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98 年保險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保險字第6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保險契約有效事件,本院於99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要保人李俊宏與被告間之「新光人壽富貴長紅終身壽險」(保單號碼:SYH07689)及「新光人壽金好意變額萬能壽險」(保單號碼:QB0EC5U9)之保險契約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萬壹仟肆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原起訴狀記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潘柏錚(被告之前總經理),嗣於本院審理時已更正為乙○○(被告之董事長),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李俊宏以自己為要保人,原告為被保險人而與被告間成立「新光人壽富貴長紅終身壽險」(保單號碼:

SYH07689)及「新光人壽金好意變額萬能壽險」(保單號碼:QB0EC5U9)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經被告通知解除系爭保險契約,原告乃提起確認訴外人李俊宏與被告間之系爭保險契約關係存在之訴等語。被告雖辯稱: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7 號判決意旨,確認之訴需以該法律關係之雙方當事人為共同被告一同起訴,始為當事人適格,原告非系爭保險契約當事人,僅將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列為被告,未列訴外人李俊宏為被告,顯有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云云。然按:關於上述問題,應依最高法院82年4月20日82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依具體個案之類型,按其性質決定之(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之研討結果同此見解)。要言之,一般非契約當事人訴請確認第三人之雙方當事人間之契約關係存在與否,固然應將第三人之雙方當事人均列為被告,始能對於該第三人之雙方當事人間之契約關係存否為合一確定,避免裁判歧異,而符合當事人適格之訴訟要件。然本件原告係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對於系爭保險契約關係之存否具有法律上之確認利益,而要保人李俊宏為原告之子,其就系爭保險契約關係之存否與原告之利害關係一致,並無否認之意,原告與訴外人李俊宏間並無任何訟爭性可言,原告並無將其列為被告而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必要,故原告以自己為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僅列被告1人,未列訴外人李俊宏為被告,其性質上並無違反當事人適格之問題。被告前述辯解,尚無可採。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李俊宏以自己為要保人,原告為被保險人,前於民國96年11月12日與被告間成立系爭保險契約,嗣於98年6月底,原告因進行大腸息肉切除,乃依約向被告申請保險金理賠,未料被告竟以原告於系爭保險契約投保前已有高血壓、心臟、肝炎方面之疾病,卻未向被告據實說明,違反保險法第64條規定為由,而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解除系爭保險契約。然原告於投保當時並不知悉有上述病症且未有身體不適持續治療及用藥控制之情事,並無故意隱匿,且原告投保時已經64歲,保險費較高,且依照被告指示前往羅東博愛醫院進行體檢及心電圖檢測,體檢後,醫師並未告知身體有何異狀,被告評估後予以核保,已自知其所承擔之風險,卻於原告申請保險理賠時才調閱病歷而解除契約,罔顧原告及要保人之權益,且原告就大腸息肉切除申請理賠,係根據主約下之附約,而非主約內身故保險金及死殘保險金,並未造成被告額外負擔,對價平衡未受破壞,被告不得據此解除契約。況原告係進行例行性的健康檢查,於衛生所檢查出糞便有潛血,經轉介至羅東博愛醫院進行大腸息肉切除之治療,而大腸息肉形成原因與高血壓、心臟、肝炎等疾病之間,並無直接因果關係,依照保險法第64條第2項但書規定,該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被告亦不得解除契約,爰依法訴請確認系爭保險契約關係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要保人李俊宏與被告間之「新光人壽富貴長紅終身壽險」(保單號碼:SYH07689)及「新光人壽金好意變額萬能壽險」(保單號碼:QB0EC5U9)之保險契約關係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95年3月16日就診於羅東博愛醫院,當日病歷已記載:血壓160/90、心悸(palpitation)、心雜音

(PSM)等問題,醫院安排原告進行心臟超音波檢查,檢查報告結果顯示原告有高血壓性心臟血管疾病(HCVD)、瓣膜性心臟病(VHD)、主動脈瓣逆流(AR)、二尖瓣逆流(MR)、三尖瓣逆流(TR);原告於95年3月30日之病歷記載:

高血壓性心臟血管疾病(HCVD)、心悸(palpitation)、瓣膜性心臟病(VHD)、主動脈瓣逆流(AR)、血壓150/86,醫師並開立14天份高血壓用藥(Concor、norvasc)予原告;原告於95年7月19日之腹部超音波檢查報告單記載:肝臟:異常(Liver:abnormal)、B型肝炎病毒陽性(HBV+);原告於96年1月17日之病歷記載:慢性B型肝炎帶原(

