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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36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69號原 告 興中紙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吳旭洲律師被 告 加和紙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蔡譯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策略聯盟合作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策略聯盟合作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法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之訴,茍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0年10月16日與被告訂立「策略聯盟合作契約書」(以下稱系爭契約),惟被告就其契約應負之義務並未履行,尚欠原告新台幣(下同)49,599,802元(員工薪資總額部分30,049,831元+點交物定額使用費9,240,000元+廢水處理費10,309,971元),原告爰依系爭契約第12條規定於97年8月26日催告被告7日內給付,並載明逾期原告即終止系爭契約,惟被告仍未給付原告上開金額,故原告於97年9月8日以雙方契約業經終止,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提供之廠房建物及機械設備等語,然為被告否認原告終止契約之合法性,是原告終止契約之有效與否,關係原告能否以系爭契約已終止而不存在為由,請求被告返還廠房建物及機械設備等點交物,原告私法上法律地位處於不安定之狀態而有受侵害之危險,且得以本件確認之判決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90年10月16日與被告簽訂「策略聯盟合作契約書」,惟被告未依約給付,尚欠原告49,599,802元,茲分述如下:

(一)自91年5月起至97年6月止應給付之員工薪資,短少30,049,831 元:

依系爭契約第3條規定:「乙方(即被告)…,於91年3月底前以乙方能順利生產營運之編制為原則起用甲方(即原告)員工每月至少50名(實際用人不足50名時以50名計,惟甲方無法提供適當足夠人力時按實際人數計算),並按月依實際起用甲方員工之薪冊總額之百分之120(未含加班費,加班費以百分之110計)於隔月8日前支付甲方,甲方開立發票交乙方申報,發票稅額由乙方負擔。」。所謂「甲方員工之薪冊總額」,因被告使用之員工為原告之員工,且由原告給付該等員工薪資,故當指「依原告之員工薪冊」。再者,該條之主旨及目的在被告同意協助原告處理承接「員工工作權問題」,如採被告之薪資結構,可能片面減少勞工薪資,損害員工權益,造成違反勞動基準法等法令。況且,如此將有違該條第2項:「乙方承諾依勞基法相關規定善待甲方員工」之約定,故當初之協議萬不可能如被告主張,係依被告公司較該等員工原本薪資偏低許多之薪冊。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員工薪資總額百分之120之金額,其中百分之20係為支付原告員工將來之勞健保及退休金等,而該等員工之勞健保及退休金,均依員工實際領取之薪資即原告之薪冊而定,依此反推系爭契約第3條所指之薪冊確指原告公司之薪冊;倘若係依被告之薪冊,則此百分之20根本未有任何意義。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雖與原告員工薪資有關,惟主要係依據兩造簽訂之策略聯盟合作契約第3條規定所為之請求,自應無民法第126條五年短期時效之適用。

(二)自96年1月起積欠原告設備使用費924萬元:依系爭契約第4條規定:「乙方(即被告)同意每月初支付甲方(即原告)點交物定額使用費,並1次繳付1年計12張支票,於每月10日分別開立即期支票付清,乙方不得藉詞拖延…。點交物額度視物價水準、經營實績由雙方秉誠信互利原則議定,每3年為1期調整1次,但點交物使用費每月不得低於80萬元,且調整幅度不得超過30%。第1期點交物使用費每月定為120萬元,但為減輕乙方初期負擔,第1年僅以收取80萬元計收,第2期以八折計收,點交物使用費自90年12月計收。」,故設備使用費(即點交物使用費)原則上應為120萬元,並非被告主張之原則為80萬元,而被告於96年前均依上開規定支付點交物使用費(如95年年初如數給付含稅之點交物使用費予原告,即共12張支票,每張支票面額126萬元),惟被告自96年1月起至97年7月止每月僅支付原告含稅為84萬元,每月短少42萬元,97年8月則積欠126萬元之設備使用費,故至今尚積欠原告設備使用費924萬元。

(三)自95年12月起至97年7月份止,積欠原告廢水處理費10,309,971元:

