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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97 年重訴字第 7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76號原 告 興中紙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吳旭洲律師被 告 加和紙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蔡譯智律師當事人間給付員工薪資費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肆佰貳拾陸萬壹仟陸佰零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捌佰零捌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仟肆佰貳拾陸萬壹仟陸佰零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0年10月16日與被告簽訂「策略聯盟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惟被告未依約給付,尚欠原告新台幣(下同)49,599,802元,茲分述如下:

(一)自91年5月起至97年6月止應給付之員工薪資,短少30,049,831 元:

依系爭契約第3條規定:「乙方(即被告)…,於91年3月底前以乙方能順利生產營運之編制為原則起用甲方(即原告)員工每月至少50名(實際用人不足50名時以50名計,惟甲方無法提供適當足夠人力時按實際人數計算),並按月依實際起用甲方員工之薪冊總額之百分之120(未含加班費,加班費以百分之110計)於隔月8日前支付甲方,甲方開立發票交乙方申報,發票稅額由乙方負擔。」。所謂「甲方員工之薪冊總額」,因被告使用之員工為原告之員工,且由原告給付該等員工薪資,故當指「依原告之員工薪冊」。再者,該條之主旨及目的在被告同意協助原告處理承接「員工工作權問題」,如採被告之薪資結構,可能片面減少勞工薪資,損害員工權益,造成違反勞動基準法等法令。況且,如此將有違該條第2項:「乙方承諾依勞基法相關規定善待甲方員工」之約定,故當初之協議萬不可能如被告主張,係依被告公司較該等員工原本薪資偏低許多之薪冊。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員工薪資總額百分之120之金額,其中百分之20係為支付原告員工將來之勞健保及退休金等,而該等員工之勞健保及退休金,均依員工實際領取之薪資即原告之薪冊而定,依此反推系爭契約第3條所指之薪冊確指原告公司之薪冊;倘若係依被告之薪冊,則此百分之20根本未有任何意義。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雖與原告員工薪資有關,惟主要係依據兩造簽訂之策略聯盟合作契約第3條規定所為之請求,自應無民法第126條五年短期時效之適用。

(二)自96年1月起積欠原告設備使用費924萬元:依系爭契約第4條規定:「乙方(即被告)同意每月初支付甲方(即原告)點交物定額使用費,並1次繳付1年計12張支票,於每月10日分別開立即期支票付清,乙方不得藉詞拖延…。點交物額度視物價水準、經營實績由雙方秉誠信互利原則議定,每3年為1期調整1次,但點交物使用費每月不得低於80萬元,且調整幅度不得超過30%。第1期點交物使用費每月定為120萬元,但為減輕乙方初期負擔,第1年僅以收取80萬元計收,第2期以八折計收,點交物使用費自90年12月計收。」,故設備使用費(即點交物使用費)原則上應為120萬元,並非被告主張之原則為80萬元,而被告於96年前均依上開規定支付點交物使用費(如95年年初如數給付含稅之點交物使用費予原告,即共12張支票,每張支票面額126萬元),惟被告自96年1月起至97年7月止每月僅支付原告含稅為84萬元,每月短少42萬元,97年8月則積欠126萬元之設備使用費,故至今尚積欠原告設備使用費924萬元(原告嗣更正其主張97年8月份已受領84萬元之設備使用費,惟並未減縮其請求之金額)。

(三)自95年12月起至97年7月份止,積欠原告廢水處理費10,309,971元:

依系爭契約第6條規定:「其他乙方(即被告)應負擔之分離費用評列如左,未來如有新增項目概依實支分攤原則由雙方另行議定:㈤廢水處理及廢棄物處理,依數量由雙方議定處理價格。」,被告在95年11月之前,均依上開約定給付原告廢水處理費,於95年11月份最後一次給付原告502,842元,惟自95年12月起至97年7月份止未為給付,共積欠原告10,309,971元。

綜上,被告共尚欠原告49,599,802元(30,049,831元+9,240,000元+10,309,971元),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599,8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如下:

(一)被告並無自91年起積欠原告每年應給付之員工薪資總額:⒈原告應先就被告短少給付原告薪資債權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有明文規定。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需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需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必須原告已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原告僅以附件一(見本院97年度補字第130號卷第7頁)及原證六「加和實發薪資比較後補足差額表」作為被告積欠其員工薪資總額之證明,惟其內容與事實不符,被告否認其內容,故應由原告負舉證被告積欠員工薪資之責。

⒉依系爭契約第3條之約定,被告應給付之員工薪資,應以

被告之薪資總冊為計算基準,而非以原告之薪資總冊為計算基準:

