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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7號原 告 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吳振東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張麗玉律師被 告 丁○○訴訟代理人 林世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參仟貳佰柒拾陸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乙○○所僱用之大陸漁工即訴外人張國民因工作關係由被告乙○○安置於漁工宿舍即被告丁○○向宜蘭縣政府所承租甲000000000000000之C棟201寢室,其於96年9月1日中午在前開岸置處所C棟201寢室內跌倒,造成頭部受傷,經海巡署人員緊急送往蘇澳榮民醫院就醫,旋因病情嚴重,轉送原告醫院治療。嗣原告為張國民施行顱骨切除術、顱骨成形術、腦室腹膜引流管置放術及氣切手術,治療後呈植物人狀態(但其生命現象穩定,得安排出院或交由專業機構照顧)。依臺灣地區漁船船主境外僱用及接駁安置大陸地區漁船船員許可及管理辦法(下稱大陸船員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9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大陸船員因傷病,須上岸就醫者,漁船船主應負擔大陸船員上岸後之相關費用,並於原因消滅後立即將其接至原暫置地點安置,並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當地巡防機關及警察機關;另被告乙○○與張國民間所簽訂之僱傭契約書第4 項亦約定,乙○○於僱用期間應負擔張國民因工作而傷病之治療責任。是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上開大陸船員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僱傭契約第4項約定,被告乙○○應就張國民之就醫事宜負其責任。又依大陸船員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4條第1 款規定,及宜蘭縣政府與被告丁○○所訂「南方澳漁港大陸船員岸置處所床位使用合約書」第5條第1項第1、2款約定,被告丁○○應負責張國民在該岸置所之生活照料及管理,故被告丁○○既為負責張國民生活照料及就醫管理之人,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大陸船員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4條第1項第1款及上開床位使用合約約定,原告自亦得請求其給付張國民迄97年5 月19日止在原告醫院之就醫費用。

從而,被告2 人對張國民上述醫療費用債務應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然張國民自送醫後迄97年5 月19日止,在原告處醫療費用累計已達新台幣(下同)1, 251,574元,但被告乙○○僅曾給付20,000元,餘1,231,574 元迄未清償,迭經原告多次聯絡被告2 人給付,均未獲置理。為此依前述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如數清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乙○○應給付原告1,231,574元,及自97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丁○○應給付原告1,231,574元,及自97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前2項給付,於被告乙○○、丁○○之任一方為給付後,他方於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乙○○以下列情詞置辯,主張原告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無因管理規定,請求其應支付張國民之醫藥費用並無理由:

1、按憲法第23條規定,憲法所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不得以法律限制之。在相關事項已制訂法律加以規範者,主管機關不得未獲法律授權發佈命令,此乃法治國家依法行政之基本要求,司法院釋字第514 號解釋闡述甚詳。又「法律保留原則」其適用範圍依司法院釋字第443 號意見,係採「重要性理論」,凡對於基本權之實現具有本質重要性者,以及涉及人民自由財產權利等事項,均屬法律保留之範圍,且應以法律規定之事項,不得以命令定之,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2、4款、第6款亦規定纂詳,故事涉人民權利義務事項,應有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相同見解亦為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264 號判決所肯定。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2年12月15日修正公布之台灣地區漁船船主境外僱用及接駁安置大陸地區漁船船員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規定:「大陸船員因傷病,須上岸就醫者,漁船船主應負擔大陸船員上岸後之相關費用並於原因消滅後立即將其接至原暫置地點安置,並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當地巡防機關及警察機關。」,雖係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3項及漁業法第54條第5款規定授權主管機關訂定,惟上開有關「漁船船主應負擔大陸船員上岸後之相關費用」之規定,已逾越母法僅授權主管機關制定許可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之辦法及為保障漁業安全及維持漁區秩序訂定漁場及漁船作業應行遵守及注意事項之範圍,且該規定內容涉及人民財產權之限制,違反憲法第23條之法律保留原則,應屬無效。原告主張依上開許可辦法第29條第

1 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被告乙○○對於張國民之就醫管理事宜應負責云云,尚嫌無據。

