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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98 年再易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再易字第3號再 審 原告 黃陳壁葉訴訟代理人 商桓朧律師再 審 被告 洪銀城訴訟代理人 吳振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定界址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21日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43號等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43號確定判決係97年7 月21日所作成,並於98年 5月21日經台灣最高法院98年度台簡上字第10號事件以其上訴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第1項及第436條之3 第2項之規定予以裁定駁回,並於98年6月4日送達再審原告,再審原告於98年7月1日以前開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同法第 497條所列漏未斟酌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等事由,而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尚未逾法定提起再審之期間。

二、次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詳後述),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

(一)本件原確定判決即鈞院95年度簡上字第43號及宜蘭簡易庭94年度宜簡字第1 號確定判決,有下列情事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7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同法第436條之7 所定漏未斟酌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等再審事由,為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1)關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

1.按民事訴訟法第 388條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再審原告與訴外人黃火泉雖於第1審共同起訴時,主張各自所有135、134-5(應為134-15之誤)地號土地與再審被告所有 134-5地號土地之界址如起訴之聲明,惟原第 1審法院曉諭黃火泉當事人不適格,經訴訟代理人撤回黃火泉之起訴後,再審原告即減縮聲明,直至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僅請求確定再審原告所有 135地號土地與再審被告所有 134-5地號土地之界址,從未主張請求確定再審原告所有 135地號土地與訴外人黃火泉所有134-15地號土地之界址,第 1審竟就此項再審原告所未聲明部分予以判決,而原第 2審判決亦未就此部分廢棄,顯屬訴外裁判,而有不適用首揭條文之顯然錯誤。

2.按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既判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此就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趣旨觀之尤明(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306號、30年上字第 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再審原告在事實審主張訴外人黃火泉於鈞院87年訴字第22號排除侵害事件反訴主張與再審被告有互易契約存在請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判決其勝訴後,再審被告僅就 213號房屋之法定空地部分,抗辯非互易土地範圍提起上訴,於是時起該互易契約即有既判力,嗣經台灣高等法院90年度再易字第73號判決亦認:「再審原告(即訴外人黃火泉)與洪永籐(即本件再審被告之被繼承人)間…互易契約存在,經原審判決確定,已有既判力本院無從為反於該裁判意旨之認定。又黃陳壁葉(即本件再審原告)為再審原告(即訴外人黃火泉)之妻,非上開土地 13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以其名義在上開135地號土地面積61.95平方公尺,及系爭土地部分…面積合計67.55平方公尺起造上開213號房屋,經洪永籐出具系爭土地上開特定部分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而在系爭土地…及 135地號土地特定部分興建房屋之結構體,其餘基地保留無法定空地,…業據再審原告於原審提出建造執照申請書、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土地登記謄本,於本院提出設計圖、戶籍謄本偽證,…洪永籐基於該契約,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所致…同意…合併以系爭C部分土地作為建物基地之一部分,並保留為法定空地,係本於同一契約關係所為。…是再審原告依互易契約,請求再審被告(即本件被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C部分土地之所有權,為有理由,應與准許」等語,可知上開確定判決係根據建造執造申請書、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與設計圖等證據資料,並以該互易契約經判決確定,已有既判力,無從為反於該裁判意旨之認定,而認定213號房屋使用135、134-5地號土地面積各61.95、67.55平方公尺確定在案,故原確定判決依法自應受上開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是再審原告於本件主張應以互易契約之兩造所合意界址為系爭土地之界址,而互易契約既經上開確定判決認定存在而有既判力,並於本件提出建造執照申請書、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含地籍圖謄本)與設計圖為證,揆諸上揭判例,再審被告即不得再於本件中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乃原確定判決竟以土地測量局鑑定圖所示25、2、4、9、15點之連接線及其延長直線為系爭土地間之界址,顯然違背最高法院上述判例,而有消極不適用判例及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等規定之用法規顯有錯誤。

3.次查,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土地間之界址如土地測量局鑑定圖書所示25、4、9、15點之連接線及其延長直線,依該鑑定圖書所示 213號房屋(即鑑定圖書編號項目為D建物)使用

135 地號土地面積為43.88平方公尺,並據原第2審法院囑託複丈成果圖記載213號房屋位於鑑定圖書上之25、2、4、9、15點之連接線及其延長直線上之點(即原第 2審法院囑託複丈成果圖編號為點b、j),距離建築線的長度分別為10.314與3.336公尺,誤差各為9.91%與58.87%,與洪永籐所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所附地籍圖謄本揭示12.4與5.3公尺不同。

乃原確定判決竟忽視本件應受上開「既判力」之拘束,遽依再審被告提出該既判力基準時點前之舊訴訟資料(即土地測量局鑑定圖書),而為與上開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判斷,實有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之顯有錯誤。

(2)關於漏未斟酌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並構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

