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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30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07號原 告 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己○○

林健智律師被 告 久屋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張玉希律師複 代理人 周宇安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參萬玖仟參佰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壹仟肆佰零肆元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即新台幣壹萬伍仟參佰零參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柒萬玖仟柒佰柒拾壹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肆拾參萬玖仟參佰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1,837,500元,及自民國94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97年11月28日具狀變更請求被告給付1,808,2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分別於96年6月4日、6月7日、7月13日、8月16日分別向原告購買每噸1750元之T型散裝水泥300、300、200、200公噸,並由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交予被告收執,被告並依此提貨單陸續提貨,此有水泥提貨單、統一發票、提單發貨明細表可證 (證一、二)。然被告尚有如訴之聲明所示之貨款尚未清償,為此原告依買賣關係起訴請求上開水泥貨款。

㈡、原告開立空白協議之經過原由及其作用,為原告於訴外人王又曾事件發生時為統計遭王又曾挪用之預收客戶購買水泥之支票數額乃簽署空白之協議書交予各客戶,以作為各客戶向託收支票或貼現之銀行辦理保全證據之用,以免該支票屆期提示而退票造成客戶於信用上有退票紀錄,甚連達三次以上時無法使用支票之情形,造成更大之倒帳風波。惟經各債權人成立自救會。經由經濟部中小企業處出面與各銀行、自救會成員協調達成新、舊提單以1:1比例之共識,就此該協議書即因各債權人成立之自救會與原告達成此共識而失效。此由證人丁○○證稱:問:「是否知道協議書簽立的狀況?」答:「我知道協議書簽立的狀況,力霸公司發生問題時,各個債權人都怕被倒債,大家成立自救會,並向經濟部陳情,由力霸公司對還未供貨完畢的廠商各以舊提貨單與現金一噸比一噸的比例發貨,這些協議書是自救會與力霸公司簽的,是怕力霸公司將未到期支票都拿去兌現,但是後來已經另外達成上開協議,所以該等協議書已經失效。」問:「簽該協議書的狀況是否為剛開始發生時,因為力霸公司和各個經銷商或建設公司有已經開的票,但是還沒有到期也尚未出貨,力霸公司就發給空白協議書,由每家經銷商或公司自行回去填載公司名稱及未到期支票的數量,作為向各銀行請求因為買賣不成立而返還票款?」答:「是這樣沒錯,之後大家達成協議,以一噸舊提單搭配一噸現金的方式交易。」問:「所謂一噸提貨單搭配一噸現金之單價如何計算?」答:「舊單的部分還是依照一噸1,950元的方式計價,現金部分因為我們都需要去籌現金,故原告減價以1,750元計價賣給我們。」問:「剛才證人證稱拿到原證五協議書時是空白的,其上力霸公司是否已經蓋好大、小章?」答:「已經蓋好了。」問:「你自已的部分有無蓋大小章?」答:「因為後來我們已經組成自救會處理,且已經有結果,故我那一份沒有再自已公司蓋大小章。」問:「會議記錄有無發給在場的人?」答:「都有。」(鈞院卷134、135、137頁)。證人戊○○亦證稱:法官問:「力霸公司96年2月間發生問題時,處理情形如何?」答:「一開始原告公司發給我們如原證五的協議書,債權人公司名稱和支票張數都是空白的,原告公司想要查明究竟有多少未到期的票。」問:「之後協議的內容為何?」答:「協議的結果就是向原告買貨需要舊提單一噸配現金一噸,舊提單部分照舊價,現金部分則為便宜一噸二百元(即1,750元)。」問: 「之後買的噸數,是否與舊提單一樣? 」答: 「當然一樣,比如說,舊提單還有一千噸,則現金購買也要有一千噸才有辦法搭配舊提單全部買完。」問:「拿到協議書之後,有無將舊提單返還原告? 」答: 「沒有,當時並沒有真正解約,簽協議書主要的目的是怕已經開出去的票被力霸拿去兌現。之後我們還是按照原來的契約履行,只是多了搭配現金銷售的部分。」(鈞院卷135、136頁)。被告並未將舊提單繳回,而且亦依自救會之決議再購買新提單,顯示被告並未真正解除買賣契約。由證人丁○○亦證稱被告公司有參加自救會,對於會議紀錄亦有送交被告可供證明 (見鈞院卷137頁)。原告公司發生王又曾事件時被告公司尚有20,370,000元之支票尚未屆期 (見被證四、五),以如此金額被告為求保全其債權必然參與自救會,此由證人丁○○證稱:「丙○○有來開會,而且曾經表示要當宜蘭區的委員」;經查被告由其法定代理人丙○○或委託其公司副總經理張永欽出席參與該自救會,並接受自救會之結議,而陸續以1:1之比例購買新水泥提單。

