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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97 年重訴字第 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58號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李殷財律師被 告 己○○

甲○○被 告 前鋒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訴代理人 吳慶隆律師被 告 丙○○

戊○○原名賴靜萱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8年7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己○○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己○○、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己○○、甲○○、丙○○、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己○○單獨負擔百分之十六,被告己○○、甲○○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四,被告己○○、甲○○、丙○○、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萬元為被告己○○供擔保後、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佰參拾參萬肆仟元為被告己○○、甲○○供擔保後、第三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參拾伍萬元為被告己○○、甲○○、丙○○、戊○○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己○○、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因被告己○○、甲○○共同施用詐術之侵權行為而受有新台幣(下同)1,300 萬元之財產上損失,而被告前鋒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前鋒公司)應與前開被告共同負民法第185 條之共同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或應就被告甲○○之侵權行為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僱用人責任及民法第28條之賠償責任,故而聲明第

1 項請求為被告己○○、甲○○、前鋒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次主張因被告己○○、甲○○、丙○○、戊○○共同以擄人勒贖之方式使原告交付480 萬元款項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480萬元之財產上損失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等損害,故而聲明第2 項請求為被告己○○、甲○○、丙○○、戊○○應連帶給付原告58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嗣於本院98年2月25日審理時減縮其第2項聲明請求賠償金額(因被告甲○○已給付原告20萬元),並求為判令被告己○○、甲○○、丙○○、戊○○應連帶給付原告560 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其餘請求則不變(即聲明第1 項請求部分)。依前揭說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己○○於民國94年間結識原告,竟與被告甲○○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己○○向原告謊稱係國泰蔡家之私生女,被告前鋒公司董事長丁○○係其姑丈,前鋒公司實際上係由其經營,向原告邀約投資,原告信以為真,乃簽發交付300萬元之支票(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予己○○,己○○復於94年11月30日提示兌現,此有渣打銀行綜合月結單乙紙為證。嗣被告己○○為騙取更多資金,再由當時在被告前鋒公司擔任營造部經理之被告甲○○取得前鋒公司之門禁卡後,於94年12月24日晚間,由己○○帶同原告進入前鋒公司以取信原告。事後己○○與甲○○基於共同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甲○○在己○○擬具之投資契約書上,盜蓋本由其保管之被告前鋒公司大小章(即被告前鋒公司章及負責人丁○○印章),並偽簽負責人丁○○簽名後交予己○○,己○○再持上開偽造之投資管理契約書與原告簽約,遊說原告再追加投資1,000 萬元,復又提出其變造之臺灣中小企銀面額1,300 萬元之定期存款單予原告供擔保,原告不疑有他,乃在投資管理契約書簽名蓋章,並再簽發交付面額1,000萬元之支票,己○○並於95年1月16日提示兌現,此有渣打銀行綜合月結單乙紙為證,合計詐得1,300萬元。其後於95年8月22日經原告向被告前鋒公司、臺灣中小企銀查證,前鋒公司根本未簽投資契約書,且定存單只有1萬3,000元,始悉受騙等情。又本件被告己○○於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案件審理時(97年度上訴第3377號),已坦承其與被告甲○○共同施用詐術向原告騙取1,300 萬元之犯行,核與原告指訴情節及被告甲○○之供述相符,復有系爭投資管理契約書為證,顯見被告己○○確有與被告甲○○共同施用詐術向原告騙取1,300 萬元之侵權行為事實。雖被告甲○○抗辯就詐騙原告之事不知情云云,然被告己○○在詐騙原告之前,已與被告甲○○以相同犯罪手法先詐騙被害人林麗玉,並得手200萬元,被告甲○○並從中分得贓款50 萬元,此業據被告己○○供述綦詳,且被告甲○○亦自承有收受這一筆50萬元款項,此有被告己○○及被告甲○○於98年1月6日在臺灣高等法院審判程序筆錄可稽。衡諸常情,被告甲○○怎麼可能不知道第2 份偽造的投資管理契約書也是要拿來騙人的?再者,在被告己○○向原告行騙時,被告甲○○不僅事先提供前鋒公司之門禁卡,或許這部分被告甲○○還可以說是被被告己○○所騙,所以不知情,但是事後被告甲○○竟然又蓋用前鋒公司之大小章在投資管理契約書上,被告甲○○並非文盲,投資管理契約書是做什麼的,內容寫的清清楚楚,被告甲○○不可能不知道,被告甲○○既然知道前鋒公司沒有參與投資,還是把偽造的投資管理契約書交給被告己○○,不論被告己○○是拿去向原告行騙也好,或是向任何第3 人行騙也好,顯然被告甲○○就此與被告己○○已有詐欺之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顯見被告甲○○與被告己○○已共同為侵權行為。此外,被告前鋒公司就保管門禁卡及公司大小章部分有過失,應與被告己○○、甲○○共同負民法第185 條之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甚而至少應就被告甲○○之侵權行為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僱用人責任及民法第28條之賠償責任等語。

