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2號原 告 陳國基訴訟代理人 林世超律師
傅振輝被 告 宜蘭普門醫療財團法人法定代理人 夏紹瑩訴訟代理人 柯士斌律師複 代理人 曾培雯律師訴訟代理人 潘淑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萬貳仟伍佰零玖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原為財團法人佛教普門醫院,嗣於訴訟繫屬中更名為宜蘭普門醫療財團法人,有法人登記證書及行政院衛生署函文各1 件在卷可稽,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查原告陳國基與訴外人林英哲、傅振輝、陳登貴四人合夥共同投資經營佛教普門醫院慢性病分院精神科,立有合夥契約書(附件一),並推由有醫生身分之原告與設於宜蘭縣○○鄉○○路○○號財團法人佛教普門醫院慢性病分院(下稱慢性病分院)簽訂精神科醫務合約(附件二),期間為民國86年6月20日起至95年6月19日止,雙方並於合約第12條訂有分帳辦法,依合約第4 條規定,由被告方面代為向健保局辦理請款,並先行撥入被告帳戶後,依合約第12條由被告先行扣除原告每月應付租金及合約第2 條管理費用(包括水電及電梯保養費3分之1)及合約第10條電話費用,其餘健保費用均歸原告取得,而其餘依合約約定由被告方面取得之款項(包括第12條第2 項門診掛號費、診斷書等之2分之1,及X光檢查費)業由被告自行收取。兩造合約業於95年6 月20日期限屆滿,原告並於95年6 月20日依約完成交接事宜,經會算結果,被告未依約結清健保款項共計新台幣(下同)5,905,388元,包括:⑴89年4 月至94年12月應付健保款即健保局暫付款與申復後結算金額之差額:2,672,183元、⑵93年7月至93年12月期間健保局實施卓越方案,應付健保款即依照卓越方案應付金額與健保局暫付金額之差額:2,031,206元、⑶91年至94年點值結算應付健保款即健保局暫付款與健保局點值結算應付款之差額:1,201,999元,說明如下:
㈡、兩造對於依被告所制作之電腦程式及兩造不爭執之「健保申報核刪拆帳作業流程」,(卷三,第90頁)即為兩造合約期間運作之協議計算方式,經數次對帳結果,對於第一、二、三部分經健保局核准確認之點數部分無意見,即申復程序完成後之各科點數無意見(此為原告所提要求被告清償第一部分中之應給付金額:第一部分求償金額=應給付金額-院內已暫時分配之健保款),但被告對第一、三部分點值有爭執,及被告對是否同意依卓越計劃方式計算有爭執,關於該陳報狀附件一健保申報核刪拆帳作業流程無意見。關於被告上開陳報狀,附件二(卷三,91頁)核定比例之誤差對照表及附件三(卷三,92頁)爭審款之對照表,經核對無誤,但對其逕行引用於附件四(卷三,93、94頁)及附件五(卷三,
95、96頁)之計算表示不同意,不同意原因如下:1.被告於附件四及附件五中之分科核定金額(欄位 J)計算方式錯誤,其計算之I 項來源不清。2.被告將爭議之點值問題及是否加入卓越計畫等爭議忽略。3.被告忽略原始健保局多階段核付程序及多年來雙方付款對帳程序忽略,逕行以訴訟期間誤導之附件二核定比例擴大引用,違反過去歷年計算原則亦非雙方協議,並違背公正原則。關於被告上開陳報狀,附件四「各科室門診之健保核付金額總結算表」及附件五「各科室住院之健保核付金額總結算表」,經核對後,其意見為被告忽略對精神科以加入卓越計畫方式計算之承諾及忽略點值真確計算方式,將訴訟期間提出之算法擴大解釋為全部;且該二表中各月健保局核定金額與過去被告歷年提供之對帳數據差異極大無法進行比對勾稽。關於被告上開陳報狀,附件六(卷三,97頁)「精神科應收付金額調整表」,稱被告應再給付原告160,989 元云云,經查上開調整表為被告自行制作,且非依照原先兩造合約期間運作之協議計算方式,原告否認上開文書內容之真正。關於被告上開陳報狀附件八、附件九(卷三,99、100 頁)「精神科結算表」,係被告所自行制作,原告否認該文書真正,且依證人鄭文益證述「精神科只到步驟七申覆結果,其它都放棄,多了不主張,少了也不能向其追扣,因為如果他們(指精神科)沒有向健保局做爭議審議動作,健保局就不會就該部分為追補扣,因為精神科他們都沒有去做這動作,其他科室有做,結果下來就會直接還其它科室」(卷三,110 頁),可見過去計算過程實依健保核付程序依階段計算,被告於上開陳報狀附件四至附件九,皆為被告於訴訟期間所提之違背公平原則算法,與事實不符,亦與證人鄭文益證述不符。