㈢、被告抗辯95年9月14日及95年10月2日向原告購買每噸1,940元之水泥24,000噸是否於96年2月間提領完畢,與原告本件請求無關。查,原告力霸公司以往出售水泥單價乃依市場供需及參考同業間價格為參考依據。而以往交易慣例乃由廠商先行以預付支票方式購買而由原告依當時市場決定出售單價。96年2月間發生王又曾事件原告公司資金遭淘空致冬山水泥廠無資金購買水泥原料及支付員工薪資及陸續交貨於原先購買水泥之業者,而先前預收之支票已遭王又曾以票貼方式向銀行換取現金提領一空,原告公司為維持冬山水泥廠之運作乃決定業者以現金購買水泥者由每噸1,940元調降為每噸1,750元價格,惟此僅限以現金支票方式適用,對於先前以遠期預支票方式購買水泥者並不適用。此由證人乙○○於鈞院證稱:「被告久屋公司 (以往)是已 (以)預付方式向原告買水泥」。「96年2月14日水泥調降後原告沒有補水泥給被告。因原告公司已先收了被告的票,被告有要求補水泥,有向上級反應,但上面不同意,因為以現金買賣就有適用調降的價格,被告是預付支票,所以就沒有適用調降價格來算」。「96年2月14日的調降原因 (不是因同業調降)只有力霸調降,因那時公司需要資金運轉。」「當時上級沒有指示96年2月14日以後出貨的均調降,只有用現金買的才有調降。」「96年2月14日以後有高於每公噸1,750元買受水泥的情形」等語可供佐證。95年9月14日及10月2日,原告售予被告之水泥每噸新台幣1,940元為雙方合意之合理單價,雙方買賣契約業已成立生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貨款為96年6月4日、6月7日、7月13日、8月16日被告向原告購買之水泥,被告當時提領水泥時如對價格有疑意,應停止並立即提出異議。但被告歷經提貨後約一年均未提出異議,而今卻主張以之前95年9月14日及10日向原告購買水泥並給付價金履行完畢之價格為抗辯,顯不合理。退而言之,如被告當時主張水泥價格之不合理則原告不可能對於96年6月4日、6月7日、7月13 日、8月16日之買賣水泥再開立統一發票,而額外再負擔5% 之營業稅,在此情形下更顯示被告主張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市場經濟原則。換言之,95年9月14日及10月2日被告向原告購買每噸1,940元之水泥24,000噸與原告請求之96年6月4日、6月7日、7月13日、8月16日以每噸1,750元所購買之水泥(新訂單)分屬不同,時空背景不同,不可一概而論。

㈣、被告主張尚有16.7公噸之水泥未領取,惟原告業已由買賣價金中扣除而減縮聲明為1,808,275元。因水泥數量為可分而原告業已扣除該16.7公噸水泥之價金,對於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並無理由。

㈤、被告所提面額367,500元發票日96.08.31付款銀行合作金庫北羅東分行之支票原告有收受並提示兌現,惟該筆金額原告乃沖銷被告提領水泥之96CP136號之提貨單,並非沖銷被告所提領水泥之96CP131號提貨單 (此有繳款單可證)( 證六)。對此被告如有爭執請命其提其給付編號96CP136號之提貨單之轉帳傳票、請款單及付款之支票。故被告仍有1,808,275元之水泥貨款尚未給付。