2、退步言,上開許可辦法之規定,僅係行政機關頒訂有關許可漁船船主僱用大陸船員之行政管理程序之規定,並非規範人民私法上權利義務之具體規定,亦不得據為主張被告應負擔張國民醫療費用之請求依據。再退步言,上開許可辦法第29條第2 項所指「漁船船主應負擔大陸船員上岸後之相關費用」,亦僅限於大陸船員於漁場作業從事工作時因職務關係而致傷病所必需之就醫費用,非泛指一切與工作職務無關而發生之費用均涵括在內,此觀之該法授權制定之目的及範圍可明。查被告所有新瑞旺26漁船在96年7月至96年9月中旬係漁船休息及整修期間,無出海作業。故本件大陸漁工張國民受傷之96年9月1日,被告乙○○之漁船並無出海作業,大陸漁工依法需安置於南方澳岸置處所,交由宜蘭縣政府及漁工仲介業者共同管理,張國民是在漁船休息期間自行於岸置處所內飲酒過量致跌倒受傷,並非於從事漁業受僱工作時受傷,此由診斷證明書載以「病患拒絕傷口治療,血液酒精濃度超過300 mg/dl」可證外,另有宜蘭地檢署96年度他字第839號偵查卷第75頁之地檢署函認張國民是酒後跌倒,及同卷第76頁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函文認張國民跌倒原因初步認定與職業上無明顯因果關係,故非屬職業災害等語足證。故被告乙○○亦無管理負擔張國民醫療事務及費用之義務。再退言,假設認上開許可辦法第29條第2 項之規定有效,惟人民公權利之行使不涉及公共利益時,尤其僅關係其經濟利益之公權利,法律如未禁止拋棄,應許可其拋棄。查上開許可辦法第29條第2 項並無禁止拋棄權利之規定,有關大陸漁工張國民與雇主乙○○間就傷病治療費用已另訂僱用契約為約定,則張國民與乙○○間私權利義務關係應以僱佣契約為依據。而依被告乙○○與張國民間另訂之僱用契約第

4 條約定:「僱用期間甲方應負擔乙方之膳宿及因工作而傷病之治療責任」,換言之如非因工作所致傷病,雇主無負擔醫療費用之義務。張國民既非因漁船作業工作時受傷,且上開勞檢所函亦認張國民跌倒與職業上無明顯因果關係,乃依約被告乙○○亦無管理負擔張國民受傷醫療事務及費用之義務。

3、末按「醫院、診所遇有危急病人,應先予適當之急救,並即依其人員及設備能力予以救治或採取必要措施,不得無故拖延。前項危急病人如係低收入或路倒病人,其醫療費用非本人或其扶養義務人所能負擔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社會行政主管機關依法補助之。」為醫療法第60條所明定。故原告為張國民進行急救醫療事務,係其法律上之救治義務,原告主觀上並無為被告乙○○管理事務之意思,原告亦非無義務救治張國民,原告之主張顯與無因管理之構成要件不合。

(二)被告丁○○以下列情詞置辯,主張原告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無因管理規定,請求其應支付張國民之醫藥費用亦無理由:

1、系爭岸置處所係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撥款補助興建,完工後委託宜蘭縣政府管理之漁業公共設施,宜蘭縣政府再與蘇澳地區從事漁工管理之8 名業者(包括被告游永樹)簽訂「南方澳漁港大陸船員岸置處所床位使用合約書」,由宜蘭縣政府將上開岸置處所之設備與設施出租給8名業者(8名業者為承租人,給付租金給宜蘭縣政府,各承租人除承租床位所在寢室之責任區域,並劃定其負責公共責任區域範圍,對各該承租地點負責環境清潔責任,如有承租設備損壞,由承租人向出租人宜蘭縣政府反應,縣政府視損壞項目如安全管制防護部分,以提報改善計畫,向漁業署爭取經費補助改善)。

8 名業者再將承租床位出租給各漁船船主,漁船船主將其所雇用之大陸漁工安置於各承租床位(猶如過境旅館),但縣政府於岸置處所另設有管理人員,管理大陸船員之出入與秩序維護,且關於大陸漁員由系爭岸置處所外出就醫,依大陸船員外出就醫申請書所載,必須由漁船船主填妥就醫申請書,才能將大陸船員帶出就醫,並於就醫後交給岸置處所管理人員,此為各相關單位之法律關係,合先敘明。