1.查訴外人黃火泉與再審被告排除侵害之本訴部分,台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197號判決謂:「上開135地號及第134-

5 地號土地間界址縱有爭議,未據兩造提出確定界址之訴或就基準座標變動一節提起行政訴訟救濟,是上開 2筆土地之界址自應以地籍圖上所載為準」,可知排除侵害之本訴確定判決係以兩造並未提起行政訴訟與確定經界之訴為前提認定系爭土地地籍圖上之經界線如土地測量局鑑定圖書所示25、

4、9、15點之連接線及其延長直線,據此特定排除侵害之範圍,並廢棄鈞院87年度訴字第22號反訴判決;嗣後訴外人黃火泉僅就反訴部分聲請再審,經台灣高等法院90年度再易字第73號判決確定,僅廢棄原90年度上易字第 197號關於反訴部分之判決確定在案,惟其本訴判決並未廢棄。故再審原告提起本件經界之訴,主張本訴判決理由雖已就訴訟標的排除侵害請求權的前提事實即系爭土地間之界址所在,惟台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 197號判決明白揭示排除其適用,但原第1 審判決卻忽視台灣高等法院90年度再易字第73號判決,僅廢棄上開90年度上易字第 197號有關反訴部分之判決,而非廢棄全部判決,且原第2 審判決亦未就再審原告主張此項事證論斷,顯就有利於再審原告勝訴判決之證物(即台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197號判決)漏未斟酌。

2.查訴外人黃火泉基於互易契約於上開排除侵害事件反訴請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雖以給付之訴為請求,亦已包括確認系爭土地界址之意義,並經原確定判決其勝訴確定,故系爭土地間之界址,自應以訴外人黃火泉與洪永籐所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內附地籍圖謄本所載明界址為準。再審原告於本件以此項攻擊防禦方法,主張應受既判力之拘束,前已說明。縱認前開訴訟就界址部分並無既判力之適用,再審原告於原第1 審亦主張本件就此部分有爭點效之適用。惟原確定判決竟反捨上開確定判決就上陳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遽認互易契約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所記載之界址即如土地測量局鑑定圖書所示 25、2、4、9、15點之連接線及其延長直線,故原確定判決未詳予審究上開確定判決之本訴與反訴據為判決基礎之差異,即原確定判決理由相互矛盾,而為與原確定判決相異之判斷,竟未顧及「原確定判決顯然違背法令」之「爭點效」例外情形,顯漏未斟酌不利於再審被告判決之證物(即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與土地測量局鑑定圖書)。

3.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均主張系爭土地界址應以地籍圖之經界線為準,惟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地籍圖上之經界線如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所記載之界址,並經互易兩造合意始成立互易契約,應受既判力及爭點效之拘束,但再審被告則主張系爭土地地籍圖上之經界線於原確定判決(本訴)理由中已為判斷如土地測量局鑑定圖書所示25、 2、4、9、15點之連接線及其延長直線,應受爭點效之拘束,故本件之重要爭點為系爭土地地籍圖上之經界線之位置位於何處?即有調查證據顯明事實之必要。再審原告於前審程序聲明證據調查系爭土地地籍圖上之經界線,前審並未認為不重要而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依重測成果圖與囑託複丈成果圖均揭示系爭土地地籍圖上之經界線與上開確定判決(本訴)理由中就系爭土地地籍圖上之經界線判斷如土地測量局鑑定圖書所示25、2、4、 9、15點之連接線及其延長直線明顯歧異。其次,依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所檢送之地籍原圖及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圖均揭示134-5地號土地(含自其分割而出之134-15地號土地)形狀為六邊形,而再審被告主張系爭土地地籍圖上之經界線如土地測量局定圖書所示25、 2、4、9、15點之連接線及其延長直線,經宜蘭地政事務所重測與法院囑託複丈成果亦顯明134-5 地號土地(含自其分割而出之134-15地號土地)形狀為七邊形。是以,上揭重測成果圖與囑託複丈成果圖顯示地籍圖上之經界線,與 134-5地號土地(含自其分割而出之134-15地號土地)形狀均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本訴)判斷系爭土地地籍圖上之經界線如土地測量局鑑定圖書所示25、 2、4、9、15點之連接線及其延長直線,同時囑託複丈成果圖書亦揭示再審原告主張之界址合於互易契約記載之界址。原確定判決雖就當事人聲明證據已為調查竟未就調查結果予以判斷,並未顧及其未合於「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爭點效」例外情形,顯然漏未斟酌有利於再審原告勝訴判決之證物(即重測成果圖、囑託複丈成果圖、地籍原圖、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圖及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二)並聲明:⑴鈞院95年度簡上字第43號及鈞院宜蘭簡易庭94年度宜簡字第 1號確定判決均廢棄;⑵前開廢棄部分,請求確認坐落於宜蘭縣○○鄉○○段新城小段135地號土地及同段134-5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附圖所示p、h點連接線及l、q點連接線,其中h、l點至建築線之距離各為5.3公尺及12.4 公尺。

