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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29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90號原 告 丁○○○訴訟代理人 沈明達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五九七七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五日所製作如附件一所示之分配表,所載次序3號被告應受分配之債權額,就本金金額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止之利息,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所增加數額新臺幣捌拾貳萬參仟陸佰陸拾陸元應再分配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五即新臺幣捌仟玖佰肆拾貳元,餘由原告負擔即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壹元。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訴外人吳楊蜜(已歿,遺產管理人吳文經)所有坐落宜蘭市○○段乾門小段330地號土地1筆,經鈞院95年度執字第597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拍定,訴外人丙○○對上開土地設定有權利價值新台幣(下同)4,200,000元之第1順位普通抵押權,分配受償2,275,316元。嗣經原告於96年2月26日提出對於訴外人即債務人乙○○、丙○○之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並扣押丙○○對吳楊蜜前開分配款2,275,316 元(經併入本院95年度執字第5977號強制執行事件)。其後該扣押之分配款經執行處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並於97年

7 月25日實施分配。惟系爭分配表將被告之債權,含執行費21,423元、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1,350,000元列入分配,但被告提出參與分配之本票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且未提出該票據債權存在之證明,原告不同意將該票據債權列入分配,故於97年7 月10日以書狀向執行處提出異議,未獲被告同意,異議未終結,原告遂於限期內提起本訴。

(二)查被告前雖於88年提出由丙○○任發票人,面額均為300,00

0 元,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0紙,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即該院88年度票字第1106號本票裁定),並於91年間聲請對丙○○執行(即鈞院91年度執字第4472號強制執行事件),嗣於92年6月9日發給債權憑證(但註明未提出本票正本)結案。其後,被告復於96年3 月間持前述債權憑證,就系爭執行事件(即鈞院96年度執字第2315號強制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並補呈該10張本票原本到院。然原告否認被告對於訴外人丙○○有債權存在,被告就此應負舉證責任。再者,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形式審查強制執行執行許可與否,無民法第137條第3項時效時間延長為5 年規定之適用。故而前開本票之到期日均為87年12月1 日,依法票據之請求權時效為3 年,而被告於88年間聲請本票裁定,並未於請求後6 個月內起訴或聲請強制執行,故其至遲仍應於時效屆滿之90年12月1 日以前聲請強制執行為是。然其直到91年間始首度聲請強制執行,其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債務人即丙○○得拒絕給付。惟丙○○怠於行使其權利,原告既為其債權人,因保全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而代為時效之抗辯。且時效完成後,債務人所為之承認,不生中斷時效之問題,被告所稱債務人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應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係指債務人就請求權時效之完成有所認知,而仍為承認行為而言。但所謂承認固不以明示為限,但總須依義務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認之意思者,始足當之。故系爭10張本票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主張丙○○有默示的承認而時效中斷或拋棄時效之利益,並無理由。又時效抗辯之抗辯權應屬民法規定可以代位之權利,且丙○○確無資力,因此原告行使代位權於法並無不合,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等語。

(三)並聲明:鈞院95年度執字第5977號強制執行事件,於97年5月15日製作並定期於97年7 月25日實施分配之分配表,其中次序1、3關於被告甲○○之執行費、票款債權可分配金額合計1,103,393元,應予剔除後,再分配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代位行使抗辯權,僅稱:「時效抗辯之抗辯權應該是符合民法規定可以代位的權利。而訴外人即債務人丙○○確實無資力,所以原告行使代位權於法並無不合;另因被告提出參與分配之本票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且未提出該票據債權存在之證明,故不同意將該票據債權列入本次分配表參與分配。」云云,均未見原告舉證及闡析,且遍查文獻資料,似未見有消滅時效得為代位行使之學說及實務見解出現。況依民法第129 條之規定,消滅時效得因請求、承認、起訴之事由而中斷,而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又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