2、按大陸船員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4條第1 款係規定「岸置處所經營人應辦理大陸船員就醫管理事宜」,惟依宜蘭縣政府所制定南方澳漁港大陸船員岸置處所管理辦法第2條第4項已明定「外出就醫之大陸船員應由雇主親自填寫外出就醫申請書並切結,經向安檢所登記完成後,始得由雇主帶領人出就醫…」,及大陸船員外出就醫管制流程及工作分配表亦載明係由漁船主(長)帶領大陸船員外出就醫,可見外出就醫只能由船主(或船長)負責處理,與被告無涉。退步言,縱認有所謂就醫管理事宜,亦不能無限上綱,擴大解釋為醫療費用亦應由被告丁○○負擔,故原告依上開管理辦法認其有法律上之義務應負擔大陸漁工張國民之醫療費用,應屬無據。且按,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被告丁○○依上所述,並無法律上之義務需要負擔張國民醫藥費用,因之原告縱使有為張國民支付醫療費用,惟被告並非無因管理之本人,原告自不得向被告丁○○請求系爭醫療費用之支出,而應向張國民本人或法律上有義務負擔其醫療費用者請求為是。況原告就被告丁○○而言,其所指「他人事務」係指何項事務,語焉未詳,且原告係醫院其職業性質即是醫療病患,又何來主觀上為他人管理事務之可言。

3、又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

1 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被告丁○○與同案被告乙○○對於原告、張國民之受傷與醫療費用之支出,並無具有同一目的,亦非所謂各別之發生原因,且無對原告需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根本不符合不真正連帶債務之要件,且原告亦未針對不真正連帶債務之各要件提出說明,即空言主張,實屬無據。

(三)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乙○○所僱用之大陸漁工張國民,於96年9月1日中午,在被告丁○○向宜蘭縣政府所承租甲000000000000000之C棟201寢室跌倒而頭部受傷,由海巡署人員緊急送往蘇澳榮民醫院就醫,旋因病情嚴重,轉送原告醫院治療。經原告為張國民施行顱骨切除術、顱骨成形術、腦室腹膜引流管置放術及氣切手術治療後,雖呈植物人狀態,但其生命現象穩定,得安排出院或交由專業機構照顧。

(二)原告於96年11月11日以南門郵局第132 號存證信函, 向被告乙○○催繳至同年8月止之醫療費用。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爭執之處:(一)原告主張被告乙○○依據大陸漁船船員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9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規定,及被告乙○○與大陸漁工張國民所簽訂之僱傭契約第4 項,就大陸漁工張國民因病上岸就醫之相關費用應負清償之責,是否有據?(二)原告主張被告丁○○依據大陸船員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4條第1款及大陸船員岸置處所床位使用合約書第5條第

1 項第1、2款規定,就大陸漁工張國民因病上岸就醫之相關費用應負清償之責,是否有據?(三)原告前開主張如屬有據,其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新台幣1,231,574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成立不真正連帶給付之法律關係,是否有理由?茲審酌如下: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依據大陸船員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9條第

1 項第1款、第2項規定,及被告乙○○與大陸漁工張國民所簽訂之僱傭契約第4 項,就大陸漁工張國民因病上岸就醫之相關費用應負清償之責,是否有據?

1、按「暫置於漁港碼頭區或水域內之大陸船員,有下列緊急情形之一者,得經當地巡防機關檢查後上岸,並由該機關通知當地警察機關、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一、大陸船員因傷病,須上岸就醫。二、依第36條規定應上岸避難。三、其他不可抗力事故,有上岸必要。又大陸船員因前項各款原因上岸者,漁船船主應負擔大陸船員上岸後之相關費用,並於原因消滅後立即將其接至原暫置地點安置,並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當地巡防機關及警察機關。」大陸船員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9條第1項、第2項規定固定有明文。惟前開管理辦法條文所稱漁船船主應負擔大陸船員上岸後之「相關費用 」,是否包含第1款所示大陸船員上岸就醫後所欠「醫療費用」,因兩造各執乙詞,自有解釋法律之必要。而按,法律解釋之目的,大體而言,計有二說,一為主觀說,認為解釋之目的,在於探求立法者主觀的歷史意思;一為客觀說,認為解釋之目的,在於發現寓存於法律,合於其理念之規範意義。就學說之發展,今日乃以客觀說占優勢,我國學者及實務基本上亦係採客觀說,故法律解釋之基本目的,應在於探究法律規範意旨,至於解釋之方法,主要為文義解釋、體系解釋、歷史解釋、比較法解釋、目的性解釋、合憲性解釋等種方式,惟法律解釋應為一個以法律目的為主導之思維過程,故每一種解釋方法各具功能,亦有其限制,而應互相補足,始能於個案中妥當調和當事人利益,獲致合理結果,合先敘明。

