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再易字第2號再審原告 庚○○再審原告 甲○○兼法定代理人 乙○○再審被告 己○○
戊○○丁○○丙○○當事人間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8年3月30日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3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本院民國98年3月30日96年度簡上字第38號確定判決(以下簡稱原確定判決),有如後述得聲請再審之事由,為此於再審期間內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
㈠原確定判決關於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前審程序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一)原確定判決認定兩造租賃關係於再審被告以95年12月7日宜蘭東港路郵局第92號存證信函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時,已生合法終止之效力,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⑴系爭租約之原出租人即訴外人陳茂鏞於91年11月9日死亡
,該租賃關係由其繼承人陳文彬、陳文源、陳秀雲共同繼承,又陳文彬於92年12月18日死亡,其應繼分由其配偶及再審被告共同繼承之。直至94年11月15日再審被告4人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由再審被告4人繼承系爭房屋。故就94年11月15日前再審原告所積欠租金部分,應屬原繼承人陳文彬、陳文源、陳秀雲3人所公同共有,如就該部分之積欠租金有催告或終止租賃之意思表示,均應由全體公同共有人為之。從而,自94年5月份至95年3月份共11期之租金,再審原告給付之89,930元,再審被告應僅可取得94年11月15日繼承系爭房屋以後之數額,再審原告係全數交由再審被告收受,則扣除再審被告應取得之租金,再審原告對目前之承租人即再審被告並無積欠租金之問題。
⑵如上述,再審被告於94年11月15日始繼承上開租賃法律關
係,故其僅得就94年11月15日後之租金為請求、催告。再審原告曾以95年10月2日之存證信函、回執及郵政匯票給付再審被告48,000元,以給付95年4月21日至同年9月20日止之5個月租金(扣除2,000元之修理電錶之暫停營業損失費),再審被告均無異議而收受。嗣再審原告又以存證信函及匯票欲給付95年9月21日至同年11月20日之租金時,卻遭再審被告拒收,再審原告乃於95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存上開租金,故再審原告並無遲付租金之問題,並應認再審被告並無請求終止租賃契約之權利及理由。
⑶再審原告業已依再審被告95年9月27日宜蘭東港路郵局第
69號存證信函之催告,給付自95年4月21日起至95年9月21日共計5個月之租金予再審被告,再審被告嗣後以95年10月19日宜蘭東港路郵局第84號存證信函,主張兩造無租約存在、及催告類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未給付等語,並未給予任何「相當期限」之催告期間,是該函之催告不合法。再審被告嗣後再以95年12月7日宜蘭東港路郵局第92號存證信函主張終止兩造之租賃契約,亦非屬催告之意思表示。是認上開所謂催告或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均不合法。
⑷再審原告所承租之房屋因第三人之關係,後方水溝會淹水
至房內地坪,造成再審原告承租房屋無法為正常使用之狀況,乃將房屋地坪墊高,此有第一審簡易庭96年6月15日勘驗筆錄、照片、第二審96年11月16日勘驗筆錄、照片可參,再審原告將房屋地坪墊高,係經陳茂鏞之子即當時租約事宜管理人陳文源之同意下所為之修繕行為,並於94年10月13日修繕完成,亦有陳文源出具之證明書、再審原告乙○○、陳文源間之電話通話錄音帶及其譯文可稽,目前為防止屋後排水溝內無法宣洩之污水倒灌進入地勢較低之系爭房屋後段,確屬保持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之必要修繕行為。原確定判決對於前開事證恝置不論,復未於判決理由項下敘明不採其所為屬於「修繕」之主張之理由,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二)原確定判決認定兩造租賃關係於再審被告以95年12月7日宜蘭東港路郵局第92號存證信函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時,已生合法終止之效力,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之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
⑴按「共有物之簡易修繕,及其他保存行為,得由各共有人
