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2號原 告 黃○○○
乙○○○卯○○午○○巳○○寅○○丑○○子○○地○○玄○○天○○B○○A○○未○○酉○辰○○○申○宇○○C○○宙○○亥○○戌○○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倉富律師被 告 癸○○
辛○○庚○○己○○甲○○D○○壬○○戊○○上列八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火炎律師被 告 丁○○ 住臺北市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丙○○ 住臺北市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使用借貸關係存在等事件,於民國97年4月1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貳佰玖拾陸元由原告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此為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所揭。本件被告否認原告等就坐落宜蘭縣○○鎮○○段○○○○號土地(地目:墓,面積:37,377.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有使用權利,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存在,非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不可,乃原告自屬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系爭土地原為原告22人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蕭新甫所有,蕭新甫前於日治時期大正14年10月23日將系爭土地贈與訴外人陳春枝、康火龍二人,並協議:「仝立合約字人蕭新甫、陳春枝、康火龍因宜蘭郡頭圍庄港澳字港口貳九番-墓地,面積四甲貳分壹厘九毛五系,原是蕭新甫之地,今般愿將該地全部贈與陳春枝、康火龍永遠管理,贈與費及其他雜費概是陳春枝、康火龍負擔,其墓地自今以後不得遷移,又不得變賣,但該地面積以外所有畑愿以蕭新甫耕作無租」等語。是依上開約定,蕭新甫於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春枝及康火龍後,仍就系爭土地有不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存在。蕭新甫於民國41年6月26日死亡,當時之貸與人顯然即已明示或默示仍依系爭合約之約定為履行而未終止借貸契約,並由借用人之繼承人繼續其契約者,此後貸與人自不得更以原借用人死亡為由,向其已繼續借貸契約之繼承人,為借貸契約之終止。被告等人其後或因繼承、買賣或因贈與之原因,而自陳春枝及康火龍二人受讓取得系爭土地,均非為原貸與人,更無可能依民法第472條第4款之規定以原借用人死亡為由而為借貸契約之終止。縱兩造已非均為原貸與人與借用人,而認系爭借貸契約不能拘束現土地所有權人之被告者(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2490號、92年台上字第957號判決意旨參照),惟依系爭土地自始一直由原告之被繼承人蕭新甫及其後之繼承人即原告繼續以耕作及墓地等方式使用至今未曾中斷,乃被告於其分別繼受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時起對於原告相繼之繼續占有使用從不表示異議,歷時數十年之久,客觀上已足使原告產生相當之確信其同意原告之繼續占有,自應認係默示同意原告有另一不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存在(民法第153條規定參照)。綜前所述,本件既仍有不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存在,而依借貸之目的而言,原告就借用物顯然仍未使用完畢,被告自尚不能逕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之規定而主張隨時終止借貸契約。
因被告否認兩造間使用借貸關係存在,為此提起本訴,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所共有系爭土地之全部,有不定期限之使用關係存在等語。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丁○○方面:使用借貸為無償契約,原屬貸與人與使用人之特定關係,除當事人另有特約外,使用人無移轉其權利於第三人之可言。且使用借貸本係無償借用性質,不能與租賃相提並論,使用借貸亦未如租賃有民法第425條規定。故土地所有權移轉於他人後,除已得該他人即現在之所有人同意繼續使用外,土地使用人縱經原所有人無償提供使用或允許借用,亦不能以之拘束現在之所有人,而對現在之所有人主張有使用該土地之權利,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2490號民事判例及92年台上字第957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丁○○所共有系爭土地係向兩造以外之第三人購買取得,與原告毫無關係,原告自不得以其等與陳春枝及康火龍二人間使用借貸關係對抗被告之所有權。又被告丁○○係輾轉經多位前手取得系爭土地,與原告或其等之被繼承人素昧平生,故無原告所謂「默示同意原告有另一不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之情事,自不得謂有默示同意另一不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存在。再使用借貸為無償契約,原屬貸與人與使用人之特定關係,被告為新所有權人,原告亦非原使用人,爰以答辯狀之送達作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同時終止原告主張之使用借貸契約。
(二)其餘被告方面:原告提出之前述日治時期大正14年10月23日協議書,距今已83年,且兩造均非該協議書之當事人,被告對協議書形式上真正並不爭執,然該協議書是否確實為蕭新甫、陳春枝、康火龍所簽立,並非無疑。另按借用人死亡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72條第4款定有明文。縱使該協議書為真正,原系爭土地之借用人蕭新甫業已死亡,被告自得依民法第472條第4款之規定終止契約,並以答辯狀繕本送達原告之時,作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蕭新甫所有,於大正14年10月23日贈與移轉予陳春枝、康火龍,又被告癸○○、辛○○因繼承;被告丁○○、庚○○、甲○○、D○○、己○○、壬○○因買賣;被告戊○○因贈與,而輾轉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成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以及另蕭新甫於民國41年6月26日死亡後,由原告等繼承等節,有原告等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戶籍登記簿謄本、戶口名簿可稽,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可堪信為真實。另原告主張蕭新甫徵得被告前手陳春枝、康火龍同意而借用系爭土地乙節,業據原告等提出記載「仝立合約字人蕭新甫、陳春枝、康火龍因宜蘭郡頭圍庄港澳字港口貳九番-墓地,面積四甲貳分壹厘九毛五系,原是蕭新甫之地,今般愿將該地全部贈與陳春枝、康火龍永遠管理,贈與費及其他雜費概是陳春枝、康火龍負擔,其墓地自今以後不得遷移,又不得變賣,但該地面積以外所有畑愿以蕭新甫耕作無租」等語之協議書為據,被告對於該文書之形式上真正,及該協議書內容所載「該地面積以外所有」等語即指系爭土地等節,亦不表爭執(詳本院卷第127頁、第164頁),且觀諸該協議書內容,核與前揭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記載之贈與情況相符,原告此部分主張亦應值採信。
(二)惟按使用借貸本係無償借用性質,不能與租賃相提並論,難認有民法第425條之適用,故土地於所有權移轉於他人後,除已得該他人即現在之所有人同意允予繼續使用外,土地使用人縱經前所有人無償提供或允許借用人使用,亦不能以之拘束現在之所有人,而對現在之所有人主張有使用該土地之權利(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78號、92年度臺上字第957號判決意旨參照)。雖蕭新甫與陳春枝、康火龍訂有前揭使用借貸契約,然揆諸前揭說明,使用借貸契約既為債之關係,僅契約當事人相互間有效力,第三人並不當然受拘束,是以蕭新甫死亡後,原告等人雖因繼承而繼承蕭新甫系爭使用借貸之債權,仍無從對抗被告即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至原告雖另主張被告等對於原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未表異議,原告等因被告前揭默示之同意,而與被告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云云,然被告等自始否認同意原告等使用系爭土地,原告就此部分復未提出積極事證,實難謂被告默許原告等使用土地,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採憑。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並無理由,不應准許。至被告答辯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云云,因兩造間本無使用借貸契約存在,本無終止此項契約之可言,惟被告此部分答辯無據,不影響本院就原告訴請確認該契約存在為無理由之認定,附此敘明。
五、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5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育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藍友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