㈢、依據被告行政人員鄭文益所制作並交付原告之「卓越計劃計算表」(卷一第141、142頁)。原告並依上開卓越計劃計算表,整理出93年7 月至93年12月精神科各月住院與門診應得金額(即依照健保局卓越方案計算方式與暫拆付款金額之差額),合計為2,031,206元(卷一第143頁)。附件六(宜調卷第2 頁)文件當時參與人士包括潘仁俊董事長、潘淑慎、精神科陳登貴主任、鄭靜慧,地點在醫院會議室,時間不記得。當時精神科是希望醫院加入卓越計劃,至於其它科室部分尚在成長中,如果加入卓越計劃成長的部分,可能會沒有辦法申請到經費,故院方決定不參加,但是精神科覺得權益會受損,所以才針對這個部分去開會討論,最後以院內核擬卓越計畫方式,去與精神科這邊拆帳。當時董事長是表示點值的高低無法預測,所以決定叫精神科部分,如果點數高是醫院這邊拿走,如果低由醫院這邊補給精神科,所以才會有模擬卓越計畫計算的方式。這個方式除精神科外,其他科室並沒有參與,是由董事會做決定。
㈣、依據被告行政人員鄭文益所提供「九十一年至九十四年點值結算計算表」(卷二144至151頁)。原告並依上開點值結算計算表,整理出91年至94年精神科各年度點值結算應得金額(即依健保局結算金額與已暫付金額之差額),合計為1,201,999元(卷二第152頁)。會算過程:證人鄭文益、鄭靜慧依其主管潘淑慎指示,提供91年至94年點值結算計算表給原告合夥人傅振輝,並經傅振輝與證人鄭文益、鄭靜慧、林秀橋會算確認無誤(按95年9月10日鄭文益傳真其95年8月31日已結算之正確算法,傅振輝電詢鄭文益為何95年9 月初傳真錯誤結算方式,鄭文益表示兩份文件為同時算出,但主管潘淑慎指示僅交付錯誤算法。)
㈤、爰為訴之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5,905,38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
㈠、緣原告陳國基醫師與普門分院,訂有「財團法人佛教普門醫院慢性病分院精神科醫務合約」(下稱系爭合約),依系爭合約約定,由普門分院提供硬體設備及行政資源,而原告則負責精神科醫療及營運,至於各項費用支付及損失分擔,或是醫療費用之分帳,則依系爭合約各該條所定之辦法進行款項結算,雙方應屬精神科委託經營之合作關係,並非原告所稱之租賃關係。此外,系爭合約期間係自86年6 月20日起至95年6 月19日止,共計9年,然原告及其醫療團隊竟自95年2月10起即陸續遊說普門分院之精神科病患辦理出院,尤有甚者原告個人亦於95年2 月10日擅自將其醫師執照遷出普門分院並轉入原告另行開設之海天醫院,普門分院並因此而突然遭遇醫事人員嚴重不足之窘境,險遭主管機關核刪登記開放床數及註銷精神科診療科別登記之行政處分,是以原告於系爭合約期間屆滿前即已撤離,原告稱其業於95年6 月20日依約完成交接事宜並經款項會算,並非事實,在此亦併予敘明。
㈡、兩造於98年7月21日及98年8月20日依約定之「健保申報核刪拆帳作業流程」(卷三,90頁)進行兩次對帳後,已確認門診及住診之點數數據及點數佔率均正確(被證十五)(卷三,47頁),依前開雙方被證十五之對帳結果,被告已經計算出正確之精神科門診、住診點數之核定比例及爭審款金額,此部分與被告於98年3 月18日所呈送之結算結果有些許誤差,核定比例之誤差對照表詳如(附件二)(卷三,91頁),爭審款之對照表則詳如(附件三)(卷三,92頁)。另被告會計部門再依前述對帳後結算之資料,依原約定之「健保申報核刪拆帳作業流程」將健保局付予普門醫院實際所得金額,重新按比例分配予院內各科室,得出各科室門診之健保核付金額總結算表(附件四)(卷三,93、94頁),各科室住診之健保核付金額總結算表(附件五)(卷三,95、96頁)。