CHB carrier),由上述病歷資料可知原告於系爭保險契約投保前已有高血壓、心臟、肝炎方面之疾病,且原告於97年5月9日之病歷記載:血壓152/94,顯見原告於95年至97年間持續有高血壓疾病,原告卻於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之書面告知事項就「過去一年內是否曾因患有下列疾病,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3)肝炎病毒帶原...」及「過去五年內是否曾因患有下列疾病,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

(1)高血壓症...心律不整(4)肝炎...」之告知事項(下稱系爭告知事項),均勾選為「否」,顯見原告已違反保險法第64條規定之據實說明義務,被告依法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並無違誤。原告就系爭告知事項不實之說明,已嚴重影響被告之危險評估,破壞對價平衡關係,危害保險團體之權益,原告不因其年齡較高而可免除告知義務。原告於投保前雖經體檢,但體檢內容僅有例行性項目,況縱經體檢,亦無法免除告知義務。而高血壓之人較一般人更易罹患大腸癌,大腸息肉正式醫學名稱為大腸腺瘤,可能轉變為惡性腺瘤即大腸癌,故原告未告知之高血壓病史,顯與罹患大腸息肉具有關連性及或然性,無須以具有因果關係為必要,被告自得據以解除契約。況依照保險法第64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意旨,縱認原告未據實告知之事項與罹患大腸息肉無關,僅表示被告就大腸息肉事故本身不得解除契約,必須理賠,但就高血壓、心臟、肝炎方面疾病未告知之風險,處於危險事故尚未發生前之狀態,被告仍得解除契約,而解除契約後,被告依照同法第25條規定,依法無須返還保險費。系爭保險契約業經合法解除在案,則原告訴請確認系爭保險契約關係存在,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辨。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訴外人李俊宏前於96年11月12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原告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新光人壽富貴長紅終身壽險」(保單號碼:SYH07689)及「新光人壽金好意變額萬能壽險」(保單號碼:QB0EC5U9)之保險契約。

(二)訴外人李俊宏於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書上關於:「過去一年內是否曾因患有下列疾病,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3)肝炎病毒帶原...」及「過去五年內是否曾因患有下列疾病,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1)高血壓症...心律不整(4)肝炎...」之告知事項,均勾選為「否」。

(三)原告於98年6月間因糞便潛血而至羅東博愛醫院就診,經診斷為大腸息肉而進行切除。

(四)被告於98年7 月30日以訴外人李俊宏於投保時未據實說明,原告於投保前已患有肝炎、高血壓、心臟疾病為由,而通知解除系爭保險契約。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之爭點,經兩造同意後整理為下述項目:(一)訴外人李俊宏是否因故意或過失,未據實說明原告於投保前已患有肝炎、高血壓、心臟疾病,而足以變更或減少被告對於危險之估計?(二)原告罹患大腸息肉與前述告知義務之違反,是否有關連性?(三)被告解除系爭保險契約是否合法?以下即分別予以說明:

(一)訴外人李俊宏是否因故意或過失,未據實說明原告於投保前已患有肝炎、高血壓、心臟疾病,而足以變更或減少被告對於危險之估計?

1 按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

明。要保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保險法第6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2 訴外人李俊宏以原告為被保險人,而就系爭告知事項勾選

為「否」之事實,業據被告提出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書影本資料在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根據羅東博愛醫院98年12月25日(九八)羅博醫字第2009120179號函檢送之原告病歷資料顯示:原告於95年3 月16日就診心臟血管內科,當日病歷有記載(見本院卷第45頁):血壓160/90、心悸(palpitation)、心雜音(PSM)等問題,醫院安排原告進行心臟超音波檢查,檢查報告結果顯示(見本院卷第78頁至80頁)原告有高血壓性心臟血管疾病(HCVD)、瓣膜性心臟病(VHD )、主動脈瓣逆流(AR)、僧帽瓣逆流(MR)、三尖瓣逆流(TR)之問題;原告於95年3月30日就診於心臟血管內科,當日病歷有記載(見本院卷第46頁):高血壓性心臟血管疾病(HCVD)、心悸(palpitation)、瓣膜性心臟病(VHD)、主動脈瓣逆流(AR)、血壓150/86,醫師並開立14天份之Concor(治療狹心症、高血壓之藥品)、Norvasc (治療高血壓、心絞痛之藥品)予原告;原告於95年7 月19日之腹部超音波檢查報告單記載(見本院卷第81頁):肝臟:異常(Liver:abnormal)、B型肝炎病毒陽性反應(HBV+);原告於96年1月17日就診胃腸肝膽科之病歷記載(見本院卷第47頁):慢性B型肝炎帶原(CHB carrier )。由上述病歷資料可知原告於系爭保險契約投保前已有高血壓、心臟、肝炎方面之疾病存在,然訴外人李俊宏及原告對於系爭告知事項卻勾選為「否」,客觀上已有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之情形,而足以變更或減少被告對於系爭保險契約之危險估計。