單獨為之。」,民法第8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房屋之原所有權人陳茂鏞於91年間死亡後,由再審被告之父陳文彬與陳文源、陳秀雲共同繼承之,並維持公同共有關係。嗣陳文彬於92年12月18日死亡,其應繼分由其配偶林麗美及再審被告共同繼承之。94年11月1日陳茂鏞之繼承人簽訂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約定由再審被告4人繼承系爭房屋。又陳茂鏞於91年11月間死亡後,系爭房屋租賃事宜一度由其子陳文源管理,再審原告再向陳文源反映。嗣經陳文源同意,由再審原告自行修繕,將房屋後段之地坪墊高,並於94年10月13日完成之,目的為防止屋後排水溝內無法宣洩之污水倒灌進入地坪較低之系爭房屋後段,自屬為保持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收入狀態之必要修繕行為,而得由各共有人單獨為之。第二審就再審原告乃經系爭房屋當時公同共有人之一陳文源之同意,始僱人在系爭房屋後方墊高地坪等情,及所提出陳文源出具之證明書、陳文源與再審原告乙○○間之電話通話錄音帶及其譯文,俱足以證明再審原告庚○○之前述簡易修繕行為,係經由共有人之一陳文源之同意,自應給付再審被告之租金中扣除修繕費,前開事證自屬影響原確定判決結果之重要證據,惟原確定判決理由項下隻字未提,據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判決,其判決顯有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情形。
⑵本院第二審法院對於再審原告庚○○、乙○○於收受再審
被告催告給付租金函之前,已於同年10月2日、10月26 日以存證信函檢附匯票給付其所積欠95年9月21日至11月20日之租金。嗣因再審被告拒收,再審原告復將上開租金連同95年11月21日起至同年12月20日之租金10,000元向本院提存等無欠租等相關事證,均置之未論,逕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判決,其判決顯有足影響於判決結果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情形。
三、再審被告則以:
(一)再審被告於繼承後之95年3月20日即以存證信函明示其合法繼承租金之利益,故再審原告於95年3月29日主張地坪墊高而扣除20,070元之租金,乃於再審被告繼承後所發生,再審被告自得依法主張此部分之扣除不合法,此與再審被告係於94年11月15日繼承上開土地建物無關。
(二)再審被告於95年7月26日、95年10月19日所寄發之宜蘭東港路郵局第59、84號存證信函,均已載明租金催告給付之意旨,而迄再審被告以95年12月7日宜蘭東港路郵局第92號存證信函向再審原告為終止系爭租賃關係之意思表示時,再審原告均未給付,故再審被告之催告已定「相當期限」。
(三)就再審原告主張之地坪墊高費屬修繕費用一節,已由再審原告於第二審主張,而原審確定判決理由中對此亦有論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再審原告不得以此主張再審理由。
(四)陳文源為原出租人陳茂鏞繼承人之一而已,就該租金之扣減並無權限,故陳文源於96年10月31日所出具之證明書乃個人所為,並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對於再審被告不生效力。且原審確定判決認陳文源之證詞並無影響判決之結果,已於判決理由中說明,故無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問題,再審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
(五)並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判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對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認定事實、舉證責任之分配及證據取捨之當否,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68號判決意旨參考)。經查:
(一)本件再審被告主張,再審原告庚○○積欠94年5月份至95年3月份之租金,有20,070元應付而未付,積欠逾2期租金之情形,已於95年7月26日以宜蘭東港路郵局第59號存證信函定期限催告,並於95年12月7日以宜蘭東港路郵局第
92 號存證信函表示終止系爭租賃關係等語;再審原告則以,20,070元係修繕系爭房屋後方,即墊高該處地坪所支出之費用,自得於給付之租金中扣除等語置辯。而原確定判決以第一、二審勘驗情形,認定將地坪墊高非屬修繕,乃係就原有租賃物即系爭房屋之地坪設施予以更改,變更設施所產生之費用,非屬修繕費用,自無民法第430條關於修繕費用償還或得自租金中主張扣除之規定之適用;又依系爭租約第9條約定:「房屋有改裝設施之必要時,乙方(即承租人)取得甲方(即出租人)之同意後得自行裝設,但不得損害原有建築物,乙方於交還房屋時自應負責回復原狀。」,故該費用不得於租金中扣除為其論據。再審原告則主張,所提出之陳文源證明書、再審原告乙○○、陳文源間之電話通話錄音帶及其譯文,可知墊高地坪確曾經過該房屋管理人亦為共有人之一的陳文源口頭同意,並屬必要之修繕,原確定判決理由項下隻字未提前開事證不採之理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之判決理由中亦已敘明前述非屬修繕事項之理由,所持理由經核並無違誤,即與該墊高地坪行為是否經由陳文源之同意下所為乙節無關,原確定判決所認並無違法,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難認有據。
(二)再審原告又主張,迨至94年11月15日再審被告4人始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由再審被告4人繼承系爭房屋,故就94年11月15日前再審原告所積欠租金部分,承租人應為之催告或終止租賃之意思表示,均應由原公同共有全體繼承人為之,且自94年5月份至95年3月份共11期之租金,再審原告給付之89,930元,再審被告應僅可取得94年11月15日以後之數額,再審原告對目前之承租人即再審被告,並無積欠租金之問題云云。惟查,再審被告4人既於94年11月15日繼承被繼承人陳茂鏞所有之系爭房屋,其租賃關係之一切權利義務關係即由再審被告4人繼承之,則94年11月15日以前之租金債權,再審被告4人本非不可向承租人請求。且在94年11月15日繼承以前,租金債權係屬公同共有,亦無從切割出再審被告之應有部分,自無所謂「再審被告應取得之租金數額」部分。再者,再審被告於95年7月26 日以宜蘭東港路郵局第59號存證信函定期限催告,並於95年12月7日以宜蘭東港路郵局第92號存證信函表示終止系爭租賃關係,係均在94年11月15日以後,經核並無催告租金或終止租約承租人不適格之情形。是此部分並無判決違法之處。