2、查我國基於整體勞工政策,目前尚未同意引進大陸勞工,國內各行業均不允許僱用大陸勞工,惟考量漁業產業之特殊屬性,為解決當前國內漁業勞動力不足問題,及確保漁業永續發展,經82年8 月行政院治安會報中同意在「兼顧漁民生活需求、增進兩岸關係良性發展及保障國家整體安全」三項前提下,配合「先海後陸、由遠而近」之整體引進大陸勞工政策,於「境外僱用作業,過境待業暫置」原則下,有條件同意漁船船主可於12浬以外水域僱用大陸船員協助漁撈作業,並在人道安全考量下,讓大陸船員隨船進入境內設有岸置處所或暫置碼頭區之漁港集中安置。故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乃依據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3項及漁業法第54條第5款規定,於92年9 月15日制定發布前開大陸船員許可及管理辦法,並於同年12月1 日施行。該辦法依據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3 項規定授權部分,是規範核准大陸船員進入境內水域、進入境內水域後所許可從事活動及限制條件等事項,至依據漁業法第54條第5 款規定授權部分,係規範漁船船主僱用大陸船員之資格限制、申請僱用大陸船員程序及資料登載等漁政管理事項,故有關大陸船員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9第1 項第1款、第2項之相關規定,係屬漁政管理衍生事項,為對受僱大陸船員整體管理機制之一環。此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7年9月19日農授漁字第097014704 1號函暨附件漁船船主僱用大陸船員管理制度說帖1 件在卷可按(詳卷宗第245至252頁)。次查,漁業法第54條第5 款係規定:「為保障漁業安全及維持漁區秩序,主管機關應辦理左列事項:…五、訂定漁場及漁船作業應行遵守及注意事項。」,由上可知該條文規範目的乃係『保障漁業安全』及『維持漁區秩序』而授權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得訂定有關『漁場及漁船作業應行遵守及注意事項』之行政規則,又系爭大陸漁船船員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9條條文,即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基於前開授權本諸『漁政管理』之目的而頒佈之規定,則在解釋前開條文第1項第1款、第2 項所定因大陸船員因傷病,須上岸就醫者,漁船船主應負擔大陸船員之『相關費用』之適用範疇,自應視該費用之產生是否與『漁政管理』目的有關,而判斷應否為該條文規範所涵攝。

3、而查,本件被告乙○○所僱用之大陸漁工張國民,於前開時、地在岸置處所C棟201寢室跌倒而頭部受傷,經海巡署人員緊急送往蘇澳榮民醫院就醫,旋因病情嚴重,轉送原告醫院治療,由原告為張國民施行顱骨切除術、顱骨成形術、腦室腹膜引流管置放術及氣切手術治療後,迄仍呈植物人狀態,並因前開醫療行為而積欠原告醫療費用尚未繳納之事實,乃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惟揆諸前開說明,系爭費用之產生乃源於醫療行為,核與『漁政管理』之目的完全無涉,自難認有前述管理辦法第29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所稱漁船船主應負擔大陸船員之『相關費用』之適用,因此漁船船主是否應負擔大陸船員因病上岸就醫所積欠之醫療費用,仍應回歸僱傭雙方基於私法自治所訂之契約內容而斷。就此,漁業法之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亦認「大陸船員安置於暫置碼頭原漁船上或岸置處所內,除隨船出海作業外,未經許可不得擅離暫置碼頭區或岸置處所,該管理辦法第29條第

1 項係針對「大陸船員因傷病須上岸就醫」、「依第36條規定應上岸避難」及「其他不可抗力事故有上岸必要」之各項緊急情形,同意大陸船員經當地巡防機關檢查後上岸,至該管理辦法同條第2 項所指漁船船主應負擔大陸船員上岸後之相關費用部分,係指負擔大陸船員上岸後之生活管理、運送或造成臨時安置場所損壞賠償等相關費用,至於大陸船員傷病所衍生之醫療費用支出誰屬,應於僱傭雙方所簽訂之僱傭契約中約定」,此有前揭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函文附卷可參(詳卷宗第246 頁)。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乙○○依據系爭管理辦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規定就大陸漁工張國民因病上岸就醫之相關費用應負清償之責乙節,即屬無據。