按原告於90年10月16日因標得訴外人中興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公司)之資產,而須承接中興公司304名員工,原中興公司員工之資遣費等相關費用支出,均係由中興公司負責,而原告可以另行設計薪給制度,兩造於原告標得中興公司資產後即簽定系爭契約,由於原告資金不足,需被告資金之協助,故兩造約定起用原告50名員工,以協助原告須承接中興公司員工部分,但既然係原告員工薪資得重新設計,被告當然要求依被告薪資總冊計算,被告再另以薪資總額乘以百分之120,加班部分乘以百分之110,作為員工退休金及勞健保費用之用。

⒊被告均依約定給付,原告公司並開立統一發票予被告,多年來均無爭執:

被告自訂立合作契約以來即依系爭契約第3條規定,按月依被告薪資總表、薪資支付明細表交付原告,經原告確認無誤即開立同金額之統一發票予被告,被告再依該金額給付款項予原告,兩造已依此方式履行本項給付已長達6年,兩造於本件訴訟前均無爭執。又假若被告未依約給付員工薪資,原告為何要開立發票供被告核銷?若被告僅係給付部分薪資,則為何原告遲至今日始提出此部分請求?且原告前於96年5月10日曾向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向被告提出支付命令之聲請,該聲請狀內亦未見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員工薪資短少之部分,原告之主張,在在違反一般經驗法則。

⒋如原告確有前開請求權存在,被告亦主張債權已罹於時效而為時效抗辯:

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薪資總額債權係屬每月給付之定期債權,自有前開民法第126條之適用,而原告主張被告自91年起短付原告「員工薪冊總額」,至今已超過5年,故縱原告主張員工薪資總額債權存在,則被告亦得主張時效抗辯。

(二)就原告請求點交物使用費部分,兩造自96年1月起每月議定數額為80萬元(另有稅金4萬元),被告未每月少付42萬元:

被告雖曾給付原告點交物使用費120萬元,然被告因整體經營環境惡化,故多次向原告請求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調整該費用,原告均置之不理,是被告自96年起每月給付原告80萬元(另有稅金4萬元),原告均無表示異議、收受,並開立統一發票交由被告,故兩造就點交物使用費金額已合意調整為80萬元。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設備使用費每月120萬元,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三)被告並未積欠原告請求之廢水處理費部分:⒈兩造就廢水處理費負擔部分,並無議定分擔方式。

原告主張本項之請求權基礎為系爭契約第6條第5款,惟條文未明確約定由兩造依數量議定處理價格,然原告僅以附件三(見本院97年度補字第130號卷第9頁)單方面製作之資料,作為請求權基礎,被告否認該表之真正,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且迄今僅原告單方要求付款,然如何分攤,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⒉廠房末端設備及相關水電設備係由兩造一同使用。

原告請求廢水處理費用內容計有電費及廢水人員,然除被告使用範圍外,尚包括原告於系爭廠區內亦有辦公建物1、10號造紙機及興中環保科技股份限公司(下稱興中環保公司)及興和紙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和紙器公司)等原告2家子公司。原告竟要求由被告負擔該廢水處理之電費及廢水人員費用,實令被告感到不平。被告使用之9號機及廠區部分有獨立電錶,此部分係由被告單獨支付該電費。然該廠區尚有另一電錶,包括原告於系爭廠區內亦有辦公建物1、10號造紙機及興中環保公司及興和紙器公司等原告2家子公司均使用此一電錶,則原告如何計算廢水處理部分之電費,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⒊退步言,原告若請求有理由,亦僅能請求被告負擔7,818,706元。

原本廢水處理費係以原告經營10號機,被告經營9號機,兩造各負擔2分之1費用。雖原告後來10號機因成本因素停工,但係因原告單方決定不運作,不能將其應負擔成本轉嫁被告,故原告仍應負擔被告9號機2分之1成本。原告請求自95年12月至97年7月部分之廢水處理費為10,309,971元,扣除原告應負擔自95年12月至97年7月份2分之1基本電費,合計1,151,555元,以及原告應負擔自95年12月至97年7月份止2分之1廢水人員薪資,合計1,339,700元。故原告即使能請求此項廢水處理費,亦僅能請求7,818,706元。

(四)若被告確有積欠原告所主張之各項費用,被告亦主張以下述支出為抵銷:

按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甲方(即原告)應提供相關證件,協助乙方(即被告)取得工廠登記證。乙方應確實遵守工廠營運所規範之所有相關法規(如環保、工安、消防等等),其定期應作之消防安全檢查由乙方負責申請並負擔費用。其他乙方應負擔之分離費用評列如左,未來如有新增項目概依實支分離原則由雙方另行議定:㈠乙方用水量依實際使用數量,每立方米/元計算負擔。(單價另議)㈡蒸氣設置流量閥依實際使用數量,每立方米/元計算負擔。(單價另議)㈢電力為獨立電錶,自合約生效日起由乙方自行付費。㈣警衛及其他工務共用人員之攤費由雙方議定。㈤廢水處理物廢理,依數量由雙方議定處理價格。」,然基本電費、警衛人員、原水費用、地磅費用、儲水池挖土費用等相關費用均由被告支出,原告從未依系爭契約第6條分擔,被告多次要求原告應分擔,並主張抵銷被告應給付之廢水處理費,然原告均置之不理。以下就各項費用分別說明如後:

⒈廢水處理費中之基本電費2,668,502元:

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5款:「廢水處理及廢棄物處理,依數量由雙方議定處理價格」,廢水處理部分包括廢水電費及廢水人員薪資等支出,原告亦應分擔2分之1。然迄今均係由被告負擔,被告自得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返還,故請求原告返還自91年1月至95年11月間基本電費之2分之1即2,668,502元。

⒉廢水人員薪資3,751,160元:

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5款約定,廢水處理應由雙方負擔各2分之1,自93年4月至95年11月均是被告給付廢水人員薪資部分,被告請求原告返還廢水人員薪資部分合計為3,751,160元。

⒊警衛人員費用2,546,821元:

按系爭契約第6條第4款約定,警衛及其他工務共用人員之攤費由雙方議定。警衛人員計有5人即丙○○、吳興隆、丁○○、黃田華(已離職)、陳秋波,其每月薪資均係被告支出。自92年2月至98年1月止被告共支出薪資共4,506,082元,被告自得主張原告負擔2分之1,故被告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返還2,546,821元。

⒋地磅費用373,900元:

查被告由於需使用地磅而自行設置地磅,原告亦有使用必要而向被告要求使用,被告要求每次使用費為100元,而從95年12月至97年10月止,原告積欠被告地磅費用共373,900元。

⒌原水費755,883元:

原告之子公司興中環保公司於廠區內有使用原水必要,故被告又另行設置一水錶,專門計算原告使用原水費用,被告派人每日抄錶,每度以1.1元計算,從92年4月起至97年5月24日止共計使用687,166度,合計為755,883元。至於原告抗辯並非原告公司使用,而係興中環保公司使用,故與其無涉云云。然被告係因原告要求,始同意原告子公司使用,被告同意之對象係指原告,當然係向原告收取該費用,故原告抗辯顯非有理。

⒍儲水池挖土費153,762元:

原告有一儲水池用來儲蓄原水,於96年7月間因嚴重淤積,被告要求原告清理儲水池,然原告拒絕。被告無奈之下始出資清理,共支出153,762元之儲水池挖土費用,原告應支出此部分之費用。

(五)被告主張以履約保證金200萬元抵銷原告請求:按系爭契約第5條,被告給付原告履約保證金200萬元,惟訴外人中興公司已終止、解除與原告之租賃及買賣關係,則本件兩造合作契約關係亦已終止,則原告應返還被告履約保證金200萬元。故若被告仍應給付原告,則被告亦得以前開履約保證金主張抵銷。

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於90年10月16日兩造訂立策略聯盟合作契約書之系爭契約,由原告提供機器、員工及廠房,由被告實際經營,並給付合約內容之費用,依第3條約定,乙方(被告)同意協助甲方(原告)處理承接員工工作權問題,於91年3月底前以乙方能順利生產營運之編制為原則起用甲方員工每月至少50名(實際用人不足50名時以50名計,惟甲方無法提供適當足夠人力時按實際人數計算),並按月依實際起用甲方員工之薪冊總額之百分之120(未含加班費,加班費以百分之110計算),於隔月8日前支付甲方,甲方開立發票交乙方申報,發票稅額由乙方負擔。自91年至97年被告已支付員工薪資部分,均經過原告開立統一發票給被告。

(二)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乙方同意每月初支付甲方點交物定額使用費,並1次繳付1年計12張支票,於每月10日分別開立即期支票付清,乙方不得藉詞拖延。若有退票至甲方遭受損失,乙方同意支付遲延利息,以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甲方於乙方支票兌現後開立發票交乙方申報,發票稅額由乙方負擔。點交物使用費額度視物價水準、經營實績由雙方秉誠信互利原則議定,每3年為1期調整1次,但點交物使用費每月不得低於80萬元,且調整幅度不得超過百分之30。第一期點交物使用費每月定為120萬元,但為減輕乙方初期負擔,第1年僅以收取80萬元計收。第2年以8折計收,點交物使用費自90年12月起計收。被告實際支付之情形為:第1年不含稅為80萬,含稅為84萬,第2年是96萬元不含稅,第3年以後到95年12月底,不含稅為120萬元,含稅為126萬元。自96年1月起至8月,給付為不含稅80萬元,含稅為84萬元。原告於96年4月及8月分別以存證信函(原證四、原證五)向被告表明尚有差額未付之意旨。