3 原告雖主張:原告於投保當時並不知悉有上述病症且未有

身體不適持續治療及用藥控制之情事,並無故意隱匿,醫師亦未告知有上述疾病存在云云,然查:原告係就診羅東博愛醫院之心臟血管內科及胃腸肝膽科,而分別顯示有上述病症,衡情原告難以推諉不知有上述疾病之可能,否則原告無須掛號上述科別,而相關之心臟超音波檢查及腹部超音波檢查,非經原告本人同意無從進行,原告進行相關檢查後,依照常情,事後理應關心檢查之結果,當非毫無知悉,況原告還有服用治療高血壓之藥物紀錄,其辯稱未有用藥控制情事云云,自無可採。原告雖稱醫師未主動告知云云,然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原告既然進行相關就診及檢查,理應對於自己身體狀況予以關心,衡諸常情,當會洽詢醫師相關之症狀,原告空言否認投保前不知有上述疾病存在云云,顯難採信。

4 原告又主張:原告投保時已經64歲,保險費較高,且依照

被告指示前往羅東博愛醫院進行體檢及心電圖檢測,體檢後,醫師並未告知身體有何異狀,被告評估後予以核保,已自知其所承擔之風險,卻於原告申請保險理賠時才調閱病歷而解除契約,罔顧原告及要保人之權益,且原告就大腸息肉切除申請理賠,係根據主約下之附約,而非主約內身故保險金及死殘保險金,並未造成被告額外負擔,對價平衡未受破壞,被告不得據此解除契約云云。惟按:保險法第64條第1項規定: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此項要保人據實說明之義務,並不因其為主動投保或經招攬投保而異,亦不因保險人已指定醫師檢查而免除(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2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醫師之檢查是否正確有時需賴被保險人之據實說明,不能因保險人指定醫院體檢,或被保險人授權保險人查閱其就醫資料,即認被保險人可免除據實說明義務(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2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雖曾配合前往被告指定之醫院進行體檢,然參照被告提出之被證6之體格檢查書,多屬例行性之檢查,其中雖有血壓、心電圖之檢查項目,但並無異常之註記。原告投保時年事雖高,要保人李俊宏依法仍不得免除據實告知之義務,且此項告知義務乃法律上明定為要保人之義務,除非原告能舉證證明被告指定體檢之醫師即使用人,於體檢時明知或可得而知原告投保前已有罹患前述疾病,被告卻仍然予以承保,而有保險法第62條不負通知義務或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之問題,否則要保人之告知義務自不因原告依照被告之指示進行體檢而有所免除。又告知義務之違反,並未區別保險契約之主約或從約,此與原告申請理賠之項目係根據主約或附約,並無關連,是原告前述主張,要無可採。

(二)原告罹患大腸息肉與前述告知義務之違反,是否有關連性?

1 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

,不在此限,保險法第64條第2 項但書有明文規定。查原告係罹患大腸息肉而申請理賠時,經被告以要保人李俊宏違反前述告知義務而通知解除系爭保險契約,此有被告提出之存證信函為證。故原告主張大腸息肉與前述告知義務之違反並無關連性者,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先予敘明。