(二)又民法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並沒有特別排除法人的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學說上來說目前通說採「法人實在說」,而且各國民法亦多明文規定法人之侵權行為能力,如我國民法第28條即屬之。從實務上來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21、1457、960號、93年度台上字第195 6號等判解均認為法人有侵權行為能力。可見被告抗辯「法人沒有侵權行為能力」明顯違背「法人實在說」,也違背民法第28條的明文規定,其主張顯不足採。又被告甲○○係擔任被告前鋒公司之營造部經理,並保管被告前鋒公司之門禁卡及公司大小章,該門禁卡及公司大小章分別為進出公司之憑證及公司重要之表徵,被告甲○○利用其職務上之機會,將門禁卡交由被告己○○,由被告己○○持用門禁卡帶同原告進入被告前鋒公司內部參觀後,再以被告甲○○所保管之被告前鋒公司之大小章偽造投資管理契約書,使原告誤信上開契約確為被告前鋒公司所訂立,是被告前鋒公司保管上開門禁卡、公司大小章確有過失。而依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民事判例:「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及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法律規定暨上述最高法院判解,被告前鋒公司雖為法人,應有侵權行為能力自應與被告己○○、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況實務上均從寬認定受僱人執行職務的範圍以擴大被害人求償機會的傾向(參見學者王澤鑑所整理之實務見解及學者林更盛所整理之實務見解),而依王澤鑑先生之整理目前最高法院對受僱人執行職務的認定原則上有三說:「客觀說」、「行為外觀理論」、「內在關聯理論」,目前被引為判例的是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224號判例所揭示的「客觀說」,既係判例,即應優先適用。而依「客觀說」:被告甲○○是前鋒公司的營造部經理,使用前鋒公司的門禁卡帶同投資人進入公司參觀,並蓋用前鋒公司的大小章簽訂投資管理契約書,從客觀上來看,足認與其執行職務有關;如採「行為外觀理論」:被告甲○○使用公司的門禁卡,蓋用公司大小章簽訂投資管理契約書的「行為外觀」具有執行職務之形式,在客觀上足以認定其為執行職務者;或採「內在關聯理論」:被告甲○○持用前鋒公司門禁卡,並蓋用公司大小章簽訂投資管理契約書,與前鋒公司所委辦的職務具有通常合理關聯的行為,對此前鋒公司應可預見,事先防範,儘量不讓受僱人有機會取得公司門禁卡,擅自進入公司,也應保管好公司大小章,不應讓受僱人甲○○有機會使用公司的大小章。則不論採取上開三說,被告甲○○都是在執行職務,因此被告前鋒公司仍應依民法第188 條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另外,從民法第188 條的立法意旨來看,不論從僱用人,使用他人,享受其利者,應承擔其害的損益同歸原則來看,或者是從危險源的控制(誰有機會去選任、監督受僱人)來看,或者是從風險的分散(誰有機會透過產品的售價、保險來分散風險)來看,被告前鋒公司為財力雄厚的公司,遠比身為私人的原告更應該承擔這樣的風險。故原告請求被告前鋒公司應就被告甲○○之侵權行為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僱用人責任應有理由。退步言之,被告甲○○已經承認是前鋒公司的營造部經理,顯然是公司法第8條第2項的經理人,是有代表權之人,而且在執行職務的範圍內,亦為公司的負責人。前鋒公司也沒有限制被告甲○○不能代表公司簽約,而且從被告甲○○及被告己○○在貴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審理時所說的內容,都可以證明被告甲○○是有權代表前鋒公司簽約的。縱使認為前鋒公司有限制被告甲○○未經同意,不得擅自代表公司簽約,但是依民法第557條、公司法第

36 條之規定,這樣的限制是不能對抗善意第3人,這樣的目的是要保障交易安全,原告對於被告甲○○自己以前鋒公司門禁卡帶同原告進入前鋒公司,並自己蓋用前鋒公司大小章,完全不知情,顯然是善意第3 人,為保障交易安全,被告前鋒公司自不得以其對被告甲○○的限制來對抗善意之原告。被告甲○○既係前鋒公司之經理人,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之規定,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而依民法第28條之規定:「法人對於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被告甲○○在執行職務時,藉職務上之機會,詐騙原告,被告前鋒公司自應依民法第28條之規定,連帶負賠償責任。如上所述,被告己○○與被告甲○○共同以詐欺之方式,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造成原告誤信而投資1,300 萬元,致原告受有損害,而被告前鋒公司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及第28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己○○、被告甲○○、被告前鋒公司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三)嗣後,被告己○○與甲○○、丙○○、戊○○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策劃以勒索擄人方式向原告勒索財物,於95年6 月間先由己○○向原告佯稱共赴前鋒公司察看財務報表並瞭解相關投資情形為由,要約原告於95年7 月18日至宜蘭,原告不疑有他,於該日下午2 時許,駕車至頭城交流道出口與己○○會面,甲○○則佯裝司機,並帶同原告先至甲○○覓妥之宜蘭縣○○鄉○○路○○○ 號之帝王大飯店包廂內飲酒,先以不明藥物迷昏原告,2 人再將原告帶至宜蘭縣宜蘭市○○路○段○○○號福岡商務汽車旅館(下稱福岡汽車旅館)。隔日凌晨某時,己○○再邀同被告戊○○,趁原告昏迷之際,以膠布綑綁原告雙手、雙腳,再以膠布貼住原告雙眼,戊○○先行離去。於同日下午2 時許丙○○、戊○○一同至福岡汽車旅館與己○○、甲○○會合,共同將原告帶至宜蘭縣○○鄉○○路○段○號之愛琴海花園汽車旅館(下稱愛琴海汽車旅館),戊○○即先行離去。丙○○另基於傷害之犯意,而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4 肢多處挫傷、臉部挫傷之傷害。嗣後甲○○留在該處看管原告,己○○、丙○○則外出另覓適當地點,至同日下午6、7時許,己○○、甲○○、丙○○再將原告帶回己○○、丙○○當時之租屋處即宜蘭縣宜蘭市○○路校舍巷46之7號3樓拘禁,並仍以膠布綑綁原告雙眼及手、腳。甲○○、丙○○即出言以原告之生命為要脅,要求原告先以電話指示其在富邦期貨之營業員將400 餘萬元資金轉帳至其渣打銀行台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經確認該帳戶餘額計有480餘萬元後,再以電話指示銀行職員將其中480萬元轉入其在同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號支票帳戶內,嗣於95年7月20日,原告即受迫簽發面額480萬元、受款人欄空白之即期支票交付己○○,繼仍由甲○○在該處看管原告,己○○、丙○○則於是日持該支票,共同至台北市○○○路○○○號渣打銀行台北分行提示兌領480萬元得逞。於95年7月21日上午某時,又脅迫原告簽發面額3,000萬元之支票及承認積欠己○○3,000 萬元之借據,原告迫於自身安全受威脅遂又簽發支票交執,並在該借據上簽名、按捺指印。於同日即由己○○、甲○○駕車載同原告、丙○○駕駛另車載同戊○○,共同將原告載至台南縣仁德交流道釋放等情。則被告己○○、甲○○、丙○○、戊○○共同為擄人勒贖後,原告乃支付480萬元之贖金,因被告等4人上開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自由及財產權,致原告受有48

0 萬元之財產損失,而渠等所犯擄人勒贖刑事責任部分,業經鈞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均判決而為有罪之認定,此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參。故被告己○○、甲○○、丙○○、戊○○確有以共同擄人勒贖之不法方式,使原告交付480 萬元款項之共同侵權行為事實。是原告請求被告等4 人連帶給付上述財產損失及精神慰撫金等損害,應有理由。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述被告等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