(三)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甲方應提供相關證件,協助乙方取得工廠登記證。乙方應確實遵守工廠營運所規範之所有相關法規。其定期應作之消防安全檢查,由乙方負責申報並負擔費用。其他乙方應負擔之分離費用評列如下:未來如有新增項目概依實支分攤原則由雙方另行議定:

㈠乙方用水量依實際使用數量,每立方米/元計算負擔(單價另議)。

㈡蒸氣設置流量閥依實際使用數量,每立方米/元計算負擔(單價另議)。

㈢電力為獨立電錶,自合約生效日起由乙方自行付費。

㈣警衛及其他工務共用人員之攤費由雙方議定。

㈤廢水處理及廢棄物處理,依數量由雙方議定處理價額。

被告於95年11月份最後一次給付廢水處理費50萬2,842元(含稅)。

四、本件之爭點,經本院整理復經兩造同意列為:㈠被告自91年起,每年應給付之員工薪資是否如起訴狀附件一「興中請款」欄所示?因而員工薪資總計短少30,049,831元?如確有前開請求權存在,是否已罹於時效?㈡自96年1月起每月兩造有無議定點交物使用費之數額?被告自96年1月起每月應給付或應調整給付點交物使用費,其數額為若干?被告是否每月少付42萬元?㈢兩造就廢水處理費負擔部分,有無約定負擔方式?是否廠房末端設備及相關水電設備係由兩造一同使用?有無議定分擔方式或應否共同負擔?價額為若干?被告是否自95年12月起積欠廢水處理費10,309,971元?㈣有關基本電費、警衛人員、原水費用、地磅費用、儲水池挖土費用,原告是否應負擔?被告主張其對原告有基本電費2,668,502元、廢水人員薪資3,751,160元、警衛人員2,546, 821元、地磅費用373,900元及原水費用755,883元之不當得利債權(爭點整理後嗣再經被告調整)應予抵銷,是否有理由?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一)就爭點㈠之部分:⒈系爭契約第3條規定:「乙方(即被告)…,於91年3月底

前以乙方能順利生產營運之編制為原則起用甲方(即原告)員工每月至少50名(實際用人不足50名時以50名計,惟甲方無法提供適當足夠人力時按實際人數計算),並按月依實際起用甲方員工之薪冊總額之百分之120 (未含加班費,加班費以百分之110計)於隔月8日前支付甲方,甲方開立發票交乙方申報,發票稅額由乙方負擔。」,準此以觀,依系爭合作契約,被告需起用原告之員工,並由被告給付金額予原告之原則,應可確認。茲有爭議之處乃在:前揭所謂「員工之薪冊總額」係指依原告之薪資結構?抑或依被告之薪資結構計算之;證人即被告公司管理部副理庚○○證稱:伊等有4個廠,總公司在竹南,工廠每月會回報出勤狀況,薪資結結構是固定的,輸入電腦後會跑出薪資總額,興中的部分,是按照算出薪資總額乘以百分之120,加班部分乘以百分之110,伊等就將這個資料寄給興中,興中就會按照該金額開發票給伊等,然後伊等再付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8頁);證人即原告公司副總經理乙○○證稱:加和評給興中員工就是比較低,而興中也不是隨便評給員工薪資,因為興中有很多廠區,員工薪資結構都一樣。依照合約條文應該要按照興中薪資結構來計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8頁)。本院認為,自前揭契約第3條文字以觀,被告應給付之金額依據基礎乃為「甲方(即原告)員工之薪冊總額」,而實際運作上,員工薪資係由原告公司發放,歷月提供員工薪冊的乃為原告一方,是此所指之員工薪冊,應解為以原告之薪冊總額為準;又就雙方契約所約定之給付金額及方法,並未訂明於原告提出員工薪冊後,被告可將各員工之受薪資料,另行輸入被告自己公司薪資結構之電腦程式,以為計算薪資總額,才將得取之結論給付原告,被告此一計算方式,難以尋得依據,尚不足採,故應以原告之主張,即以原告之員工薪冊總額計算,較符合契約之文義。

