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55號原 告 戊○○被 告 甲○○
丙○○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97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丙○○及被告甲○○應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所管理之第七五林班造林地承租權轉讓與原告,其中被告丙○○應移轉其中百分之四十五,被告甲○○應移轉百分之五十五。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新台幣叁仟柒佰玖拾叁元,被告甲○○負擔肆仟陸佰叁拾柒元。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於民國91年1月31日與被告甲○○及訴外人乙○○簽訂「林地承租入股轉讓合約書」,約定本由乙○○及被告甲○○共同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承租由該處管理之第75林班造林地(下稱系爭林地),其承租權(乙○○45%,被告甲○○55%,下稱系爭林地承租權)應自91年1月31日起全部移轉予原告,其轉讓金為新台幣(下同)50萬元,其中20萬元於簽約時已由原告給付乙○○及被告甲○○,作為訂金,俟入股完成後原告再行給付被告乙○○及被告甲○○20萬元,待租賃權移轉完成後,原告再給付尾款10萬元,且約定乙○○及甲○○不得將系爭林地承租權移轉予第三人。詎於原告全部履行給付50萬元之轉讓金後,屢次要求被告甲○○及乙○○配合辦理系爭林地承租權轉讓事宜,但該2人均遲不辦理,乙○○甚而將其承租權無償移轉予其子即被告丙○○。爰依兩造間林地承租權轉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命被告丙○○及甲○○履行契約。爰為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丙○○、甲○○均自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被告丙○○並陳稱願承擔其父乙○○對於系爭林地承租權轉讓契約之義務。
三、本件原告之主張,業據被告自認,且有原告提出之「林地承租權入股轉該合約書」可佐,並經該合約書見證人丁○○到庭結證屬實,故原告上開主張,均堪認定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系爭林地承租權轉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將系爭林地承租權45%、被告甲○○將其系爭林地承租權55%,移轉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詹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