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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97 年重訴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5號原 告 癸○○

丑○○辛○○壬○○

庚 ○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豪志律師原 告 戊○○被 告 子○○

丁○○甲○○丙○○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世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等事件,於民國97年10月16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子○○與被告丁○○、甲○○、丙○○、乙○○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就宜蘭縣○○鎮○○段○○○○號土地及同段四四八地號土地所為之贈與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子○○與被告丁○○、甲○○、丙○○、乙○○應將宜蘭縣○○鎮○○段○○○○號土地及同段四四八地號土地,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行為予以塗銷。

被告子○○應將宜蘭縣○○鎮○○段○○○○號土地及同段四四八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各七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癸○○。

被告子○○應將宜蘭縣○○鎮○○段○○○○號土地及同段四四八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各七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丑○○、辛○○及戊○○共有。

被告子○○應將宜蘭縣○○鎮○○段○○○○號土地及同段四四八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各七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壬○○。

被告子○○應將宜蘭縣○○鎮○○段○○○○號土地及同段四四八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各七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庚○。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叁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2項載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狀送達被告後,於民國97年7月24日追加戊○○為原告,被告對此表示同意追加,並為本案言詞辯論(詳本院卷第316、317頁),依前開規定,應為合法。

二、原告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或其被繼承人與被告子○○共同簽訂承諾書,該承諾書

第5條約定以被告子○○名義登記之原宜蘭縣○○鎮○○○段○○○○號、地目田、八則、面積0.5299公頃土地(現因重劃等原因,分割為宜蘭縣○○鎮○○段○○○○號土地及同段448地號土地,下簡稱系爭土地)係兄弟7人共有,因當時法令之限制,農地除特別規定外,無法共有,故均登記在被告子○○名下,信託其管理。詎被告子○○竟於93年間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贈與其子即被告丁○○、甲○○、丙○○、乙○○,並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而違反上開承諾書約定。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子○○與被告丁○○分別與甲○○、丙○○、乙○○間之贈與行為及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於93年1月2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行為予以塗銷,以回復原狀。又因被告子○○已違反上開承諾書之約定,原告與被告子○○之信託關係,因被告子○○前述行為,使信託目的無法完成,致信託關係消滅,為此,依承諾書第5條之約定,請求被告子○○將系爭土地依承諾之所載之持分,移轉登記予原告。並聲明:1.被告子○○與被告丁○○、甲○○、丙○○、乙○○於92年12月22日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行為應予撤銷。2.被告子○○與被告丁○○、甲○○、丙○○、乙○○應將系爭土地,於93年1月2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行為予以塗銷。3.被告子○○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各1/7移轉登記予原告癸○○。4.被告子○○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各1/7移轉登記予原告丑○○、辛○○及戊○○共有。5.被告子○○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各1/7移轉登記予原告壬○○。6.被告子○○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各1/7移轉登記予原告庚○。

⒎原告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承諾書第3條約定,己○○應於新馬段1145地號、田、10則、0.2141公頃內抽出535.25平方公尺過戶與許皮、535.25平方公尺過戶與庚○,目前應給付原告庚○部分已履行,許皮部分則訂立分管契約各自使用。再第4條約定許祿應於新馬段1724地號、田、10則、0.3611公頃內抽出1,200平方公尺過戶與被告子○○,目前此部分亦已履行,為避免稅捐其移轉方式係於77年8月12日移轉登記與楊世明(即被告子○○之妻舅子),於同年9月7日再移轉登記與被告丁○○、甲○○,且因該地號土地嗣後輾轉分割登記為1724、1724之1至1724之14地號等15筆土地,分割後1724地號土地面臨建屋使用、分割面積縮小問題,而分別以1724地號土地、面積388平方公尺,1724之1地號土地、面積286平方公尺、1724之10地號土地、面積526平方公尺移轉與被告子○○,均有依承諾書內容履行,可證明承諾書為真正。

2.系爭土地原為許文川所有,並於許文川死後,於63年10月18日、21日繼承登記予被告子○○,當時所憑之登記文件之一即為繼承遺產分割證書,而該證書係用於繼承登記,故僅有1份,且其上蓋有羅東地政事務所63年10月18日收件章、羅字第0000-0000號收文字號及印花,與土地登記簿文號相同。而該證書上被告子○○之印文與承諾書之印文相同,足證承諾書上之印文為真。