二、再審被告則以:

(一)本件確定判決及其原審並無再審原告所指就當事人未聲明事項為判決之情形:依鈞院簡易庭94年度宜簡字第1 號民事簡易判決之當事人及主文欄所載,再審原告黃陳璧葉為該判決之原告,再審被告洪銀城為該判決之被告,其判決主文第1項記載為:「確認原告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新城小段135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同小段134-5地號土地之界址為附圖二所示 25,2,4,9,15點之連接線及其延長線」,有該判決在原審卷可稽。足見上開確定判決並無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之情形。

(二)本件應受前案爭點效之拘束:

1、本件再審被告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新城小段134-5地號土地與再審原告所有同段 135地號土地毗鄰,其界址已經鈞院87年度訴字第22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再易字第73號及94年度再易字第125號判決認定,應以如改制前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87年6月22日鑑定圖(見第1審判決附圖二)所示 25,2,4,9,15點連接線及其延長直線為準,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嗣再審原告並持前兩件確定判決,以其附圖(第一審判決附圖二)所載地籍經界線為系爭二筆土地之界址,向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申辦土地分割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是系爭2筆土地間之界址,應如上開確定判決之附圖25, 2,4,9,15點連接線及其延長之直線。從而宜蘭縣宜蘭區域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所為調處結果,認定系爭135與134-5地號土地之界址爭議位置,應依法院判決成果為準,洵屬正確。故再審原告主張:上開確定判決係據建造執照申請書、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與設計圖等證據資料,並以該互易契約存在經判決確定,已有既判力,無從為反於該裁判意旨之認定,認定213號房屋使用135及134-5地號土地面積各為61.95與

67.55 平方公尺確定在案,故原確定判決依法自應受上開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

2、鈞院87年度訴字第22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再易字第73號確定判決之案由,雖為排除侵害,但再審原告之配偶黃火泉於該事件中再三抗辯其建物之越界,係因其所有宜蘭縣員山鄉135地號土地,與再審被告所有同段134-5地號土地間之界址基樁位移,爰向原審聲請函詢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現改制為交通部公路總局)與交通部公路總局四區工程處。鈞院及臺灣高等法院除依黃火泉之聲請意旨函詢外,復依職權函囑宜蘭地政事務所及改制前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赴現場勘測,並以土地測量局復該法院函所附鑑定圖作為判決之依據,而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再易字第73號及94年度再易字第 125號判決亦為相同之認定;再審原告事後復持該確定判決及其附圖所載地籍經界線,向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申辦土地分割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已如前述。可見兩造間之界址爭議,為上開判決之重要爭點,該爭點業經兩造於上開訴訟中詳為辯論,並為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加以判斷,再審原告事後亦認該判決所附鑑定圖書所載地籍經界線無誤,始持以申辦土地分割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第1 審及鈞院前審法院經翔實調查後,認定該判決之前提事實,已就系爭土地間之界址予以實地測量後,始得判斷拆屋還地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範圍。再審原告雖非前述確定判決之訴訟當事人,但其係訴外人黃火泉之配偶,取得系爭135地號土地係基於夫妻贈與之原因,而本件系爭土地間之界址所在,係客觀之事實,不因當事人之不同而有所歧異,依上說明,應視同系爭土地間之界址所在,此重要之爭點,既經前開確定判決所判斷,除該確定判決有明顯違背法令,或上訴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仍應以該確定判決之判斷為準,始符誠信原則等語,而駁回再審原告在第1 審之訴及鈞院前審之上訴,其認事用法洵屬正確。

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 197號判決,因訴外人黃火泉提起再審之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再易字第73號判決確定,廢棄該90年度上易字第197號判決。前述訴外人黃火泉與被告間排除侵害事件,其訴訟標的雖非確定界址之確認判決,然其屬於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排除侵害之給付訴訟,其前提事實包括系爭土地間之界址所在,仍屬已就該重要爭點於前述確定判決為判斷之情形。

4、本件再審原告之配偶黃火泉曾依互易契約對於再審被告提起反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再易字第73號判決結果,亦係以本件1 審判決附圖二所示之鑑定書為其認定互易之基礎,而判決該案再審被告(即本件再審被告)於將附圖二鑑定書所示9,10,11,5,4,9 連結線所圍成之範圍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再審原告之配偶黃火泉前,應辦理分割登記。再審被告於第1、2 審時主張再審原告已據該判決向地政機關聲請分割及移轉登記乙節,再審原告並不爭執,顯見兩造就系爭兩筆土地界址之相關爭議,業經鈞院第一審調閱該院87年度訴字第22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再易字第73號判決相關案卷審核屬實,並認系爭兩筆土地間界址之重要爭點,已經前開確定判決所判斷,除該確定判決有明顯然違背法令,或再審原告所提出之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仍應以該確定判決之判斷為準,始符訴訟法上誠信原則,並無違誤。

