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97 年重訴字第 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42號原 告 長昇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包漢銘律師

乙○○被 告 宜蘭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國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97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萬伍仟伍佰肆拾陸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就「宜蘭市新生抽水站及引水幹線新建工程」(以下簡稱系爭工程)於民國92年12月23日決標,並於92年12月25日簽定系爭工程合約,原告隨即於93年1月8日開工。詎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因國際鋼鐵原料及營建材料價格劇烈上漲,導致國內營建材料節節上漲,造成國內營造廠商成本增加,其上漲幅度已超過一般物價波動之情形,顯非兩造簽約當時所能預料。而行政院曾先後頒佈「因應國內鋼筋價格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及「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以下均簡稱物價調整處理原則),原告請求被告依照上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調整系爭工程之工程款,遭被告拒絕,前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履約爭議調解,又因被告不同意調解建議而致未能成立調解,爰依據民法第227條之2所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參照前述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予以計算而訴請被告增加給付新台幣(下同)8,535,821 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8,535,82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就系爭工程於94年6 月27日申報完工,同年11月7日開始驗收,至95年4月18日驗收完畢,原告既係請求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自應適用民法第127條規定之2年短期消滅時效,原告自94年6 月27日起可得請求,至起訴為止,已逾2 年之消滅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原告雖曾於94年間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調解,但被告不同意調解方案而致調解不成立,足見當時原告即主張其得行使增加工程款之請求權,但現已逾越消滅時效。原告另於 96年9月11日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以下簡稱仲裁協會)聲請仲裁,遭仲裁協會以兩造間無仲裁合意予以駁回。查系爭工程合約第8 條已約定系爭工程係採「總價契約」,除非契約有變更、追加或施工數量逾契約所定數量10% 以上,自不得以任何理由請求追加工程款,且系爭合約第14條約定本工程無物價指數調整,其辦法詳如一般條款規定,而系爭合約第1 條已排除契約變更協議調整價格以外之其他調整金額方式,顯見兩造於簽約時已預見日後可能會有材料價格調整,而特別約定不適用物價調整原則,並無原告所稱不能預料之情事,況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僅短短1 年多而已,原告本得利用被告之預付款項事先作材料預訂之規劃,卻捨此不為,實與情事變更原則之要件不符,又其請求之金額如何計算得出?未見其說明,則原告主張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工程款8,535,821 元,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承包被告之系爭工程,於92年12月23日決標,兩造於92年12月25日簽定系爭工程合約。

(二)系爭工程於93年1月8日開工,於94年6 月27日申報完工,於95年4月18日驗收完畢。

(三)原告曾於94年6 月27日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就本件調整工程款請求申請調解,嗣於94年9月7日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通知調解不成立。

(四)原告於96年9 月11日曾向仲裁協會就本件調整工程款請求聲請仲裁,嗣於97年2 月21日經仲裁協會以兩造間沒有仲裁合意之理由,駁回原告之聲請。

(五)系爭合約第14條約定:本工程款無物價指數調整,物價指數調整辦法詳一般條款規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之爭點,經兩造同意後,整理如下述項目:(一)原告請求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而增加工程款,是否已逾請求權消滅時效?(二)原告得否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依物價指數調整處理原則為標準,而增加給付工程款?(三)原告如得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工程款給付,其請求8,535,821 元是否有理由?以下即分別予以說明:

(一)原告請求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而增加工程款,是否已逾請求權消滅時效?

1 按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而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128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兩造就工程款有按工作進度分期支付,亦即按期就已完成之工程支付報酬之約定,而非約定於全部完工時始支付報酬。其所支付者為已完成部分之工程報酬,與尚未施工而預支之工程款有別(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324號判決意旨參照)。依照系爭系爭工程合約第9 條約定,系爭工程款之付款辦法,係每月辦理估驗付款1 次,承包商應按核定之格式每月辦理估驗申請,與每月進度報告同時提送主辦機關辦理,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工程合約書影本乙份在卷可參,顯係按期就已完成之工程支付報酬之約定,而非約定於全部完工時始支付報酬,其所支付者為已完成部分之工程報酬,與尚未施工而預支之工程款有別。而系爭工程於94年6 月27日已申報全部完工,是原告就上述項目之各筆請求權最遲應於94年6月27日起算2年內予以行使。原告雖曾於94年6 月27日申請調解,調解之聲請狀送達被告後,解釋上亦屬於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之請求,有同法第130條規定於請求後6 個月內提起訴訟者,視為時效中斷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27號判決意旨參照),但本件原告於聲請調解後未於6 個月內起訴,而該調解嗣後並不成立;另原告於96年9 月11日曾向仲裁協會就本件調整工程款請求聲請仲裁,亦於97年2 月21日經仲裁協會以兩造間沒有仲裁合意之理由,駁回原告之聲請,依照前開規定及同法第133條之規定,時效均視為不中斷。原告遲至97年4月17日始具狀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越2 年之消滅時效。故被告抗辯原告之工程款請求權業已時效消滅等語,自屬可採。

2 原告雖主張本件各期估驗款性質上不屬於承攬報酬,而為

兩造依契約自由約定之預付工程款,不適用承攬報酬之短期時效,且應自工程驗收完畢之後才開始起算時效云云,然前述主張,於法無據,已不足採。況原告本身亦早於94年6 月27日即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就本件調整工程款請求申請調解,顯見其當時主觀上亦認定該請求權行使係自94年6 月27日申報完工時即可起算,益證原告上開之主張,不足為採。

3 按民法第227-2條第1項規定: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

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其係立法者賦予法院於個案審理時,於上開情事變更之事由發生時,得以法院之形成判決突破「私法自治原則」、「契約自由原則」而具有變更原來約定法律效果之裁量權限,性質上為專屬於法院之裁量權,而非屬私法上一般所謂之請求權或形成權。其性質既為專屬於法院於審理個案時,調整原有法律效果之裁量權,而非私法上一般所謂之請求權或形成權,原本並不適用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或形成權之存續期間之制度,但法院於行使該裁量權限時,仍應在兩造既有之契約基礎下予以調整變更,如因相對人抗辯時效消滅而得拒絕給付,請求權人依照原本契約約定之給付尚且無法請求時,依照「舉重明輕」之法理,法院自不宜再就請求變更給付之部分予以審酌而行使裁量權。就本件情形而言,原告之工程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詳如前述說明,如本院適用情事變更原則予以調整變更給付,將造成原約定之給付無法請求,增加之給付部分卻得請求,顯然輕重失衡,故在此種情形下,本院認為即便原告主張物價波動甚大確屬實情,本件亦無裁量是否要適用情事變更原則去調整增加給付之合理依據存在。故原告主張適用情事變更原則,被告應再行給付8,535,821元云云,顯無理由。

(二)原告前述請求,業因被告抗辯時效消滅而得拒絕給付,則本院自無必要再就爭點(二)、(三)項之內容予以說明,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本件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請求本院命被告給付8,535,821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僅有裁判費85,546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俊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慶生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08-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