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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97 年重訴字第 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41號原 告 甲○○訴 訟 代理人 林正欣律師被 告 乙○○訴 訟 代理人 郭美春律師訴訟複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土地抵押權塗銷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九日以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宜登字第00五三七0號收件及登記,權利價值新台幣壹仟萬元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塗銷前項抵押權登記。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萬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1,09

4.8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9分之6之土地,雖於民國96年1月9日設定權利價值新台幣(下同)1,000 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被告,惟兩造間並無任何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前開抵押權設定因違反抵押權之從屬性,應屬無效,然為被告所否認,是前開債權之存否,關係前揭抵押權設定之有效與否,並影響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則原告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且得以本件確認之判決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緣原告之子即訴外人吳東興因於大陸經商須調度資金,向被告之友人即訴外人丙○○約定借款1,000 萬元,經丙○○於95年11月29日匯款3 萬歐元予吳東興後,即要求吳東興需提供不動產擔保借款始同意匯足剩餘款項,然因丙○○非台籍人士且定居荷蘭,無法為抵押權人之登記,遂委託被告乙○○為名義上之抵押權人,並先行於96年1月8日將原告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1,094.8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9分之6之土地,以96年1月9日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宜登字第005370號收件並設定權利價值1,000 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被告。嗣因丙○○稱連同先前投資被告時所匯往海外之款項金額太多,荷蘭稅務機關已在查帳,無法再匯款等情。最終吳東興僅收到匯款5 萬歐元,加計雙方約定之利息1 萬歐元,合計丙○○就上開約定借款僅貸與吳東興6萬歐元,換算新台幣為254萬元。嗣經吳東興與丙○○協議後,同意將系爭抵押權設定金額變更為254 萬元,丙○○並告知被告配合為前開抵押權變更登記,惟被告幾經通知均拒絕配合辦理。又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係登記擔保「原告與被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然依上所述,該債權債務關係實係存在「吳東興與丙○○」之間,被告既非原告之債權人,兩造間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則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因違反從屬性,應屬無效;就令系爭抵押權係被告受丙○○之委託而為登記名義人,然丙○○並未將其對吳東興之債權讓與被告,該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仍難謂屬合法,故縱為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仍難認業已合法成立。為此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被告應將該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訴外人吳東興為原告之子,因其弟與被告為高中同學而認識,95年初雙方因有生意上共同之友人,在大陸地區相逢,當時吳東興稱其公司營運周轉金陷入困難,又苦於公司無國際貿易及專業財會背景人才,在得知被告有財經背景及人脈之際,遂商請被告幫忙。適逢被告與訴外人丙○○合夥經營之利雨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因業務拓展需要一筆資金之故,經吳東興介紹認識訴外人李圳川,據吳東興推薦並保證李圳川定能協助被告完成美金500 萬元信用狀之開立,被告因信任吳東興,故與丙○○分別出資,於95年8 月17日偕同丙○○與李圳川簽立協議書,雙方同意事成後依照信用狀開出之金額,提撥美金80萬元委請李圳川代為支付開狀公司,所需開狀保證費用,並於大陸珠海銀都酒店以現金先行交付第1次款項美金25 萬元予李圳川,另約定如李圳川未能於規定時效內辦妥信用狀之開立事宜,應無條件歸還已支付之款項。當時簽立上開協議書與交付美金25萬元時,吳東興均在場,為取信被告,伊表示將協助完成信用狀之開立並擔保美金25萬元之債務,隨即於同年8 月18日由被告及丙○○所經營之上開公司名義與吳東興簽立承諾書以為擔保,雙方約定由吳東興協助該公司完成引入Stand-By L/C作業,俟L/C面額美金500萬元入帳時,承諾將部分資金即美金30萬元借予吳東興半年使用,另美金20萬元視該公司營運情況再借予吳東興,利息則按銀行利率計算,另還承諾為吳東興引入歐洲資金,待資金到位後,吳東興應立即償還前述借款,且吳東興有義務監督及完成Stand-By L/C之開立,如遇開狀方未履行合約時,亦應協助追回該公司所支付之款項。詎料,事後李圳川竟因一時貪念將被告交付之美金25萬元占為已用,經催討後除追回若干現金以外,剩餘款項僅開立本票22紙以供擔保,惟上開票據嗣後均無法兌現。復經被告以上情質問吳東興,伊稱會依協議負責並說明其公司急需周轉金,欲向被告及丙○○借貸5萬歐元,約定利息為1萬歐元,並履行追回上開美金25萬元之義務,另願提供原告所有尚無抵押權設定之土地,設定1,0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以作為上開2筆債權之擔保。被告遂分別於同年11月28日匯款3 萬歐元予吳東興,待96年1月8日完成抵押權設定後,再於同年1 月16日匯出6,000歐元、同年1月26日匯出4,000歐元、另1萬歐元則以現金交付。又原告雖稱系爭抵押權設定所擔保之債權,係丙○○貸與吳東興之254 萬元債權,惟該借款資金實際上是由被告與丙○○共同出資各一半,被告這部分有127 萬元的債權存在,另外還包括吳東興擔保前述交付給李圳川美金25萬元債權,因此當初才會設定權利價值1,000 萬元的普通抵押權,且美金25萬元的部分也是被告和丙○○分別出資的。詎料,嗣後吳東興與丙○○未經被告同意,竟於96年6 月30日簽立不實之借款合約書與委託書,藉以免除債務,此與事實不符;另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為吳東興所指定之訴外人尤麗寧所辦理,然被告因基於信任而未察,吳東興竟以設有第1 順位抵押權之土地,設定第2 順位抵押權予被告,前開情事為被告涉訟後始獲悉。按理原告對其子之作為,應知之甚詳,然竟為達免除債務之目的,於系爭抵押權設定後,即與他人虛構、杜撰不實之事,其情可議,不無與訴外人吳東興、李圳川等人共同詐欺被告金錢之嫌。綜上,本件因先有被擔保之1,000 萬元債權存在,始設定系爭抵押權,兩造就抵押權既已互相同意並完成設定,且屬一般抵押權之設定,債權額自始即已確定,蓋因一般抵押權乃擔保既已發生之債權,自無以事後另有約定之債權契約再為變更。簡言之,兩造間所存在之抵押權設定,其擔保債權即被告之子吳東興向被告與訴外人丙○○借款6 萬歐元及吳東興承諾願負清償責任之美金25萬元保證債務,合計換算新台幣約1,000 萬元,該債權確屬存在,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暨塗銷設定設定,乃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1,094.87平方公尺,所有權權利範圍9分之6之土地為原告所有。

