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55號原 告 家家水電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林健智律師
曾威龍律師被 告 宏安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捌萬伍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拾壹萬玖仟叁佰捌拾貳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二即新台幣壹萬肆仟叁佰貳拾陸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貳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伍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1,709,48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更正為10,798,95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參見本院卷一第186頁),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情形,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承攬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榮工公司)發包之「北宜高速公路頭城蘇澳段第C511標5K+263~7K+401及7K+879~10K+171主線高架橋預鑄節塊懸臂吊裝工法橋樑上部結構工程」(契約編號T70B031C)及「北宜高速公路頭城蘇澳段第C510標0K+523~4K+213主線高架橋預鑄節塊懸臂吊裝工法橋樑上部結構工程」(契約編號T70B030C),被告為規避法律責任,以子公司訴外人瑋宏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瑋宏公司)名義,將上開2筆工程之排水系統工程(以下稱系爭工程或系爭C511標、C510標工程)均交由原告施作,而先後於91年7月30日及同年11月20日與原告簽訂工程承攬契約(以下簡稱系爭工程契約),嗣後瑋宏公司於93年12月間因資金淘空退出該工程,再由被告出面與原告協議並承諾原告繼續施作至完工,將依原告與瑋宏公司簽約之條件給付工程款,而成立新的工程契約關係,原告乃繼續施作,並開立請款單及統一發票陸續向被告請款:被告公司之前法定代理人戊○○、瑋宏公司現場工地主任陳威良並於94年1月5日、94年1月3日分別簽收系爭C511標工程之請款單,並由原告開立統一發票,由被告簽發面額3,626,044元之支票與原告,被告並持向稅捐機關報繳;復於94年1月17日被告公司人員江民貴亦簽收系爭C510標工程之請款單,工程款為3,931,397元,再由原告開立統一發票與被告,惟因被告於榮工公司之工程款遭扣押,始未再簽發支票支付,被告並將前開統一發票退還原告,足見被告已同意就系爭工程於瑋宏公司退出前已施作尚未付款之部分如數付款與原告。
又查,系爭工程契約約定每組洩水孔單價為15,000元,系爭C510標工程契約約定施作洩水孔736組;系爭C511標工程契約約定施作洩水孔896組。但因路面施作有瑕疵,導致洩水孔亦打掉重作,是以系爭C510標工程實際施作752組;系爭C511標工程契約實際施作900組,扣除瑋宏公司、榮工公司已支付及與被告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士簡移調字第125號調解成立之工程款外,被告尚應給付10,907,706元,惟為免爭執,願減縮以原契約約定數量計算,則被告應給付10,798,954元,爰依兩造之工程契約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798,954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亦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追加備位聲明部分另以裁定駁回)。
二、被告之答辯如下:
(一)原告請求者,乃屬承攬工程之報酬,依民法第127條規定,有2年時效消滅之適用。原告主張之工程款,均係發生在92年至94年間,殊不論其請求對象應為瑋宏公司(如下述),各該工程款亦應已罹於時效,此由原告早於94 年3月即曾向法院請求調解,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足明。系爭工程款既於94年間已得請求,原告卻於97年6月30日才再次起訴,已罹消滅時效。又原告主張應以系爭工程驗收合格日起算時效,並以政府採購法為依據云云,惟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應係在國工局(即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以下稱國工局)與榮工公司間始有適用,原告及瑋宏公司間屬私人契約,並無適用。且原告與瑋宏公司間系爭工程契約第23條約定:「保固期間係工程施作完成且驗收合格日起…」,僅是約定保固期間之起算點,並非請款之起算點。再依系爭工程契約第6條付款辦法所訂:「計每月1日前完成辦理請款作業,當月月底付款,按實際完成數量計價…」可知,原告於每月施作完成時,即得依實作數量請求給付工程款,此由兩造均不爭執原告於國工局驗收前早已由瑋宏公司領取多筆工程款等事實即明,顯見系爭工程款並非自業主驗收之日始得請求。原告請求之工程款,均係發生於瑋宏公司退出工程即93年12月前,故其請求權時效最遲自93年12月即可起算,至95年12月早已罹於消滅時效。
(二)原告提出之計價單係原告所片面製作,被告否認原告有依被告之指示完成各該項工程項目。況查,原告亦自承瑋宏公司係於93年12月間退出工程,則原告所指之工程項目,所發生之日期除有4項係發生於00年0月以後,其餘均係在瑋宏公司退出工程前,原告應向瑋宏公司請求給付該部分之工程款,與被告無涉。至於被告指示原告所施作之工程,被告已簽發支票付款,原告就該支票已取得執行名義,進行強制執行中,自不得再擴張請求不屬於被告應負擔之契約責任。
(三)被告與瑋宏公司不管在營業處所、負責人及成立之時間,都不是關係企業,而是個別獨立之公司,瑋宏公司與原告間之合約責任,自不能混淆推由被告負擔。且瑋宏公司與被告間並無直接之法律關係,被告自榮工公司承包之工程中關於設備、吊架、大型機具、預鑄廠部分工程是由被告自行施作,其餘轉包給地樺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地樺公司),地樺公司再將大部分轉包給瑋宏公司,瑋宏公司則將橋面洩水孔即排水系統轉包給原告施作。故當瑋宏公司退出工程後,榮工公司乃找兩造協商,當時已經完成工程百分之95左右,協調後大約有360幾萬元應由被告給付原告。原告提出之94年1月3日、94年1月5日之請款單及統一發票部分,被告固已簽發支票與原告,並提繳申報稅捐,但被告僅承諾給付該部分即3,626,044元之工程款,並不能推認其餘原告主張之1千餘萬元之工程款被告均同意負擔。至請款單部分,簽收人係瑋宏公司人員,且各該工程項目,均係瑋宏公司退場前,由瑋宏公司指示原告施作,被告並未概括承擔瑋宏公司之債務,原告遽令被告負擔屬於瑋宏公司之契約責任,洵無理由。
(四)原告請求之工程款包括「未收款」、「保留款」及「尚未請款」3項,然所謂「保留款」應為當初瑋宏公司發放工程款時所保留之款項,自應向瑋宏公司請求退還。至於未收款或尚未收款之工程細項究竟為何?是否確係受被告指示為施作,均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洵屬無據。
三、不爭執之事實(參見本院卷一第156頁):
(一)被告承攬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發包之「北宜高速公路頭城蘇澳段第C511標5K+263~7K+401及7K+879~10K+171主線高架橋預鑄節塊懸臂吊裝工法橋樑上部結構工程」(契約編號T70B031C)及「北宜高速公路頭城蘇澳段第C510標0K+523~4K+213主線高架橋預鑄節塊懸臂吊裝工法橋樑上部結構工程」(契約編號T70B030C),被告承攬後交由瑋宏公司(實為地樺公司),由瑋宏公司(實為地樺公司先轉包瑋宏公司)將上述工程之排水系統工程即系爭C511 標、C510標工程交由原告承攬施作,原告與瑋宏公司先後於91年7月30日及同年11月20日簽訂系爭C511標、C510標工程契約。
(二)瑋宏公司於93年12月間因資金淘空退出上開工程。於94年1月5日由戊○○、於94年1月3日由陳威良於原告請款單明細簽名並收受原告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嗣後被告開立票據號碼CDA0000000號、面額3,626,044元之支票交付原告。