3.依繼承遺產分割證書上記載,被告子○○係取得系爭土地與宜蘭縣○○鎮○○段○○○○○號土地(重測後○○○鎮○○段○○○○號土地)。兩造均為依分割證書所載內容履行,益證承諾書為真正。

4.系爭土地係被告子○○於63年9月8日許文川過世後,於同年10月21日辦理繼承登記取得所有權,當時所憑登記文件之一為繼承遺產分割證書。嗣於同年11月30日再簽立承諾書,約定該土地為兄弟7人共有。而當時考量土地法第30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移轉為共有,乃暫將土地登記在被告子○○名下,使其為信託財產,移轉與受託人管理或處分,以達成一定之經濟上或社會上目的之行為。而證人己○○亦證稱當時確有委託被告子○○管理,且該土地亦有出租於第三人,租金則分配於兄弟,足證符合信託之要件。現被告子○○未經原告同意,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予其子,惡意不履行承諾書,而使信託之法律關係,已因被告子○○之贈與行為,致信託目的無法完成,使信託關係消滅。原告亦已為終止信託之意思表示,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子○○給付上開土地之1/7,並請求移轉登記。

5.信託之法律關係,已因被告子○○之贈與行為,致信託目的無法完成,使信託關係消滅。原告亦已為終止信託之意思表示,故信託財產之返還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信託關係消滅時起算,本件自無罹於時效。再本件土地為私有農地,依修正前之土地法第30條之規定,無法登記為共有,而該規定89年1月26日經總統令刪除,是請求權亦應於該日後方得行使,故本件亦無罹於時效。

6.被告主張原告行使撤銷權已逾除斥期間云云,惟原告庚○於95年11月20日方向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申請閱覽,尚未逾除斥期間。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子○○不識字、亦經常出海捕魚,當時其因辦理繼承登

記,故將印章交予許祿處理保管,其未參與承諾書之簽訂,此可由該承諾書上立承諾書人之筆跡均相同,「子○○」部分亦非被告子○○之筆跡可證。再承諾書之立會人為代書寅○○,其亦忘記被告子○○是否有簽訂之事實,故否認承諾書為真正。

㈡否認被告癸○○、壬○○提出之協議書(分詳96年度羅調字

第99號卷第27、57頁)為真正,其餘繼承人是否已達成協議放棄公同共有權利,及是否達成分割遺產協議,即不得而知。且縱如原告之主張,為其被繼承人之遺產,惟公同共有物並無所謂之應有部分,不得在分割遺產前,主張遺產中之應有部分由其個人承受,且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公同共有物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本件原告癸○○、壬○○得否得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應負舉證之責,否則即屬當事人不適格。

㈢否認系爭土地係信託登記予被告子○○名下,系爭土地係於

61年9月3日被繼承人許文川過世後,於63年10月20日依繼承關係合法取得,故以繼承為名義為登記。原告或原告之被繼承人既未曾取得系爭土地各應有部分1/7之所有權,即無標的物之移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給被告子○○)及現實交付等處分行為,則不可能授與被告子○○就上開土地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成立信託契約,故否認原告與被告子○○間有信託關係。且依承諾書之內容觀之,「立承諾書人許祿等七人為繼承亡父許文川之遺產事,曾於民國六十一年十一月一日立有繼承遺產分割證書,並依該書之登記清冊辦妥遺產登記手續,惟該分割證書,因受繼承法令限制,無法按實際分配額細分遺產,與實額際各人所得之遺產有出入,茲將該遺產分割證書更正之情形列明如后。…第五條:『子○○一人名義登記○○○鎮○○○段○○○○號田地乙筆係兄弟七人共有。』。以上約定係吾等兄弟實際分得之遺產份額,並各依所得各自耕作管理,如將來可向地政機關申請分割過戶時,有關之分割過戶費用由申請分割過戶人平均負擔。」等語,並無所謂信託之約定。況64年7月24日修正公布之土地法第30條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因繼承而移轉者,得為共有,故原告主張「因受繼承法令之限制,無法按實際分配額細分遺產,或與實際各人所得之遺產有所出入」云云,不足採信。

㈣按請求權已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依承諾書所載,有終止

系爭土地信託之意思表示,從而原告或其被繼承人於63年11月30日簽訂系爭承諾書後,即得行使權利,原告至96年10月

19 日方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移轉系爭土地,其請求權已消滅。且64年7月24日後,系爭土地依修正之土地法地30條規定,得移轉為共有,另土地法第30條、第30條之1於89年1月

