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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30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03號原 告 丁○○○兼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臺灣省宜蘭農田水利會法 定 代理人 甲○○訴 訟 代理人 林志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無權占有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坐落宜蘭縣○○鄉○○段○○○○號、223地號土地分別為原告丁○○○與丙○○所有,此有土地登記謄本為憑。惟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於被告利○○○鄉○○段○○○○號水利地發包整修時,擅自移動原水道,無權占用原告丁○○○所有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0.003805公頃土地,及原告丙○○所有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0.010540公頃土地使用,經原告於民國85年間欲整地建屋始悉上情。原告否認系爭土地於日據時代即供被告做系爭水利溝渠,此部分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否則空言主張即屬無據。本件乃被告於85年間利○○○鄉○○段○○○○號水利發包整修機會,擅自移動原水道,其原有水道目前遭訴外人無權占用,卻對訴外人無權占用其土地不加以追討,卻一再假借其地遭人占用為由,要求原告與該訴外人一併協調,實屬無理。依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1條:「農田水利會因興建或改善水利設施而必須之用地,應先向土地所有權人或他項權利人協議承租或承購;如協議不成,得層請中央主管機關依法徵收。如為公有土地,得申請承租或承購。原提供為水利使用之土地,應照舊使用,在使用期間,其土地稅捐全部豁免。」,而被告並未向原告協議承租或承購,且系爭土地亦無稅捐之豁免,可見被告無權佔用系爭土地甚明。復依證人戊○○、李宗謀之證述,亦無法證明系爭溝渠占用原告土地究係和年興建使用。尤有甚者,系爭土地旁即屬被告所有土地,被告任其土地遭訴外人無權佔用,未予收回,卻又無權占用原告土地,殊屬無理,如此一來,公家機關占用百姓土地皆可主張公用地役關係,實屬權利濫用。綜上,被告無權占有原告系爭土地,並享有相當於使用土地租金對價之不當得利,因之請求被告給付5 年損害金。

㈡、爰為訴之聲明:

1、被告應將占用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0.003805公頃所示溝渠設施拆除,回復原狀,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原告丁○○○。

2、被告應將占用座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如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面積0.010540公頃所示溝渠設施拆除,回復原狀,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原告丙○○。

3、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損害金新台幣(下同)21,308元,及自97年11月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給付損害金4,261元。

4、被告應給付原告丙○○62,154元,及自97年11月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給付損害金12,430元。

5、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

㈠、日據時代明治38年(即民國前7年)日本政府將宜蘭縣各埤圳統合公營,設宜蘭廳第一公共埤圳組合。台灣光復之初,將宜蘭水利組合改稱宜蘭農田水利協會,37年台灣省政府公佈本省各地水利會組織規程,改稱宜蘭水利委員會。45年06月27日奉台灣省政府命令設立宜蘭農田水利會籌備處,同年09月30日正式成立宜蘭農田水利會。在籌備成立期間,45年09月編印「宜蘭水利之改進」書刊,(見卷第43頁,被告誤繕為原證1號),依其所載可證明訟爭「宜蘭縣冬山鄉林寶春圳」(即原告主張占用其土地之水路)於日據時代即已設置。

㈡、依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1條第2項,核其適用範圍,經台灣省政府87年10月19日八七府水農字第167816號函釋:「㈢迨至民國五十九年二月九日公布修正『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1條第2項規定:『原提供為水利使用之土地,應照舊使用,在使用期間,其土地稅捐全部豁免』,有關原提供水利使用私有地,照舊使用,爰以法律明文規定之,至所稱『原提供』期限,依經濟部五十九年七月十一日經(五九)水字第三三0六六號函之規定應為該通則五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公布前為準。」(卷第54頁,被告誤繕為原證3號)。台灣高等法院92年上字第173號、92年上字第564號民事判決(被告誤繕為原證4號)則認定應以54年07月02日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未頒布(即54年07月02日)前為準。易言之,最遲在54年07月02日前農田水利會所使用之水利設施如占用私人土地,依前開規定,應屬有權占用。