(三)上開支票屆期而遭退票,原告乃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支付命令,經被告異議後進入訴訟程序,兩造成立調解(94年度士簡移調第125號)。
(四)原告以前述調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無結果,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核發債權憑證(95年度執字第18743號),原告再持該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執行被告對於第三人榮工公司之工程款債權,經榮工公司聲明異議,原告乃以第三人榮工公司為被告向本院提起確認債權存在之訴(95年度訴字第190號)。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之爭點,經本院整理及兩造同意,確定為:㈠被告於瑋宏公司因資金淘空退出工程後,是否與原告協議並承諾由原告繼續施作,將依原告與瑋宏公司簽約之條件給付工程款,而與原告間成立新的工程契約關係?㈡原告就系爭C511標、C510標之工程款請求權,是否因罹於時效而消滅?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合計10,798,954元,是否有理由?(參見本院卷一第156、157頁),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就爭點㈠之部分:⑴經查,瑋宏公司係於93年12月間退出工程,而被告於94年
1月5日由其前法定代理人戊○○、於94年1月3日由瑋宏公司現場工地主任陳威良於原告請款單明細簽名並收受原告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嗣後被告開立票據號碼CDA0000000號、面額3,626,044元之支票交付原告等情,有證人戊○○於本院證述明確(參見卷二第133、134頁),堪信屬實。
則被告之前法定代理人顯已認可瑋宏公司退出前所發生之工程款項,其復對於瑋宏公司人員簽收原告之請款單,依其上所載工程款數額簽發支票以為付款,足見被告確已承認瑋宏公司承包階段,屬於系爭工程已施作瑋宏公司未計價之工程款將給付原告無誤。
⑵又查,證人甲○○於本院95年度訴字第190號確認債權關
係存在事件中證稱:「(問:94年2月被假扣押之後宏安公司要求原告家家公司繼續施作原工程?)是的,當時並承認給付工程款,是宏安公司會負責這筆錢。」(見本院95年度訴字第190號卷第118頁)等語,業經本院調取該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復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是受僱地樺公司,沒有受僱於宏安公司…瑋宏公司退出工程時,還有部分工程未完工,但原告有繼續施作,因為據我所知,有開過一個協調會,我自己沒有參與,當時丁○○先生有指示,瑋宏退出後,後續有實際施作部分,由宏安公司來負責付款。」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135頁)。由上可證,被告曾於瑋宏公司退出後與原告達成協議,後續工程款由被告負責之事實。
⑶更且,被告法定代理人於本院自認:「(問:被告法定代
理人跟地樺公司有何關係?)我目前還是地樺公司的總經理。當初是因為宏安公司資本週轉不好,一方面向地樺公司借錢,一方面由地樺公司承包被告公司的工程,目的是因為這樣子比較有保障,因為作工程,地樺公司可以直接由榮工公司處獲得工程款。」、「(問:地樺公司實際負責人為何?與你有何關係?)實際負責人就是董事長趙素堅,是我的老闆。」等情(參見本院卷一第157、158頁);再核諸瑋宏公司之負責人丙○○於本院證稱:「我是宏安公司實際負責人,直到94年底工程完工後,因為在93年間與現在的法定代理人發生爭執,所以沒有公司的經營。宏安公司在91年間標得系爭工程後,瑋宏公司就已經發包,宏安公司是甲級營造廠,是瑋宏公司股東出資買下,用來作為投標工程之用,實際上算是瑋宏公司的子公司,相關的人力設備都是在瑋宏公司,原告是瑋宏公司的下包,91年9月以後地樺公司才有參與,之前系爭工程已經完成預鑄廠、鋼模、試製成功,地樺公司是財務支援者,後來要求共同參與系爭工程,宏安公司及瑋宏公司均同意。就我個人認知,地樺公司與瑋宏公司之間並不是上下包的關係,只是一個借貸關係而作為財務支援。因為瑋宏公司後來跳票,包商就不願接受瑋宏公司的支票,所以與包商間有口頭協商由宏安公司來接手,而且系爭工程與下包間的合約全部轉由宏安公司接手,因為瑋宏公司已經形同停業,整個系爭工程後續都由宏安公司處理。