26 日業經刪除,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反面解釋,得移轉為共有,從而自64年7月24日後,原告即得依承諾書行使權利,原告至96年10月19日始行使請求權,請求移轉系爭土地,亦顯已罹於時效。

㈤被告子○○將系爭2筆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丁○○、甲○○

、丙○○、乙○○,乃因被告子○○為了使名下財產不超過500萬元,以請求老人年金。被告子○○於96年7月15日參加調解時,方知有承諾書,故當時不知有承諾書之存在,因之並無原告所稱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為,且依民法第245條規定,原告之撤銷權亦逾1年之時效。

㈥許祿係於77年8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出賣給訴外人楊世明,

並非被告子○○,楊世明再於同年9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出賣予被告丁○○、甲○○,與原告所述不符,且依承諾書第4條約定,係由3,611平方公尺抽出1,200平方公尺過戶與被告子○○,惟許祿係將新馬段1724、1724之1、172 4之10全部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楊世明,與承諾書不符。

㈦被告子○○係於63年9月8日許文川過世後,於同年10月21日

辦理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依原告所提出之承諾書書立日期係63年11月30日,換言之,在承諾書成立前,被告子○○已取得上開土地所有權,足證並無原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子○○之行為,而與信託契約成立之要件有別。

㈧依89年1月26日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

人之移轉,其承受人以承受後能自耕者為限,此項規定於當事人間以贈與為原因聲請辦理農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場合,亦有其適用。且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為限,違反前項規定,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土地法第30條第1、2項亦有明定。再買賣契約或贈與契約所約定之給付,既為移轉私有農地之所有權於無自耕能力之人,屬於違反強制規定之行為,即屬法律上之給付不能,亦即客觀的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規定,其契約無效。故本件承諾書約定將農地移轉持分給其他兄弟之約定,因其他兄弟無自耕能力身分,自屬無效。

㈨依證人卯○○所證述:其父親開始承租系爭土地,立有三七

五租約,出租人最早為許文川,之後為被告子○○,現在則為被告丁○○、甲○○、丙○○、乙○○,而由被告子○○收租金等語,足證該土地並無兄弟共有,租金平分之事實等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子○○於92年12月22日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由,將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丁○○、甲○○、丙○○、乙○○,應有部分各1/4。

㈡原宜蘭縣○○鎮○○○段○○○○號、地目田、八則、面積

0.5299公頃土地因重劃等原因,分割為宜蘭縣○○鎮○○段○○○○號土地及同段448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

㈢許苦瓜之繼承人有丑○○、戊○○、辛○○。

㈣許皮之繼承人有楊許秀菊、許秀蔥、許正三、癸○○、許義豐。

㈤許根之繼承人有許松竹、壬○○、許水金、許水旺、許水萍、陳許美雲。

四、兩造爭執要旨:㈠許祿、許根、庚○、己○○、許苦瓜、許皮、子○○於63年

11月30日承諾書是否為真?㈡許皮、許根繼承人之分割協議書是否為真?㈢許宗慶與許祿、許根、庚○、己○○、許苦瓜、許皮間就系

爭土地是否有信託關係存在?㈣如承諾書為真,則原告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消滅?㈤原告行使撤銷權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關於許祿、許根、庚○、己○○、許苦瓜、許皮、子○○間就系爭土地是否有信託契約關係之爭點:

1.許祿、許根、庚○、己○○、許苦瓜、許皮、子○○確於63年11月30日簽訂系爭承諾書:

⑴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許文川所有,並於許文川死後,於

63年10月18日、21日繼承登記予被告子○○,當時所憑之登記文件之一即為繼承遺產分割證書,而該證書上被告子○○之印文與承諾書之印文相同,足證承諾書上子○○之印文為真等語,業據提出繼承遺產分割證書及承諾書為據(詳本院卷第117頁、第238頁)。觀諸上開繼承遺產分割證書,其上有羅東地政事務所63年10月18日收件章、羅字第0000-0000號收文字號及印花,是原告主張該證書係許祿、許根、庚○、己○○、許苦瓜、許皮、子○○用以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應屬真實。該文書之真正並為被告所不爭。則承諾書上「子○○」之印文既與該繼承遺產分割證書上「子○○」印文相符,應認該承諾書上「子○○」印文為真。

⑵被告固抗辯被告子○○並未在場簽訂上開承諾書云云。然查:

①證人即代書寅○○證稱:承諾書係由其所寫,其上「立承諾

書人」亦均由其所寫。原則上應該是當事人全部在場,並且用印,如果不在場,也應該會有委託書,委託書會與承諾書附在一起。該承諾書上面有些修改部分,其上印文是當場蓋的,如果是事後,一定會作成另份契約等語(詳本院卷第10

6、107頁)。②證人己○○、庚○亦證稱:該承諾書是父親過世後,為了繼承事件,7個人一同去找寅○○寫,並蓋章等語(詳本院卷第109、110頁)。③且系爭承諾書上被告子○○之印文亦與許祿、許根、庚○、己○○、許苦瓜、許皮與被告子○○等人持以辦理繼承登記之繼承遺產分割證書中子○○印文相符,已如前述。④至承諾書上「子○○」固均誤載為「許慶祥」,然均有更正,且在契約內容中所有更正之處,均蓋有許祿、許根、庚○、己○○、許苦瓜、許皮、子○○7人之印章,僅立承諾書人欄中,子○○之「宗」字更正處蓋被告子○○之印章。此尚符合一般人訂約修改之處理方式。⑤綜上所述,被告子○○確實參與承諾書之簽訂,應屬無疑,被告抗辯被告子○○未參與訂立承諾書云云,為無理由。

2.系爭承諾書第5條之內容可定性為信託關係:⑴按所謂信託行為,在信託法施行前,係指委託人授與受託人

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僅許可受託人於其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84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信託契約之成立,以信託人與受託人有「信託之合意」為其要件(最高法院66年台再字第42 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103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稽之前揭承諾書內容:「立承諾書人許祿等七人為繼承亡父

許文川之遺產事,曾於民國61年11月1日立有繼承遺產分割證書,並依該書之登記清冊辦妥遺產登記手續,惟該分割證書,因受繼承法令限制,無法按實際分配額細分遺產,與實額際各人所得之遺產有出入,茲將該遺產分割證書更正之情形列明如后。己○○應於新馬段504地號、田、10則、0.2141公頃所持有2分之1權利內抽出31.7平方公尺過戶與許苦瓜。許皮應於新馬段533地號、田、10則、0.2416公頃所內抽出831平方公尺過戶與庚○。己○○應於新馬段504地號、田、10則、0.2141公頃內抽出535.25平方公尺過戶與許皮。許祿應於新馬段1724地號、田、10則、0.3611公頃內抽出1200平方公尺過戶與子○○。以子○○1人名義登記○○○鎮○○○段○○○○號、田、8則、0.5299公頃田地乙筆係兄弟7人共有。以許祿1人名義登記之新馬段959地號、田、10則、0.1409公頃,其中500平方公尺係兄弟7人共有。

以上約定係吾等兄弟實際分得之遺產份額,並各依所得各自耕作管理,如將來可向地政機關申請分割過戶時,有關之分割過戶費用由申請分割過戶人平均負擔」等語:

①依該承諾書內容所載「分割證書,因受繼承法令限制,無法

按實際分配額細分遺產,與實額際各人所得之遺產有出入」等情,及承諾書自第1條至第6條約定,將許文川之遺產逐一分配之文句,可知許祿、許根、庚○、己○○、許苦瓜、許皮與被告子○○等人,有分割許文川遺產,以消滅公同共有關係之意思,並以承諾書第5條約定「以子○○1人名義登記○○○鎮○○○段○○○○號田地乙筆『係兄弟7人共有』」,就系爭土地暫時保持分別共有之狀態。

②另依承諾書第5條約定「以子○○1人名義登記○○○鎮○○

○段○○○○號田地乙筆『係兄弟7人共有』」等語,並參以立約書人即證人己○○證稱:當時確有委託被告子○○管理,且該土地亦有出租於第三人,租金則分配於兄弟等情(詳本院卷第222頁),足認許祿、許根、庚○、己○○、許苦瓜、許皮係將其等因繼承所取得之系爭447、44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約定分割遺產,保持分別共有,並以被告子○○名義登記繼承。是以就外部關係言,被告子○○為法律上之所有權人,固取得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就兩造內部言,則被告子○○所得行使之權利,限於土地之管理,應將管理土地即租金收益給付予其他兄弟,原告主張許祿、許根、庚○、己○○、許苦瓜、許皮與被告子○○所簽訂系爭承諾書內容係屬信託契約,用以達到許祿、許根、庚○、己○○、許苦瓜、許皮信託之經濟目的等情,尚屬可信。