(三)再審原告復主張,再審原告曾以95年10月2日之存證信函、回執及郵政匯票給付再審被告48,000元,以給付95年4月21日至同年9月20日止之5個月租金(扣除2,000元之修理電錶之暫停營業損失費),再審被告均無異議而收受。嗣再審原告又以存證信函及匯票欲給付95年9月21日至同年11月20日之租金時,卻遭再審被告拒收,再審原告乃於95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存上開租金,故再審原告並無遲付租金之問題;以及,再審被告嗣後以95年10月19日宜蘭東港路郵局第84號存證信函,主張兩造無租約存在、及催告類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未給付等語,並未給予任何「相當期限」之催告期間,是該函之催告不合法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係認定「再審原告自94年5月份至95年3月份時之租金積欠20,070元,已逾2期租金總額,並經再審被告以95年7月26日存證信函中定有前開部分租金未付之繳租期限、95年10月19日存證信函中亦陳明前開部分租金未付之意旨為催告;復經再審被告以95年12月7日存證信函終止兩造之租賃契約,均屬合法。」,則有關95年7月26日之存證信函既已生合法催告之效力,95年10月19日之催告即屬重申前次催告之意旨,並無催告不合法進而終止租約亦不合法之問題,至再審原告主張95年4月份以後之租金是否如數繳付乙節,亦與95年3月份以前有關欠租之爭點無涉,無從推得原確定判決之認定有何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稽。
五、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規定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第二審確定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者而言;申言之,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判決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本條規定之要件不符。經查:
(一)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系爭房屋係經由當時公同共有人之一陳文源之同意,始僱人墊高地坪,及其所提出陳文源出具之證明書、陳文源與再審原告乙○○間之電話通話錄音帶及其譯文等事證,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云云。惟查,無論再審原告墊高地坪之行為是否經由陳文源之同意而為,原確定判決依據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定將地坪墊高非屬修繕,而係就原有租賃物即系爭房屋之地坪設施予以更改,則變更設施所產生之費用,非屬修繕費用,自不得於租金中主張扣除。本件縱經斟酌前開事證,並認定墊高地坪已經陳文源之同意,始由再審原告自行處理,仍尚無從憑此遽予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地坪墊高非修繕行為、其費用非屬修繕費用,不得自租金中扣除之結論,又因被上訴人庚○○於94年間所為墊高地坪行為,並未得陳茂鏞全體繼承人同意,單憑陳文源同意被上訴人所為之改良行為,亦不能拘束其他共有人,實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果。
(二)又查,再審原告庚○○、乙○○固提出於收受再審被告95年12月7日存證信函之前,已於同年10月2日、10月26日以存證信函檢附匯票給付其所積欠自95年4月21日至同11月20日之租金。嗣因再審被告拒收,再審原告復將上開租金連同95年11月21日止同年12月20日之租金10,000元向本院提存等相關事證,並經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前開事證,然而原確定判決係以:「再審原告自94年5月份至94年95年3月份時之租金積欠20,070元,已逾2期租金總額,並經再審被告以95年7月26日存證信函中定有前開部分租金未付之繳租期限、95年10月19日存證信函中亦陳明前開部分租金未付之意旨為催告;復經再審被告以95年12月7日存證信函終止兩造之租賃契約,均屬合法。」為論據,已如前述,則有關95年4月份起之租金,再審原告有無如數繳付之事證,縱經斟酌,對判決之結論亦不生影響。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情事,並非足取。
(三)況且,原確定判決在事實及理由欄第六段敘明斟酌後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旨,是再審原告執前揭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之再審事由,自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436條之7規定之再審事由,提本件再審之訴,聲明就不利再審原告之部分應廢棄改判,顯無再審理由,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林俊廷法 官 楊坤樵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