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事聲字第30號異 議 人即債務人 甲○○相 對 人即債權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98年7月10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98年度司執聲字第35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或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故司法事務官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就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依第12條所為之聲請或聲明異議,自得立於執行法院之地位先為准駁之裁定(處分)。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之3條及第240之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98年度司執聲字第35號裁定聲明異議,聲明異議人對該裁定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駁回其異議,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權人執本院96年度宜簡字第9號、96年度簡上字第45號民事確定判決聲請本院強制執行,然而,前開確定判決所確定之範圍僅為伊應容忍相對人通行,不得有阻礙相對人通行之行為,並未准許相對人於通行土地上為填土。又異議人所有之土地雖應供相對人通行,但前開土地之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依水土保持法第12條規定,應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始得修築農路或溝渠等,相對人聲請為填土之行為,已逾越執行名義之範圍,又如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而逕為填土,執行程序之進行亦顯有違前開規定,為此聲明異議。
三、經查,相對人與異議人間請求通行權之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所執之確定判決第一項主文內容乃為:異議人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281之38地號土地如確定判決書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應容忍相對人通行,不得有阻礙相對人通行之行為。則就該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即為供相對人通行之土地,既為供通行之土地,且異議人不得妨礙其通行,則相對人就通行所必要之填土、築路行為,即不能謂非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且查,本院96年度宜簡字第9號、96年度簡上字第45號事件訴訟之起因乃異議人挖掘致地面發生高低落差,使相對人無法通行而起,今相對人既獲致得以通行於附圖所示A部分之勝訴判決,為相對人通行之必要,執行法院准許相對人填土,經核並無不合。至於相對人填土、築路之過程,涉及水土保持法相關之行政管制事項,相對人亦當注意不得違反其規定,然而,如相對人尚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即開始填土築路,係有無違反水土保持相關行政管制之問題,不因此使執行法院准許相對人填土、築路之強制執行命令變為非法,本院依執行名義之範圍予以執行,於法尚無不合。是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郭淑珍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