(四)並聲明:⑴被告己○○、甲○○、前鋒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己○○、甲○○、丙○○、戊○○應連帶給付原告56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己○○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甲○○部分:伊對原告請求金額有意見,對於刑事認定的犯罪事實,以2 審為基準就詐欺部分有意見,伊沒有詐欺的意思,就擄人勒贖沒有意見。另擄人勒贖部分總共取款480 萬元沒有意見,但是在整個過程伊都沒有分到任何錢,關於精神損害100 萬元部分對方同意伊的部分只要負擔20萬元。又當時伊在前鋒公司擔任營造部經理,投資管理契約書上的印章是否為公司大小章伊不清楚,該印章是伊跟公司的會計或事務小姐拿的,因為該小姐有時候會用到公司的印章,所以印章都由他保管,當時伊也在承辦建管業務(申請使用執照),所以有時也需要用到公司的章,因此伊去向小姐拿他也不會覺得奇怪。再者,當初製作投資管理契約書的本意並不是用於詐欺,己○○說他任職的寶來證券要投資,所以才請伊擬定1 份投資管理契約書,交付的時候並沒有記載任何標的物及金額,己○○說他們公司希望投資管理契約書確實會在前鋒公司投資,所以才加蓋公司大小章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前鋒公司部分:依民法第188 條所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以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始有其適用。倘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即與該條規定之要件不合,殊無因受僱人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其外觀在客觀上認與執行職務有關,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遽認僱用人應與該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本件被告甲○○確實並非被告前鋒公司之員工,有甲○○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扣繳憑單可稽,被告甲○○亦自承:從薪資、勞保資料,伊應該是受雇於典傳,係因為典傳公司與前鋒公司老闆都是鄭鴻明,所以才說是受雇於前鋒公司等語甚明,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欲向被告前鋒公司請求損害賠償,已與法有違,應認無理由。又被告甲○○並非被告前鋒公司之公司印鑑保管人,此為被告甲○○於鈞院所自承,因此,自不可能持有被告前鋒公司之印鑑,原告所稱之投資管理契約書所用印鑑,並非前鋒公司之印鑑,被告亦否認其真正,自不得以原告片面之指訴,或同案被告甲○○於本件所另涉刑事案件中,為脫免責任之說詞,即因典傳公司與前鋒公司負責人相同而有所誤認,並於未提任何之證據加以佐證之情形下,即遽謂甲○○為被告前鋒公司員工,或認被告前鋒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另被告甲○○或因與其餘被告之犯罪行為,而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惟縱認被告甲○○有於被告前鋒公司處理部分事務,然伊於鈞院自承:伊並非前鋒公司印鑑保管之人,營造部經理工作內容為負責工務、建造、使用執造之申請,簽訂契約並非伊之職務範圍云云,亦即其所為之犯罪行為,均非其職務上之行為,亦與職務上之行為無關,且依原告所提出之鈞院96年度訴第276 號刑事判決,亦認該所為投資管理契約書為甲○○所偽造,因此依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962號判決及同院92年度台上字第485號判決意旨,亦不因甲○○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即遽認前鋒公司應與甲○○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所為主張參照前開判解意旨,顯無理由。且查,依原告所述及被告甲○○於所涉刑事案件中之陳述,整個詐騙過程中均係被告己○○與原告接觸,甲○○未曾向原告表示係前鋒公司之經理人,或以前鋒公司經理人之身分與原告有所接觸,亦即被告甲○○根本未曾以前鋒公司經理人或代理人之身分與原告簽署任何之契約,更未表示受前鋒公司之授權邀原告投資,亦無任何執行業務之行為,如何能認被告甲○○有執行前鋒公司業務之行為?是原告遽以民法第188 條欲對被告前鋒公司有所請求,顯屬無稽,不足採信。再者,本件原告既自承所有簽約過程中均係與己○○接觸,則原告首應確認者應為己○○是否為前鋒公司員工?或是否有受前鋒公司委託向原告邀約投資事宜?然原告對此均避而不談,更未加求證,徒以事後被告甲○○有與己○○共同對其擄人勒贖,即倒果為因認被告甲○○有利用其職務上之行為而侵害原告之權利云云,更足證原告所為主張顯不足採。甚且,民法第184、185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均適用於自然人之侵權行為,被告公司並非自然人,並無侵權行為能力,更未對原告有任何之侵害行為,依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被告前鋒公司自不可能與被告甲○○共同侵害原告,原告遽依民法第185 條之規定,主張被告前鋒公司應與甲○○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云云,顯於法有違,毫無理由。縱若如原告所稱法人應有侵權行為能力,然其要件依民法第28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仍應以其「董事」或「有代表權之人」之執行職務行為加損害於他人,法人始負侵權責任。且原告所援引之最高法院判決,亦係以民法第28條之規定為其法人有侵權行為能力之立論基礎,而本件被告甲○○根本非被告前鋒公司之員工,而應係典傳公司之員工,遑論係前鋒公司之董事或有代表權之人,被告甲○○亦自承伊非前鋒公司股東或董事,則如何能以被告甲○○個人之違法行為(盜蓋印章或偽造簽名),遽認係被告前鋒公司之侵權行為或有民法第28條之規定情事,原告據此所為請求,顯無理由。原告固一再指稱前鋒公司對公司大小章及門禁卡之保管有過失云云,然其並未具體說明到底有何過失?所為主張已顯不足採,且被告甲○○因係典傳公司營造部門之員工,而典傳公司與前鋒公司之上班地點相同,兩家公司的負責人相同,但法人格不同,且只要是員工就會有門禁卡,此為被告甲○○所自承,因而被告甲○○既為典傳公司之員工,而會持有該公司之門禁卡,與前鋒公司之管理又有何疏失之有?況被告前鋒公司之印鑑並非被告甲○○所保管,簽署投資契約亦非被告甲○○之業務範圍,而系爭投資管理契約書上所蓋用之被告前鋒公司之印章,是否確為被告前鋒公司之大小章,被告前鋒公司否認之,原告對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縱若該印章為被告公司之大小章,亦係被告甲○○利用申請建物使用執照等文件之機會跟公司會計小姐拿印章所非法盜蓋,甚至偽造鄭鴻明之簽名,此亦為被告甲○○於鈞院所自承,怎能因此認被告前鋒公司對公司大小章之保管有疏失?參照前開最高法院之判解意旨,原告所為主張顯不足採信。綜上所述,原告所為請求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丙○○部分:承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伊對原告請求(含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沒有意見。另對於2審認定擄人勒贖的事實亦沒有意見,但是伊沒有拿到480萬元,那部分伊沒分得任何錢等語,資為抗辯。

