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更字第1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丁○
甲○○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本院於97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三0、三八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D1部分菜園面積零點零零零零肆貳公頃、D2部分菜園面積零點零零零柒捌玖公頃、D3部分菜園面積零點零伍柒貳捌壹公頃、D4部分菜園面積零點零零零壹貳陸公頃、D5部分菜園面積零點零參壹參壹壹公頃、D6部分菜園面積零點零零貳伍捌陸公頃、D7部分菜園面積零點零零壹肆零壹公頃、D8部分菜園面積零點零零壹參玖參公頃、D9部分菜園面積零點零零貳參肆壹公頃、D10部分菜園面積零點零零零貳零壹公頃、D11部分菜園面積零點零零零零柒參公頃予以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參萬陸仟伍佰陸拾貳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雖抗辯:原告起訴之本訴部分,與先前之台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字第1245號確定判決為同一事件,為既判力效力所及,原告起訴不合法云云,然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及返還土地之範圍,經實地測量後,已超越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之範圍,就相同位置、面積之部分,固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詳如後述說明),但超出範圍之部分,顯屬事後另行占有,並非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則被告就超出範圍部分辯稱起訴不合法云云,自屬無據。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為坐落宜蘭縣○○鄉○○段30、38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依照民法第767 條規定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
被告則辯稱其為合法占有人,主張已因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以反訴原告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其自居為所有權人身分,解釋上亦係依據民法第767 條規定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本訴之訴訟標的及其防禦方法,與反訴之請求均屬相同,本件反訴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之主張:
(一)本訴部分:原告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所屬大甲溪、大安溪、八仙山等事業區之管理機關,系爭土地為德基水庫集水區內有勝溪流域林班地,於民國89年3 月24日登記為國有,並由原告負責管理。被告於75年9 月間起,利用颱風來襲、山洪爆發後復耕之機會,未經原告同意,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造成德基水庫污染,危及水土保持,並侵害原告所管理之權利,經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派員實地測量後,被告目前占有系爭土地之情形,詳如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97年10月30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所示編號A1部分菜園面積0.654874公頃、編號A2部分菜園面積0.111761公頃、編號B部分菜園面積0.228451 公頃,爰依據民法第767 條規定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占有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土地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1部分菜園面積
0.654874公頃、編號A2部分菜園面積0.111761公頃、編號B部分菜園面積0.228451 公頃予以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反訴原告曾以其就系爭土地為時效取得所有權而向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申辦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嗣經駁回在案,反訴原告不服,提起行政救濟,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4577號、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177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其理由主要為森林法第3 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2 條明文規定,森林除依法登記為公有或私有者以外,概屬國有,故無法因時效而取得所有權,反訴原告猶主張其因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訴請塗銷反訴被告之所有權登記,即無理由。反訴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並沒有無效之原因,反訴原告並非土地所有權人,無權請求塗銷登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二、本件被告即反訴原告之主張:
(一)本訴部分:原告之請求,經實地測量後,總面積為0.912442公頃,相較於前案確定判決之0.9458公頃,有減縮0.033358公頃,此乃被告現今使用系爭土地之確切範圍,與前案86年間測量結果相較,並無擴張情事,顯見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法律關係無任何改變。且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97年5 月16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其轉繪作業錯誤連連,諸多瑕疵,或為面積計算有誤,或為誤將田埂劃入占用範圍,無參考價值,不足為採。況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物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此經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在案,原告無權就系爭土地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登記,且被告以和平繼續占有系爭土地已逾20年,業因時效完成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向地政機關申辦相關登記,為合法有效之占有人,不因系爭土地事後違法登記為國有而成為無權占有,故原告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云云,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反訴原告既因時效完成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則反訴被告即喪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事後雖辦理所有權登記,其登記原因顯然無效,反訴原告為真正權利人,爰依照民法第767 條規定之物上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就系爭土地於89年3 月24日經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辦理為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人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應予塗銷。
三、原告即反訴被告主張被告即反訴原告目前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為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1部分菜園面積0.654874公頃、編號A2部分菜園面積0.111761公頃、編號B部分菜園面積0.228451公頃之事實,業經本院於97年3月28日時囑託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實地測量,此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在卷可參,被告即反訴原告對此並無爭執,堪信屬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即反訴被告主張被告即反訴原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等語;被告即反訴原告辯稱本案已經前案判決確定,且經測量後並無超出前案確定判決之範圍,況被告即反訴原告業因時效完成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自非無權占有,原告即反訴被告事後辦理土地所有權登記為國有係屬無效,應予塗銷等語。是本件之爭點即在於:(一)原告即反訴被告於本件之請求,是否有違反台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字第1245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範圍?(二)被告即反訴原告是否業因時效完成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屬有權占有,並得請求塗銷原告即反訴被告之所有權登記?(三)原告即反訴被告訴請被告即反訴原告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是否有理由?以下分別予以說明:
(一)原告即反訴被告於本件之請求,是否有違反台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字第1245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範圍?