依系爭契約第6條規定:「其他乙方(即被告)應負擔之分離費用評列如左,未來如有新增項目概依實支分攤原則由雙方另行議定:㈤廢水處理及廢棄物處理,依數量由雙方議定處理價格。」,被告在95年11月之前,均依上開約定給付原告廢水處理費,於95年11月份最後一次給付原告502,842元,惟自95年12月起至97年7月份止未為給付,共積欠原告10,309,971元。

綜上,被告共尚欠原告49,599,802元(30,049,831元+9,240,000元+10,309,971元)按系爭契約第12條規定:「雙方均應確實遵守本合作契約各項規定。乙方若有違背約定情事,經甲方以書面通知定期改善,惟於屆期後仍未改善時,甲方有權終止合作契約並收回點交物,乙方因此所受損失,甲方概不負責。」則被告既有㈠、㈡、㈢違背約定情事,故原告於97年8月26日催告被告限期於7日內給付49,599,802元(30,049,831元+9,240,000元+10,309,971元),並載明逾期原告即終止系爭契約,惟期限屆至後,被告仍未給付原告上開金額,原告遂於97年9月8日以雙方契約業經終止,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提供之廠房建物及機械設備等點交物,然為被告否認原告終止契約之合法,是系爭契約存在與否,有確認之必要,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策略聯盟合作契約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則答辯如下:

(一)被告並無自91年起積欠原告每年應給付之員工薪資總額:⒈原告應先就被告短少給付原告薪資債權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有明文規定。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需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需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必須原告已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原告僅以附件一(見本院97年度補字第130號卷第7頁)及原證六「加和實發薪資比較後補足差額表」作為被告積欠其員工薪資總額之證明,惟其內容與事實不符,被告否認其內容,故應由原告負舉證被告積欠員工薪資之責。

⒉依系爭契約第3條之約定,被告應給付之員工薪資,應以

被告之薪資總冊為計算基準,而非以原告之薪資總冊為計算基準:

按原告於90年10月16日因標得訴外人中興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公司)之資產,而須承接中興公司304名員工,原中興公司員工之資遣費等相關費用支出,均係由中興公司負責,而原告可以另行設計薪給制度,兩造於原告標得中興公司資產後即簽定系爭契約,由於原告資金不足,需被告資金之協助,故兩造約定起用原告50名員工,以協助原告須承接中興公司員工部分,但既然係原告員工薪資得重新設計,被告當然要求依被告薪資總冊計算,被告再另以薪資總額乘以百分之120,加班部分乘以百分之110,作為員工退休金及勞健保費用之用。

⒊被告均依約定給付,原告公司並開立統一發票予被告,多年來均無爭執:

被告自訂立合作契約以來即依系爭契約第3條規定,按月依被告薪資總表、薪資支付明細表交付原告,經原告確認無誤即開立同金額之統一發票予被告,被告再依該金額給付款項予原告,兩造已依此方式履行本項給付已長達6 年,兩造於本件訴訟前均無爭執。又假若被告未依約給付員工薪資,原告為何要開立發票供被告核銷?若被告僅係給付部分薪資,則為何原告遲至今日始提出此部分請求?且原告前於96年5月10日曾向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向被告提出支付命令之聲請,該聲請狀內亦未見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員工薪資短少之部分,原告之主張,在在違反一般經驗法則。

⒋如原告確有前開請求權存在,被告亦主張債權已罹於時效而為時效抗辯:

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薪資總額債權係屬每月給付之定期債權,自有前開民法第126條之適用,而原告主張被告自91年起短付原告「員工薪冊總額」,至今已超過5年,故縱原告主張員工薪資總額債權存在,則被告亦得主張時效抗辯。

(二)就原告請求點交物使用費部分,兩造自96年1月起每月議定數額為80萬元(另有稅金4萬元),被告未每月少付42萬元:

