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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97 年重訴字第 7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重訴字第72號原 告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

事務所)被 告 宜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辦費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於93年間簽訂「國道六號南投段第C609號標埔里高架橋及交流道工程(預拌混凝土購料)」財物契約,被告應依約完成前開工程所需之各項預拌混凝土,但其自承攬前開工程以來所提供之預拌混凝土有諸多問題,經協調後工程進度仍持續落後,原告因而先後依契約施工補充說明書之約定收回部分工程、終止契約並重新招商,被告因此積欠原告代辦費用、墊款及重新發包之差價,總計新臺幣60,028,290元,經催討經未獲置理,故依兩造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查兩造所定前開契約第27條第4 項約定,就系爭工程所涉訴訟,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 1審管轄法院,此有前開契約影本在卷可按,是依民事訴訟第24條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且原告嗣亦於97年9 月24日具狀請求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將之移送前開合意管轄法院。是爰依原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翠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秀麗

裁判案由:給付代辦費用等
裁判日期:2008-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