(二)原告於96年1 月間以「義務人兼債務人」之身分,提供前開土地設定權利價值1,000萬 元之普通抵押權予被告(由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以96年1月9日宜登字第005370號收件),登記存續期間自96年1月8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清償期為98年12月31日,並於96年1月9日完成登記。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爭執之處乃在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的債權為何?又原告依據所有權的法律關係,主張系爭抵押權的設定違反從屬性原則而屬無效,請求被告應將該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是否有理由?茲審酌如下:

(一)按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依民法第758 條規定,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故抵押權人僅能依設定登記之內容行使權利,亦即抵押債務人究為何者人,應以設定登記之內容為準。苟抵押權登記為某甲本人對於某丙之債務之擔保,而不及其他,自應審究某甲對某丙是否負有債務,而為應否准許塗銷登記之判斷(最高法院70年度第1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及72年台上字第2432號判例參照)。次按,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以其擔保之債權存在為發生之要件,是契約當事人間除以債權之發生為停止條件,或約定就將來應發生之債權而設定外,若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縱為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仍難認其抵押權業已成立,自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2 號、同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7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前於96年1月間以「義務人兼債務人」之身分,提供其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號,所有權應有部分9分之6,設定權利價值1,0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被告,並於同年月9日完成登記之事實,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宜蘭地政事務所97年6 月18日檢送之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資料(詳卷宗第24至26頁、第35至40頁)在卷可按,堪信屬實。是依前開說明,系爭普通抵押權所擔保的債權為何,自應以設定登記之內容為準。而本件抵押權經登記擔保「被告乙○○」對於「原告甲○○」之債權,別無其他,則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被告應塗銷該抵押權設定登記,究有無理由,自應視「原告甲○○」對於「被告乙○○」究有無該1,000 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以為論斷。

(二)而查,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設定之源由,乃因其子吳東興因於經商需求,而向被告友人丙○○約定借款1,000 萬元,並由其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丙○○指定之登記名義人即被告,然嗣後丙○○僅匯款5 萬歐元予吳東興,加上渠等間約定之利息1萬歐元,故丙○○實際上僅貸與吳東興6萬歐元,亦即約相當於新台幣254 萬元。嗣經吳東興與丙○○協議後,同意將系爭抵押權設定金額變更為254 萬元,丙○○並告知被告配合為前開抵押權變更登記,然為被告所拒,方衍生本件訴訟等語;被告則以:系爭1,000 萬元債權債務關係,除原告所主張之254 萬元債權外(該款項實際上是由被告與丙○○共同出資各半,被告這部分有127 萬元的債權存在),尚包括被告交付予訴外人李圳川之美金25萬元,該款項也是由被告和丙○○共同出資的,吳東興則同意保證李圳川之清償,因此當初才會設定權利價值1,000 萬元之普通抵押權等語為辯。是由上可知,本件兩造雙方雖各執乙詞,然所爭執之債權、債務關係,無論是原告主張之254萬元(即6萬歐元),或被告抗辯之254萬元(即6萬歐元)借款及美金25萬元保證債務,縱認某方為可採,亦係存在於原告之子吳東興與訴外人丙○○(此為原告之主張),或原告之子「吳東興」與訴外人丙○○及被告(此為被告之抗辯)之間,均與本件原告無涉。亦即,依兩造前述主張,本件原告應僅為提供抵押物以擔保他人債權受償之義務人,而非債務人。然依前開說明,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依民法第758 條規定,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故抵押權人僅能依設定登記之內容行使權利,倘未經登記,縱兩造真意係用以擔保他人債務之清償,亦難認該債務為抵押權效力所及。而系爭抵押權設定,係登記擔保「被告乙○○」對於「原告甲○○」之債權,已詳如前述,且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該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就此被告亦不爭執,僅以前述情詞置辯。則基於物權登記之公示性原則及抵押權從屬性原則,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系爭1,000 萬元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該抵押權設定違反其成立上之從屬性,應屬無效等語,即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 ○號土地,於96年1月9 日以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宜登字第005370號收件,並於同日完成登記,權利價值1,000 萬元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應將前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暨請求傳訊證人吳東興、尤麗寧、游正賢以證明系爭抵押權設定之源由,除前揭254萬元(即6萬歐元)借款外,是否尚包含美金25萬元之保證債務,及被告與丙○○間之出資情形等節,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及准予傳訊,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翠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秀麗裁判費計算書:

┌────────┬────────┬────────┐│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 100,000元 │原告於97年5月9日││ │ │繳納;被告負擔 │└────────┴────────┴────────┘

裁判日期:2009-0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