2 款所謂之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僅因債務人一方行為而成立,此與民法第144條第2項後段所謂之承認,須以契約為之者,性質上迥不相同。且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即不得再以時效業已完成拒絕給付。另債權人代位行使之權利,原為債務人之權利,必於債務人有怠於行使其權利情事時,始得為之,若債務人對於第3 人已無權利之存在,或經行使而無效果時,即無代位行使權利之餘地。本件伊於88年間持系爭本票向台灣台灣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經該院以88年度票字第1106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確定及其後伊持該裁定以鈞院91年度執字第4472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時,債務人均承認伊債權之存在,僅以一時無法清償,要求伊不要步步進逼,給予緩期清償,伊因念及債務人曾為伊之媳婦,並育有子嗣,乃任令鈞院執行處撤銷執行處分,復因執行無著取得債權憑證,惟不因撤銷執行處分,即謂債權不存在。況債務人既未於非訟事件中提起抗告,亦未於強制執行程序中聲明異議或提起異議之訴,在在承認伊的債權存在及拋棄時效利益,已如上述。而所謂消滅時效之抗辯權,於債務人拋棄時效利益後,自無由原告代位行使時效抗辯之餘地,甚為顯明。再者,時效抗辯權性質上得否代位行使,非無爭議,蓋代位權之行使,旨在保全一般債權,故仍須得為強制執行之權利始可,凡不適於強制執行者,自不得作為代位權之客體,且時效抗辯具有行使上之專屬權性質,非屬於得代位行使之列。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權,其債務人應就債務之履行負無限責任時,代位權之行使自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反之,即無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且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此外,原告所提出之執行名義係其誆騙債務人丙○○成立訴訟上和解而取得,而依該項調解成立內容,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已非原告所有,故該部分給付內容亦顯然無從執行,而原告因聲請執行已一部受償並謀得甚多利益,且債務人並未陷於無資力。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無理由。復依消滅時效之抗辯權,非依得享受利益之人主張,法院不得逕行適用,時效完成後,債務人是否援用拒絕給付抗辯權,是否享受時效完成的利益,或願意拋棄既得利益,因與公益無直接關係,法律宜尊重當事人意思,而不應強制其享受利益。倘得為代位行使,無異任何債權人均可強制債務人享受利益,顯非立法意旨所在。又按民法第242條但書所謂專屬債務人本身者,係指行使的專屬權,即不得由他人自由行使之專屬權是,準此,時效抗辯既應尊重當事人意思,而不應強制其享受利益,性質上顯非得代位行使之客體,法理甚明。又行使代位權之標的須為構成責任財產之權利,換言之,得代位行使之權利,須為財產權且得充強制執行標的之權利始可,凡不適於強制執行者,自不得作為代位權之客體。否則,即與消滅時效制度之本旨相違。矧查兩造同為執行債權人,伊並非為「第三債務人」,且依債權平等性,更無由原告代位債務人行使時效抗辯之餘地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訴外人吳楊蜜(遺產管理人吳文經)所有坐落宜蘭市○○段乾門小段330地號土地1筆,經本院95年度執字第597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96年11月15日以3,000,100 元拍定,訴外人即債務人丙○○就上開土地設有權利價值4,200,000 元之第1順位抵押權,經分配得受償2,275,316元(惟經丙○○之債權人另聲請扣押)。

(二)前開分配款經扣押後,嗣經本院95年度執字第5977號執行事件於97年5 月15日製作如附件一所示之分配表,將原告之票款債權列於次序2之普通債權,分配金額為1,171,923元;另被告之票款債權及執行費用分列次序1 之執行費,分配金額為21,423元、次序3之票款債權,分配金額1,081,970元,合計1,103,393元,並定於97年7月25日實施分配;原告不服前揭分配結果,於97年7 月10日具狀提出異議,經通知被告表示意見後,未獲同意更正,原告因而依本院執行處之通知,於期限內提起本件分配異議之訴,並向執行處陳明在案。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爭執之處,乃在於:(一)被告對於訴外人丙○○所簽發之系爭10張本票,是否業已罹於時效?又丙○○有無於時效完成後因承認而拋棄時效利益之情事存在?(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2 條代位訴外人丙○○行使時效抗辯,並據此主張丙○○已無給付義務,而請求將本院95年度執字第5977號於97年7 月25日分配之分配表中分配予被告之執行費21,423元、票款1,081,970元,合計1,103,393元全部剔除,並均改由原告分配受償,是否有理由?