⒉被告辯稱:原告對於被告支付之薪資,均經原告確認後即

開立同額之統一發票予被告,被告再依該金額給付款項予原告,已長達6年,多年來均無爭執。而原告雖陳稱:係就被告已支付之部分先為開立等語,試若被告未依約給付員工薪資,為何原告要開立發票供被告核銷?又遲至今日始提出此部分請求?且原告於96年5月10日曾向台灣苗栗地方法聲請支付命令(96年度促字第6793號),亦未見原告請求短少給付員工薪資之部分,該事件亦因原告未補繳裁判費而任由訴訟終結,原告之主張在在違反一般經驗法則,可證明被告根本未積欠原告員工薪資云云。惟查,依證人即原告公司副總經理乙○○證稱:有跟劉副理爭執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8頁),與被告之辯稱,即有不符,實不能認被告歷年均無爭執,並予以認可被告之主張;且原告開立發票供被告核銷,應僅能推知原告確認被告支付之金額為何,不能遽認已生認可或同意被告之計算方式或拋棄對未給付部分之請求權之結論;至於原告曾聲請支付命令(台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促字第6793號),於當時未見原告主張被告尚有短少之薪資乙節,乃原告訴訟上主張權利時機之選擇,尚難因在該事件中原告未提出請求,即逕論原告無此請求權存在。

⒊被告又辯稱:原告係於90年10月16日標得中興紙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興紙業公司)之資產,並承接原中興紙業公司之員工,依中興紙業公司函文所示,其員工薪資得重新設計,被告當然要求依被告薪資總冊計算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39頁),惟查,原告承接中興紙業公司時其薪資結構如何,是否重新設計各節,實與兩造間系爭合約如何約定之爭點,應無關聯,是被告以此為辯,要不足採。

⒋又被告對於原告所提出由其所實際付款之金額,並未爭執

(見本院卷二第60頁),復依證人即廠區員工丙○○經本院提示薪資表,亦證稱其薪資差不多如薪資表所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3頁),雖原告對於其中認有計算不一致之處,但被告亦進一步主張:因伙食津貼是委託福利委員會另外發放的,不在薪資表內,但員工確有領到,此外,加班費晚一個月發放,所以97年12月會有97年11月份之加班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1頁)。若以原告所主張而論,證人亦為廠區員工丁○○所提出其本人之97年度薪資表(見本院卷二第104頁以下),即不致與原告所提出之兩造實發薪資比較後補足差額表產生矛盾(見本院卷一第149頁)。則被告以其薪資結構計算後所給付之中間差額,即為被告所短付,應堪認定。

⒌被告再辯稱,系爭契約第3條所定係屬每月給付之定期債

權,應有前開5年短期時效之適用乙節。經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按所謂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係指基於一定法律關係,因每次一年以下期間之經過順次發生之債權而言,其清償期在一年以內之債權,係一時發生且因一次之給付即消滅者,不包含在內(28年上字第605號判例參照),故所謂定期給付債權,係指因一定之法律關係,因期間之經過順次發生之債權而言。又該條短期消滅時效規定之所由設,乃係因該類短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債權人本可從速請求債務人履行之故(該條立法理由參照),是從該條立法意旨將短期之定期給付債權納入短期消滅時效範圍,以促使短期定期債權之債權人及早行使權利,使法律關係早歸於確定之立法意旨觀之,亦無將同屬短期定期債權之薪資債權排除在外之理,是民法第126條所指之「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應包括薪資請求權在內。本件原告是依據雙方所訂立之策略聯盟合作契約上第3條約定所為之請求,並非存在於勞雇雙方間之薪資請求權,固屬無誤。然而,因被告必需「按月依實際起用甲方員工之薪冊總額」、「於隔月八日前支付甲方」,核係基於契約第3條一定之法律關係,並逐月按員工實際薪資,確立應給付之金額之債權,與每月新發生,得以確定之薪資債權之法律性質相似,符合本條之規定,應適用五年之時效,被告既業提出時效抗辯,原告應僅得請求97年6月往前回溯五年之薪資短少差額,即自92年7月起至97年6月間之差額,即92年度:

2,038,215元,93年度:4,429,859元,94年度:

4,403,471元,95年度:3,435,360元,96年度:

2,672,081元,97年度:1,313,929元,合計18,292,915元(參見原告所提出之差額表),逾前開部分之請求,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二)就爭點㈡之部分:⒈依系爭契約第4條規定:「乙方(即被告)同意每月初支

付甲方(即原告)點交物定額使用費,並1次繳付1年計12張支票,於每月10日分別開立即期支票付清,乙方不得藉詞拖延…。點交物額度視物價水準、經營實績由雙方秉誠信互利原則議定,每3年為1期調整1次,但點交物使用費每月不得低於80萬元,且調整幅度不得超過30%。第1期點交物使用費每月定為120萬元,但為減輕乙方初期負擔,第1年僅以收取80萬元計收,第2期以八折計收,點交物使用費自90年12月計收。」,故而,設備使用費原則上應為120萬元(未含稅),除非雙方另有議定,並非如被告所稱原則上為80萬元(未含稅),而設備使用費為每3年調整一次,且需經雙方議定才得調整之。