4、原告復主張被告乙○○基於其與大陸漁工張國民所簽訂之僱傭契約第4 項,就張國民因病上岸就醫之相關費用,仍應負清償之責云云。然查,被告乙○○與大陸漁工張國民所簽訂之僱用契約書係約定:「南方澳籍『新瑞旺26號』漁船船主乙○○(以下簡稱甲方)僱用大陸船員張國民等1 名(以下簡稱乙方)甲方漁船上從事漁撈工作,甲、乙雙方訂定僱用條約如左:…四、僱用其間甲方應負擔乙方之膳宿及因工作而傷病之治療責任」之內容,此有前開契約書影本乙份在卷可按(詳卷宗第121 頁)。是依上開契約文義可知,被告乙○○應負擔大陸船員張國民因病上岸就醫之醫療費用,乃限於張國民於僱用期間「因工作而傷病」之治療費用。而查被告乙○○所有新瑞旺26漁船在96年7月至96年9月中旬係漁船休息及整修期間,無出海作業,此有被告乙○○所提出之北部地區巡防局第一海岸巡防總隊97年2月22日北一總字第0970021010 號函暨附件漁船安檢記錄影本乙件附卷為佐(詳卷宗第168至169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是足認大陸船員張國民於前開期間內並無在被告乙○○所有之漁船上「從事漁撈或相關備置」工作之情事;又96年9月1日被告乙○○之漁船並無出海作業,大陸船員張國民依法需安置於南方澳岸置處所,交由宜蘭縣政府及漁工仲介業者共同管理,而張國民之所以發生傷害事故,乃係其於漁船休息期間「自行於岸置處所飲酒過量致跌倒受傷」,並非於從事漁業受僱工作時受傷之事實,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蘇澳醫院檢送之張國民病歷及診斷證明書資料(詳卷宗第

99 至105頁)、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檢查所函暨附件檢查初步報告(詳卷宗第171至174頁)附卷為佐,復經本院依兩造所請向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取96年度他字第839 號及同年度97年度偵字第1215號過失傷害偵查卷宗,核閱屬實。堪認張國民跌倒之原因,與其受僱從事之漁撈工作並無因果關係存在,故大陸船員張國民因基於人道安全考量下,「過境待業暫置」,於漁休期間由漁船船主安排隨船進入岸置處所之宿舍內集中安置休息,其因在該岸置處所「自行飲酒過量致跌倒受傷」,尚難謂張國民之受傷係「因工作而傷病」,故被告乙○○抗辯本件並無前揭僱用契約書第4 條約定之適用,應屬可採。則原告主張被告乙○○依前開契約約定內容應負擔張國民之醫療費用云云,仍屬無據。

(二)原告主張被告丁○○依大陸船員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4條第1款及大陸船員岸置處所床位使用合約書第5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就大陸漁工張國民因病上岸就醫之相關費用應負清償之責,是否有據?

1、按「岸置處所經營人應辦理下列事項:一、大陸船員就醫管理事宜。」大陸船員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4條第1 款固定有明文。惟前開管理辦法條文所稱岸置處所經營人應「辦理大陸船員就醫管理事宜」,是否包含大陸船員因第29條第1項第1款上岸就醫後所欠「醫療費用」,兩造亦各執乙詞,故有解釋法律之必要。而前開管理辦法乃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依據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3項及漁業法第54條第5款之授權所制定發布,其中有關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3 項授權部分,是規範核准大陸船員進入境內水域、進入境內水域後所許可從事活動及限制條件等事項,另依據漁業法第54條第