㈥、綜上所述,原告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808,2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

㈠、查被告與原告往來20餘年,依據以往往來慣例,由被告先付款預購分批出貨之水泥,如遇價格調降時,原告為保障客戶權益,對於尚未出貨之數量,改以新單價計算,而應退還之差價,則以水泥實物支付,首予陳明。次查被告於95年9月14日及10月2日向原告以每噸1,940元購買24,000噸水泥(被證1),由於原告於96年2月14日調降水泥價格為每噸1,750元(被證2),每噸調降190元,而當時被告以1,940元購買之水泥,尚有14,056.6噸尚未出貨 (被證3),故新舊價格差距為2,670,754元,折算水泥為1,526.15噸,扣抵原告所稱被告未付價款之水泥1,000噸,事實上,被告不僅未積欠原告任何貨款,反而是原告尚有部分水泥未交付被告。是以,被告並未積欠原告任何貨款。

㈡、原告與被告間系爭之水泥買賣契約確已合法解除。查本件原告發生王又曾事件時之債權人人數眾多,彼此間之債權金額、提貨付款情形,乃至於與原告間私下達成之協議內容等,未盡全然一致。然原告簽立被證4或原證5等協議書伊始,其目的確係在於解除尚未交貨之水泥買賣契約,此觀鈞院98年6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頁所載,法官問:「當時是否意在解除尚未交貨的買賣?」證人戊○○答:「是的,當時原告公司是這樣表示。」,至為灼然。誠如前述,原告之債權人人數眾多,雖原告簽立被證4或原證5協議書之伊始,其目的確係在於解除未交貨之水泥買賣契約 (此為業經具結之證人戊○○,對於法官訊問之證詞)。惟各個債權人其各自之考量與個案情形未盡相同,其中與原告合意解除系爭之水泥買賣契約者有之,如被告是;因與原告另行達成協議,遂未於如原證5之協議書上蓋用大、小章解除水泥買賣契約者,亦有之,如證人丁○○是;雖於如原證5之協議書上蓋用大、小章,但因嗣後另與原告達成協議,遂未執行者,復有之,如證人戊○○是。惟查,本件原告除與被告簽定如被證4之協議書外,並未另與原告達成其他任何協議,顯見在原告與被告之間,系爭之水泥買賣契約確已合法解除。關此,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03號判例:「解釋當事人立約之真意,除雙方中途有變更立約內容之同意,應從其變更以為解釋外,均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分別著有明文,可資參照,此其一。復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水泥買賣契約業經解除一事既為原告98年3月5日準備三狀所「自認」,實不容原告嗣後任意反覆,此其二。至於原告與包括證人丁○○、戊○○在內之其他債權人於系爭協議書外,是否又另行達成其他協議,基於私法自治「當事人意思自主」原則,以及「債之相對性」法理,其內容既為被告所無從置喙;且該等協議內容亦不生拘束被告之效力,此其三。此外,縱令原告與其他債權人之一人或數人間,簽立上開協議書之目的,確係在於協助渠等取回未到期之支票,然在原告與被告間,卻非如此。蓋以,96年1月25 日原、被告雙方簽立解除水泥買賣契約協議書(參見被證4)時,被告尚未到期之支票總計為8紙,金額為32,592,000元(參見被證6)。如兩造間簽立上開協議書之目的,果係意在協助取回支票,則為何僅祇協助取回5至9月之5紙支票,而不同時協助取回2至4月之3紙支票? 如此作法殊與經驗法則有違,此其四。抑有進者,兩造間解約之動機為何,並不妨礙系爭水泥買賣契約業經合法解除之效果,此其五。尤有甚者,系爭買賣契約解除後,被告並未如同證人丁○○等證述之以所謂舊提單與現金1:1比例搭配之方式向原告提貨。