⒉被告固辯稱:兩造已合意本項使用費調整為84萬元(含稅

)乙節。然而被告亦自承:其多次向原告請求依前開第4條第2項約定調整該費用,並曾於96年5月8日正式行文原告,原告均不置可否等語。證人即被告公司管理部副理庚○○亦證稱:依合約每3年要討論一次,95年開始被告公司(營運)不好,96年應該可以談,因為3年到了,這樣可以讓大家繼續運作下去,原告一直都沒有認真的表示,後來就沒有動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9頁)。準此以觀,原告並未有一積極同意被告請求進行調整之意思表示,且依前開第4條第2項之約定,有關點交物額度之調整尚需經雙方議定,所謂每月設備使用費調整為含稅84萬元,僅屬被告單方面之意思,不足認原告已接受被告調整之方案,是難認原告已同意本項使用費調整為84萬元。被告又辯稱,原告已收受前開金額,並開立統一發票交予被告,則兩造就設備使用費金額應已合意調整為含稅84萬元云云。惟原告收受前開金額後,固然開立發票予被告,然而開立發票充其量僅意謂此為原告實際支付之金額之證明,亦尚難遽認原告已同意調整為該等金額。況且,原告於96年4月12日、96年8月7日、96年8月2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尚未給付差額之是項費用,顯見原告不同意被告調整額度之請求。至於被告辯稱:原告於96年5月10日曾因此項使用費,向台灣苗栗地方法院聲請支付命令(96年度促字第6793號),亦未見原告請求短少給付員工薪資,該事件亦因原告未補繳裁判費而任由訴訟終結,可見兩造已合意本項使用費調整為84萬元(含稅)云云,惟核原告於當時未補繳裁判費而使訴訟終結,亦乃原告訴訟上主張權利時機之選擇,尚難因在該事件中原告未提出請求,即逕論原告無此請求權存在。

⒊原告主張,被告自96年1月起至97年7月止每月僅支付原告

含稅為84萬元,每月短少42萬元,97年8月則積欠126萬元之設備使用費,故至今尚積欠原告設備使用費924萬元等語,惟原告嗣更正其主張為:97年8月份已受領84萬元之設備使用費,惟並未減縮其請求之金額,故原告此部分所得請求之設備使用費應為840萬元(計算式:9,240,000-840,000),逾前開範圍之請求,難認有稽。

(三)就爭點㈢之部分:⒈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乙方應負擔之分離費用評列如下

:未來如有新增項目概依實支分攤原則由雙方另行議定:㈠乙方用水量依實際使用數量,每立方米/元計算負擔(單價另議)。㈡蒸氣設置流量閥依實際使用數量,每立方米/元計算負擔(單價另議)。㈢電力為獨立電錶,自合約生效日起由乙方自行付費。㈣警衛及其他工務共用人員之攤費由雙方議定。㈤廢水處理及廢棄物處理,依數量由雙方議定處理價額等語,依前開約定之精神,應可知兩造就營運、使用因而支出之費用部分係依實支分攤原則來分攤,即實際上使用多少,就分攤多少費用,兩造對於使用廠區設施所生之費用,如無法議定價額,自應本此契約之精神計算之,此為本院所依憑之原則。

⒉有關兩造廢水處理費往例之計算基礎,在兩造未生爭議以

前,均是由原告交付被告於訴訟中所提出98年1月23日答辯㈡狀所附證物,即廢水用計算表、被證請款明細表及發票按月一同給予被告公司收受,再由被告公司確認後給付款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二第81、131頁)。經本院勘驗全廠區運作及使用情形,並對照本院卷二第22頁之廠區圖,其結果為:全廠區包括A、B兩個廠區,A廠區為共同使用區,B廠區是被告所使用,A區供電之變電所位於廢水處理場附近之變電所,A區變電所有一廢水處理盤之配電盤,其上有電錶,正在運轉使用,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參而原告亦於本院現場勘驗時說明其電錶之計算乃為:假設台電供電是100度,廢水處理盤用電為40度,則原告公司的用電即為60度等語,被告則對供電系統不爭執,但爭執其計算方式(見卷二98年4月15日勘驗筆錄)。然而,被告對於以往以廢水用計算表為計算基礎之事並未爭執,且往例均如數給付,最後一次為95年11月份502,842元(含稅),有被告公司統一發票、存摺節本為證(即原證)。又參之原告依據現有廢水處理盤以為用電數之紀錄基礎,並無將兩公司使用電量相互混雜計算之情形,應不致發生計算上之錯誤,被告嗣後爭執原告之計電方式,洵難採認。末以,被告以原告每月向被告請領廢水處理費時所附上廢水用電之計算表格為計算基準,被告雖否認其內容之真正,惟抵銷部分仍以此計算表格計算之,亦應認原告所提出之計電費用,應為真實。

