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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97 年重訴字第 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38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張克西律師被 告 丁○○

己○○○甲○○乙○○戊○○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士祺律師複代理人 庚○○當事人間撤銷詐害債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萬肆仟柒佰伍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丁○○為被告甲○○之子訴外人邱顯清之配偶,被告乙○○、戊○○係被告甲○○之子、媳,被告己○○○係被告戊○○之母。被告甲○○與丁○○本係偉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全公司)股東,詎被告丁○○及甲○○竟因對原告背負巨額舉債至少新台幣(下同)690萬元後,於民國96年5月間,被告丁○○將其所有偉全公司股份2,900股全部無償贈與被告己○○○,被告己○○○又贈與被告乙○○,被告乙○○再贈與被告戊○○。另被告甲○○亦將其所有偉全公司股份4,550股無償贈與被告戊○○,被告戊○○目前總計持有偉全公司股份達7,450股,有96年6月21日偉全公司股東名簿可參。被告丁○○及甲○○2人將其名下偉全公司股票無償贈與一、二親等內之血親或姻親被告己○○○、乙○○、戊○○,且其等股票後繼取得人,對於被告甲○○及丁○○2人積欠原告債務乙事應知甚稔,竟互相勾結,趁原告未注意之際,將巨額股份移轉過戶,且無任何匯款及資金往來紀錄,致被告甲○○及丁○○2人名下已無任何資產,顯然以無償脫產方式,詐害原告債權,原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撤銷依贈與轉讓股票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及對於後續轉得人請求回復原狀。並聲明:1、被告丁○○與被告己○○○間就偉全公司股份共計2,900股所為之讓與行為應予撤銷。2、被告戊○○應將前揭2,900股股票交付於被告乙○○,並塗銷讓與登記以回復登記股東為被告乙○○;被告乙○○應將前揭2,900股股票交付被告己○○○,並塗銷讓與登記以回復登記股東為被告己○○○;被告己○○○應將前揭2,900股股票交付於被告丁○○,並塗銷讓與登記以回復登記股東為被告丁○○。3、被告甲○○與被告戊○○間就偉全公司股份共計4,550 股所為之讓與行為應予撤銷。4、被告戊○○應將前揭4,550 股股票交付於被告甲○○,並塗銷讓與登記以回復登記股東為被告甲○○。

二、被告則答辯如下:

(一)原告固據提出支票證明對被告等人有債權存在,但該等支票均非真正,並無票據債權存在。退言之,被告丁○○及甲○○只是支票背書人,票據背書責任亦已罹於時效。

(二)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以其債權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為限,若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其債權尚未發生,自不許其時尚非債權人之人,於嗣後取得債權時,溯及的行使撤銷權。」,此有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609號判例可稽。原告起訴主張之債權乃票據債權,而系爭支票債權之發票日皆為96年間,可見原告是在96年間始成為被告丁○○、甲○○之票據債權人。

而被告甲○○係分別於94年9月23日(實則為同年月5日,應以實際轉讓時間為準)、95年6月6日(實則為同年5月22日)將偉全公司股權653股及12,397股轉讓予訴外人陳登龍及邱正雄,另被告丁○○則是在94年9月23日(實則為同年月5日)將所持有偉全公司全部持股2,900股轉讓予被告己○○○,從而依最高法院前開判例要旨所示,被告等人轉讓偉全公司股權時,原告尚非被告等人之債權人,依法自不得撤銷被告等人之股權移轉。

(三)原告主張「被告丁○○將其所有偉全公司股份2,900股全部無償贈與於被告己○○○,被告己○○○又贈與被告乙○○,被告乙○○再贈與被告戊○○。另被告甲○○亦將其所有偉全公司股份4,550股無償贈與被告戊○○,被告戊○○目前總計持有偉全公司股份達7,450股。」乙節,與事實不符。實則,被告甲○○原持有之股權係分別轉讓予邱正雄、陳登龍,已如前述。而被告戊○○持有偉全公司之股權7,450股,則係其中6,100股於96年4月4日(實則為同年3月16日)來自訴外人潘淑芬之轉讓,480股於96年3月30日(實則為同年月16日)來自訴外人陳志煌之轉讓,870股於96年3月30日(實則為同年月14日)來自訴外人陳俊良之轉讓。另被告戊○○又於97年4月15日轉讓1,450股予訴外人劉啟東,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