由於被告於健保局暫付款項時,已將得款金額依各科申報比例分配,被告將精神科之「應收付金額調整表」單獨拉出表列詳如(附件六)(卷三,97頁),被告應再給付原告160,989元,較諸98年3 月18日所呈送之「應收付金額調整表」(附件七)(卷三,98頁)。因當時雙方尚未確認點數,故計算後金額有所不同。兩造間之醫務合約係於95年6 月終止,而健保局至97年8月5日方完成95年6 月前被告醫院之健保申報結算及實際撥付或追扣款項等作業,因健保局所分配之款項被告皆已先行分配給院內各科室,其後被告遭健保局追扣等款項,亦應按比例由各科室予以追扣負擔,則精神科最終結算之結果則為原告應再給付312,837元予被告,詳如「精神科結算表」(附件八)(卷三,99頁)。較諸98年3 月18日所呈送之「精神科結算表」(附件九)(卷三,100 頁)因當時雙方尚未確認點數,故計算後金額有所不同。
㈢、被告醫院自始至終未加入健保卓越計畫,原告起訴狀所提之附件六乃院內應原告要求試擬之方案,係作為各科協商參考之試算,並非承諾書;而附件八乃原告離開被告醫院後(約95年8、9月間)返回醫院,要求被告醫院行政人員鄭文益試算93年7 月至12月被告醫院若實施卓越計畫之分配,被告醫院之員工所為係因應原告之要求而做資訊之提供,原告片面之主張,顯無理由。緣93年7 月至12月(93年第3季、第4季)健保局開始試辦所謂「卓越計畫」,內容係健保局依同意參加醫療院所前1年之業務量作為參考數,以8 至8.5成為核定撥付款之約定數,亦即類似定額給付。若不同意參加之醫療院所則仍維持當年度實際診療之浮動點值計算。因精神科業務飽和,如果參加對其收入較有保障,因此當時原告強烈要求參加。但因普門分院其他科尚有許多成長空間,若加入卓越計畫將無法充分運用發展,收入就被設限,不利未來醫院整體發展,故被告董事會即決議不參加。當時原告之其他
3 名合夥人因與被告配合良久,故被告醫院之員工亦將原告之合夥人視為醫院之同仁,因原告一再堅持,原告之合夥人傅振輝遂多次找行政人員鄭文益磋商,其後鄭文益因應原告合夥人之要求,寫了一紙院方不參加卓越計畫,但院內依卓越計畫分配健保款之模擬方案給精神科參考,由潘仁俊在電子檔下方簽署姓名及日期(即原告起訴狀附件六),交由鄭文益持與各科代表協商是否可行。惟原告精神科代表看後,認為會相對壓縮精神科之分配款,故表示不同意,此方案即不被採納。雙方此後仍循原約定之分帳辦法進行健保款項結付,直至原告經營團隊離開醫院後,傅振輝表示想要瞭解若加入卓越計畫之健保款會是如何分配,鄭文益方製作試算表交付原告,其僅為資訊之提供,孰料原告竟據之作為合意之文書,蓋鄭文益僅是被告醫院之行政人員,若其因應院內員工之要求所做之任何文書,皆得作為請求之依據,與社會常情不符之至。原告於系爭合約將屆表明不再續約時,豈料竟又重提此事,並堅決要求應依參加卓越計畫之方式進行分帳,然該模擬方案既未實施,亦未獲院內各科同意,原告之要求實屬無理之至。前已述及該模擬方案乃93年第3、4季因應卓越計畫所做之模擬計畫,並非承諾書,否則當時院內並非僅有精神科一科,若有採行該模擬方案,理應如同「健保申報核刪拆帳作業流程表」一般,有各科會簽文字內容及所謂承諾書字樣以供遵循;且若有同意,當時原告即應要求被告依此履行,故原告所謂依照卓越方案係屬片面之主張。末查健保局之卓越計劃只試行93年7月至12月2季因造成醫院不收病患之不良後果即結束,普門分院亦始終並未加入健保局試辦之卓越計畫,院內亦未實施模擬方案。換言之,院內各科健保款之分帳方式始終如一,然原告卻一再主張93年7 月至12月(93年第3季、第4季)之健保款項應依加入卓越計畫而為分帳,並無理由。綜前,原告依據院內未通過之試算表自行製作原證九,並以原證九之金額請求,實無理由。