5、依宜蘭地政事務所96年4 月13日勘驗時測繪之複丈成果圖,係以兩造當時合意之建築線為施測基準,非該213號建物之原始建造執照案中之指定建築線,此觀鈞院第2 審同上勘驗筆錄所載:「上訴人(本件再審原告)聲明證據㈢狀聲請事項勘驗結果:211及213建物相接,但都有獨立牆壁,是否緊鄰建築線部分,據地政人員稱非其業務範圍,需請建管單位配合,始可知是否緊鄰建築線建築,故有關建築線標示,無法由測量人員自行標示,經詢問兩造意見,均同意以目前建築線實際坐落位置為建築線所在,另因實地勘驗結果,已知211及213號建物均有獨立牆壁,故上訴人所指213號建物之深度及寬度,均自外壁起算(見鈞院2審卷115頁)。」即甚明瞭。至於宜蘭地政事務所97年3 月21日所測繪複丈成果圖㈠、㈡(見鈞院2審卷第178、179頁),係鈞院第2審依再審原告96年12月18日準備程序時之請求,再次函囑宜蘭地政事務所逕就再審原告之指界測繪界址,亦有鈞院第2 審96年12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及97年1月16日宜院瑞民丙95簡上43字第21025號函主旨暨說明1、3可佐(見同上卷第164、173頁)。是以該圖所標示各線段數據換算出該建物各自占用系爭134-5及 135地號土地面積,核與同一建物建造執照之面積自不相同,鈞院第2 審經審酌後,認本件應受前案爭點效之拘束,第1審法院判決確認以附圖二所示25,2,4,9,15點之連接線及其延長線為系爭兩筆土地之界址並無不合,其認事用法殊無違誤。

(三)鈞院前審就證據之取捨未違背法令,再審原告不得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漏未斟酌卷內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

1、依台灣高等法院90年度再易字第73號民事判決理由三㈠,該法院係調閱再審原告於第1 審所提出之建造執照申請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設計圖,戶籍謄本等、

1 審法院囑託土地測量局測量所作成之鑑定書,及鈞院88年度宜簡調字第 113號囑託宜蘭地政事務所測繪成附件二所示成果圖等卷宗後,而認「黃陳壁葉能夠使用系爭土地如附件一所示9,10,11,5,4,9連結線圍成範圍之土地起造房屋,係再審原告(即本件再審原告)與洪永藤間有互易契約,洪永藤基於該契約,出具使用權同意書所致,黃陳壁葉又無可資與洪永藤互易之標的財產,依民事訴訟法第282條規定,本院當可依該已明瞭之事實,推定洪永藤出具使用權同意書,同意黃陳壁葉合併以系爭C部分土地作為建築基地之一部分,並保留為法定空地亦係本於同一契約關係所為。」並未敘及兩造間之土地界址何在,而僅認定彼等間就系爭土地有互易之事實。本件1 審法院經調閱前述判決書查核屬實後,認定「該判決之前提事實已就系爭土地間之界址予以實地測量後,始得判斷拆屋還地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範圍」、「上訴人(指再審原告)主張附圖1所示B'、C'點連接線,係訴外人黃火泉與被上訴人(指再審被告)之被繼承人洪永藤互易土地時所合意約定界址等語,然此部分互易土地之糾紛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22號及臺灣高等法院再易字第73號判決確定已生既判力,上訴人再就互易土地之原因事實予以爭執,自不足採」,鈞院前審亦為相同之認定,其認事用法,洵無違誤。

2、依一般建築執照申請案,其起造人須備具申請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樣及說明。所謂起造人之土地權利,指起造人對於申請建築房屋基地之所有權或租賃權或借用權等而言,如為所有權,須附土地所有權狀,租賃權須附契約書,借用權須附借約書或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凡此俱屬建築法第30條所規定起造應具備之文件。是建築基地非全部起造人所有之建照申請案,祇須附具該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即可,而建築工程完竣後,應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使用執照,縣市主管建築機關須於收受申請書之日起10日內派員查驗,如經查驗結果,其建物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使用設備等與設計圖樣相符者,即應發給使用執照(建築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參照)。可見建築主管機關僅實地勘查該建物是否按核准之設計圖施工,至於其各項設備坐落之基地屬何人所有,及建築基地與鄰地間之界址,則不在審查之列。依鈞院87年度訴字第22號卷附再審被告之父洪永藤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僅載明同意使用該134-5地號土地之面積為67.55平方公尺,並未標示該134-5與135地號土地之界址究在何處。

