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保險字第1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曾文杞律師被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丁○○
丙○○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要保人,於民國94年8月1日以訴外人陳伯榕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保單號碼QB03N4Z1之新光得意理財變額壽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依保險契約第20、21條約定,於被保險人滿期日生存或被保險人於保險契約有效期間身故者,均屬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按「由第三人訂立之死亡保險契約,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並約定保險金額,其契約無效。」保險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保險契約約定被保險人於保險契約有效期間身故,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屬死亡保險,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被保險人簽章欄「陳伯榕」之簽名並非陳伯榕所為,足認系爭保險契約未經被保險人陳伯榕之書面同意,並約定保險金額,依前開規定,系爭保險契約無效。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民法第179條及第182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為系爭保險契約於94年8月2日繳付被告新台幣(下同)200萬元,惟系爭保險契約既屬無效,被告收取原告所繳付之200萬元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則受有損害,且被告於受領時,已知悉保險契約未經被保險人陳伯榕之書面同意,保險契約無效,其受益無法律上之原因,被告自應該將所收取200萬元之保險費返還原告,並給付自收取保險日之翌日起計算之利息。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94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如下:
(一)94年8月1日要保書被保險人簽章欄「陳伯榕」之簽名,確實為陳伯榕所親簽。原告否認簽名之真正,應負舉證責任。
(二)本件被保險人同意投保後有辦理體檢,系爭保險契約之招攬人王晶潁(原名王佳雯)亦表示,招攬時多次到台北與被保險人陳伯榕見面並說明保單內容,有王晶潁出具之聲明書為證,可見系爭要保書被保險人簽章欄為被保險人所親簽。
(三)系爭要保書縱非陳伯榕所親簽,惟陳伯榕確有同意原告以其為被保險人訂立系爭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雖由他人為使者代為簽名,表示其已決定之意思表示,屬於「簽名之代行」,仍無礙契約之效力。
(四)本件被保險人同意承保後有辦理體檢,並在委託檢驗報告單及體格檢查書親自簽名,前開文件並記載保險金額及內容,顯見被保險人已經書面同意,應該符合保險法第105條的規定。
(五)系爭保險契約投保時間為94年8月間,自原告投保後,被告公司每季皆有寄送績效明細使原告得以瞭解保單情況,數年來均無爭議。再者,被保險人係原告之子,原告於投保之初,不可能不知其子有無同意之事實,設若被保險人當時並無同意,原告為何擅自投保並繳交保費?又系爭保險屬投資型商品,系爭保單之帳戶價值會隨著投資標的而有起伏,原告於投保時間3年後因保單價值減損而主張契約無效,實有違民法第148條第2項所定之誠信原則。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於94年8月1日以陳伯榕為被保險人書立投保單號QB03N4Z1之新光得意理財變額壽險,向被告投保,約定被保險人滿期日生存或被保險人於保險期間身故者,均屬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事故。原告並於94年8月2日繳付200萬元之保費。
(二)被保險人陳伯榕於94年8月6日至臺灣X光醫學檢驗院、謝漢池診所進行體檢,並曾經於被告公司委託檢驗報告單、體格檢查書上簽名。
四、經兩造整理,並為本院確認本件之爭點乃為:㈠94年8月1日要保書被保險人簽章欄陳伯榕簽名,是否為陳伯榕所親簽?㈡若上開要保書非陳伯榕所親簽,本件是否有保險法第105條保險契約無效之情形?本件有無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㈢原告依照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及自94年8月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而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就爭點㈠之部分:按民事訴訟法第358條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號、47年台上字第1784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要保書被保險人簽章欄「陳伯榕」之簽名,原告否認為「陳伯榕」本人為之,參照上開之說明,即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而被告固據提出招攬人王晶潁(原名王佳雯)之聲明書為證,然原告否認其形式上及實質上之真正(參見本院卷第32頁),自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被告復未舉出其他事證以明其說,難認前開要保書確為「陳伯榕」所親簽。
(二)就爭點㈡之部分:按保險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由第三人訂立之死亡保險契約,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並約定保險金額,其契約無效。考其立法目的,乃在當被保險人並非要保人本人時,因保險事故發生乃繫於被保險人之死亡與否,為避免要保人為自身利益而造成道德風險,始有須經被保險人以書面方式證明其同意,並以之作為系爭保險契約有效要件之必要。經查,94年8月1日要保書被保險人簽章欄「陳伯榕」之簽名,並非陳伯榕為之;然而,被保險人陳伯榕於94年8月6日至臺灣X光醫學檢驗院、謝漢池診所進行體檢,並曾經於被告公司委託檢驗報告單、體格檢查書上親自簽名,則為原告所不爭執。觀諸前開檢驗報告單、體格檢查書,記載係屬於被告「人壽保險」公司之體檢表;保險種類為「得意理財」;金額為「1000萬」,並由「陳伯榕」在其上親自簽名,顯見陳伯榕已然同意為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並約定有投保金額,不可能發生道德風險,且因為透過被保險人在檢驗報告單、體格檢查表書面文件之親自簽署確認,亦不致產生因口頭約定證明困難之情事。故而,原告主張應適用保險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謂因訂約時並無陳伯榕書面同意,系爭保險契約應屬無效乙節,即非可採。系爭保險契約既屬有效,則有關本件有無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之爭點,應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三)就爭點㈢之部分:系爭保險契約並無無效之原因,則原告依照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及自94年8月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難認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保險契約有保險法第105條第1項關於保約無效規定之適用云云,非可採信。從而,原告依民法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保險費200萬元及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郭淑珍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