2 原告主張其罹患大腸息肉與系爭告知事項之事實無關連乙

節,此有羅東博愛醫院99年1月5日(九八)羅博醫字第2009120234號函覆:有關罹患肝炎、高血壓、心悸等病症,對於大腸息肉之產生無因果關係等語,在卷可稽。故原告罹患大腸息肉與前述告知義務之違反,客觀上並無關連性,堪已認定。被告辯稱罹患高血壓之人較一般人更易罹患大腸癌,而大腸息肉正式醫學名稱即為大腸腺瘤,並可能轉變成為惡性腺瘤即大腸癌,並提出被證4 之醫學報導影本乙份為證。然查:大腸息肉之態樣包括增生性息肉、發炎性息肉及腺瘤性息肉,增生性息肉目前沒有證據顯示會癌化,發炎性息肉主要是大腸發炎引起的,本身不會癌變,而腺瘤性息肉較具有演變為癌症之機會,而大腸息肉形成的原因目前的研究顯示主要與遺傳、飲食習慣有關等語,此有原告提出之原證6之醫學資料影本乙份附卷可參,本件並無證據證明原告罹患之大腸息肉為腺瘤性息肉,無從推論有演變成大腸癌之可能,且腺瘤性息肉有可能變為大腸癌,與高血壓病患更易罹患大腸癌要屬二事,要言之,腺瘤性息肉患者可能演變成大腸癌,前者為因,後者為果;高血壓病患容易罹患大腸癌,前者為因,後者為果,但被告之主張卻將可能為大腸癌之上述2種原因作為因果推論,也就是主張高血壓病患會形成大腸息肉云云,顯屬未洽,不足為採。

3 被告復辯稱: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12號判決及

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保險上字第13號判決之實務見解,未據實告知事項並非需與保險事故之間具有「因果關係」,始得解除契約,僅需有「或然性」即得解除契約云云。然查:所謂「或然性」者,究其實質內容,實際上就是指發生的可能性而論,仍屬「因果關係」之說明,上開實務見解主要在於闡釋要保人欲援用保險法第64條第2 項但書規定時,需就但書規定之要件負舉證責任,而證明保險事故與未據實告知事項之間必然無關連性,若不能善盡此項舉證責任,只需在客觀上保險事故有可能與未據實告知事項有關連者,保險人即得解除契約。本件原告就其罹患大腸息肉與系爭告知事項並無關連性之主張,已有前述羅東博愛醫院之回函可資證明,本院認為原告已就此部分善盡舉證之責任,被告前述辯解,容有誤會,要無可採。

(三)被告解除系爭保險契約是否合法?

1 被告另主張參照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3年度保險上易字

第9號判決之實務見解,就保險法第64條第2項規定應採取目的性限縮解釋,即使原告罹患大腸息肉之保險事故與未據實告知事項無關,但被告仍得就其他尚未發生之保險事故主張要保人李俊宏違反告知義務而解除系爭保險契約等語。

2 按保險法第64條第2項但書規定,係於81年4月20日經總統

令公布修正,其修正之立法理由記載:「要保人若能舉證證明危險之發生係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則要保人並未違反據實說明之義務,保險人自不得解除契約。但書規定為保險人解除契約權之限制,要保人因此種限制當獲得更佳的保障」等語,故保險法第64條第2項但書規定,係基於限制保險人之解除契約權限,保障要保人利益而設,蓋保險事故之發生,既與違反告知義務之事項間並無關連性,則保險之「對價平衡」並未受到破壞,當無賦予保險人解除權之必要。故依照立法之目的性解釋,其目的主要在於限制保險人之解除權,避免保險人逕以要保人違反與已發生之保險事故無關之告知義務之事項而解除契約,況依照同法第25條規定,保險人依照保險法第64條第2項規定解除契約者,無須返還其已收受之保險費,係對於違反告知義務之要保人之重大懲罰,對要保人至為不利,依照法學之解釋方法,尤應採取嚴格之解釋方法,以落實立法限制保險人解除權而保障要保人利益之目的。

