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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98 年司執消債更字第 5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3號債 務 人 辛○○代 理 人 林正欣律師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己○○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代 理 人 甲○○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庚○○○○債 權 人 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壬○○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本件債務人於民國(下同)99年2月5日提出之更生方案,主張自法院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96期,8年清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向各債權人分別按月給付每期之清償金額等語。前經本院將該更生方案與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函請債權人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債權人均以不同意函復,無法依上揭規定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

二、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本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98年度消債更字第70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

(二)債務人陳稱:其任職於杏輝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平均薪資22,674元、冬山鄉公所弱勢家庭兒童及少年緊急生活扶助每月1,400元,合計每月收入為24,074,此有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明細單、債務人99年3月12日陳報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在卷可稽,債務人之陳述,尚屬可信。

(三)債務人陳報其每月必要支出膳食費4,500元、水電瓦斯費657元、女兒幼稚園學費3,500元、娃娃車費1,100元、人事人事保證保險費31元、電信費440元、油資400元、勞保費315元、健保費143元、福利金97元、視訊費290元、母親之扶養費2,000元、女兒之照顧費2,000元、預備金1,000元、匯款手續費100元,共17,573元,此有債務人提出之水電瓦斯費收據、幼稚園雜費收費記錄與車資收費袋、薪資明細單、電話費收據、宜蘭縣冬山鄉公所99年1月27日冬鄉托字第0990001454號函、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在卷可憑,其中除視訊費290元屬不必要支出,應予剔除外,其餘支出尚屬合理。又債務人之女父親欄記載空白,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戶役政資料在卷足憑,是債務人陳稱係女兒係由其獨自扶養,應屬可採。

(四)又債務人之女兒於100年即年滿6足歲,須接受國民教育,而可減省每月3,500元之幼稚園學費、1,100元之娃娃車費、托育費2,000元,共可減省6,600元,惟據債務人陳報,債務人之女於國小1、2年級,因債務人上班時間為上午7時30分、公司與國小又非同方向,請母親代為接送上下學,每月約需支出交通費500元,營養午餐費約需650元、學費約112元(每學期學費670元/6個月≒112元)、4,800元托育費(週一、三、四、五12:30至18:00、週二16:00-18:00,寒暑假每月之托育費為5,900元),平均每月需支出6,377元((學期中6,062元X9個月+寒暑假7,162元X3個月)/12=6,377);於國小3、4年級,每月約需支出交通費50 0元,營養午餐費約需650元、學費約83元(每學期學費50 0元/6個月≒83元)、4,000元托育費(週三、五12:30至18:00、週一、二、四16:00-18:00,寒暑假每月之托育費為5,900元),平均每月需支出5,708元((學期中5,233元X9個月+寒暑假7,133元X3個月)/12=5,708);於國小5、6年級,每月約需支出交通費500元,營養午餐費約需650元、學費約75元(每學期學費450元/6個月=75元)、3,200元托育費(週三12:30至18:00、週一、二、四、五16:00-18:00,寒暑假每月之托育費為5,900元),平均每月需支出5,100元((學期中4,425元X9個月+寒暑假7,125元X3個月)/12=5,100);國中1年級時,約需支付學雜費及營養午餐費5,000元及托育費3,600元(週一至週五16:00-18:00),平均每月約需支出4,433元(5,000元/6+3,600元=4,433元),兩者相加減之後,似可減少300元至2,200元之支出,而可增加清償之金額。惟查,債務人陳報目前女兒每月之膳食費為1,500元(不含中餐),每日膳食費僅75元,而未推估債務人之女成長期間之膳食費用,若考量債務人之女於成長期間必有較大膳食需求及物價上漲等,75元之費用必然不敷債務人之女之繕食費用支出,兩者相加減後,應認債務人所陳報關於未成年子女部分之扶養費,尚屬合理。

(五)依內政部公告之98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9,829元計算之標準,債務人與女兒每月最低平均生活費為19,658元,可支配之所得僅3,016元,惟經債務人於99年3月12日重新陳報之更生方案,其已努力減少支出至17,283元、將每月清償金額提高至6,500元、清償成數提高至百分之33.67,並願將清償期延長為八年,足認其已盡其最大努力清理其債務。