(一)被告對於訴外人丙○○所簽發之系爭10張本票,是否業已罹於時效?又丙○○有無於時效完成後因承認而拋棄時效利益之情事存在?

1、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 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又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22條第1項、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聲請本票裁定之行為,應屬民法第129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請求,雖生中斷時效之效果。然聲請本票裁定既屬民法第129 條第1項第1款之請求,則依同法第130 條規定,被告於取得本票裁定後,若於6 個月內不開始強制執行,或不聲請強制執行,其時效視為不中斷。查系爭如附表所示之10紙本票,其到期日均記載為87年12月1 日,有該本票原本(含影本)附於本院95年度執字第5977號強制執行卷宗可按(詳該執行卷⑶第227至230頁),並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故前開本票之時效,如無發生中斷時效之情事,均應於90年12月1 日屆滿,洵堪認定。又執票人即被告雖於88年間提出前開本票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即88年度票字第1106號),並於同年7月6日經該院核發確定證明書,然被告於上開請求後並未於6個月內另為起訴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係直到91 年間始首次持前開本票裁定為確定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即91年度執字第4472號),嗣經執行無結果而換發債權憑證之事實,乃為被告所不爭執(詳本件卷宗第87、88頁),並有本院92年6月9日核發之91年度執字第4472號債權憑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8年度票字第1106號本票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乙件附卷可佐(詳本件卷宗第34至36頁、第43頁),則依前開說明,其時效視為不中斷。是被告之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自其到期日之87年12月1 日開始起算,至被告首度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之91年間止,已逾3 年期間,而罹於消滅時效,應可認定。

2、次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 款所謂之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僅因債務人一方行為而成立,此與民法第144條第2項後段所謂之承認,須以契約為之者,性質迥不相同。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既然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868號固著有判例。惟該判例係補充法條之不足,自不得任意為擴張解釋,即上開「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之要件,為債務人須「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始得視為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若債務人不知時效完成,對於其得享受時效利益之事實尚無所悉,其所為之承認,自無從推認有默示同意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最高法院另著有95年度台上字第887號、96年度台上字第179號裁判意旨可參。次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672 號判例復明示「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另同院21年度上字第1598號判例亦指出「默示之承諾,必依要約受領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意思者,始得認之,若單純之沉默,則除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足認為承諾者外,不得認為承諾」,足證「默示之意思表示」要與「單純之沈默」迥異。查被告雖於系爭本票債權消滅時效完成後,於91年間聲請本院91年度執字第4472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債務人丙○○之財產,嗣因執行無結果而換發債權憑證,嗣於95年間及96年間復聲請強制執行或參與分配(即本院95年度執字第9051號、96年度執參字第259號執行事件),債務人丙○○雖於前開執行事件中對於原告之聲請強制執行或聲明參與分配提出異議,然其未提出異議僅能認係「單純之沈默」,並未達「明知」時效完成,而為「承認行為」之程度,故據前開情事,尚難認其已有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此外,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債務人丙○○確有何其他明示或默示承認系爭債務之情事,則被告對於前開有利於己之積極事實,尚難認已盡舉證之責,而無從為有利之認定,故被告辯稱丙○○於時效完成後,曾因承認而拋棄之時效利益云云,尚無足採,仍應認系爭本票債權已罹於時效。

(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2 條代位訴外人丙○○行使時效抗辯,並據此主張丙○○已無給付義務,而請求將本院95年度執字第5977號於97年7 月25日分配之分配表中分配予被告之執行費21,423元、票款1,081,970元,合計1,103,393元全部剔除,並均改由原告分配受償,是否有理由?