被告雖曾給付原告點交物使用費120萬元,然被告因整體經營環境惡化,故多次向原告請求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調整該費用,原告均置之不理,是被告自96年起每月給付原告80萬元(另有稅金4萬元),原告均無表示異議、收受,並開立統一發票交由被告,故兩造就點交物使用費金額已合意調整為80萬元。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設備使用費每月120萬元,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三)被告並未積欠原告請求之廢水處理費部分:⒈兩造就廢水處理費負擔部分,並無議定分擔方式。

原告主張本項之請求權基礎為系爭契約第6條第5款,惟條文未明確約定由兩造依數量議定處理價格,然原告僅以附件三(見本院97年度補字第130號卷第9頁)單方面製作之資料,作為請求權基礎,被告否認該表之真正,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且迄今僅原告單方要求付款,然如何分攤,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⒉廠房末端設備及相關水電設備係由兩造一同使用。

原告請求廢水處理費用內容計有電費及廢水人員,然除被告使用範圍外,尚包括原告於系爭廠區內亦有辦公建物1、10號造紙機及興中環保科技股份限公司(下稱興中環保公司)及興和紙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和紙器公司)等原告2家子公司。原告竟要求由被告負擔該廢水處理之電費及廢水人員費用,實令被告感到不平。被告使用之9號機及廠區部分有獨立電錶,此部分係由被告單獨支付該電費。然該廠區尚有另一電錶,包括原告於系爭廠區內亦有辦公建物1、10號造紙機及興中環保公司及興和紙器公司等原告2家子公司均使用此一電錶,則原告如何計算廢水處理部分之電費,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⒊退步言,原告若請求有理由,亦僅能請求被告負擔7,818,706元。

原本廢水處理費係以原告經營10號機,被告經營9號機,兩造各負擔2分之1費用。雖原告後來10號機因成本因素停工,但係因原告單方決定不運作,不能將其應負擔成本轉嫁被告,故原告仍應負擔被告9號機2分之1成本。原告請求自95年12月至97年7月部分之廢水處理費為10,309,971元,扣除原告應負擔自95年12月至97年7月份2分之1基本電費,合計1,151,555元,以及原告應負擔自95年12月至97年7月份止2分之1廢水人員薪資,合計1,339,700元。故原告即使能請求此項廢水處理費,亦僅能請求7,818,706元。

(四)若被告確有積欠原告所主張之各項費用,被告亦主張以下述支出為抵銷:

按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甲方(即原告)應提供相關證件,協助乙方(即被告)取得工廠登記證。乙方應確實遵守工廠營運所規範之所有相關法規(如環保、工安、消防等等),其定期應作之消防安全檢查由乙方負責申請並負擔費用。其他乙方應負擔之分離費用評列如左,未來如有新增項目概依實支分離原則由雙方另行議定:㈠乙方用水量依實際使用數量,每立方米/元計算負擔。(單價另議)㈡蒸氣設置流量閥依實際使用數量,每立方米/元計算負擔。(單價另議)㈢電力為獨立電錶,自合約生效日起由乙方自行付費。㈣警衛及其他工務共用人員之攤費由雙方議定。㈤廢水處理物廢理,依數量由雙方議定處理價格。」,然基本電費、警衛人員、原水費用、地磅費用、儲水池挖土費用等相關費用均由被告支出,原告從未依系爭契約第6條分擔,被告多次要求原告應分擔,並主張抵銷被告應給付之廢水處理費,然原告均置之不理。以下就各項費用分別說明如後:

⒈廢水處理費中之基本電費2,668,502元:

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5款:「廢水處理及廢棄物處理,依數量由雙方議定處理價格」,廢水處理部分包括廢水電費及廢水人員薪資等支出,原告亦應分擔2分之1。然迄今均係由被告負擔,被告自得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返還,故請求原告返還自91年1月至95年11月間基本電費之2分之1即2,668,502元。

⒉廢水人員薪資3,751,160元:

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5款約定,廢水處理應由雙方負擔各2分之1,自93年4月至95年11月均是被告給付廢水人員薪資部分,被告請求原告返還廢水人員薪資部分合計為3,751,160元。

⒊警衛人員費用2,546,821元:

按系爭契約第6條第4款約定,警衛及其他工務共用人員之攤費由雙方議定。警衛人員計有5人即林建義、吳興隆、林茂全、黃田華(已離職)、陳秋波,其每月薪資均係被告支出。自92年2月至98年1月止被告共支出薪資共4,506,082元,被告自得主張原告負擔2分之1,故被告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返還2,546,821元。

⒋地磅費用373,900元:

查被告由於需使用地磅而自行設置地磅,原告亦有使用必要而向被告要求使用,被告要求每次使用費為100元,而從95年12月至97年10月止,原告積欠被告地磅費用共373,900元。

⒌原水費755,883元:

原告之子公司興中環保公司於廠區內有使用原水必要,故被告又另行設置一水錶,專門計算原告使用原水費用,被告派人每日抄錶,每度以1.1元計算,從92年4月起至97年5月24日止共計使用687,166度,合計為755,883元。至於原告抗辯並非原告公司使用,而係興中環保公司使用,故與其無涉云云。然被告係因原告要求,始同意原告子公司使用,被告同意之對象係指原告,當然係向原告收取該費用,故原告抗辯顯非有理。

⒍儲水池挖土費153,762元:

原告有一儲水池用來儲蓄原水,於96年7月間因嚴重淤積,被告要求原告清理儲水池,然原告拒絕。被告無奈之下始出資清理,共支出153,762元之儲水池挖土費用,原告應支出此部分之費用。

(五)被告主張以履約保證金200萬元抵銷原告請求:按系爭契約第5條,被告給付原告履約保證金200萬元,惟訴外人中興公司已終止、解除與原告之租賃及買賣關係,則本件兩造合作契約關係亦已終止,則原告應返還被告履約保證金200萬元。故若被告仍應給付原告,則被告亦得以前開履約保證金主張抵銷。

(六)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不合法:被告既無原告所述違約情形,且原告均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違約事證,則原告終止系爭契約即不合法,加以原告迄今每月仍依系爭契約向被告請求97年7月至98年1月之薪資、97年9月至98年2月之設備使用費、97年8月至98年1月之綜合廢水處理費(此部分被告係主張抵銷),原告又於98年2月16日發函被告,表示被告積欠原告至98年2月9日止費用59,741,436元,顯見原告亦係依系爭契約向被告請求給付款項,故兩造法律關係應仍存在。退言之,即使原告主張有理由,惟原告仍繼續收取被告給付相關費用,則被告亦得主張兩造係民法第451條之默示更新,而成立不定期限租賃關係。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於90年10月16日兩造訂立策略聯盟合作契約書之系爭契約,由原告提供機器、員工及廠房,由被告實際經營,並給付合約內容之費用,依第3條約定,乙方(被告)同意協助甲方(原告)處理承接員工工作權問題,於91年3月底前以乙方能順利生產營運之編制為原則起用甲方員工每月至少50名(實際用人不足50名時以50名計,惟甲方無法提供適當足夠人力時按實際人數計算),並按月依實際起用甲方員工之薪冊總額之百分之120(未含加班費,加班費以百分之110計算),於隔月8日前支付甲方,甲方開立發票交乙方申報,發票稅額由乙方負擔。自91年至97年被告已支付員工薪資部分,均經過原告開立統一發票給被告。

(二)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乙方同意每月初支付甲方點交物定額使用費,並1次繳付1年計12張支票,於每月10日分別開立即期支票付清,乙方不得藉詞拖延。若有退票至甲方遭受損失,乙方同意支付遲延利息,以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甲方於乙方支票兌現後開立發票交乙方申報,發票稅額由乙方負擔。點交物使用費額度視物價水準、經營實績由雙方秉誠信互利原則議定,每3年為1期調整1次,但點交物使用費每月不得低於80萬元,且調整幅度不得超過百分之30。第一期點交物使用費每月定為120萬元,但為減輕乙方初期負擔,第1年僅以收取80萬元計收。第2年以8折計收,點交物使用費自90年12月起計收。被告實際支付之情形為:第1年不含稅為80萬,含稅為84萬,第2年是96萬元不含稅,第3年以後到95年12月底,不含稅為120萬元,含稅為126萬元。自96年1月起至8月,給付為不含稅80萬元,含稅為84萬元。原告於96年4月及8月分別以存證信函(原證四、原證五)向被告表明尚有差額未付之意旨。