⑶至被告固以系爭土地無現實標的物移轉即認無從成立信託關

係云云置辯。惟按信託法於85年1月26日公布前,實務上亦承認信託行為,並認受託人取得信託財產之方式,由委託人就自己所有之財產為移轉者有之;由委託人使第三人將財產移轉與受託人者有之;由受託人原始取得受託財產者亦有之。祗須委託人與受託人間有信託合意為已足,殊無限制信託財產應由委託人取得所有權後,再移轉受託人之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58號、85年度台上字第269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謂信託財產必原為信託人所有,並需有標的物移轉及現實交付等處分行為,始得成立信託契約云云,顯有誤會。

3.被告抗辯契約內容為自始客觀不能之給付,應屬無效云云,並不可採。

⑴被告辯稱:依89年1月26日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規定,私有

農地所有權人之移轉,其承受人以承受後能自耕者為限,本件承諾書約定將農地移轉持分給其他兄弟之約定,因其他兄弟無自耕能力身分,自屬於違反強制規定之行為,即屬法律上之給付不能,亦即客觀的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規定,其契約無效云云。

⑵按89年1月26日廢止前土地法第30條之1第1、2項規定:「農

地繼承人部分不能自耕者,於遺產分割時,應將農地分歸能自耕者繼承之,其不能按應繼分分割者,依協議補償之。農地繼承人均無耕作能力者,應於繼承開始後1年內,將繼承之農地出賣與有耕作能力之人」。而違反上開規定,屬法律上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但書規定,其不能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契約仍為有效。依前揭承諾書內容:「如將來可向地政機關申請分割過戶時,有關之分割過戶費用由申請分割過戶人平均負擔」等語,可見許祿、許根、庚○、己○○、許苦瓜、許皮與被告子○○於訂約時預期於日後法令限制取消後,可為遺產之分割登記,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非無效。被告辯稱:該契約內容違反廢止前土地法地30條之

1 規定,乃約定自始客觀不能之給付,應屬無效云云,並無足取。

㈡關於原告癸○○、丑○○、戊○○、辛○○、壬○○、庚○得否行使撤銷訴權之爭點:

1.許祿、許根、庚○、己○○、許苦瓜、許皮與被告子○○間訂有前揭承諾書,約定將許祿、許根、庚○、己○○、許苦瓜、許皮因繼承取得之系爭土地分割遺產後之應有部分信託登記於被告子○○名下等情,已如前述,則許祿、許根、庚○、己○○、許苦瓜、許皮就系爭447、448地號土地,對於被告子○○自有信託債權存在。

2.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⑴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⑵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⑶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⑷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因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故在特定債權,倘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而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債權人即得行使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撤銷權以保全其債權,並不以債務人因其行為致陷於無資力為限,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判例意旨、45年台上字第131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⑴被告子○○於93年1月2日將系爭信託財產即447、448地號土

地以無償贈與方式而為處分,贈與其子丁○○、甲○○、丙○○、乙○○,應有部分各1/4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稽。

⑵又上開贈與時點,許祿、許根、許皮、許苦瓜均已過世,許

根之繼承人為許松竹、壬○○、許水金、許水旺、許水萍、陳許美雲;許皮之繼承人為楊許秀菊、許秀蔥、許正三、癸○○、許義豐;許苦瓜之繼承人為丑○○、戊○○、辛○○等事實,則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可堪認定。原告主張許皮之繼承人楊許秀菊、許秀蔥、許正三、癸○○、許義豐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經協議由原告癸○○取得;許根之繼承人許松竹、壬○○、許水金、許水旺、許水萍、陳許美雲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經協議由原告壬○○取得之事實,業據提出分割協議書(分詳本院卷第178-181 頁)及印鑑證明(詳本院卷第49-48頁)為證,應堪信為真實。是原告癸○○、壬○○、丑○○、戊○○、辛○○、庚○對於被告子○○有系爭信託債權,可資認定。

⑶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判決意旨,被告子○○及丁○○、

甲○○、丙○○、乙○○上開贈與之債權、物權行為,已害及原告癸○○、壬○○、丑○○、戊○○、辛○○、庚○之信託債權。則原告癸○○、壬○○、丑○○、戊○○、辛○○、庚○本於信託債權,就被告子○○及丁○○、甲○○、丙○○、乙○○所為有害及原告債權之上開贈與債權、物權行為,自得訴請撤銷。