四、次查:

(一)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依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之規定,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百分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是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清償總額過低。惟本件債務人已於99年3月12日將每月還款金額提高至6,500元,清償成數亦增加至百分之33.67,已高於債權人主張清償比例2成以上,此有債務人99年3月12日陳報之更生方案在卷可憑。

(二)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稱:債務人既已欲透過更生程序重建經濟生活,自應於更生期間內竭盡個人最大還款能力,盡力履行清償義務後方屬公允,是債務人應有再兼其他工作增加收入之可能性。惟查,據債務人陳稱:其每日工作時間自上午7時30分至下午6時,長達10小時30分,且其任職之杏輝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規則第29條第11項規定兼職時間與上班時間衝突者應予免職處分,此有債務人99年3月

12 日陳報之上開工作規則在卷可憑。依債務人陳述觀之,債務人之工作時間已占10小時30分,再扣除睡眠時間及處理日常事務時間10小時,每日可兼職時間約僅4小時,雖非完全無法兼職,然我國目前經濟處於不景氣、大學畢業生起薪尚只有22,000元之情況下,債務人是否能尋得兼職工作、能因此獲得多少薪資,尚有疑問,且因此需將年幼之女兒托人照顧,亦需再支出托育費,債權人能因此增加多少受償額度,實令人存疑,是以,債權人所言尚不足採。

(三)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另主張:債務人於更生期間之生活必要支出,應以行政院公布99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用作為計算標準方為公允。依債務人陳報其與女兒之每月生活費共17,283元(視訊費290元經本院剔除),每人每月生活費為8,641.5元,已低於行政院99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用之9,829元,故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應屬公允。

(四)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復主張:債務人之女於更生期間之生活必要支出,應以98年度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6,834元計算,是以債務人之必要支出應為16,663元,每月應清償金額為5,500元。惟就租稅法理、財政學理論而言,一般影響免稅額之因素有基本生活費、稅務行政效率、財政需要、政治號召、經濟政策之運用、人口政策之考量,是以基本生活費僅為免稅額額度考量因素之一,無法因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係以每月6,834元計算,即推定受扶養親屬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應為6,834元;又債務人99年3月12日陳報之更生方案,亦因增加兒少補助款收人1,400元及減少支出,而將每月還款金額提高至6,500元,已高於債權人主張之5,500元,是以,債權人主張亦不足採。

(五)另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債務人應說明對其母之扶養,是否有其他扶養義務人?扶養數額為何?惟:

1、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以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負扶養義務之人;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1款、同條第2項、第1117條定有明文。

2、本件債務人之母即案外人丁○○年已58歲,名下無財產,且亦無收入,顯有不能維持生活,而需受直系血親卑親屬扶養之情形;而案外人育有子女3人(債務人之姊、債務人、債務人之弟,3人同為案外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每人應負1/3之扶養義務,此有本院99年3月9日訊問筆錄、本院依職權查詢案外人之戶役政資料與財產所得資料在卷可稽。雖待債務人之母滿60歲,若符合資格,可領取老人年金3,000元,惟依據內政部公告之98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9,829元計算之標準,債務人及其姊弟仍須負擔之扶養費為6,829元,債務人須負擔之扶養費約為2,300元,是以,待債務人之母年滿60歲之後,債務人每月支付2,000元扶養費,仍屬合理。

3、依99年度臺灣省每月最低生活費用9,829元計算,則債務人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為3,276元,而債務人陳報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係2,000元,且包含於其必要支出17,283元內,是以,此數額尚稱合理,應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之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此外,復查無債務人有本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一、債務人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有前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四、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等不應逕予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分別有本院查詢表、財產清單、債務人更生聲請狀所附之聲請更生前二年內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在卷可稽。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並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呂明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於債權人會議不同意更生方案之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邱淑秋

裁判案由:更生之執行
裁判日期:2010-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