㈢、「惟按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久為我國法制所承認;又按供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係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雖土地所有人仍保有其所有權,但所有權之行使應受其限制,自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即不得任意否認其為供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而請求除去。…應認附圖所示水道部分之土地,具有公用地役權關係存在。」,經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98號判決闡述綦詳。水利會所管理「宜蘭縣冬山鄉林寶春圳」溉灌水路,於日據時代即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揆諸前引判決,水利會本於公用地役關係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實屬適法,即本於公用地役關係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㈣、水利會未於85年間整修、移動原水道。查,85年間水利會整修林寶春圳時,因系爭該段水路之用地有所爭議,故就系爭水道段落部分,當時並未整修,遑論移動原水道,以上又有67年間及93年間之航照圖可供比對。水路因水流沖刷或地形變動等因素,致原水道發生位置變動在所多有,台灣高等法院92年上字第564號:「上訴人主張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所謂『原提供為水利使用之土地,應照舊使用』,係指該地無水利用地,而使用私有土地供水利使用而言,非指水利機關置水利地不用而占用他人土地使用情形,而系爭土地旁,既有桃園縣桃園市○○段埔子小段第一六八七之二七地號水利地可供水利使用,被上訴人置而不用,竟占用系爭土地使用,顯屬權利濫用而無理由云云,並提出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四六號判決意旨為據。惟如前所述,系爭灌溉水路於五十四年七月以前,即已依現狀存在,依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被上訴人有權照舊使用系爭土地,則被上訴人之系爭灌溉水路占有系爭土地,具法律上原因且非不法,自無權利濫用可言。至於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四六號判決是就台灣省屏東農田水利會整建之水溝,於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頒布後之七十七年十月十六日開工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竣工之事實為判決,與本件灌溉水路是在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頒布前即已設置之事實並不相同,要難比附援引。上訴人執此主張本件不能適用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云云,並無可採。」。從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二筆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為無理由。

㈤、爰為訴之聲明: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為坐落宜蘭縣○○鄉○○段222地號土地、223地號土地分別為原告丁○○○、丙○○所有,被告為宜蘭縣冬山鄉林寶春圳之水利溝渠管理機關,系爭水利溝渠占用原告丁○○○所有該段222地號土地如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0.003805公頃;占用原告丙○○所有同段223地號土地如附圖B部分所示,面積0.10540公頃,上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第二類謄本、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至現場履勘及囑託地政人員現場測量後製成如附圖所示複丈成果圖可按。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轄之系爭水利溝渠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告否認之,是經兩造整理後,確認本件應審酌之爭點為:被告所管理並占用系爭土地之水利溝渠是否無權占有,茲判斷如下:

㈠、查,系爭水利溝渠源於武荖坑溪,係被告所管理,經編定為宜蘭縣冬山鄉林寶春圳,此有被告提出45年9月編定之「宜蘭水利之改進」乙書節本為證(卷第43至51頁),該書序文略以:「日據臺灣之後,當民國前七年,將宜蘭各埤圳統合公營,凡宜蘭川南,濁水溪北,經認定公營之埤圳,設宜蘭廳第一公共埤圳組合。…。」。復以原告丙○○(00年生)於98年3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該水道在我小時候就已經存在的,但是當時還很小,…。」等語,是原告並未否認被告此部分之主張,則系爭水利溝渠早至日據時代即已存在之情,當可認定。