(五)戊○○部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庭之陳述意旨略為:2 審擄人勒贖的部分雖然判伊有罪(刑事責任部分),但伊不服,伊並沒有參與,理由主張引用伊在刑事案件中所為之陳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己○○於94年間以邀約原告投資為由,使原告簽發交付面額300 萬元之支票乙紙(付款人:英商渣打銀行Stand arChartrerd Bank ,帳號:00000000000號)予己○○,被告己○○並於94年11月30日提示兌現。

(二)被告甲○○於94年間利用申請使用執照之機會,向被告前鋒公司的會計小姐取得其保管之公司印章(即被告前鋒公司章及負責人丁○○印章),偽造擬具投資金額1,300 萬元之投資管理契約書,並於該契約書上盜蓋被告前鋒公司之公司章及負責人印章,及偽簽「丁○○」簽名後交予被告己○○。

(三)前開投資管理契約書經被告己○○持以向原告簽約,原告並因此於契約書簽名用印後,簽發交付面額1,000 萬元之支票乙紙(付款人:英商渣打銀行)予己○○,被告己○○並於95年1 月16日提示兌現。(己○○另交付變造之臺灣中小企銀面額1,300萬元之定期存款單予原告供擔保)

(四)原告於95年7月19日以電話指示其在富邦期貨之營業員將400餘萬元資金轉帳至其渣打銀行台北分行帳戶後(帳號00000000000號),再以電話指示銀行職員將該帳戶餘額中之480萬元轉入其在同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 號支票帳戶內,嗣於95年7月20日,原告即簽發面額480萬元、受款人欄空白之即期支票交付被告己○○;被告己○○、丙○○則於是日持該支票,共同至台北市○○○路○○○ 號渣打銀行台北分行提示兌領480萬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爭執之處乃在於:甲、關於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

(一)被告己○○、甲○○有無原告所主張共同施用詐術向原告騙取1,300 萬元款項之侵權行為?(二)如有前開行為,原告主張被告前鋒公司就保管門禁卡及公司大小章部分有過失,而應與前開被告共同負民法第185 條之共同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三)如前開第二項無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前鋒公司應就被告甲○○侵權行為負民法第188 條第1項前段之僱用人責任及民法第28 條之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乙、關於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一)被告己○○、甲○○、丙○○、戊○○有無原告所主張共同以擄人勒贖之方式使原告交付480 萬元款項之侵權行為?(二)如有前開行為,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前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80萬元之財產損失,及1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是否有理由?茲分予審酌如下:

甲、關於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

(一)被告己○○、甲○○有無原告所主張共同施用詐術向原告騙取1,300萬元款項之侵權行為?

1、查被告己○○於94年間結識原告,即基於詐欺之故意,向原告佯稱係訴外人國泰建設公司總經理之私生女,而向原告邀約投資,謊稱將資金投資於訴外人國泰建設公司或訴外人遠雄建設公司,且每半年結算給付紅利,致使原告陷於錯誤,遂簽發交付面額300萬元之支票(付款人英商渣打銀行Stand