(三)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甲方應提供相關證件,協助乙方取得工廠登記證。乙方應確實遵守工廠營運所規範之所有相關法規。其定期應作之消防安全檢查,由乙方負責申報並負擔費用。其他乙方應負擔之分離費用評列如下:未來如有新增項目概依實支分攤原則由雙方另行議定:

㈠乙方用水量依實際使用數量,每立方米/元計算負擔(單價另議)。

㈡蒸氣設置流量閥依實際使用數量,每立方米/元計算負擔(單價另議)。

㈢電力為獨立電錶,自合約生效日起由乙方自行付費。

㈣警衛及其他工務共用人員之攤費由雙方議定。

㈤廢水處理及廢棄物處理,依數量由雙方議定處理價額。

被告於95年11月份最後一次給付廢水處理費50萬2,842元(含稅)。

四、本件之爭點,經本院整理復經兩造同意列為:㈠被告自91年起,每年應給付之員工薪資是否如起訴狀附件一「興中請款」欄所示?因而員工薪資總計短少30,049,831元?如確有前開請求權存在,是否已罹於時效?㈡自96年1月起每月兩造有無議定點交物使用費之數額?被告自96年1月起每月應給付或應調整給付點交物使用費,其數額為若干?被告是否每月少付42萬元?㈢兩造就廢水處理費負擔部分,有無約定負擔方式?是否廠房末端設備及相關水電設備係由兩造一同使用?有無議定分擔方式或應否共同負擔?價額為若干?被告是否自95年12月起積欠廢水處理費10,309,971元?㈣有關基本電費、警衛人員、原水費用、地磅費用、儲水池挖土費用,原告是否應負擔?被告主張其對原告有基本電費2,668,502元、廢水人員薪資3,751,160元、警衛人員2,546, 821元、地磅費用373,900元及原水費用755,883元之不當得利債權(爭點整理後嗣再經被告調整)應予抵銷,是否有理由?㈤原告終止兩造之合作契約,是否合法?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有關前揭爭點㈠至㈣之部分,業經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76號判決認為:本件被告扣除其主張抵銷之部分後猶尚積欠原告員工薪資差額、設備使用費、廢水處理費,核計為24,261,603元在案,本事件併同調查、審理結果,亦同該事件之認定。

(二)被告辯稱:原告迄今仍繼續收受被告薪資、設備使用費及廢水處理費,顯見原告亦認為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應仍存在,並有民法第451條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之適用云云。

然查,被告租用原告之廠區設施及人員本應支付使用之對價,且被告已停止支付廢水處理費,薪資及設備使用費又有短少,業經本院97年度重訴字76號判決認定在案,不足以認原告已同意系爭契約繼續存在之法律效果。且民法第451條係規定:「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本件並非租期屆滿之情形,而係被告違約致生契約終止之效力,應無本條之適用,被告所辯,並無足採。

(三)依系爭契約第12條規定:「雙方均應確實遵守本合作契約各項規定。乙方若有違背約定情事,經甲方以書面通知定期改善,惟於屆期後仍未改善時,甲方有權終止合作契約並收回點交物,乙方因此所受損失,甲方概不負責。」,則被告既有前述違背約定情事,復經原告於97年8月26日催告被告限期於7日內給付,並載明逾期原告即終止系爭契約,業據原告提出97年8月26日律師函可參。又被告並未爭執其已收受前開催告函之事實,則前開期限屆至後,被告仍未給付原告應給付之2,421,603元,應認兩造合作契約已然合法終止。

五、綜上,本件兩造間策略聯盟合作關係,因原告已合法終止其等合作契約而不存在,原告訴請確認之,即屬有據。

叁、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郭淑珍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慶生

裁判日期:2009-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