3.被告抗辯除斥期間經過為不可採:本件原告訴請撤銷之被告子○○、丁○○、甲○○、丙○○、乙○○間於93年1月2日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行為,算至被上訴人於96年10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之日(見本院卷第3頁),固已逾1年,然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係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算1年之除斥期間。本件原告主張庚○於95年11月20日方向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申請閱覽之事實,有宜蘭縣羅東鎮地政事務所謄本及資料閱覽申請書為據(詳本院卷第42頁),被告對於原告於95年11月20日前已知悉被告子○○等前揭贈與行為乙節,均未提出事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於95年11月20日前已知悉被告子○○、丁○○、甲○○、丙○○、乙○○上開贈與行為。本件自原告於95年11月20日知悉有撤銷訴權之事由,至原告於96年10月19日行使撤銷訴權期間,並未逾1年之除斥期間。是被告抗辯原告撤銷訴權之行使逾除斥期間云云,不足採信。

㈢關於原告請求返還信託財產有無理由之爭點:

1.查被告子○○於93年1月2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447、448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丁○○、甲○○、丙○○、乙○○,由該4人取得應有部分各1/4之事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地27至3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且與證人即承租系爭土地之賴榮雲所證述系爭土地出租人已改為被告丁○○、甲○○、丙○○、乙○○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283至285頁),足證被告子○○已將系爭土地即信託財產予以處分,無償贈送其子丁○○、甲○○、丙○○、乙○○。則原先許祿、許根、庚○、己○○、許苦瓜、許皮與被告子○○間所約定由被告子○○以所有權人名義管理土地之信託目的已無從達成,信託關係自無從繼續存在,是原告本件信託關係自93年1月2日起業已消滅,應屬有據。本件信託關係消滅後,被告子○○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已無法律上原因,則原告本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自得請求被告子○○返還系爭土地。

2.被告抗辯本件原告起訴當事人不適格部分:查依系爭承諾書內容,可認許祿、許根、庚○、己○○、許苦瓜、許皮與被告子○○就許文川之遺產,已有消滅公同共有關係,而就系爭土地依『遺產份額』分別共有之意,已如前述(詳見肆㈡2.)。是許祿、許根、庚○、己○○、許苦瓜、許皮之信託債權即非公同共有之關係,原告本於繼承或受讓取得該信託債權,自屬各別之權利,被告抗辯原告並非許文川之全體繼承人,當事人不適格云云,容有誤會。

3.至被告抗辯原告請求時效移轉系爭土地已罹於時效部分:⑴被告抗辯依承諾書之記載,即有終止信託關係之意,從而原

告或其被繼承人於63年11月30日簽訂該承諾書後,即得行使權利,至起訴時,請求返還信託財產之請求權應已消滅云云。惟依承諾書所載內容,並無從看出有終止信託關係之意,且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為民法第128條所明定。系爭信託關係是在93年1月2日消滅,則信託財產之返還請求權時效,應自斯時起算,依民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請求權原則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本件自93年1月2日起至96年10月19日原告起訴請求返還信託財產止,尚未逾15年時效期間,是被告前項辯詞洵屬無據。

⑵被告另抗辯64年7月24日後,系爭土地依修正之土地法地30

條規定,得移轉為共有,另土地法第30條、第30條之1於89年1月26日業經刪除,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反面解釋,得移轉為共有,從而自64年7月24日後,原告即得依承諾書行使權利,原告至96年10月19日始行使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云云。惟依前所述,許祿、許根、庚○、己○○、許苦瓜、許皮與被告子○○間簽訂系爭承諾書,乃係分割遺產之合意,而就系爭土地約定於分割遺產暫時保持分別共有,並無所謂請求權時效之問題,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原告以信託關係消滅為由,行使撤銷訴權,訴請

撤銷被告子○○及丁○○、甲○○、丙○○、乙○○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債權、物權行為,請求塗銷該贈與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依信託關係消滅後,不當得利請求權,訴請被告子○○將系爭土地按應有部分返還原告,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末按原告如持有判令被告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確定判決者,因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原告如持有判令被告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確定判決時,原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之規定,逕行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登記,而無聲請法院為強制執行之必要,依此即無先為假執行宣告之必要。本件兩造雖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惟依上開說明,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前段。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育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藍友隆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等
裁判日期:2008-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