3、鈞院89年度訴字第22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再易字第73號確定判決(即再審原告所稱之前案本訴及反訴),為再審被告配偶黃火泉與再審原告間就系爭土地交界處地上物之拆屋還地(排除侵害)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給付訴訟,該兩法院於審理中,依黃火泉之聲請調查意旨函詢臺灣省交通處公路局(現改制為交通部公路總局)與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工程處外,並依職權囑託改制前土地測量局協同履勘現場,實地測量後,製作鑑定圖即附圖二在案,資為其判決理由之依據。嗣再審原告持該兩件確定判決,以該判決附圖所載地籍經界線為系爭土地之界址,向宜蘭地政事務所申辦土地分割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已如前述。鈞院原第1、2審審酌卷存事證,並調閱前案卷宗查核屬實,認本件應受前案爭點效之拘束,最高法院審理再審原告之上訴,亦維持鈞院第1、2審之認定,即兩造間之系爭土地界址,應以前土地測量局87年6月22日之鑑定圖所示25,2,4,9,15點連接線及其延長線,至於再審原告稱再審被告於重測及鈞院前審囑託宜蘭地政事務所測量時之實際指界與上開鑑定圖有誤,要屬另一問題,自不得以再審被告事後指界與上開鑑定圖有不同,即認上開鑑定圖之測量有誤。

(四)綜上,本件原確定判決無適用法規錯誤及漏未斟酌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證據情形至明。乃再審原告提起再審,核其訴狀所載,僅係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其再審自非法之所許等語,資為抗辯。

(五)並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再審原告主張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43號及宜蘭簡易庭94年度宜簡字第1號確定判決,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7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部分:

1、查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與訴外人黃火泉雖於原審第1 審共同起訴時,主張各自所有135、134-5地號土地與再審被告所有134-5地號土地之界址如起訴之聲明,惟原第1審法院曉諭黃火泉當事人不適格,經訴訟代理人撤回黃火泉之起訴後,再審原告即減縮聲明,迄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僅請求確定再審原告所有135地號土地與再審被告所有134-5地號土地之界址,從未請求確定再審原告所有 135地號土地與訴外人黃火泉所有134-15地號土地之界址。第1 審竟就此項再審原告所未聲明部分予以判決,而原第2 審判決亦未就此部分廢棄,自係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顯屬訴外裁判,自有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388條之顯有錯誤之云云。而查,本件再審原告同時對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43號第2 審確定判決及其原審即本院宜蘭簡易庭94年度宜簡字第1號第1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其再審之訴是否有理由,應先行審酌其對於前開第2 審確定判決構成再審事由之主張是否成立,於成立時始有遞行審酌其原1審即本院宜蘭簡易庭94年度宜簡字第1號確定判決是否有其所主張違法之處之必要。況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2 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292號判例參照)。而本件依原第1審確定判決即本院宜蘭簡易庭94年度宜簡字第1 號民事簡易判決之當事人及主文欄所載,再審原告黃陳璧葉為該判決之原告,再審被告洪銀城為該判決之被告,並未列及訴外人黃火泉,其判決主文亦係記載:「確認原告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新城小段135 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同小段134-5 地號土地之界址為附圖二所示25,2,4,9,15 點之連接線及其延長線」,而無就再審原告所稱訴外人黃火泉所有同小段「134-15地號」與再審原告所有135 地號土地之界址於該確定判決主文中併予裁判之情事,此業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並印有該案卷宗影本附卷為佐。是再審原告主張第1 審就再審原告所未聲明部分予以判決,而原第2 審判決亦未就此部分廢棄,而有訴外裁判之指摘,顯屬無據。