㈡、又原告雖不否認系爭水利溝渠於日據時期已然存在,然主張系爭水利溝渠逐漸沖刷週邊土地,於70幾年間原告丙○○請求友人即證人戊○○幫忙做護岸固定(卷第116頁言詞辯論筆錄);復稱其於80年左右請證人戊○○以混凝土大致做個護岸(卷第144頁言詞辯論筆錄);再稱其報請被告冬山工作站砌石保護以免繼續被水道侵蝕,被告於7、80年間發包施作,以當時既有之水路修堤等語(本院卷第167頁言詞辯論筆錄)。惟查,據證人戊○○於到院結證稱:「(法官問:水利會溝渠占有原告所有222、223地號土地,是否知悉詳情?)是在三十多年前原告丙○○曾經向我反應,說他們土地旁的溝渠坍塌,水會沖進他們的田,請我想辦法堆一些石頭固定,但是詳情我已經忘記了。該處並不是我的管轄區域,至於是否占有原告所有的土地我並不清楚,我相信原告之前也不清楚是否占有他的地。」;再據被告之員工即證人乙○○結證稱:「(法官問:施作林寶春排水工程是在何時,是否由你負責承辦?)我在七十二年間進入水利會冬山站工作時,該排水溝就已經存在了,後來在七十二年或七十三年間有做改善工程,但是是在原告所有土地的上游,並沒有做到原告這部份。」、「(法官提示被證11並告以要旨,這些文件是否就是該工程的相關資料?)是的,這些都是當時的資料,施作的地點距離原告的土地還有約一公里左右的距離。」等語。本件原告所舉證人戊○○就系爭水利溝渠護岸之施作時間及溝渠占用之土地等情,已然無法詳為指證,又參酌被告之抗辯與證人之證述,應可得知系爭水利溝渠之護岸施作工程,係按照已經移位的水路來修堤,而系爭水利溝渠係因水流慣性長年沖刷而自然形成,亦無何證據證明被告修堤邊護岸時曾變動當時既有之狀況,是原告主張被告發包整修,擅自移動原水道云云,即屬無據。

㈢、按農田水利會因興建或改善水利設施而必須之工程用地,應先向土地所有權人或他項權利人協議承租或承購;如協議不成,得層請中央主管機關依法徵收。如為公有土地,得申請承租或承購。原提供為水利使用之土地,應照舊使用,在使用期間,其土地稅捐全部豁免,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依上開通則第1項之規定,農田水利會使用他人之土地,應依法承租、承購或徵收。再參上開通則之立法精神,係在避免因日據時代無償提供為水利使用土地之地主日後要求補償而導致糾紛,非在違背憲法而侵害人民之財產權,且就該項規定規範之對象,乃為日據時代即經所有權人自願無償提供作為水利使用之土地者。查,系爭水利溝渠早於日據時期即已存在,業如前述,則依上開通則第2項規定,被告自有照舊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易言之,被告使用系爭水利溝渠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至被告所有對岸同段200地號土地遭他人占用乙節,尚無礙於本件被告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

㈣、末按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久為我國法制所肯認(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55號、行政法院45年判字第8號、61年判字第435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依「公用地役關係並非私法上之權利,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與民法上地役權之概念有間,並不以登記為成立要件,倘私有土地具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時,土地所有權人行使權利,即應受限制,不得違反供公眾使用之目的,排除他人之使用。系爭土地至少自日據時代即已供作水道使用,四十二年間並經被上訴人編列名稱為『小排線二』、『小給水線二』之渠道,以供附近十餘公頃農田灌溉、排水使用,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最高法院著有88年度台上字第698號判決可資參照,系爭水利溝渠依「宜蘭水利之改進」乙書所載,幹、支線分別長8,385、12,994公尺當時灌溉面積達495公頃(本院卷第114、117頁),現時我國經濟發展與45年間雖不可同日而語,灌溉功能亦趨式微,然系爭水利溝渠仍有其灌溉、排水之功能存在,且若依原告所請,將之填平,必使河道緊縮,如遇暴雨,洪水勢更難以宣洩,準此,被告抗辯系爭水利溝渠之於系爭土地,應認具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應屬可採。至原告因系爭土地存在公用地役關係,行使權利受限制,有關機關應依法承租、承購、辦理徵收,或給予相當補償,則屬另一法律問題,非於本件訴訟所能審酌,併敘明之。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訴請被告拆除水利設備、返還土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因被告抗辯其基於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1條之規定及公用地役關係係有權占有等情,於法有據。是以,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二筆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並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所附,應併予駁回。

六、裁判費負擔訴訟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裁判案由:無權占有等
裁判日期:2010-03-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