以當時的情形瑋宏公司一定要終止所有的合約,否則後續有複雜的稅捐問題產生,而當時工程尚約有百分之五至十之間尚未完成,所以後續即由宏安公司來處理,剛才所說與包商間的協商,我並沒有參與,那個部分是趙素堅派人去處理的,我是跟趙素堅溝通的結論,就是包商就實際施作的部分,轉由宏安公司承接。戊○○是我的同學,因為個人沒有辦法擔任營造公司的負責人,所以指派戊○○擔任名義上的負責人。因為宏安公司跟瑋宏公司股東都一樣,所以在宏安公司取得系爭工程之後,當時並沒有與瑋宏公司簽訂工程合約書,我個人並沒有對原告提到瑋宏公司簽的約就是宏安公司簽的約。如果瑋宏公司退出工程前,有相關的請款及統一發票,根據趙素堅的說法,只要有實際施作者,通通由宏安公司處理。就我擔任實際負責人期間,地樺公司就是投資者兼代墊應收款的角色。」、「我能確定的是93年12月跳票時,趙素堅與我有共識,即有實際施作的,之後由宏安公司負責,…」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1、132頁);另證人戊○○證稱:「(問:是否曾經擔任宏安公司負責人?)是,是單純名義上的負責人,宏安實際負責人是丙○○,我與丙○○是大學同學關係,是受丙○○請託而登記我為負責人。…瑋宏公司是出資購買宏安公司,後來財務資金不足,所以找了地樺公司出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3頁)。比對上開3人之證述,顯見被告公司分別為瑋宏公司及地樺公司掌控,但由被告公司之原實際負責人丙○○證詞顯示2個集團同意系爭工程有實際施作者,由宏安公司處理等情,且衡情,以被告與瑋宏公司間之緊密關聯程度,而瑋宏公司已退票並資金淘空,顯無償債能力之情勢下,倘被告並未承諾原告照付,原告豈有可能允諾繼續工進?故於瑋宏公司跳票退出工程後,被告為使工程接續進行,承諾下包廠商願意支付瑋宏公司退場前發生之工程款項,亦合乎常理。
⑷至被告辯稱,原告一方面主張瑋宏公司之應付款已全數付
清,另方面又請求被告給付瑋宏退出前之工程款,顯已自相矛盾乙節(參見本院卷一第141頁)。然查,原告之主張,應係指由瑋宏公司計價之工程款部分,已由瑋宏公司付清,並未及於未計價之工程款部分,此可由原告所提之瑋宏公司所簽發之支票付款日最晚僅至93年12月25日可供佐證,原告此部分陳述並無矛盾,被告此部分所辯,核無足採。
⑸綜前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於瑋宏公司因資金淘空退出工
程後,已與原告協議並承諾由原告繼續施作,將依原告與瑋宏公司簽約之條件給付工程款,而與原告間成立新的工程契約關係等情,應認屬實。
(二)就爭點㈡之部分:⑴按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而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128條分別定有明文。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兩造就工程款有按工作進度分期支付,亦即按期就已完成之工程支付報酬之約定,而非約定於全部完工時始支付報酬。其所支付者為已完成部分之工程報酬,與尚未施工而預支之工程款有別(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32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系爭工程合約第6條約定(含C510、511標)⒈計每月
1日前完成辦理請款作業,當月月底付款,按實際完成數量計價(數量計至上月25日),支付計價金百分之九十五,保留款5%(含稅保留),每期均以60天期票支付,票期以付款日為起算日。乙方(即原告)可於材料進場且通過業主檢驗可用於本工程後,申請計價25%之材料款,惟估驗數量需依雙方於現場清點之數量為準。⒉前款所述完成數量,係指依本合約附件之乙方報價單所列之工程分項範圍、依實際作業數量完成且經檢驗合格後之部分,始能稱之,此有系爭工程契約書可佐。復參酌原告主張:本件工程是每次都計價,例如材料進來就計價一次,為百分之25,等到該部分完工,再給付百分之75(應屬不含保留款部分),原告是以每次向被告申報計價,再向榮工公司請求,榮工公司每次來計價的時候都必須會同原告同意計價數額後,才會繼續施作下一個階段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132頁)。再衡以原告所提之請款單明細、統一發票及票據,屬分次計價、開60日票等情,系爭工程係就工程中已施工完成之部分,每月估驗完成之工程價值計價撥付,顯係按期就已完成之工程支付報酬之約定,而非約定於全部完工時始支付報酬。