1 查原告即反訴被告前於86年間就系爭土地依據民法第767
條規定之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即反訴原告拆屋還地,經本院86年度訴字第183 號判決後,被告即反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字第1245號確定判決認定,因系爭土地未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登記,其物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為15年,被告即反訴原告於66年間即占有系爭土地,原告即反訴被告提起訴訟時已逾15年之消滅時效為由,判決駁回原告即反訴被告之訴,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核屬實。原告即反訴被告雖主張前案係以未登記土地所有權人身分請求,本件係以已登記土地所有權人身分請求而主張,兩者尚非相同云云,然不論是否為已登記之土地所有權人身分,原告即反訴被告之依據均為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豈能因事後原告即反訴被告辦理所有權登記後而推翻既判力之效力?是原告即反訴被告前述主張,顯屬無據,不足為採,故被告即反訴原告就系爭土地於86年間占用之範圍,顯為前案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原告即反訴被告就上開部分再次提起本訴,業已違反「一事不再理」之相關規定,應予駁回,先予敘明。
2 次查:被告即反訴原告於86年間占有系爭土地之範圍,經
本院囑託地政機關實地測量比對後,與目前占有情形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1、A2、B 部分之面積相比,其中如附圖二所示之D1至D11 部分,為超出前案測量之部分,此有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檢送之相關土地複丈成果圖為證,故如附圖二所示之D1至D11 部分,顯屬被告即反訴原告於前案確定判決之後,另行占用之範圍,自非該案既判力效力所及,原告即反訴被告就超出之部分自得依法行使權利。被告即反訴原告雖辯稱目前使用之範圍並未逾越前案確定判決之範圍云云,然查:被告即反訴原告於86年占有之位置,並非完全與目前占有之位置一致,有部分曾經使用之位置目前並未占用,此由前案確定判決之原審附圖及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製作之相關土地複丈成果圖即可得知,被告即反訴原告事後占有之部分既非既判力效力所及,即使增加使用之面積與原先使用之面積相當,但只要位置不同,仍屬無權占有,被告即反訴原告徒以面積沒有超過云云而為抗辯,尚屬未洽。
(二)被告即反訴原告是否業因時效完成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屬有權占有,並得請求塗銷原告即反訴被告之所有權登記?
1 按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
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以所有之意思,1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固為民法第769條、第770條所明文規定。惟上述規定,僅係賦予一定期間內和平繼續占有他人不動產之占有人得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之權利,在未經地政機關登記為所有權人以前,尚非所有權人,雖能以有權占有人之身分對抗所有權人,但不能自居於所有權人之身分而請求塗銷原所有權人之所有權登記。被告即反訴原告主張業因時效完成而「直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云云,尚無可採。
2 次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森林以國有
為原則。森林所有權及所有權以外之森林權利,除依法登記為公有或私有者外,概屬國有。森林法第3 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2 條定有明文。未依法登記為公有或私有之林地,既概屬國有,則不論國家已否辦理登記,均不適用關於取得時效之規定,俾達國土保安長遠利益之目標,並符保育森林資源,發揮森林公益及經濟效用之立法意旨(森林法第1條及第5條參照),自無民法第769條、第770條取得時效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949 號判例意旨參照)。系爭土地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為森林區、林業用地,嗣後亦已辦理為國有之所有權登記,參照上述判例意旨,實無適用民法第769條、第770條時效取得所有權規定之餘地。且被告即反訴原告向地政機關申辦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經地政機關駁回其申請,被告即反訴原告不服而提起行政救濟,經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1177號判決確定駁回被告即反訴原告之訴而確定在案,此有相關判決書查詢資料附卷可參,從而,被告即反訴原告主張時效完成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請求塗銷原告即反訴被告之所有權登記云云,亦屬無據。
3 被告即反訴原告就如附圖二所示之D1至D11 部分,雖屬於
前案確定判決之後,另行占用之範圍,因系爭土地為森林地,本質上即無法適用時效取得制度,且被告即反訴原告係於86年間前案測量以後始占用上開部分,迄今亦未達到20年之期間,自不容被告即反訴原告援引作為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依據,併此敘明。
(三)原告即反訴被告訴請被告即反訴原告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是否有理由?查被告即反訴原告就系爭土地如附圖二所示D1 至D11部分,為前案確定判決之後,另行占用之範圍,被告即反訴原告又無法證明其屬於有權占有之權源或法律依據,則原告即反訴被告訴請被告即反訴原告就如附圖二所示D1 至D11部分予以拆除後並返還土地,自屬有據。其餘部分之請求,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原告即反訴被告不得再為請求。
五、綜上所述,關於本訴部分,原告即反訴被告依據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即反訴原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D1至D11 部分予以拆除並將土地返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之請求,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勝訴之部分,其價額未逾新台幣50萬元,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即反訴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原告即反訴被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關於反訴部分,被告即反訴原告依據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本訴之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即反訴原告負擔10分之1 ,其餘由原告即反訴被告負擔。本件反訴之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即反訴原告負擔全部。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俊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