然原告對於被告不惟就舊提單之部份仍陸續供貨;甚且就新提單部份,亦照常出貨(自96年6月5日至同年10月30日原告持續出貨長達4個月之久),直至原告因王又曾事件陷於給付不能為止(至少尚積欠被告水泥16.7噸)。由此適足以證明,原告亦係因為明知上開95年系爭之買賣契約解除後,本應返還予被告之價款(20,370,000元),已足以抵充新提單之價金而有餘;遂默示同意繼續供貨予原告。否則衡諸常情,如原告認為被告就新提單部份未給付貨款,豈有可能繼續出貨予原告? 此其六。另就證人丁○○證稱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亦有出席渠等組成之自救會開會乙節,因丁○○證述其本來並不認識丙○○,應屬張冠李戴,誤認人別。事實上丙○○本人從未出席上開會議開會,換言之,原告所稱「自救會成員協調達成新、舊提單以1:1比例之共識,就此該協議書即因各債權人成立之自救會與原告達成此共識而失效」乙節(詳原告補充辯論意旨狀第2頁第12行以下),對於被告並不適用。證人丁○○證稱會議紀錄有發給「在場之人」,自不包括被告在內。綜上,被告於95年10月2日給付原告20,370,000元支票預購水泥之契約確已合法解除,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及第259條之規定,自應返還上開價金予被告。

㈢、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與原告應返還予被告之買賣價金20,370,000元,同為金錢債權,被告自得依法主張抵銷。茲因原告公司已經停業,工廠更遭拍賣,事實上已無法給付,上開票款按彼時原告調降後之水泥價格每噸1,750元計算 (含營業稅後為1,837.5元),原告應給付被告11,086噸之水泥,而非舊合約之10,000噸【20,370,000元÷(1,940×1.05)】,換言之,原告少付被告1,086噸之水泥,由於原告已無法繼續給付,自應退還或賠償被告與上開水泥數量等值之金錢1,995,525元,故在上開金額內,被告得主張抵銷而無需支付原告任何款項。綜上以觀,原告確實無權再向被告請求給付任何價款。

㈣、爰為答辯聲明: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2.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為:被告前於95年9月14日、10月22日向原告購買水泥24,000公噸,每公噸1,940元。被告於96年6月4日、6月7日、7月13日、8月16日分別向原告購買T型散裝水泥300、300、200、200公噸,堪信屬實。

四、本件經本院整理,並為兩造所同意之爭點,為㈠、系爭5張未到期支票所欲支付之水泥價款之契約是否業經兩造合意解除?㈡、自96年2月14日以後兩造間水泥買賣契約之每噸價格應為1,940元或1,750元?㈢、被告是否尚有應給付之貨款未給付?如有,其抵銷抗辯是否為有理由?茲審認如下:

㈠、就系爭5張未到期支票所欲支付之水泥價款之契約是否業經兩造合意解除之爭點,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係為協助買方取回支票;被告則辯以該契約業已合法解除,並提出協議書1紙(本院卷第74頁)以佐其說。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解釋當事人立約之真意,除雙方中途有變更立約內容之同意,應從其變更以為解釋外,均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1118號、49年台上字第303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依系爭協議書記載:「立書人: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久屋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雙方原水泥買賣,至96年1月25日止乙方於甲方尚有未到期支票共伍張,(詳如附表),由於甲方向法院聲請重整,雙方同意解除未交貨之買賣,並由甲方退還乙方所有未到期支票。」,系爭協議書內容之簽訂與解釋,涉及原告公司集團於斯時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之實際情狀,揆諸前揭說明,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並佐以當事人間後續之行為,或嗣後有無變更立約內容之同意為之。查,依證人即原告公司之經銷商丁○○於本院結證稱:「(法官提示原證五協議書問:是否知道協議書簽立的狀況?)我知道,力霸公司發生問題時,各個債權人都怕被倒債,大家成立自救會,並向經濟部陳情,由力霸公司對還未供貨完畢的廠商各以舊提單與現金一噸比一噸的比例發貨,這些協議書是自救會與力霸公司簽的,是怕力霸公司將未到期支票都拿去兌現,但是後來已經另外達成上開協議,所以該等協議書已經失效。」、「(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簽該協議書的狀況是否為剛開始發生時,因為力霸公司和各個經銷商或建設公司有已經開的票,但是還沒有到期也尚未出貨,力霸公司就發給空白協議書,由每家經銷商或公司自行回去填載公司名稱及未到期支票的數量,作為向各銀行請求因為買賣不成立而返還票款?)是這樣沒錯,之後大家達成協議,以一噸舊提單搭配一噸現金的方式交易。」、「(法官問:所謂一噸提貨單搭配一噸現金之單價如何計算?)舊單的部分還是依照一噸1950元的方式計價,現金部分因為我們都需要去籌現金,故原告減價以1750元計價賣給我們。」、「(被告複代理人問:剛才證人證稱拿到原證五協議書時是空白的,其上力霸公司是否已經蓋好大、小章?)已經蓋好了。」、「(被告複代理人問:你自己的部分有無蓋大小章?)因為後來我們已經組成自救會處理,且已經有結果,故我那一份沒有再蓋大小章。」、「(被告複代理人問:針對本件你們大概開了幾次會?)很多次,都在臺灣區預拌混凝土工業同業公會會議室。」、「(被告複代理人問:是否認識久屋建設丙○○?)本來不認識,是因為他也來開會,所以才認識的。」、「(被告複代理人問:是否確定丙○○先生每次開會都有到場?)我不確定。」、「(被告複代理人問:剛剛證述救你所知力霸公司沒有積欠任何公司款項或貨款,是有何依據?)如果有的話會來找我們自救會,因為就是沒有,所以我的認知應該是沒有積欠。」;另據原告公司經銷商即證人戊○○於本院證稱:「(法官問:力霸公司96年2月間發生問題時,處理情形如何?)和剛才證人丁○○先生所證相同,一開始原告公司發給我們如原證五的協議書,債權人公司名稱和支票張數都是空白的,原告公司想要查明究竟還有多少未到期的票。」、「(法官問:當時是否意在解除未交貨的買賣?)是的,當時原告公司是這樣表示。」、「(法官問:之後協議的內容為何?)協議的結果就是向原告買貨需要舊提單一噸配現金一噸,舊提單部分照舊價,現金部分則為便宜一噸二百元。」、「(法官問:之後買的噸數,是否與舊提單一樣?)當然一樣,比如說,舊提單還有一千噸,則現金購買也要有一千噸才有辦法搭配舊提單全部買完。」、「(被告複代理人問:你拿到協議書之後,你有無在協議書上蓋大小章?)我有蓋,但是後來成立自救會解決了,所以我並沒有拿給力霸公司。」是由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系爭協議書之簽立方式為原告公司預先擬定協議內容,並蓋妥公司大小章後,交由各客戶視情況予以核章,該協議書對原因事實方面僅載「雙方原水泥買賣、未到期支票、因於甲方向法院聲請重整」,其他有關原契約之重要事項如締約時間、履行期間、未履約契約標的數量等均付之闕如,故系爭協議書旨在協助各客戶對未供貨之水泥,得以取回其已開立但未兌現之支票,方為當事人之真意。況嗣後原告公司與各客戶間亦達成新協議即以一噸舊提單搭配一噸現金之交易方式,而被告亦自承「繼續購買」(被告98年3月2日民事答辯二狀),依前揭判例意旨:「雙方中途有變更立約內容之同意,應從其變更以為解釋」,本件既已有新協議條款,則應依更易後之內容行之,即系爭5張未到期支票所欲支付之水泥價款之契約,應解為未經合意解除。