被告對於原告之實作數量並未爭執(參見本院98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應認原告已依系爭工程契約完工。再者,榮工公司之整個工程亦已然完工,其中系爭C510標工程於95年8月4日驗收合格通過;系爭C511標工程於96年3月22日驗收合格通過,為被告所不爭執,參酌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1項規定意旨,益見原告應已工作完成,且於完工時即得請求承攬報酬,原告主張於系爭工程驗收合格通過始得起算請求權時效,實不足採。再查,原告自承於94年3月8日即針對本件工程款1千多萬元聲請調解,但隨後撤回(參見本院卷一第80頁),可見當時即處於得請求之狀態。又依原告所提出之承攬工程詳細估價單所載(參見本院卷一第46至49頁),請求估驗最遲日期為94年1月17日,是原告就上述項目之各筆請求權應於94年1月17日以後60日(即支票到期日),或至遲於同年3月18日聲請調解時起算2年內予以行使。原告雖曾於96年12月18日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如數給付,有卷附存證信函足佐(參見本院卷一第78、79頁),但當時亦已逾2年時效。故被告抗辯原告之工程款請求權,除保留款外(保留款部分則詳下述),業已時效消滅等語,自屬可採。
⑶按當事人約定承攬報酬按工作完成之程度分期給付,於每
期給付時,保留其一部,待工作全部完成驗收合格後始為給付者,係對既已發生之該保留款債權約定不確定清償期限;倘其併約定工作如有瑕疵或承攬人有其他債務不履行之情形發生,定作人得逕自該保留款中扣除其因此所生之損害,則該保留款債權即屬附有解除條件之債權,於上開約定事由發生,就應扣除部分,因條件成就,其債權即當然歸於消滅,無待定作人另為抵銷之意思表示。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意旨可參。原告施作系爭工程與被告承受之系爭工程契約書第6條約定有含稅保留之百分之5保留款,已如前述。又依第23條約定:「本預力工程自施做完成且驗收合格日起,乙方願出保證切結書負責保固,保證期間內如因工程品質不良或瑕疵所致之損壞、變形等情形,乙方同意立即依業主同意之方法,無償修護、更換,並賠償甲方因此所受之損害。」。從而,被告既依原告與瑋宏公司簽約之條件給付工程款,並成立新的工程契約關係,已如前述,自應包括前開約定在內,則原告於完工後對於原告之工程保留款,被告負有返還義務,被告辯稱原告應向瑋宏公司請求,洵難認有理。至得請求返還保留款之時點,應在系爭工程驗收合格,又無遭扣款情事時;而系爭C510標工程於95年8月4日驗收合格通過;系爭C511標工程於96年3月22日驗收合格通過,已如前述,從而,原告對於被告工程保留款之請求權時效,應分別自前揭時點起算,其於97年6月30日提起本件訴訟,難謂其請求權已罹時效而消滅,被告此部分所辯,即無可採。
(三)就爭點㈢之部分:⑴本件工程款請求權,除工程保留款請求權尚未時效消滅後
,其餘均已罹於時效,已如前述,被告提出時效之抗辯,其即得拒絕給付之,原告請求該部分之工程款,難認有理。
⑵有關工程保留款請求權部分,時效尚未消滅,原告此部分
之請求即屬有據。本件兩造約定每組洩水孔單價為15,000元,系爭C510標工程契約約定施作洩水孔736組;系爭C511標工程契約約定施作洩水孔896組,因原告減縮以約定數量為計算基礎,則本件工程款總價,如含稅金部分,共計25,704,000元,其保留款應為1,285,200元,原告之請求於前開範圍內,應屬正當,逾前開範圍之部分,即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保留款1,285,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前開數額所為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並為衡平起見,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法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含第一審裁判費115,048元+證人旅費4,334元,共119,382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郭淑珍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