ar Chartered Bank,下稱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予被告己○○,被告己○○於94年11月30日提示兌現。己○○為從原告處詐得更多金錢,再追加投資1,000 萬元,又基於變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先將其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存摺內存款金額,變造於94年12月22日至27日多次匯款紀錄,將存款金額由1,507 元變造為1,500,001,507 元,提示予原告,以誇大自身財力;並為取得原告信任,除向原告謊稱址設宜蘭縣○○鎮○○路○○號之被告前鋒公司,其董事長丁○○係其姑丈,而與當時在被告前鋒公司任職之被告甲○○,共同犯意聯絡,於94年12月24日晚間某時,由被告甲○○提供被告前鋒公司之門禁卡,被告己○○即帶同原告乙○○進入前鋒公司觀覽以取信原告;再由被告甲○○擬具投資金額1,300 萬元之投資管理契約書,於該投資管理契約書上盜蓋本由其保管之「前鋒建設公司」公司章與公司負責人「丁○○」印章,及偽簽「丁○○」簽名後交予己○○。己○○再基於前開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將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定期存款單存款金額13,000元變造為1300萬元。己○○再持該偽造之投資管理契約書行使交與原告,並交付上開變造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定期存款單予乙○○供作擔保,致使乙○○陷於錯誤後,在上開投資管理契約書簽名蓋章,及簽發交付面額1,000萬元,付款人為渣打銀行支票1紙(己○○即於95年1 月16日提示兌現)之事實,業據原告於前開刑事案件中陳稱:於94年下半年伊與訴外人林麗玉的女兒尤佩苓是男女朋友關係,尤佩苓與他父母到台北來,伊請她們吃飯,被告己○○是陪客,因而認識被告己○○,認識被告己○○時,被告己○○說她爸爸是國泰集團高層,她是她爸爸在外面的私生女,而北宜高剛通車的時候,伊對宜蘭房地產有興趣,尤佩苓講被告己○○有投資房地產的生意,伊想要給尤佩苓1 個保障,因尤佩苓說他們家有投資被告己○○2 百萬元,所以伊才投資3百萬元,被告己○○說3百萬元是要投資在國泰建設或遠雄建設,以己○○名義投資,每半年結算1 次分紅,後來伊跟尤佩苓的感情有變化,伊要把原來3 百萬元要投資給尤佩苓的部分收回來,被告己○○叫伊再追加1,000 萬元後,連同先前3 百萬元投資被告前鋒公司,因為投資額變大,所以想再求證,因此主動提議去參觀被告前鋒公司,己○○有跟伊說過被告前鋒公司的董事長是她的姑丈,參觀被告前鋒公司前,己○○有拿前鋒公司的建案許可及存摺存款,裡面有數10億元,於94年12月24日參觀前鋒建設公司時,到的時候有1 台車在公司外面,有位男子在車內拿前鋒公司的門卡,被告己○○拿前鋒公司的門卡後帶伊去被告前鋒公司參觀,參觀完前鋒公司後3、4天,在士林住處簽立投資管理契約書,契約書上前鋒公司的公司章及負責人丁○○的簽名及印章於拿來時都已經填好、章也蓋好,己○○並提出在臺灣中小企銀1,300 萬元定期存款單作為這份投資的擔保,於簽立契約書後伊交付1,000 萬元的支票給己○○等語(詳卷附刑事卷一第146頁至150頁97年2月27日審判筆錄 )。另原告於前開刑事案件二審審理時亦以證人身分證稱:第1張300萬投資的標的,想給女朋友尤珮苓一個保障;再當時北宜高通車,己○○又帶我參觀前鋒建設,自稱前鋒公司老闆是他親戚,她實際上是前鋒公司幕後主持人,提高我投資的意願,才又簽發1,000萬的支票,連之前300 萬元,總共投資1,300萬,都是在我士林的家中簽發的;另與前鋒公司簽立投資管理契約書(詳卷附偵查卷第68至71頁),己○○拿來時,契約書前鋒公司負責人的大小章、簽名部分都已弄好;又被告己○○為取信我,另開1,300 萬元定存單由我保管,作為投資擔保品,後來發現是偽造的,裡面只有1萬3千元,先前她也曾出示10幾億存簿給我看,也是偽造的等語綦詳。此外,並有原告渣打銀行綜合月結單(詳卷附95年度聲拘字第172 號卷第27至32頁)、系爭投資金額1,300 萬元投資管理契約書(詳卷附95年度偵字第3866號卷第68至71頁)等文件在卷可佐。再依被告己○○提出作為擔保之存款額1,300 萬元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定期存款單(詳卷附95年度聲拘字第172 號卷第25頁),經該行先後以95年8月28日(95)羅東字第000201號、96年6月1日(95)羅東字第168號函覆稱被告於該行之實際存款金額僅為13,000元等情(詳卷附95年度偵字第3866號卷第136、270頁)。參以被告己○○於刑事案件中經扣案之0000000000000帳號合作金庫存摺,其存摺紀錄於94 年12月22日至27日遭變造多次匯款紀錄,存款金額由1,507 元變造為1,500,001,507元,並有合作金庫銀行97年3月21日合金宜存字第0970001502號函檢送之帳戶明細資料在卷可佐(詳卷附刑事卷二第141、142頁)。再者,被告甲○○於前開刑事案件中及本院審理分別證稱:伊於前鋒建設公司擔任營造部經理,前鋒公司沒有對外投資,只有給員工內部投資,看公司案子,由員工拿多少錢出來投資,己○○說寶來證券公司的總經理威爾森,對宜蘭房地產有興趣要投資,伊當時跟己○○說前鋒建設公司不對外投資,只有員工對內投資,己○○說沒有關係,說借用伊的名義投資,於94年12月24日晚間,伊在公司外面車上休息,己○○說帶人來看一下公司規模及公司地點,所以伊把門禁卡交給己○○,於95年1 月初的時候,投資管理契約書是伊自己參考範例寫的,金額是空白,己○○第1 次先拿空白的回去看,之後再跟伊要公司大小章,簽名也是同一個時候,當時伊交給己○○是空白的,沒有填寫金額,但是有蓋公司大小章,伊不知道己○○拿這份投資管理契約書是要作何用途等語(詳卷附刑事卷三第4至6頁97年4月16日審判筆錄,及本件98年4月2 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被告甲○○關於其交付被告前鋒公司門禁卡予被告己○○,以利被告己○○帶人參觀被告前鋒公司,及擬定投資金額1,300 萬元之投資管理契約書,於蓋用被告前鋒建設公司印章後交予被告己○○等情,確核與原告前開所述相符,應堪信為真實。此外,被告己○○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應視同自認,且其於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3377號擄人勒贖等刑事案件審理期日最後陳述時,亦就全部犯罪事實為認罪之陳述(詳該案判決13頁),故其確有前開先後2次詐騙原告被害300萬元、1,000萬元之情事,洵堪認定。

2、至被告甲○○雖辯稱不知被告己○○持該偽造之投資管理契約書用途,而否認有共同故意詐騙原告款項之行為,然據被告甲○○於前開刑事案件及本件審理分別證述:「(問:依你的職務內容,你為何有權限可以擬定投資管理契約書?)公司的契約書是我在擬定的,擬定投資管理契約書必須要向上級報備才可以。」、「(問:依你所述,倘若看過此份投資管理契約書的人之後決定要依契約內容來投資,你要如何處理?)投資管理契約書必須我要跟丁○○報備過經同意後,才由董事長親自或委任我與打算投資的人訂立契約才可以投資。」、「(依你剛剛所述,你們公司沒有對外投資,只有員工才可以投資,為何與上所述不同?)我之前沒有前例,我的意思是跟董事長報備,有我的親友想要投資用我的名義去投資。」(詳卷附刑事卷三第5、6頁上開審判筆錄);「(問:簽訂契約是否屬於你的職務範圍?)不算」、「(問:擬契約既然不是你的權限為何會草擬那份契約?當初己○○說要帶回去給她們公司看契約內容要如何執行」、「(問:為何契約上有蓋你們公司的章?)之前她先帶1 份空白契約草稿回去,後來向我表示他們公司希望看到比較正式的文件,所以我就在上面蓋章」、「(問:上面蓋的前鋒公司的大小章是哪裡來的?)當時我正在申請使用執照向公司的印章保管的小姐申請來的」、「(問:既然擬契約、簽契約不是你的權限,為何要擬具那份契約書及用印?)因為我們公司只接受員工的投資,所以己○○當時跟我講實際上是要借用我的名義去投資,由寶來公司來出資」等語(詳本件98年4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參以該偽造之投資管理契約書上投資管理人(即契約乙方)乃為前鋒公司之名義,契約書上並蓋用公司印章與負責人印章。則被告甲○○既自陳並無代表被告前鋒公司決定他人得否投資公司之權限,竟擅自以該公司名義製作空白投資管理契約書後交付被告己○○持以行使,則其對於被告己○○持以行使偽造投資管理契約書以詐騙他人,依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實難認其主觀上乃有不知,故被告甲○○辯稱不知被告己○○持偽造投資管理契約書作何用途云云,尚難資採信。況以被告己○○約原告至至前鋒公司參觀時,被告甲○○適在公司外面交付門禁卡與被告己○○,由被告己○○帶人入公司內部參觀,復偽造投資管理契約書交付被告己○○持以行使詐騙他人,縱被告甲○○不知被告己○○當時所欲詐騙對像之真實身份為何,但關於被告己○○使用偽造投資管理契約書詐騙他人之計畫,依常情應可知悉,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參與,是被告甲○○確有參與上述偽造投資管理契約書而詐騙原告1,000 萬元之情事,洵堪認定。至原告原已交付之300 萬元部分,則係被告己○○前以單獨詐得之財物,非因前開偽造之投資案而再次交付,故其財產損失之發生與被告甲○○之其後偽造投資管理契約書及交付門禁卡等行為,而構成共同侵權行為間,尚無因果關係存在,故原告主張被告甲○○就系爭300萬元部分,亦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尚無足採。