⒊被告辯稱,廢水處理費用內計有電費及廢水人員兩項,然

除被告使用範圍外,尚包括原告於廠區內亦有辦公建物1、10號造紙機及興中環保公司、興和紙器公司等原告二家子公司均使用此一電錶(9號機及廠區部分則有獨立電錶,此部分係由被告負擔),有關廢水處理部分之電費,應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不得令被告一方負擔該廢水處理之電費及廢水人員費用等語。對此,原告雖主張,契約係規定「依數量由雙方議定處理價格」,雙方並無議定處理價格,且原告10號機早已停用,則廢水之相關設備或人員均為被告9號機在使用,故應由被告負擔,加以原告就廢水處理之設備費用並未另向被告收取,過去亦無異議,應認兩造已有協議由被告負擔等語。經查,證人即原告公司副總經理乙○○證稱:一開始10號機還在運作的時候,大家都按照處理量來分擔,後來興中10號機沒有動,所以有跟郭協理協調,所以這部分沒有收等語;證人即被告公司協理己○○則證稱:10號機於91年左右運作很短的時間,約

1、2個月,那時就以用水量去計算分擔,後來10號機沒有運轉,就由加和來負擔等語。則有關廢水處理費之部分,因原告公司所有之10號機已未運轉,故而由仍需處理廢水之被告公司負擔,固然符合前述之實支分攤原則,但單以證人乙○○之證詞,不足以證明被告已同意由其支付廢水處理費。復惟查,就被告另抗辯,興中環保公司、興和紙器公司亦使用此一電錶乙節,本院至現場勘驗,並參照本院卷二之廠區圖,亦見兩造共同使用區之A區編號④廠房第一層廠區,為興中環保公司運作使用中。編號⑤亦為興中環保公司使用中。編號⑥有一只原水使用的水錶,已有一段時間未經使用,之前為興中環保公司在使用等情,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可稽,可見A區確除被告使用外,尚有原告關係企業使用廠房末端設備及水電設施。原告固主張,興中環保公司等與原告係屬不同之法人實體,故與原告應無關係云云。然而,原告係與被告公司簽訂合作契約,被告非與其他第三人訂約,故若需提供其他場地或設備予第三人使用,必當經過兩造之管道,否則被告根本無從得悉實際使用公司為何,被告同意提供場地或設備之對象當然係指原告,故被告依實支分攤原則收費之對象必為原告,原告主張,與其無關云云,實屬無據。又兩造均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使用之比例為若干,爰以各負擔2分之1為合理。

⒋職是,原告請求95年12月至97年7月部分之廢水處理費

10,309,971元,扣除原告應負擔2分之1之基本電費及人員薪資(詳如下述),就95年12月至97年7月份之基本電費2分之1部分合計為1,151,555元,95年11月至97年7月份之廢水人員薪資2分之1為1,339,700元,則原告請求之金額,應為7,818,716元(計算式:10,309,971-1,151,555-1,339,700),逾前開部分之請求,難認正當。

(四)就爭點㈣之部分:就此一爭點,原告辯稱:被告所提出抵銷之廢水電費、人員薪資、警衛人員、地磅費、原水費用及儲水池挖土費用等費用兩造間亦無任何協議約定原告須負擔,被告主張抵銷並無理由。然而,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之精神,應可知兩造就營運、使用因而支出之費用,係依實支分攤原則來分攤,即實際上使用多少,就分攤多少費用,兩造對於使用廠區設施所生之費用,如無法議定價額,應不得僅因無法議定即令一方負擔,而應本此契約之精神分攤之,已如前述,原告此部分所辯,尚難認為合理。至各該費用應如何分擔,被告得主張抵銷之金額如何,茲分述如下:

⒈基本電費2,668,502元部分:

依前揭契約第6條第5款約定,廢水處理及廢棄物處理,依數量由雙方議定處理價格。則按前開條文約定,原告亦應依數量分擔費用,然從合作迄今就廢水處理部分包括廢水電費及廢水人員薪資等均係被告支出,被告自得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返還之。被告並以原告每月向被告請領廢水處理費時所附上廢水用電之計算表格為計算基礎(被告雖否認其內容之真正,惟仍以該計算表格計算之)。經本院勘驗現場之結果,A區確除被告使用外,尚有原告關係企業使用廠房末端設備及水電設施,且被告應收取費用之對象應為原告公司乙節,已如前述,又兩造均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使用之比例為若干,以各負擔2分之1為合理,均已如前述,則被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返還自91年1月至95年11月間基本電費之2分之1計2,668,502元,應屬有稽。

⒉廢水人員薪資3,751,160元部分:

查如前段所述,兩造依契約第6條第5款約定,廢水處理應由兩造分擔,本於同一理由,被告應可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返還2分之1廢水人員薪資。又依,原告所提出之薪資表,自91年4月至95年10月被告已給付原告廢水人員薪資部分,被告應得請求原告返還廢水人員薪資部分合計為3,751,160元,被告此項主張,可予採認。