㈣、據原告於99年2 月25日言詞辯論表示:目前兩造爭執是被告將原告請求第一及第三部分混在一起了,並將所有數據重新輸入過,導致我們沒有辦法對帳等詞。然由94年10月住診為例即可證明,每月健保醫療收入從申報作業到會計對帳作業,是為一整體環環相扣,每階段核付通知、撥款及總額結算等各項健保附件可證,均包含點值結算,是不可分割切開計算。原告於96年12月12日起訴狀所載,第一部分請求之附件均為原告自行製作,非被告會計室人員李慈蘋製作;又原告雖解釋說:第一部分請求之個附件,乃依會計室李慈蘋製作之被證五資料為依據所自行製作,然由94年10月住診為例可證,被證五因製作時間關係,其結算期間不完整、資料不全,分科分配不對,被告會計李慈蘋已多次陳明。且原告在會計室提出時也認該被證五核算表為不正確,既然兩造均認定被證五數據有誤,則原告依據被證五數據所製作出來之第一部分,已無所附麗,則第一部分請求即無理由。故應依兩造核對確認無誤,並陸續更新健保部分之資料,會計總結完成,並結算各科分配及結算各科調整金額,方為正確算法與數據。而原告第三部分之請求,原告表示乃依據原告狀附件27計算表而提出。以94年10月住診為例,附件27計算金額乃該例之申報作業之送核及送核申復的實質收入與已撥款之差額為附件八第2頁,追扣180,414元及附件十四第1頁,補付336元。此部分金額乃為該月份健保局與醫院之間結算後,針對健保局已撥款多寡的追扣或補付金額,並非醫院實質收入。原告卻據以另行製作附件27,並作為第三部分單獨請求之依據,其邏輯顯然有誤。又附件27計算表內院所收入與健保局實際給付金額並不相符,且拆分給各科的比例計算也與對帳過的分科比例不同,附件27的計算及資料,均是錯誤的。是故,原告所謂第三部分單獨請求,要屬無據。
㈤、綜上,爰為訴之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為:原告與訴外人林英哲、傅振輝、陳登貴4 人合夥共同投資經營佛教普門醫院慢性病分院精神科,並推由有醫師身分之原告與被告前設於宜蘭縣○○鄉○○路○○號財團法人佛教普門醫院慢性病分院簽訂精神科醫務合約,期間為86年6月20日起至95年6月19日止,並約定兩造拆帳原則為計算至健保局核定後追扣、追補部分,點數、點值之計算亦依照健保局核定金額,健保局核覆的款項陸續追補、扣,直到97年8 月完全結束。上情並有合夥契約書、醫務合約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等件在卷可參。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為真實。
四、本件經本院整理,並為兩造所同意之爭點確認為: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9年4 月至94年12月應付每月健保款結算差額之總和(即院內每月健保款暫拆付各科金額與每月完成申復程序後結算實際應得金額之差額),應給付健保款2,672,18 3元是否有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3年7 月至93年12月期間應付健保款2,031,206 元,是否有理由?(即第二部分請求上開期間健保局實施卓越方案,依照卓越方案應給付金額與健保局給付金額之差額)。㈢原告請求91年至94年期間點值結算應付健保款1,201,999 元,是否有理由?(即第三部分,請求上開期間健保局暫付款與健保局依點值結算應付款之差額)。茲分述如下:
㈠、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47條至50條規定之總額支付制度上係採支出上限制,即預先依據醫療服務成本及其服務量成長,設定健康保險支出的年度預算總額,醫療服務係以相對點數反映各項服務成本,即由預算總額除以實際總服務量(點數)而得,當實際總服務量點數大於原先協議的預算總額時,每點支付金額將降低,反之將增加,即由固定年度總預算而不固定每點支付金額,以精確控制年度醫療費用總額,避免健保財務持續惡化以維持健保制度之長遠運作。基此,醫療單位每於各期間,點數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其後之點值,並非兩造所得預料,則兩造顯然不可能就當時尚未確定之點數給付標準即行預作協議,須待健保局完成最後補付、追扣程序,方得確認當事人之權利義務關係。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舉證責任之分配,旨在使提出有利於己之主張者,負有舉證證明其權利存在之事實,如無法積極舉證證明其權利存在,即應受不利之判斷,先此敘明。