(二)如有前開行為,原告主張被告前鋒公司就保管門禁卡及公司大小章部分有過失,而應與前開被告共同負民法第185 條之共同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1項、同法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以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構成要件,除依同條第2 項有推定過失之規定外,其主張行為人應負同條第1 項前段之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故意或過失」之要件,負舉證責任。查原告主張被告前鋒公司就保管門禁卡及公司大小章部分有過失,而應與前開被告共同負民法第185 條之共同侵權行為賠償責任,然為被告前鋒公司所否認,則其自應就前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查,原告主張應負過失之侵權行為責任,無非係以其於前開時、地受騙交付財物,乃因被告己○○希望伊再追加投資1,000 萬元,向原告謊稱被告前鋒公司之董事長丁○○係其姑丈,而與當時在被告前鋒公司任職之被告甲○○,共同犯意聯絡,於94年12月24日晚間某時,由被告甲○○提供被告前鋒公司之門禁卡,被告己○○即帶同原告乙○○進入前鋒公司觀覽以取信原告;再由被告甲○○擬具投資金額1,300 萬元之投資管理契約書,於該投資管理契約書上盜蓋本由其保管之「前鋒公司」公司章與公司負責人「丁○○」印章,及偽簽「丁○○」簽名後交予己○○。,致其陷於錯誤後,而在上開投資管理契約書簽名蓋章,及簽發交付面額1, 000 萬元之銀行支票1紙等情為其論據。然查,被告前鋒公司就系爭保管公司門禁卡及公司大小章部分有何過失可言,並聲請傳訊被告甲○○結證:「(問:在前鋒公司擔任何種職務?)營造部經理,從開始工作到離職都是擔任該職務」、「負責工務及建造、使用執照之申請」、「)問:簽契約是否屬於你的職務範圍?)不算」、「(問:有無保管公司的大小章?)沒有」、「(問:你是營造部經理,有無依照公司法辦理登記?)沒有」、「(問:是不是曾經把公司的門禁卡交給己○○過?)是的,只有1 次」、「(問:所謂的門禁卡是否就是感應卡?)是的」、「當時已經是下班時間,…我到門口車上等她,身體有點累坐在車上休息,己○○來的時候跟我說,她自己帶人去看就可以了,所以我就把門禁卡交給她,她帶人進去不到5 分鐘就出來,我只看到她帶1男1女進去,沒有正式帶來跟我打招呼,出來之後就把門禁卡交還給我」、「(問:你的門禁卡通行範圍?)只能進出大廳,所以她們應該進入公司大廳後就出來」、「)問:為何契約上有蓋你們公司的章?)之前她先帶1 份空白契約草稿回去,後來向我表示他們公司希望看到比較正式的文件,所以我就在上面蓋章」、「(問:上面蓋的前鋒公司的大小章是哪裡來的?)當時我正在申請使用執照向公司的印章保管的小姐申請來的」、「我不知道公司的大小章有幾份,但是我申請使用執照建照都是用該印章去申請」、「(問:有關於己○○表示任職的寶來證券有意思投資前鋒公司建案這件事情,你有無告知過前鋒公司?)沒有」、「(問:既然擬契約、簽契約不是你的權限,為何要擬具那份契約書及用印?)因為我們公司只接受員工的投資,所以己○○當時跟我講實際上是要借用我的名義去投資,由寶來公司來出資」、「我們沒有業績,只是用我的名義去投資,我可以從投資中獲取利潤」等語在卷(詳本件98年4 月