5 款授權部分,則係規範漁船船主僱用大陸船員之資格限制、申請僱用大陸船員程序及資料登載等漁政管理事項,故有關管理辦法第24條、第29第1項第1款等規定,其性質乃屬漁政管理衍生事項,為對受僱大陸船員整體管理機制之一環,因此在解釋前開條文第1項第1款所定岸置處所經營人應「辦理大陸船員就醫管理事宜」,是否包含大陸船員因第29條第1項第1款上岸就醫後所欠「醫療費用」,自應視該費用之產生是否與『漁政管理』目的有關,而判斷有無該條文之適用,已詳如前述。又系爭岸置處所之設置係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撥款補助興建,完工後委託宜蘭縣政府管理之漁業公共設施,宜蘭縣政府再與蘇澳地區從事漁工管理之8 名業者(包括被告游永樹)簽訂「南方澳漁港大陸船員岸置處所床位使用合約書」,由宜蘭縣政府將上開岸置處所之設備與設施出租給8名業者(8名業者為承租人,給付租金給宜蘭縣政府,各承租人除承租床位所在寢室之責任區域,並劃定其負責公共責任區域範圍,對各該承租地點負責環境清潔責任,如有承租設備損壞,由承租人向出租人宜蘭縣政府反應,縣政府視損壞項目如安全管制防護部分,以提報改善計畫,向漁業署爭取經費補助改善)。8 名業者再將承租床位出租給各漁船船主,漁船船主將其所雇用之大陸漁工安置於各承租床位,且縣政府於岸置處所另設有管理人員,管理大陸船員之出入與秩序維護,另關於大陸漁員由系爭岸置處所外出就醫,依大陸船員外出就醫申請書所載,必須由漁船船主填妥就醫申請書,才能將大陸船員帶出就醫,並於就醫後交給岸置處所管理之事實,此有宜蘭縣政府檢送之南方澳漁船大陸船員岸置處所床位使用合約書及管理措施暨配置圖(詳卷宗第55至66頁)在卷可按,堪信屬實。是依前開說明,前開管理辦法規範暫置處所經營人即床位承租人應就大陸船員就醫管理事宜負責,解釋上仍應僅限有關「漁政管理」目的之事宜者為限。是原告主張張國民就醫積欠之系爭費用,既源於醫療行為,與前開管理目的無涉,即難認有前述規定之適用,因此原告主張被告丁○○依據系爭管理辦法第24條第1 款規定應辦理大陸船員就醫管理事宜,即需就大陸漁工張國民因病上岸就醫所生醫療費用,應負清償之責乙節,應屬無據。

2、原告復主張被告丁○○依其與宜蘭縣政府所訂大陸船員岸置處所床位使用合約書第5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仍應就大陸漁工張國民因病上岸就醫之相關費用應負清償之責云云。惟查,前開床位使用合約書第5條第1項第1、2款係分別規定:

「乙方(即承租人)應負責辦理下列事項:一、已劃定之環境責任區域清潔維持。二、所屬或其他漁船主委託代管之大陸船員生活照料及管理。」,此有該床位使用合約書乙份在卷可按(詳卷宗第56至60頁)。然其所稱「大陸船員生活照料及管理」,依岸置處所設置之目的,及使用者付費內容之對價關係,應僅限於「過境待業暫置」原則下,有條件同意漁船船主可於12浬以外水域僱用大陸船員協助漁撈作業,並在人道安全考量下,讓大陸船員隨船進入境內設有岸置處所或暫置碼頭區之漁港集中安置時需提供之一般生活照料及管理,倘安置之大陸船員有因病上岸就醫之需求時,須為聯繫、送醫等相關行政措施之管理行為而言,應不包含大陸船員因第29條第1項第1款上岸就醫後所欠「醫療費用」,誠屬當然之解釋,故原告主張據前開床位使用合約書謂被告丁○○依上開約定應負擔張國民之醫療費用云云,亦無足採。

(三)末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6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依前所述,被告乙○○並無依大陸船員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9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規定及其與大陸漁工張國民所訂僱傭契約第4 項約定,須就大陸漁工張國民非因工傷病而上岸就醫之醫療費用負清償之責;另被告丁○○亦無依大陸船員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4條第1 款及大陸船員岸置處所床位使用合約書第5條第1項第1、2款規定,需就張國民因病上岸就醫之醫療費用負清償之責之義務,業經本院審認如上。則原告主張被告等人依前開管理辦法、僱傭契約或床位使用合約書,需就系爭醫療費用債務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為此依無因管理及不真正連帶之法律關係,請求判令被告乙○○、丁○○應分別給付原告 1,231,574元,及自97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倘任一就前開給付為清償後,他被告於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云云,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翠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秀麗裁判費計算書:

┌────────┬────────┬────────┐│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 13,276元 │原告繳納 ││ │ │ │└────────┴────────┴────────┘

裁判案由:給付醫療費用
裁判日期:2008-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