㈡、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9年4 月至94年12月應付每月健保款結算差額之總和款2,672,183元部分,並提出健保款結算表1份(卷一第279 頁)為佐,然被告所否認其真正,並提出證人李慈蘋依當時資料先行製作之結算表(被證五、卷一第48頁)作為比較,另以原告亦主張該資料不正確,原告基此所製之結算表亦不正確為辯,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44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提出相關帳冊及Excel 計算程式供參。然經兩造於98年7月21日、同年8月20日兩次對帳彙算,仍各執一詞。經查,兩造不爭執之拆帳流程為:⒈申報組收到健保局抽審通知後先將抽審樣本數量輸入電腦系統。⒉抽審回覆後,收到健保局費用核定通知後,再將核定(扣)數量輸入系統;申報組並作申覆。⒊健保局申覆核定後,再將結果之數值輸入系統,則交程式運作而產生結果報表。⒋再根據系統產出之報表完成Excel報表以利各科查審。⒌會計再依據Excel報表中可歸屬科室部份完成核扣之分科拆帳。⒍報表中未能歸屬科室之金額,以各科當月申報額為比例分攤給各科(參照健保申報核刪拆帳作業流程,卷三第90頁)。核其細部作業流程,即為:⒈各科依前1月醫療業務提出申請點數。⒉由行政部門合併後向健保局提出申請。⒊健保局約以申請總點數之9成,以1點(點數)等於1元之方式,暫付給醫院。⒋健保局依比例抽件審查核扣,審核結果再依該比例,擴大回推刪減。⒌健保局將核刪案件及理由通知醫院,通知內容中亦註明各科核減率。⒍各科依核刪提出說明,申請複核(即申複)。⒎健保局依申複理由再次審核,同意給付申複案件之金額,即所謂申複款。⒏各科倘仍有異議,則提出爭議審議。⒐健保局認可爭議理由,則給付同意爭議案件之爭議款。⒑年度結束後,各健保分局依其向人民收取之總收入及核可之全區各醫院核准之總點數,算出1 點換算多少金額,即為點值。⒒健保分局將各院各月之核准點數乘以點值,計算初個願實際應得知健保款,再發文追補或追扣金額(原告提出之健保醫療費用申請流程,卷一第279 頁)。故原告提出之數據僅為點數,而非點數乘以點值後所得之金額(元)。另參以證人鄭文益於98年12月10日到院結證稱:「(原告訴代林律師問:至原告與被告合約屆滿之前,是否都依照該流程拆帳?)如果健保局暫付款下來的話,就依照這個程序拆帳。」、「(原告訴代林律師問:附件二十七的數據是如何計算出來的?)健保局每年會製作出當年核定的點數,我們每個月製作的表格就是初步拆核,健保局核定的點數下來後,我們會再依照該點數就各科室為追補扣,健保局並不是每年度都會核定下來,有時候好幾年才會核定下來一次,並不是很固定。」;再參證人李慈蘋於98年12月10到院結證稱:「(原告訴代林律師問提示被告97年3月10日答辯狀被證五問:這份是何資料?)這是健保局結算的資料。」、「(原告訴代傅振輝問:證人平時作帳是否有作暫付款?)按照兩造雙方的約定,依健保局給付的撥付款,我會先依當月的申請比例拆付給各科。」、「(原告訴代傅振輝問:在這份表單上有補或退的部分,是依據鄭文益、鄭靜慧所提出的資料?)是的,先依照他們提出的資料先製作,但這部份資料因健保局會有追扣程序,所以事後相關作業人員都會比照這個程序再做調整。」、「(原告訴代傅振輝問:在兩造合作過程,是否兩造都先按月暫付,在兩造合約結束後,才以被證五為總結算?為何將點值結算部份獨立列計在合計⑻?)在辦理交接時,因為時間緊迫,我當時是依據申報組給我的現有資料,就我所知點值的部份健保局有公文寄給院方,但是實際上追扣及撥付是一直到九十七年的八月五日才完成,所以我在作業範圍裡面我沒有辦法知道詳細的追補扣,在辦理交接時沒有辦法回歸到每個月去計算,所以按照當時院方現有的健保局函文資料直接列在第⑻項。」、「(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妳證稱健保局追捕扣款是在九十七年間才確定下來,在被證五上記載的金額是暫時的,並非確定的?)被證五的表我是在九十五年間製作的,是依照當時現有的資料並不是確定的。」、「(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既然是在九十七年間才確定的,原告是否知道該資料是尚未確定的,而事後有可能追扣或追補?)