2 日言詞辯論筆錄),經核與其於前開案件中所為陳述,及刑事案件中經認定之詐欺過程大致相符,應堪信為真實。而依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論之,現公司行號為保全管理、員工出勤考察等故多於職業場所設有門禁,凡公司員工或相關業者(如外包之打掃人員)依其職掌範圍或工作內容,多會發給不同管制內容之門禁卡,以為出入之用,而公司大廳乃為往來之門戶,其持有人數眾多,且不論職階範圍均會發給,而公司於發給後,依其性質除員工離職、停職等原因外,並無從命員工繳回以為控管,是持有公司門禁卡者並不當然即代表享有公司之授權,此應為一般常人所得知悉,參以原告乃以參與投資案為由而邀約參觀被告前鋒公司,依常情其參觀時間應在日間且有公司方面派員專門接待為是,不可能如本件所示乃在毫無公司代表在場,逕由被告己○○於下班後持門禁卡進入被告前鋒公司大廳參觀,即可取信為原告,是由上開情事,顯足見原告對於系爭鉅額投資行為之決定參與,尚有嫌草率,尚難因此即認被告前鋒公司於門禁卡之管控上有何疏失可言。至系爭投資契約書上蓋用被告公司大小、章乙節,依被告甲○○所述其平日並無保管印章,公司另派有專人保管,而其因擔任營造部經理,負責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之申請,當時因伊正在申請使用執照,故向被告公司負責印章保管的小姐申請來用,而順便予以盜蓋在系爭投資合約書上等語在卷,是以此觀之被告甲○○前開盜用被告前鋒公司大、小章之行為,顯屬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而為之,依其情事尚難認被告前鋒公司就該公司大、小章之保管上,亦有何疏失可言。從而,本件原告依其所舉之證據,尚難認其主張被告前鋒公司就保管門禁卡及公司大小章部分乃構成過失之行為,則其主張該公司應與前開被告共同負民法第185 條之共同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鋒公司應就被告甲○○侵權行為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僱用人責任及民法第28條之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1、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固訂有明文。然所謂受僱人,雖不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惟僱用人應依該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者,必以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為限。倘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即與該條規定之要件不合。殊無因受僱人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就其外觀在客觀上認與執行職務有關,致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遽認僱用人應與該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再查,被告甲○○雖任職被告前鋒公司擔任營造部經理,然其職掌範圍僅限於工務及建造、使用執照之申請之範疇,代表公司簽署契約並非其職務範圍,而原告與被告甲○○於本件事故發生前未曾謀面,被告甲○○係透過間接之方式,即交付門禁卡予被告己○○,由己○○於下班後持該門禁卡攜原告進入被告公司大廳參觀,暨己○○提示蓋有被告前鋒公司公司大、小章之投資契約書等取信原告,原告因此在未與該公司任何代表人實際接觸之情狀下,即率爾同意參與系爭投資案,並再交付1,000 萬元款項予被告己○○,尚難認被告前鋒公司因此即應就被告甲○○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交付門禁卡及盜蓋公司大、小章之詐欺取材侵權行為,即負僱用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

2、次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固定有明文。然前開條文所加於法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以該法人之董事或其職員,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者為限,若法人之董事及職員因個人之犯罪行為而害及他人之權利者,即與該條規定之責任要件不符,該他人殊無據以請求連帶賠償之餘地(最高法院著有48年台上字第1501號判例意旨可參)。查本件原告另主張被告甲○○為被告前鋒公司之營造部經理,應依民法第28條規定,被告前鋒公司就其所為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然查被告甲○○雖稱為被告前鋒公司之營造部經理,然其於系爭詐欺侵權行為過程,並未表明上開身份而與原告直接接洽,亦未於系爭投資契約書上表明代表(代理)之意旨,且其並非依公司法規定所委任之經理人,職掌範圍亦僅限於工務及建造、使用執照之申請等,並不包含簽定契約在內,故其並非被告前鋒公司公司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前開行為僅能認係其個人之犯罪行為,尚難認有民法第28條之適用,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而無足採。

乙、關於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

(一)被告己○○、甲○○、丙○○、戊○○,有無原告所主張共同以擄人勒贖之方式使原告交付480萬元款項之侵權行為?

1、查被告己○○與被告甲○○基於意圖勒贖而擄人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己○○向原告佯稱共赴被告前鋒建設公司察看財務報表並瞭解相關投資情形與介紹宜蘭縣政府房地產相關官員為理由,而要約原告於95年7月18日前來宜蘭,原告不疑有他,於該日下午2 時許,駕車至國道五號高速公路頭城交流道出口與被告己○○會面,被告甲○○則佯裝係被告己○○之司機,被告己○○再謊稱被告前鋒建設公司會計師、代書等人暫無暇前來,故先至被告甲○○尋妥之宜蘭縣○○鄉○○路○○○ 號之帝王大飯店包廂內飲酒,席間被告己○○、甲○○不斷向原告勸酒至其酒醉,被告己○○、甲○○2 人再將原告帶至宜蘭縣宜蘭市○○路○段○○○號福岡商務汽車旅館投宿。於當日晚間某時,被告己○○、甲○○駕車前往宜蘭市便利商店購買物品,在宜蘭市○○路與中山路口適為被告己○○男友即被告丙○○看見,被告丙○○誤會被告己○○與甲○○間有曖昧關係,憤而毆打被告甲○○,己○○因而聯絡被告戊○○於同年月18日23時43分許,將被告甲○○送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就診。被告甲○○與戊○○於同年月19日凌晨1 時許,離開醫院至福岡旅館時,被告己○○即告知被告戊○○,與被告甲○○共同意圖勒贖原告之計劃,被告戊○○同意參加,而共同基於意圖勒贖而擄人之犯意聯絡,於當日凌晨某時,由被告己○○、甲○○、戊○○3 人趁原告酒醉不醒之際,以膠布綑綁原告雙手、雙腳,再以膠布貼住原告雙眼,戊○○旋先行離去。被告己○○再與被告丙○○聯絡說明上開與被告甲○○、戊○○共同意圖勒贖原告之計劃,被告丙○○亦同意參加,而共同基於意圖勒贖而擄人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下午2 時許,被告丙○○、戊○○一同至福岡商務汽車旅館與被告己○○、甲○○會合,共同將原告帶至宜蘭縣○○鄉○○村○○路○段○號之愛琴海花園汽車旅館,被告戊○○即先行離去。被告丙○○另基於傷害之犯意,而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四肢多處挫傷、臉部挫傷之傷害。稍後,被告甲○○留在該處看管原告,被告己○○、丙○○外出另覓適當地點,嗣至同日下午6、7時許,被告己○○、甲○○、丙○○再將原告帶回被告己○○、丙○○當時之租屋處即宜蘭縣宜蘭市○○路校舍巷46之7號3樓拘禁,並仍以膠布綑綁原告雙眼及手、腳。被告甲○○、丙○○2 人即以原告之生命為要脅,要求乙○○先以電話指示其在富邦期貨之營業員將4 百餘萬元資金轉帳至其渣打銀行臺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號),經確認該帳戶餘額計有480餘萬元後,再電話指示銀行職員將其中480萬元轉入其在同銀行之上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支票帳戶內,嗣於95年7月20日,原告即受迫簽發面額480萬元、受款人欄空白之即期支票交付被告甲○○;繼仍由被告甲○○在該處看管原告,被告己○○、丙○○則於是日持該支票,共同至臺北市○○○路○○○號渣打銀行臺北分行提示兌領480萬元得逞。於95年7月21日上午某時,又脅迫命原告簽發面額3,000萬元之支票及承認積欠己○○3,000 萬元之借據,原告迫於自身安全受威脅遂又簽發支票交執,並在該借據上簽名、按捺指印。於同日即由被告己○○開車載被告甲○○及原告,被告戊○○開車搭載丙○○,共同將原告載至臺南縣仁德交流道釋放等事實,乃為被告甲○○、丙○○所不爭執(詳卷宗第129、154頁),並有本院96年度訴字第276 號強盜等刑事卷宗(含偵查卷,詳外卷宗影本)、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3377號擄人勒贖等刑事判決(詳卷宗第164至180頁)等件在卷可按,另被告己○○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應視同自認,且其於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3377號擄人勒贖等刑事案件審理期日最後陳述時,亦就全部犯罪事實為認罪之陳述(詳該案判決13頁),自堪信為真實。