2、次查,再審原告復主張:其在原確定判決事實審主張訴外人黃火泉於鈞院87年訴字第22號排除侵害事件反訴主張與再審被告有互易契約存在請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判決其勝訴後,再審被告僅就 213號房屋之法定空地部分,抗辯非互易土地範圍提起上訴,於是時起該互易契約即有既判力,嗣經台灣高等法院90年度再易字第73號判決亦認:「再審原告(即訴外人黃火泉)與洪永籐(即本件再審被告之被繼承人)間…互易契約存在,經原審判決確定,已有既判力本院無從為反於該裁判意旨之認定。又黃陳壁葉(即本件再審原告)為再審原告(即訴外人黃火泉)之妻,非上開土地 13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以其名義在上開135地號土地面積61.95平方公尺,及系爭土地部分…面積合計 67.55平方公尺起造上開 213號房屋,經洪永籐出具系爭土地上開特定部分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而在系爭土地…及 135地號土地特定部分興建房屋之結構體,其餘基地保留無法定空地,…業據再審原告於原審提出建造執照申請書、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土地登記謄本,於本院提出設計圖、戶籍謄本偽證,…洪永籐基於該契約,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所致…同意…合併以系爭C部分土地作為建物基地之一部分,並保留為法定空地,係本於同一契約關係所為。…是再審原告依互易契約,請求再審被告(即本件被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C部分土地之所有權,為有理由,應與准許」等語,可知上開確定判決係根據建造執造申請書、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與設計圖等證據資料,並以該互易契約經判決確定,已有既判力,無從為反於該裁判意旨之認定,而認定 213號房屋使用135、134-5地號土地面積各61.95、67.55平方公尺確定在案,故原確定判決依法自應受上開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是再審原告於本件主張應以互易契約之兩造所合意界址為系爭土地之界址,而互易契約既經上開確定判決認定存在而有既判力,並於本件提出建造執照申請書、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含地籍圖謄本)與設計圖為證,揆諸上揭判例,再審被告即不得再於本件中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乃原確定判決竟以土地測量局鑑定圖所示25、2、4、9、15 點之連接線及其延長直線為系爭土地間之界址,顯然違背最高法院上述判例,而有消極不適用判例及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等規定之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承前所述,民事訴訟法第 400條第1 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2 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而查,本院87年訴字第22號排除侵害事件及台灣高等法院90年度再易字第73號確定判決,乃為訴外人黃火泉與再審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交界處地上物之拆屋還地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給付訴訟,故所涉土地其界址之確定,並非屬該案訴訟標的之範疇,縱該判決之前提事實乃就系爭土地之界址予以實地測量後始為判斷拆屋還地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範圍,或就訴外人黃火泉與再審被告間是否成立互易契約及該互易契約所成立之互易範圍曾予論斷,仍難因之即謂此部分於該案判決確定後,亦發生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 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故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顯屬無據。則再審原告據此進而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土地間之界址如土地測量局鑑定圖書所示25、4、9、15點之連接線及其延長直線,依該鑑定圖書所示 213號房屋(即鑑定圖書編號項目為D建物)使用135地號土地面積為43.88平方公尺,並據原第2審法院囑託複丈成果圖記載213號房屋位於鑑定圖書上之25、2、4、9、15 點之連接線及其延長直線上之點(即原第2 審法院囑託複丈成果圖編號為點b、j),距離建築線的長度分別為10.314與3.336公尺,誤差各為9.91%與58.87%,與洪永籐所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所附地籍圖謄本揭示12.4與 5.3公尺不同。乃原確定判決竟忽視本件應受上開「既判力」之拘束,遽依再審被告提出該既判力基準時點前之舊訴訟資料(即土地測量局鑑定圖書),而為與上開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判斷,有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項規定之顯有錯誤云云,亦顯無足採。

(二)關於再審原告主張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43號及宜蘭簡易庭94年度宜簡字第1號確定判決,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7所定漏未斟酌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並構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

1、按「依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3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2 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 第497條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而未經斟酌之證物,若原確定判決對於該項證物,認係不必要或有不足採信之情形,或該證物無關重要,縱經斟酌亦與確定判決無影響者,仍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查再審原告主張:訴外人黃火泉與再審被告排除侵害之本訴部分,台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197號判決謂:「上開135地號及第134- 5地號土地間界址縱有爭議,未據兩造提出確定界址之訴或就基準座標變動一節提起行政訴訟救濟,是上開2 筆土地之界址自應以地籍圖上所載為準」,可知排除侵害之本訴確定判決係以兩造並未提起行政訴訟與確定經界之訴為前提認定系爭土地地籍圖上之經界線如土地測量局鑑定圖書所示25、4、9、15點之連接線及其延長直線,據此特定排除侵害之範圍,並廢棄鈞院87年度訴字第22號反訴判決;嗣後訴外人黃火泉僅就反訴部分聲請再審,經台灣高等法院90年度再易字第73號判決確定,僅廢棄原90年度上易字第 197號關於反訴部分之判決確定在案,惟其本訴判決並未廢棄。故再審原告提起本件經界之訴,主張本訴判決理由雖已就訴訟標的排除侵害請求權的前提事實即系爭土地間之界址所在,惟台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197號判決明白揭示排除其適用,但原第1審判決卻忽視台灣高等法院90年度再易字第73號判決,僅廢棄上開90年度上易字第 197號有關反訴部分之判決,而非廢棄全部判決,且原第2 審判決亦未就再審原告主張此項事證論斷,顯就有利於再審原告勝訴判決之證物(即台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197號判決)漏未斟酌云云。

2、惟查,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43號確定判決,就訴外人黃火泉與再審被告間所涉之拆屋還地及所有權轉登記事件,業於判決理由中詳述:「1、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062號、