㈡、自96年2月14日以後兩造間水泥買賣契約之每噸價格為何之爭點部分:據證人乙○○於本院結證稱:「(法官問:本件買賣水泥是否你負責?)是的。」、「(法官問:被告久屋公司是否已(應為以)預付方式向原告買水泥?)是。」、「(法官問:如果價格有調降時,如何處理?)依慣例是以水泥抵銷。久屋有要求力霸公司要補水泥,但我本身無法作決定,要上級決定。」、「(被告訴訟代理人問:96年2月14日水泥調降後,原告公司有無補水泥給被告?)沒有。因原告公司已先收了被告的票,被告有要求補水泥,我有向上級反應,但上面不同意,因為以現金買就有適用調降的價格,被告是預付的支票,所以就沒有適用調降價格來計算。」、「(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調降水泥的部分,是否同業在市場上均調降,所以才有用水泥補貼的情形?)是的。」、「(原告訴訟代理人問:96年2月14日的調降原因,是否因同業調降?)只有力霸調降,因那時公司需要資金運轉。」、「(法官問:當時上級是否有指示96年2月14日以後出貨的均調降?)沒有。只有用現金買的才有調降。」,另據原告所提出之統一發票單據4紙(本院卷第8至11頁)所示,自96年2月14日以後水泥買賣契約之每噸價格,應為1,750元,與在此之前之水泥買賣契約之單價為1,940元之契約,核屬不同背景、條件下之契約,分屬二事。

㈢、關於被告是否尚有應給付之貨款未給付,如有,其抵銷抗辯是否為有理由之爭點:此據原告提出之水泥提貨單影本、提貨發單明細表影本及統一發票影本各4紙(本院卷第4至11頁)在卷可參,被告並不爭執本件總數1,000噸之水泥買賣契約,惟辯以:原告尚有16.7噸未交貨(此業據原告予以減縮聲明,本院卷第38、39頁),且依雙方買賣慣例,遇價格調降時若有尚未出貨之數量,改以新單價計算,而應退還之差價,則以水泥實物支付云云。然依上開證人乙○○之證述可知,原告減價出售係因原告公司內部營運問題之關係,並非交易市場上水泥價格調降,且應以現金、現金支票或不超過

3 日之支票,始有每噸1,750元之適用。由是可知,兩造前於95年之契約係以每噸單價1,940元計算,96年2月14日以後則為每噸1,750元,故被告欲以95年間買賣2萬4千噸,每噸1,940元,扣抵96年2月14日每噸1,750元之水泥,顯有誤會,故被告所為抵銷抗辯,並不可採。另被告辯以96年7月13日提單貨號碼:96CP0131之水泥買賣,價款367,500元,業經以合庫銀行票號:FS0000000支票1紙給付完竣,並經當時擔任原告公司宜蘭營業所副理即證人乙○○簽收無誤,且已兌現等語,並提出轉帳傳票、請款單及支票正反面影本各1紙為證(本院卷162、163、169頁)。就此原告雖提出繳款單1紙(本院卷第173頁)稱上開支票係用以支付提貨單號碼:96CP0136之貨款,與本件請求無涉,然此乃原告公司內部貨款沖銷作業之記載等語。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按民事訴訟舉證責任之分配,旨在使提出有利於己之主張者,負有舉證證明其權利存在之事實,如無法積極舉證證明其權利存在,即應受不利之判斷。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據其所提出之前開轉帳傳票及請款單,均載有96CP0131之提貨單號碼,其請款單並經時任原告宜蘭營業所副理即證人乙○○簽認,自應認係給付該提貨單之價金無訛。至原告所提出之繳款單之記載,核屬原告公司內部沖銷帳款之用,尚不能徒以該記載而為買受人即被告究係基於給付何筆貨款之意思而為給付之認定,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核屬可採,是以原告本件請求,應扣除就該367,500元部分;另原告尚未給付之16.7噸水泥部分亦應予以扣除5%之稅款(原告減縮時僅計算就其單價1,750×16.7噸而為計算),方屬公允。而依此計算,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之貨款1,808,275元,應扣除367,500元及1461元(16.7噸×1750元×5%,元以下四捨五入),即1,439,314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1,439,3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7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裁判日期:2009-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