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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3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42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包漢銘律師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㈠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以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民國七十三年羅字第一一四四五號收件,所設定權利價值新臺幣伍拾萬元之抵押權;㈡宜蘭縣○○鄉○○○段○○○○號○○鄉○○段破布烏小段三三七之一地號等土地,以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民國七十三年羅字第一一九五四號收件,所設定共同擔保權利價值新臺幣伍拾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零玖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原告前於民國73年間為擔保兩造間之貨款債權,先後提供其所有:㈠如附表編號01號所示之土地1 筆,並以原告為設定義務人兼債務人,於73年12月4 日為被告設定權利價值債權額新台幣(下同)500,000 元,清償日期為76年6月3日之抵押權登記;㈡如附表編號02、03號所示之土地

2 筆,並以原告為設定義務人兼債務人,於73年12月17日為被告設定權利價值債權額500,000元,清償日期為76年6月17日之抵押權登記。然原告與被告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貨款債權,兩造約定之清償日期分別為76年6月3 日及同年6月17日,其請求權時效應為15年,亦即若分別至91年6月2日、91年6 月16日止被告未行使其權利,前開債權即均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得拒絕清償。然被告除未於前開期間內行使其請求權,且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即96年6月2日、96年6月16日)亦未實行前揭抵押權,則依民法第880 條規定系爭抵押權應歸於消滅,為此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以除去妨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 條定有明文。次按,以抵押權擔保之請求權雖經時效消滅,債權人仍得就其抵押物取償,固為民法第145條第1項所明定,惟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如長期不實行其抵押權,不免將使權利狀態永不確定,有害於抵押人之利益,為維持社會交易秩序,故民法第880條規定:「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於73年間為擔保兩造間貨款債權之清償,提供其所有:㈠如附表編號01號所示之土地,為被告設定權利價值債權額500,000元,清償日期為76年6月3日之抵押權登記;㈡如附表編號0

2、03號所示之土地,為被告設定權利價值債權額500,000元,清償日期為76年6 月17日之抵押權登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3 件為佐,並有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97年12月9 日羅地登(17)字第0970012711號函檢送之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按(詳卷宗第5至7頁、第27至33頁),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應視為自認,自堪信為真實。則依前開說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消滅時效為15年,而兩造約定之清償期乃分別為76年6月3日、76年6 月17日,故至91年6月3日、91年6 月17日止,前開債權業因被告未向原告請求給付,而已分別罹於時效;且被告於時效完成後之5 年,即至96年6月3日、96年6 月17日為止,亦未實行其抵押權。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80 條之規定,系爭抵押權均已歸於消滅,即屬有據。

(二)綜上所述,系爭抵押權既已歸於消滅,其抵押權登記之繼續存在,自係對原告之所有權造成妨害,故原告主張本於所有權排除侵害之作用,請求被告應分別將其所有坐落:㈠如附表編號01所示土地,以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73年羅字第11445號收件所設定權利價值500,000元之抵押權;㈡如附表編號02、03所示土地,以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73年羅字第11954號收件,所設定共同擔保權利價值500,000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翠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秀麗裁判費計算書:

┌────────┬────────┬────────┐│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 10,900元 │原告於97年11月25││ │ │日繳納;被告負擔│└────────┴────────┴────────┘┌──────────────────────────────────────────────────────────────┐│土地附表: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 ├────────┬──┬──────┤權 利 範 圍 │備 考││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 段 │ 地 號 │目│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 │ │├─┼───┼────┼────┼────┼───────┼─┼────────┼──┼──────┼──────┼─────┤│01│宜蘭縣│三星鄉 │叭哩沙 │ │723 │建│00 │00 │552 │全部 │羅東地政事││ │ │ │ │ │ │ │ │ │ │ │務所73年羅││ │ │ │ │ │ │ │ │ │ │ │字第11445 ││ │ │ │ │ │ │ │ │ │ │ │號收件 │├─┼───┼────┼────┼────┼───────┼─┼────────┼──┼──────┼──────┼─────┤│02│宜蘭縣│三星鄉 │叭哩沙 │ │699 │田│00 │00 │714.02 │全部 │羅東地政事││ │ │ │ │ │ │ │ │ │ │ │務所73年羅││ │ │ │ │ │ │ │ │ │ │ │字第11954 ││ │ │ │ │ │ │ │ │ │ │ │號收件 │├─┼───┼────┼────┼────┼───────┼─┼────────┼──┼──────┼──────┼─────┤│03│宜蘭縣○○○鄉 ○○○段 │破布烏 │337-1 │田│00 │00 │82 │全部 │ ││ │ │ │ │ │ │ │ │ │ │ │ 同 上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裁判日期:2009-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