⒊警衛人員2,546,821元部分:

被告辯稱,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4款警衛及其他工務共用人員之攤費由雙方議定。警衛人員計有5人即丙○○、吳興隆、丁○○、黃田華(已離職)、陳秋波,其每月薪資均係被告支出。自92年2月至98年1月,被告共支出薪資共4,506,082元,被告自得主張原告負擔2分之1,故被告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返還2,546,821元等語。

經查,原告對於此部分警衛人員薪資實則為被告所支付,又自92年2月至98年1月,被告共支付4,506,082元等情,並未提出爭執,堪信屬實。又警衛人員從事之工作內容,均有助於兩造公司之營運,依實支分攤原則之契約精神,復兩造並未提出使用之比例,是被告辯稱,應各負擔2分之1,核屬有據,則被告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原告返還2,546,821元,應屬有據。

⒋地磅費用373,900元部分:

被告辯稱,其因需使用地磅而自行設置地磅,經原告要求而供被告使用,自應給付地磅使用費,每次為100元,並以373,900元主張抵銷等情。經查,證人即廠區守衛丙○○證稱:操作地磅是由伊等4個守衛操作,被告公司郭協理說外來地磅是被告公司的福利。伊負責交磅單給被告公司,後來有說要把原告公司的地磅單收集起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4頁);證人亦為廠區守衛丁○○證稱:有收兩造的磅單,交給被告公司的總務,如果是原告公司的地磅單就留1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6頁),並有97年1至3月份之地磅單可稽(見被證),另經本院勘驗全廠區運作及使用情形,發現廠區圖所示編號⑧地磅,適有聯結車駛入秤重,經詢結果為原告公司車輛等情,有勘驗筆錄、照片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8頁以下),是依系爭合約之實支分攤原則,原告核無要求被告讓其無償使用之理,則原告自應負擔其使用之地磅費用,計373,900元。

⒌原水費用755,883元部分:

被告辯稱:原告之子公司興中環保公司於廠區內有使用原水之必要,故被告又另行設置一水錶,專門計算原告使用原水之費用,並以每度1.1元計算,自92年4月至97年5月24日止,共計使用687,166度,合計為755,883元,原告應給付被告乙節。經查,證人庚○○、己○○均證稱:因為興中關係企業在用原水,所以就從這個水錶把水接出去,因為水要跟水利會買,每度1元,伊等要維修清理,故每度向原告收取每度1.1元等語,而本院於勘驗現場時亦見廠區圖所示A區編號⑥有一只原水使用的水錶,已有一段時間未經使用,之前為興中環保公司在使用等情,有勘驗筆錄、照片可佐,則依系爭合約之實支分攤原則,被告請求被告給付原水費用,並依每度1.1元計算,尚稱合理。

至於原告負擔其子公司興中環保公司原水使用之費用後,可再向興中環保公司求償,乃屬當然,附此敘明。

⒍儲水池挖土費153,762元部分:

被告辯稱,原告有一儲水池用來儲蓄原水,於96年7月間因嚴重淤積,被告要求原告清理儲水池,然原告拒絕。被告無奈之下始出資清理,共支出153,762元之儲水池挖土費用,原告應支出此部分之費用;原告則主張,因均為被告在使用,故不願負擔之。惟查,本件兩造所簽訂之策略聯盟合作契約,乃由原告提供機器、員工及廠房,由被告實際經營,並給付合約內容之員工薪資、設備使用費用,核屬租賃契約,則儲水池應認亦屬由原告出租予被告之設備之一,原告自有義務提供合於使用之儲水池設備予被告,本件原告經被告通知改善竟予拒絕,並由被告自行處理,因此所生之費用,自應由原告負擔。又查,被告因此支出153,762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聯富企業社出具之統一發票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15頁),應得向原告請求給付。

(五)本件被告於爭點外另主張,茲因訴外人中興紙業公司已終止、解除與原告之租賃及買賣關係,則本件兩造合作契約關係亦已終止,則原告應返還被告履約保證金200萬元乙節。惟核,被告僅具提出中興紙業公司訴請原告返還土地等之起訴狀為佐,不足以證明中興紙業公司之主張為有理由。且此亦與兩造間之契約關係無涉,尚難認因中興紙業公司已終止、解除與原告之租賃及買賣關,即得認原告應返還履約保證金。則被告進而以前開履約保證金主張抵銷,難認有稽。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兩造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之款項,核計為24,261,603元(即18,292,915+8,400,000+7,818,716-2,668,502-3,751,160-2,546,821-373,900-755,883-153,762),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1月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前開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予論述,併予敘明。

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郭淑珍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慶生

裁判日期:2009-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