三、原告主張,被告丁○○為被告甲○○之子訴外人邱顯清之配偶,被告乙○○、戊○○係被告甲○○之子、媳,被告己○○○係被告戊○○之母。被告甲○○與丁○○本係偉全公司之股東,96年6月21日偉全公司之股東名簿記載被告戊○○持有偉全公司股權計7,450股等情,業據提出偉全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宜蘭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股東名簿影本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四、又查,原告對被告丁○○、甲○○有150萬元之支票債權之部分,業經本院以96年度促字第10787號核發支付命令,並於96年12月10日確定等情,有卷附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可稽(參卷第101至103頁),則被告戴邱菊、丁○○辯稱其等並未對原告負有債務乙節,尚非可採。

五、原告復主張,於96年5月間,被告丁○○將其所有偉全公司股份2,900股全部無償贈與於被告己○○○,被告己○○○又贈與被告乙○○,被告乙○○再贈與被告戊○○。另被告甲○○亦將其所有偉全公司股份4,550股無償贈與被告戊○○,被告戊○○目前總計持有偉全公司股份達7,450股等情,並進而請求撤銷前揭被告丁○○贈與被告己○○○、被告甲○○贈與被告戊○○之贈與行為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則原告對於其所主張前揭股份贈與行為存在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而原告主張前揭股份於被告間之贈與行為存在,僅提出偉全公司96年6月21日股東名簿、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820號准予假處分裁定為證,惟查,前開股東名簿僅記載被告戊○○係持有偉全公司7,450股,不足以證明被告戊○○持有之股份7,450股係由被告乙○○贈與2,900股,由被告甲○○贈與4,550股而來。且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820號假處分裁定,係屬本事件之假處分裁定,應不足以作為本事件終局判斷之證據。再被告辯稱被告戊○○其持有之7,450股其中6,100股於96年3月16日來自潘淑芬,480股於96年3月14日來自陳志煌,870股於96年3月14日來自陳俊良等語,業據提出國稅局股權轉讓稅單為證,且經本院調取偉全公司商業登記卷,核閱卷內股東名簿相符,則原告主張被告戊○○所持有之7,450股來自被告甲○○及乙○○乙節,即屬無稽。又查,被告甲○○於94年間持有13,050股,於94年9月5日將持有之653股轉讓予陳登龍,復於95年5月22日將持有之12,397股轉讓予邱正雄等情,有國稅局股權轉讓稅單、前揭商業登記卷為據。對此、原告雖否認95年5月22日被告甲○○、邱正雄間股份轉讓書之真正,然已由偉全公司登記於95年6月1日股東名簿上,縱令有虛,亦無足以推得原告主張「被告甲○○將其持有之4,550股贈與被告戊○○」之事實。再查,被告丁○○固於94年9月5日曾讓與股份2,900股予被告己○○○,嗣於95年9月8日偉全公司之股東名簿登載有被告乙○○持有2,900股,而被告己○○○則不再為股東等情,有國稅局股權轉讓稅單及前揭商業登記卷可參,但前開轉讓行為發生於94、95年間,而系爭支票債權係發生於00年間,有前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可佐,被告之前揭轉讓股份行為發生時,支票債權顯然尚未發生,參酌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09號判例:「債權人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以其債權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者為限,若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其債權尚未發生,自不許其時尚非債權人之人,於嗣後取得債權時,溯及的行使撤銷權。」之意旨,被告丁○○讓與被告己○○○2,900股,被告己○○○復讓與被告乙○○之行為時,系爭支票債權尚未發生,原告自非債權人,應不得主張撤銷讓與行為。

六、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綜上所述,原告所主張被告甲○○將偉全公司之股份4,550股讓與被告戊○○;另2,900股由被告乙○○讓與被告戊○○之贈與行為並不存在。至被告丁○○讓與被告己○○○2,900股,被告己○○○復讓與被告乙○○之部分,因讓與股份行為發生時,原告對被告丁○○、甲○○之債權尚未發生,原告核非屬於前開說明所稱之債權人,是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聲請法院撤銷被告等之贈與債權、物權行為,於法即有未合,自應予以駁回。

七、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郭淑珍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慶生

裁判案由:撤銷詐害債權等
裁判日期:2009-05-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