2、至被告戊○○(原名賴靜萱)雖辯稱:刑事2 審擄人勒贖的部分雖然判伊有罪,但伊不服,伊並沒有參與,並引用伊在刑事案件中所為之陳述云云。惟查,原告雖於刑事案件中陳述在福岡商務汽車旅館內目睹1 名頭戴面紗之女子,但不能確定該名女子之身分等語(參見刑事卷一第153頁97年2月27日審判筆錄),另被告己○○於刑事案件中亦均否認被告戊○○有參與云云(參見刑事卷三第28、29頁97年4 月16日審判筆錄)。但據被告甲○○於該案偵查及1 審刑事案件審理中,均結證稱於95年7 月19日凌晨在福岡汽車旅館目睹被告戊○○以膠帶綑綁原告,再被告戊○○於95年7 月19日下午與被告丙○○共同至福岡商務汽車旅館,將原告帶至愛琴海花園汽車旅館,並於95年7月21 日隨同將原告帶至臺南縣仁德交流道等情(參見卷附95年度偵字第3866號卷第188至190頁95年10月25日偵訊筆錄、刑事卷三第7頁至10頁97年4月16日審判筆錄),原告自帝王大飯店帶至福岡商務汽車旅館之中,被告戊○○雖未出現,但於被告甲○○與被告丙○○於95年7 月18日晚間發生衝突,被告己○○通知被告戊○○前來帶被告甲○○就醫後,於95年7 月19日凌晨被告甲○○目睹被告戊○○以膠帶綑綁原告,應可認定此時被告己○○始告知被告戊○○前開計畫,被告戊○○亦決意加入參與等情。而被告戊○○自承於95年7 月19日中午送便當至福岡汽車旅館,及於同日下午送便當至東港路住處等語,此部分亦據被告丙○○於該案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在東港路住處期間中被告戊○○曾送便當至該處等語(參見刑事卷三第33頁97年

4 月16日審判筆錄),被告己○○、甲○○、丙○○均為健全之成年人,其生活飲食無庸他人照顧,但卻由被告戊○○提供飲食觀之,足見被告戊○○雖未負責看守原告之工作,但係擔任網羅飲食之任務。至證人游弘麟即戊○○之夫雖於前開刑事案件2 審審理時證稱:當時到醫院與戊○○會合,在95年7月19日凌晨1點多即與戊○○回家,當晚與戊○○有發生性行為云云;惟查,證人游弘麟係戊○○之夫,而戊○○經警詢、偵查訴追、一審審理判刑之後,到前開刑事案件

2 審準備程序結束,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聲請傳訊,於本院準備程序結束才出來當證人,證稱戊○○未參與本案,當天晚上與其發生性行為,其所為證述不符常情,不足以作為對戊○○有利的證明。是綜合被告戊○○有參與綁被害人的手,從福岡到愛琴海時,參與駕車,參與送便當,把被害人送到台南的過程中戊○○都有參與,則其辯稱並未參與云云,尚無足採,堪信其確有參與前述擄人勒贖之共同侵權行為。

(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前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80萬元之財產損失,及1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是否有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同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文。則被告己○○、甲○○、丙○○、戊○○既為前開擄人勒贖行為之共同行為人之一,並造成原告受有480 萬元之財產損失,則其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48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被告甲○○、丙○○尚難以渠等僅分得部分款項等詞執以對抗原告。

2、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等4 人以擄人勒贖之犯罪手段嚴重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及自由法益,原告遭擄人勒贖期間,只要醒著幾乎無時無刻都會想到生離死別,擔心會與父母妻兒永別,身體及心理均遭受重大折磨,原告在遭擄期間簡直是渡日如年,生不如死,原告被釋放後迄今,仍無法忘記案發時內心所經歷的煎熬,對人性的恐懼及害怕,永難回復,甚至連出庭應訊或獨自開車時,仍要戒慎恐懼,一直要確認到確實無人跟蹤後,才可稍安,被告4 人對原告已造成永生難以磨滅之傷害,精神上痛苦不堪,揆諸本件前述擄人勒贖之過程,足認其精神上確受有極大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核屬有據。又原告為00年0月出生,於事故發生時年約38歲多,大學畢業,資力尚豐;被告己○○為00年0 月生,於事故發生時年約26歲多,二專畢業、被告甲○○為00年0月0日生,於事故發生時年約39歲,專科畢業,從事工程師工作、被告丙○○為00年00月生,,於事故發生時年近27歲,國中畢業,從事水泥工工作、被告戊○○為00年00月生,於事故發生時年約22歲。從而,本院審酌兩造年齡、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本件侵權行為過程之發生過程、對原告身心所受傷害及被告事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100萬元稍嫌過高,應以80 萬元為允當。至被告甲○○雖辯稱關於精神損害100 萬元部分,對方同意伊的部分只要負擔20萬元云云。然依卷附和解書所示(詳卷宗第183 頁),前開款項僅作為其損害賠償總額之一部,原告並未拋棄其餘請求權,故被告甲○○此部分抗辯,尚難解其損害賠償之責任,而無足採。

3、承上,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之總額,經加計前述財產損失480萬元、精神慰撫金80萬元後,合計為560萬元,扣除被告甲○○業已清償之20萬元後,乃為540萬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就前述詐欺取財部分,請求被告己○○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被告己○○與甲○○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 萬元;另就前述擄人勒贖部分,請求被告己○○、甲○○、丙○○、戊○○,應連帶給付原告540萬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7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逾前開範圍及對被告前鋒公司所為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參、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宣告假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翠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秀麗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9-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