81 年度台上字第624號、84年度台上字第2530號、88年度台上字第557號、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315號判決意旨參照)。2、查本院87年度訴字第22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再易字第73號確定判決,為訴外人黃火泉及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交界處地上物之拆屋還地(本訴部分)及基於互易契約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給付訴訟(反訴部分),於該案審理時,業已囑託前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協同履勘現場並予以實地測量後製作鑑定圖即附圖2 在案,並作為判決理由之依據,此經本院調閱前述判決書及案卷審核屬實。該判決本訴部分之訴訟標的雖為所有物排除侵害及返還請求權,然其前提事實須認定系爭2 筆土地間之界址,始得確定是否有越界占用之事實,進而得命該案被告即訴外人黃火泉拆屋還地之範圍,自屬該案之重要爭點。本件上訴人雖非前案確定判決之訴訟當事人,然該案當事人黃火泉係上訴人之之配偶,取得系爭 135地號土地又係基於夫妻贈與之原因,而本件系爭土地間之界址所在,係客觀之事實,並不因為當事人之不同而有所歧異,自應認上訴人於本件亦應受該案爭點效之拘束。是以參諸前述說明,應認系爭2 筆土地間之界址此一重要爭點,經前開確定判決已為判斷,除該確定判決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上訴人所提出新的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仍以該確定判決之判斷為準,始符訴訟法上誠信原則。3、上訴人雖復以:前案繫屬法院為審理系爭土地間之界址之爭點部分,因宜蘭地政事務所、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後改制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數次複丈系爭135、134-5 地號土地,惟複丈成果不一,前案確定判決乃認定『被告(即訴外人黃火泉)所抗辯之測量基準座標變動一節,應屬行政爭議與救濟之問題,就本件系爭土地,亦即坐落系爭135地號與134-5地號土地,是否因界址基樁位移而發生錯誤,並未經兩造另以行政爭訟確定,即就兩造間土地之疆界,兩造亦未提出確定界址之訴,足見兩造就系爭二土地之現在界址,並不爭執。』,乃設定前案兩造未提出確定界址之訴及行政訴訟之前提來判斷兩造當事人不爭執『現在界址』,顯然系爭土地間之界址並未經兩造於前訴訟中為充分辯論,再由法院為審理、判斷,主張於本件應排除爭點效之適用云云。惟按所謂爭點效乃以當事人之重要爭點經法院認定者為其要,並不以當事人於前案有所爭執而為辯論者為限,而應包括不爭執之事項於他訴訟亦不得再事爭執,始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況訴外人黃火泉依據互易契約所提起之反訴,經台灣高等法院90年度再易字第73號判決結果,亦係以如附圖二所示之鑑定書(該判決列為附件一)為其判決互易之基礎,而判決該案再審被告(即本件被上訴人)於將附圖二鑑定書所示9、10、11 、5、4、9 連結線所圍成之範圍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再審原告(即訴外人黃火泉)前,應辦理分割登記。而被上訴人主張其後上訴人亦已據該判決聲請分割及移轉登記乙節,上訴人並不爭執,顯見兩造間就系爭2 筆土地界址之相關爭議,業於本院87年度訴字第22號及台灣高等法院90年度再易字第73號判決予以認定,自不容當事人任意再事爭執。而上訴人系爭2 筆土地間之界址,應為如附圖一所示A 至B'及C'至D'之主張,既與前案認定之界址不同,自無足採。而本件既經認定應受前案爭點效之拘束,則上訴人所為其他關於界址之與前案判決相異之主張,即無庸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等理由在卷,而已就該案相關判決(含台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

197 號判決)予以斟酌,而認定再審原告主張前述訴外人黃火泉與再審被告間所涉之拆屋還地及所有權轉登記事件,「乃設定前案兩造未提出確定界址之訴及行政訴訟之前提來判斷兩造當事人不爭執『現在界址』,顯然系爭土地間之界址並未經兩造於前訴訟中為充分辯論,再由法院為審理、判斷,於本件應排除爭點效之適用云云」之主張,並無足採。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第2 審判決乃有就再審原告此項主張,就有利於再審原告勝訴判決之證物(即台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197號判決)漏未斟酌等詞,顯屬無據。

3、再審原告復主張:查訴外人黃火泉基於互易契約於上開排除侵害事件反訴請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雖以給付之訴為請求,亦已包括確認系爭土地界址之意義,並經原確定判決其勝訴確定,故系爭土地間之界址,自應以訴外人黃火泉與洪永籐所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內附地籍圖謄本所載明界址為準。再審原告於本件以此項攻擊防禦方法,主張應受既判力之拘束,前已說明。縱認前開訴訟就界址部分並無既判力之適用,再審原告於原第1 審亦主張本件就此部分有爭點效之適用。惟原確定判決竟反捨上開確定判決就上陳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遽認互易契約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所記載之界址即如土地測量局鑑定圖書所示 25、2、4、9、15點之連接線及其延長直線,故原確定判決未詳予審究上開確定判決之本訴與反訴據為判決基礎之差異,即原確定判決理由相互矛盾,而為與原確定判決相異之判斷,竟未顧及「原確定判決顯然違背法令」之「爭點效」例外情形,而有「漏未斟酌不利於再審被告判決之證物(即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與土地測量局鑑定圖書)」之情事云云。惟所謂判決理由矛盾,係指其理由前後矛盾,或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之情形而言。而查,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43號確定判決業於判決理由中詳述系爭135地號土地及134-5地號土地之界址,經審認後認應受前案即本院87年度訴字第22號及台灣高等法院90年度再易字第73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界址之拘束,據而判認系爭界址應為如附圖二所示25、2 、4、9、15之連接線及其延長線所示,並無理由前後矛盾,或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故再審原告此部分指摘,已無足採。再者,上述確定判決既綜合前開相關事證,認定本件界址訴訟應受前案爭點效之拘束,則再審原告謂該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其所述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與土地測量局鑑定圖書之差異,而有漏未斟酌不利於再審被告判決之證物,亦顯無理由。

