且印章亦遭他人盜蓋,又因補習班之設立人為原告,故被告當可相信其姓名係遭原告冒簽,遂據以向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提出告訴。既然被告告訴之內容並非憑空捏造,則被告提起告訴,亦屬行使憲法保障之權利,故不得單憑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後,就遽以推論告訴人係誣告,而認有故意或過失侵害名譽權之情事。是被告並無誣告之犯行及故意。
(三)原告請求登報內容,楓橋補習班自95年5月份起就在補習班大門公告迄今,且於學生聯絡簿也有張貼,應該沒有再予登報之必要。
(四)並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被告自93年4月19日起,受僱於原告所開設楓橋補習班擔任英語櫃檯教師,惟因原告之學歷與擔任楓橋補習班班主任之資格不符,便取得被告之同意,由被告擔任楓橋補習班之名義上班主任。嗣原告即於宜蘭縣短期補習班立案申請書、任職切結書及設班基金不得動用切結書「班主任」欄填寫被告姓名,並於93年5月25日持向宜蘭縣政府辦理立案申請。詎被告於95年4月初因盜印楓橋補習班講義經原告解職,為圖報復,明知其已同意擔任楓橋補習班之班主任,竟意圖使原告受刑法偽造文書罪之刑事處分,仍於解職後之95年4月8日前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向員警誣告原告未經同意,使用其名義擔任楓橋補習班之班主任,且在宜蘭縣短期補習班立案申請書、任職切結書及設班基金不得動用切結書上之「班主任」欄偽簽被告姓名及用印,持向宜蘭縣政府辦理立案申請,涉有偽造文書犯行。嗣經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1787號分案調查後,認查無原告偽造文書之犯罪事證,而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96年度上聲議字第1558號駁回被告之再議聲請等情,有警詢筆錄、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處分書各1份可參,並經證人邱冠中、簡燕茹、陳映廷於本院刑事庭96年度訴字第592號誣告一案審理中證述明確。被告固提出證人簡玉萍之證詞為辯,惟證人簡玉萍證稱,曾應被告之要求向被告之母親拿取被告之照片及印章,但不知是交給何人,好像是要辦勞健保,有聽被告說被當人頭等語,然核,證人簡玉萍對於拿取照片及印章之目的僅為推測之詞,反之對於被告所指原告冒用被告名義擔任班主任乙節,則完全來自被告一方之說詞,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雖復辯稱,立案申請書等文件上被告之姓名為他人簽名,印章亦非自己所有,又因補習班之設立人為原告,當可相信其姓名係遭原告冒簽,遂據提出告訴,應無誣告之故意云云。惟查,被告已同意原告以被告名義為楓橋補習班之名義班主任,被告自當甚為知悉,無可置疑,則被告再以自己並未同意原告使用其名義,原告應受偽造文書刑事處分為申告內容,已與事實相背離,被告亦無何誤認事實之可能,且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當不包括得誣告他人之權利甚明,是應認被告顯有誣告之故意。是被告否認有誣告之事實及故意,不足採信。此外,本院刑事庭96年度訴字第592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4334號刑事判決均同此認定,有本院96年度訴字第592號影印卷、前開案件判決書各1件在卷足考,被告確有誣告之事實,應屬明確。
四、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民法第184、195條所明定。
次按「誣告行為對於被誣告人之名譽、信用,亦大都有所妨礙,故誣告罪之內容,已將妨害名譽及信用之犯罪吸收在內(最高法院26 年滬上字第2號判例參照)。是行為人故意虛構事實,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致他人名譽、信用受有損害者,係利用司法機關有追訴犯罪之職權,以侵害他人權利,自屬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被告以前揭不實之事項誣告原告涉嫌犯有偽造文書罪,致原告因此受刑事偵查,已足使原告之品德、聲譽及社會評價因此而遭貶損,是原告據以主張被告所為之上開誣告行為已侵害其名譽,並在精神上感受相當之痛苦,應屬可取。又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正當。爰斟酌原告為羅東高商會計科畢業,自93年起擔任楓橋補習班實際負責人,楓橋補習班目前有3班,教室2間,原告並有房地及數筆投資;而被告為醒吾技術學院企業管理科畢業,目前在台北外商公司任職,月薪28,000元,無房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楓橋補習班基本資料及兩造之陳述可參)等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慰藉金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難認有據。原告另主張被告應登報道歉等語,惟查,原告業已將被告誣告之犯行及法院審理之結果公告於楓橋補習班之佈告欄中,此有被告所提出之照片可參,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以何散布於眾之方法損害其名譽,末參酌楓橋補習班之規模,此事件對原告名譽、信用減損之程度,應認尚無再以登報道歉以公告周知之必要,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認無理由。
六、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郭淑珍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