應該知道。我有打電話與陳登貴主任商量說是否保留二十萬元,即所謂暫付款先不要撥給他們,因為健保局每個月的申請案件都要拖到約二年才能確定最終結案情形,陳主任有同意,所以目前這筆二十萬元還保留在院方這邊。」、「(原告訴代傅振輝問:請問證人李慈蘋,被證五補或扣款欄位數額是如何得來?)我按照申報組算出來的核定點數,我扣掉會計室已經給付的各科暫付款,所得出來的追補款。」。是以,由以上證人之證述可知,無論原告所提之上開附件四或被告所提之被證五,所記載之點數縱屬相同,然點值並未確定,需尚待健保局依爭議審議程序後之追補、追扣款,合併前已給付之暫付款,加總計算後,始可得出確定給付金額,該金額與點數之比值,方屬點值,且金額之確定,至遲將延至約2年後方可確定;又原告之合夥人陳登貴亦同意此一作法,並同意被告方面保留20萬元之保留款,其意應即在預留有追扣情形發生時所用。復參以被告提出之中央健康保險局台北分局95年6月8日健保北費一字第0953000496號函(卷一第47頁)所載:「主旨:93年及94年醫院總額支付制度點數結算(暨93年度挹注款)作業已完成,貴醫院應追扣新台幣0000000元整,相關作業擬於95年6月23日始逕由貴醫院醫療費用帳上辦理,請查照。」,其內容與證人李慈蘋之證述解讀兩造提出之證據關於暫時性之計算、須待健保局最後追補、扣及約2年後方得確定最終結案情形相符(該函文發文日為95年6月8日,雖距94年度僅約半年,然距93年度結算即長達1年半)。故被告上開抗辯,即屬有據,應為可採。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其他約定,而得置外於健保局追補、扣款項之拘束,乃逕以點數推論出尚未確定之應收金額,亦與首揭全民健康保險法之運作精神不符。故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難以採憑。
㈢、原告請求93年7月至93年12月期間應付健保款2,031,206元部份,並提出「普門醫院董事會因應卓越計畫院內方案」試作表1紙(96宜調160號卷,第22頁附件六)供參。故此部分之爭議,首應確認者為兩造是否有卓越方案之合意。查,依證人鄭文益之證述:「(原告訴代林律師提示起訴狀附件六問:此內容你是否知悉?)此文件也是我製作的,因為當時兩造有開會決定下來這個流程,我作成書面給董事長簽名。」、「(原告訴代林律師問:如果依照該院內方案,是否表示當時同意陳國基部份,以健保局實施卓越計畫的期間,以該計畫標準來計算點值?)就我理解是這樣。」、「(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所謂的結論是如何?)當時精神科是希望醫院加入卓越計畫,至於其他科室的部分尚在成長中,如果加入卓越計畫成長的部份,可能會沒有辦法申請到費用,故院方決定不參加,但是精神科部分覺得權益會受損,所以才針對這部份去開會討論,最後才以院內模擬卓越計畫的方式去和精神科這邊拆帳。」、「(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請確認普門醫院是否有同意以這個方式去拆帳,或只是模擬這個方案?)當時董事長是表示點值的高低無法預測,所以決定叫精神科部分如果點數高是醫院這邊拿走,如果低由醫院補給精神科,所以才會有模擬卓越計畫計算方式的情形。」等語。由證人鄭文益上開證述內容,似可推論出兩造間有因應健保局卓越計畫之磋商。惟,據證人潘仁俊於99年1 月28日到院結證稱:「(法官問:九十三年下半年間政府推定【應為行】卓越計畫,當時普門醫院沒有加入,醫院董事會是否有同意原告精神科方面以卓越計畫的方式計算?)沒有加入,當時精神科有要求,但是醫院沒有同意,因為既然沒有加入卓越計畫,就沒有要依該方式計算。」、「(法官提示起訴狀附件六問:該文件上之簽名是否為你所為?該文件是何意?)精神科方面所提方案在院內並不公平,故我交待行政主任另外擬一個院內的方案,就是這份文件,以供開會討論之用。這個方案院方認為是照顧到全體所有科別的方案,院方就將該方案提供給各科別,但是精神科第一個就不同意,故後來也沒有開會。」