4、再審原告又主張:其與再審被告均主張系爭土地界址應以地籍圖之經界線為準,惟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地籍圖上之經界線如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所記載之界址,並經互易兩造合意始成立互易契約,應受既判力及爭點效之拘束,但再審被告則主張系爭土地地籍圖上之經界線於原確定判決(本訴)理由中已為判斷如土地測量局鑑定圖書所示 25、2、4、9、15點之連接線及其延長直線,應受爭點效之拘束,故本件之重要爭點為系爭土地地籍圖上之經界線之位置位於何處?即有調查證據顯明事實之必要。再審原告於前審程序聲明證據調查系爭土地地籍圖上之經界線,前審並未認為不重要而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依重測成果圖與囑託複丈成果圖均揭示系爭土地地籍圖上之經界線與上開確定判決(本訴)理由中就系爭土地地籍圖上之經界線判斷如土地測量局鑑定圖書所示25、2 、4、9、15點之連接線及其延長直線明顯歧異。其次,依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所檢送之地籍原圖及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圖均揭示134-5 地號土地(含自其分割而出之134-15地號土地)形狀為六邊形,而再審被告主張系爭土地地籍圖上之經界線如土地測量局定圖書所示25、2、4、9、1

5 點之連接線及其延長直線,經宜蘭地政事務所重測與法院囑託複丈成果亦顯明134-5地號土地(含自其分割而出之134-15 地號土地)形狀為七邊形。是以,上揭重測成果圖與囑託複丈成果圖顯示地籍圖上之經界線,與134-5 地號土地(含自其分割而出之134-15地號土地)形狀均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本訴)判斷系爭土地地籍圖上之經界線如土地測量局鑑定圖書所示25、2 、4、9、15點之連接線及其延長直線,同時囑託複丈成果圖書亦揭示再審原告主張之界址合於互易契約記載之界址。原確定判決雖就當事人聲明證據已為調查竟未就調查結果予以判斷,並未顧及其未合於「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爭點效」例外情形,顯然漏未斟酌有利於再審原告勝訴判決之證物(即重測成果圖、囑託複丈成果圖、地籍原圖、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圖及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云云。惟查,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43號確定判決業於判決理由中詳述:所謂爭點效乃以當事人之重要爭點經法院認定者為其要,並不以當事人於前案有所爭執而為辯論者為限,而應包括不爭執之事項於他訴訟亦不得再事爭執,始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況訴外人黃火泉依據互易契約所提起之反訴,經台灣高等法院90年度再易字第73號判決結果,亦係以如附圖二所示之鑑定書(該判決列為附件一)為其判決互易之基礎,而判決該案再審被告(即本件被上訴人)於將附圖二鑑定書所示9、10、11、5、4、9連結線所圍成之範圍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再審原告(即訴外人黃火泉)前,應辦理分割登記。而被上訴人主張其後上訴人亦已據該判決聲請分割及移轉登記乙節,上訴人並不爭執,顯見兩造間就系爭2 筆土地界址之相關爭議,業於本院87年度訴字第22號及台灣高等法院90年度再易字第73號判決予以認定,自不容當事人任意再事爭執。『而上訴人系爭2 筆土地間之界址,應為如附圖一所示 A至B'及C'至D'之主張,既與前案認定之界址不同,自無足採。而本件既經認定應受前案爭點效之拘束,則上訴人所為其他關於界址之與前案判決相異之主張,即無庸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之理由,亦即已認定本院87年度訴字第22號及台灣高等法院90年度再易字第

73 號判決理由中關於系爭2筆土地界址相關爭議所為之認定,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及該案中所為證據調查並無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故再審原告主張有前開經調查卻漏未審酌之情事,亦顯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以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43號及宜蘭簡易庭94年度宜簡字第1號確定判決,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7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同法第436條之7所定漏未斟酌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等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併予請求廢棄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43號及宜蘭簡易庭94年度宜簡字第1 號確定判決,因本院逕依再審原告所述之再審理由,無須另為調查辯論,即可判定其所為之主張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結果,核屬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至再審原告於99年11月10日準備書狀補充之再審理由部分與原訴狀不符而有增加再審事由者,因其提出已逾法定期間,非屬合法,故不予審酌,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項、第50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林翠華法 官 蔡仁昭法 官 楊坤樵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劉婉玉

裁判案由:確定土地界址
裁判日期:2011-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