1、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我民法就消滅時效採抗辯主義,而不採請求權消滅主義之結果。是消滅時效完成後,不過發生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債務人若不行使其抗辯權,法院自不得以消滅時效業已完成,即認請求權已歸消滅,而為不利債權人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195號判例參照)。惟時效制度,係為維持社會秩序與交易安全之安定而設,故時效完成後,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此為法律賦予之權利,不保護權利上之睡眠者,在債權人行使權利前,債務人不得先行提出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必債權人於時效完成後行使權利時,債務人始得主張抗辯權,該抗辯權之行使,在訴訟上訴訟外,均得為之。是故,被上訴人於訴訟外未主張時效完成,於訴訟中行使法律賦與之拒絕給付抗辯權,與誠信原則無違,亦無「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 條定有明文。前開規定,關於債權人之代位權之規定,原為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安全,有使債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以資救濟之必要而設。故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權利得代位行使者,其範圍甚廣,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財產上權利均得為之。就同法第243 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另著有69年台抗字第240 號判例可參)。而時效完成之抗辯權,乃屬權利排除之抗辯,即債務人雖不否認債權人權利之存在,但主張有拒絕給付之權利,核其性質應非專屬於債務人一身之權利,故前開抗辯權,其債權人應得代位行使之。

2、經查:

(1)關於系爭票據債權本金部分:原告主張其為債務人丙○○之債權人,對於丙○○有如系爭分配表次序2所列4百餘萬元之本票債權存在,雖經本院95年度執字第5977號強制執行事件,就丙○○因系爭第1 順位抵押權所得分配之分配款為強制執行,於分配後仍尚有3 百餘萬元之債權未能受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分配表乙件為佐(詳本件卷宗第5 頁),復經本院調取前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而債務人丙○○對於被告即第三債務人雖有如附表所示之10紙本票債務,然被告之票據請求權,自其到期日之87年12月1 日開始起算,至被告首度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之91年間止,已逾

3 年期間,應已罹於消滅時效,亦經本院審認如上。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系爭票據請求權於時效完成後,債務人丙○○迄未對之行使上揭抗辯權,及債務人丙○○除系爭分配款外已無其他財產等情並不爭執,則原告主張其為債務人丙○○之債權人,因債務人丙○○就系爭票款對被告有時效完成之抗辯權存在,然其迄今怠於行使,致損及原告權益,故主張依民法第242條、第144條第1 項之規定,為保全其債權,代位債務人丙○○對被告行使前開抗辯權,應屬可採。是原告據此主張經其代位債務人丙○○行使時效完成之抗辯權後,被告就系爭票據之3,000,000 元本金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債務人丙○○得拒絕給付,應屬有據。

(2)關於系爭票據之利息請求權部分:查已發生之利息及違約金債權,皆為獨立之債權,非民法第295條第1項所謂之從屬債權,此觀同條第2 項明定,未支付之利息,推定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及同法第126條「利息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就此另有短期時效之規定自明。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 條定有明文。而消滅時效完成,僅債務人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得執以拒絕給付而已,其原有之法律關係並不因而消滅。故原本債權縱已罹於時效,但在債務人行使該抗辯權之前,仍得陸續發生利息及違約金債權。此項已為獨立債權之利息及違約金,既與原本債權各有其時效期間及起算期,自不能因債務人抗辯原本債權罹於時效而隨同消滅。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台上字第477號、96 年度台上字第2540號裁判意旨可參。查本件原告前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分配程序中雖異議主張被告之票據債權已罹於時效,然直到本件97年11月6 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始以言詞明確陳稱其主張依民法第242條第1項之規定代位債務人丙○○行使時效消滅之抗辯權等語在卷(詳本件卷宗第32頁)。是依前開說明,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僅取得為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而已,其請求權並非當然消滅,原本債權已罹於時效,但於債務人為時效抗辯前,其利息債權仍陸續發生,而已發生之利息並非民法第146 條所稱之從權利,其請求權與原本請求權各自獨立,消滅時效亦分別起算,本金請求權雖已罹於消滅時效,已發生之利息請求權並不因而隨同消滅。故本件被告就系爭票據之利息請求權,於97年11月6 日代位債務人丙○○提出時效抗辯之前5年的利息債權(即92年11月6日起至97年11月5 日止)並無時效完成之適用,從而被告就系爭票據之利息債權經列入分配之「92年11月6 日起至96年11月28日止」共計1484天之期間,合計609,863 元(計算式:

本金3,000,000元*被告於執行事件中陳報之利息年利率5 %*1484天/365 天,元以下4捨5入),其仍得請求債務人丙○○給付,故原告就之並無代位權存在;至超過部分則因時效完成,且原告已代位債務人丙○○為時效抗辯,故債務人丙○○得拒絕給付。