、「(原告訴代林律師問:該文件你簽名後,是否有交給精神科,表示同意精神科的訴求?)是有將文件交給各科參考,但是精神科不同意,所以沒有討論。」;復核該附件六所記載之內容略以:「門診部份,第三季,⒈健保局最後核付點數≧卓越計畫分配單月點數,則『各科』當月各科申請比例分配」、「⒉…,則以『各科』申請比例分配F給『各科』。多出部份(a-F)歸董事會;若a≦F,則由董事會負責補足。」、「住診部份,第三季,⒈健保局…,則『各科』以申請比例分配I給『各科』,…不足金額(I-c)由董事會負責補足。」等語,則依該院內方案之記載,既係為約定依「各科」比例、分配「各科」及董事會補足、歸董事會等,其權利義務關係存在於董事會與各科之間,顯非僅存在於董事會與原告「精神科」間之協議;況該方案僅有證人潘仁俊1人之簽名,此外別無其他科室及與會人員之簽名或正式會議紀錄,此核與證人潘仁俊所述:伊簽名後要當作開會的草案討論,如有決議會由各科別主任簽名,伊先給精神科看,但精神科不同意,所以沒有討論等語相符。從而,應認該文件僅為一草案性質,且係被告方面所提出、並為原告方面不同意之內容,原告據此主張兩造間有此部分約定,即難認可採。
㈣、原告主張91年至94 年期間點值結算應付健保款1,201,999元部分,係以該期間健保局暫付款與健保局依點值結算應付款之差額所為請求,並提出證人鄭文益所製點值結算計算表(96宜調160卷,第30 至37頁附件十、卷一第144至151頁附件二十七)為據;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依證人鄭文益之證述:「(原告訴代林律師提示97年4月2日準備書二狀附件二十七問:該部分證人有無參與?)這表單也是我製作的,一樣是由鄭小姐複核。」、「(原告訴代林律師問:附件二十七的數據是如何計算出來的?)健保局每年會製作出當年核定的點數,我們每個月製作的表格就是初步拆核,健保局核定的點數下來後,我們會再依照該點數就各科室為追補扣,健保局並不是每年度都會核定下來,有時候好幾年才會核定下來一次,並不是很固定。」;再參證人鄭靜慧於同日結證稱:「(原告訴代林律師提示附件二十七問:證人是否有參與該表格之製作?)這部份也是由我這邊製作,之後再交給鄭文益製作這份報表。」、「(原告訴代林律師提示附件二十七問:該報表的資料應該是九十一年至九十四年的資料,為何在九十五年九月四日及九月一日才列印出來?)是因為九十五年六月間原告他們精神科要離開,我們要作拆帳,所以列印該資料。」、「(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原告九十七年四月二日陳報狀附件二十五、二十七,是依據誰的指示所製作的?)是我提供數據,表格是鄭文益製作的。」、「(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提供數據是依誰的指示,普門醫院的主管或董事會指示?)是鄭文益打電話給我的。」,核證人上開證詞,原告據以提出之附件,究竟為何人指示製作,莫衷一是,即鄭文益稱表單係依潘淑慎指示製作,再交由鄭靜慧複核;鄭靜慧卻稱係依鄭文益提供之數據製作,則該資料之證明力如何,已非無疑;況潘淑慎始終否認有交辦鄭文益該表格之製作。再查,原告第一部分之請求基礎,乃主張其與被告協議就健保款之分配,僅止於健保申複款部分,就末階段健保爭審款部份,精神科多了不主張,少了也不用追扣;然於此部份之請求,係以健保局暫付款與依點值結算應付款之差額為據,此間顯有矛盾之處。況依健保局台北分局前揭函文所示,就93、94 年度應對被告醫院應追扣6,286,152元,則原告於91至94年度之健保局暫付款與健保局依點值結算應付款之差額,為何仍有1,201,999 元,此亦未經原告舉證以對。從而,依首揭說明,原告應承受其不能舉證之不利益,即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醫務合約請求被告給付5,905,388 元及其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佩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