3 查被告所舉之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3年度保險上易字第

9號判決之見解表示:「該次修正增訂64條第2項但書,以保險事故發生與未據實說明之事項是否有關,作為保險人得否行使解除權之依據,固可消弭前述保險人動輒解除契約拒絕理賠之弊病,以保障保險消費者之權益,惟亦可能使要保人心存僥倖,於投保時,不為據實說明,圖使原來保險人所拒絕承保或須加費承保之危險,以較低之保費獲得承保,一但事故發生,即使與不實說明事項有關,保險人至多可解除契約,如果兩者並無關係,要保人即可以較低之保費,從原本須繳更多保費或根本不為保險人所承保之保險中,獲得保險金之補償。此結果不啻鼓勵要保人於締約時儘量不為據實說明,殊非事理之平。尤其在保險事故可能發生多次之保險(如系爭傷害保險),已發生之保險事故雖與要保人未據實說明無關,依法固不得解除保險契約而拒絕賠償該已發生之損害,唯將來或許會發生之保險事故卻可能與不實說明事項有關,若不許保險人及早解除保險契約,必待與不實說明事項有關之保險事故發生後,才准保險人依據保險法第64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解除保險契約,在與不實說明事項有關之保險事故發生前之期間內,使要保人平白多繳保費,又使保險人加重危險負擔,徒增紛擾,破壞「對價平衡」及「誠實信用」原則,豈是立法本意?因此於解釋上開條文時,應予目的性限縮殆無疑義。本院所持見解與原審相同,認為保險人於要保人違反保險法第64條據實說明義務,且已發生之保險事故與要保人未據實說明無關時,仍得解除契約,僅是不得拒絕該解除契約前已發生之保險事故理賠之請求」等語,固非無見,然前述見解認為「如不採取上述解釋方法,將使要保人心存僥倖,於投保時,不為據實說明,圖使原來保險人所拒絕承保或須加費承保之危險,以較低之保費獲得承保,一但事故發生,即使與不實說明事項有關,保險人至多可解除契約,如果兩者並無關係,要保人即可以較低之保費,從原本須繳更多保費或根本不為保險人所承保之保險中,獲得保險金之補償。此結果不啻鼓勵要保人於締約時儘量不為據實說明,殊非事理之平」等語,實際上係以要保人無從預測之假設事項作為推論前提,蓋要保人如何事先預測其投保時違反告知義務之事項,與事後發生之保險事故必然無關?而願意採取先行繳納保險費,換得未來隨時會遭保險人解除契約之不確定保障的僥倖行為?且要保人需負違反告知義務之事項與保險事故發生必然無關連之舉證責任,保險人才無法解除契約,依照「舉證之所在,敗訴之所在」之法諺,要保人尚須負擔舉證不易之風險,而蒙受不利益之結果,況保險事故之發生如與違反告知義務之事項有關,保險人非僅得解除契約而已,尚得拒絕返還要保人給付之保險費,對於要保人而言,客觀上並無可任由其操作之足夠經濟誘因,誘使其違反據實告知義務而圖謀不確定之保障並蒙受保險費損失,前述見解所謂心存僥倖等語,實屬臆測而已,並不足以作為目的性限縮解釋之基礎。再者,依照前述見解,即使要保人能證明此次保險事故之發生與違反告知義務之事項無關,保險人仍得就其他未來會發生之保險事故可能與違反告知義務之事項有關而解除契約,僅不得拒絕此次保險事故之理賠而已,如此解釋方法,無異於架空保險法第64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因為要保人即使能舉證證明此次保險事故與違反告知義務之事項無關,保險人仍能以其他未來尚未發生之可能狀況為由解除契約,並拒絕返還保險費,則保險法第64條第2項但書限制保險人解除權而保障要保人利益之立法目的必然喪失殆盡,該但書修正前後之適用結果僅在於該次保險事故是否理賠有所不同而已,豈非嚴重違反立法者之本意?且該但書明白規定之法律效果為不得解除契約,是針對整個保險契約之效力而為規定,並非不得拒絕給付要保人已證明與違反告知義務事項無關之此次保險事故之保險金而已,前述見解,亦非單純之目的性限縮解釋,而是顯然與但書明文規定之法律效果歧異,並非妥適之法律解釋方法。

4 綜上,本院認為保險法第64條第2項但書既已明文規定要

保人能舉證證明已發生之保險事故與違反告知義務之事項無關者,保險人不能解除契約,而本件原告已證明其罹患之大腸息肉與違反之系爭告知事項無關,詳如前述,則被告當不得以其他未發生之保險事故可能與系爭告知事項有關而提前解除契約,被告以存證信函通知要保人李俊宏解除系爭保險契約,於法無據,系爭保險契約之效力仍然存續。

五、綜上所述,原告以被保險人之利害關係人身分,訴請確認要保人李俊宏與被告間之系爭保險契約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訴訟費用僅有第一審裁判費51,49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俊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慶生

裁判日期:2010-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