3、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 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4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抵押權分配款經扣押後,經本院95年度執字第5977號執行事件於97年5 月15日製作分配表,將原告之票款債權列於次序2之普通債權,分配金額為1,171,923元;另被告之票款債權及執行費用分列次序1 之執行費,分配金額為21,423元、次序3之票款債權,分配金額1,081,970元,合計1,103,393元,並定於97年7月25日實施分配;原告不服前揭分配結果,於97年7 月10日具狀提出異議,主張被告所分配之執行費用及債權未提出債權證明,且已罹於時效,而應予全數剔除,再分配予原告,經通知被告表示意見後,未獲同意更正,原告因而依本院執行處之通知,於期限內提起本件分配異議之訴,並向執行處陳明在案之事實,乃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就前開執行事件所陳報之3,000,000 元本票本金債權,及87年12月1日起至92年11月5日止之利息債權已罹時效,經原告代位債務人丙○○行使時效完成之抗辯權後,債務人丙○○得拒絕給付之事實,業經本院審認如上,故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次序3就被告列入分配之本金金額3,000,000元,及前開期間之利息債權應予剔除,所增金額再分配予原告乙節,即屬有據。至原告另主張應將系爭票據自92年11月6日起至96年11月28日止」共合計609,863元之利息債權予以剔除,則屬無據,尚難准許。

2、次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前項費用,執行法院得命債權人代為預納。」、「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前項費用及其他為債權人共同利益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先受清償。」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2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前於91年間首次聲請強制執行時,因此支出執行費用21,423元,有本院91年度執字第4472號債權憑證在卷可按,於前開執行事件中債務人丙○○並未行使其時效抗辯權(原告亦尚未主張依法代位行使之),則其因此所支出之執行費用,依前開自得向債務人丙○○為求償,嗣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提出前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明參與分配,並陳報上揭執行費用,請求列入分配,並優先受償,依法應無不合,從而原告主張此部分執行費用應予全部剔除,改分配予原告受償,自屬無據,尚無可採。

3、末按,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40條、第41條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債務人或債權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 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如到場之債務人或其他有利害關係之債權人就聲明異議為反對之陳述或執行法院認為異議非正當者,則聲明異議人對有利害關係之債務人或債權人應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是前開異議狀,暨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即異議之事由)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倘異議人於異議時未經列載為異議之事由,嗣於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後,始於訴訟中另追加其他之事由,即難認其已於分配程序為合法之異議,而無異議權存在。查本件原告於前開時、地就系爭分配表為異議及嗣後提起訴訟時,均僅表明「因被告提出參與分配之本票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且『未提出該債票債權存在之證明』,原告不同意將該票據債權列入本件分配表參與分配」等事由。而其所稱之被告『未提出該票據債權存在之證明』,其意乃指被告僅提出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本票裁定),並未提出為債權證明之「本票原本」,並非指摘即否認該票據之原因關係不存在,則其於訴訟中嗣後追加主張否認被告對於債務人丙○○有票據債權存在,並非適法。況票據本為無因證券,原告否認被告對於債務人丙○○有票據債權之原因關係存在,依法應由其舉證之責,原則上並無消極確認訴訟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適用,故原告主張被告未盡舉證之責,即應否認其債權之存在,而應全數自分配表中予以剔除,亦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本院95年度執字第5977 號強制執行事件於97年5月15日製作分配表如附件一所示之分配表,所載次序3 被告應受分配之債權額,就本金金額3,000,000元,及87年12月1日起至92年11月5日止之利息,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所增加數額823,666元(即原分配金額1,081,970元-258,304元即609,863 元按各普通債權人之債權比列得分配之金額)應再分配予原告(詳如附件二所示之分配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超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翠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秀麗裁判費計算書:

┌────────┬────────┬────────┐│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 11,923元 │原告繳納;被告負││ │ │擔75%即8,942 元││ │ │;餘由原告負擔即││ │ │2,981 元。(元以││ │ │下均4捨5入) │└────────┴────────┴────────┘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09-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