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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98 年司拍字第 1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拍字第144號聲 請 人 甲○○

號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於84年5月1日向訴外人吳俊彥借款新臺幣(下同)700,000元,並以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為擔保,經登記在案。嗣經訴外人吳俊彥於89年7月4日移轉抵押權予聲請人,並辦妥移轉變更登記後,多次向相對人催討,至今未受償分文,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等件為證。

二、按抵押權不得由債權分離而為讓與,民法第87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所提出之資料僅為抵押權移轉變更登記之資料,並未提出債權讓與及通知債務人受讓債權之證明文件,經本院以98年7月28日宜院瑞98司拍辰字第144號通知聲請人於五日內補正,惟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故聲請人之聲請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仟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劉永城┌──────────────────────────────────────────────────────────────┐│附表: 98年度司拍字第144號│├─┬──────────────────────────┬─┬──────────────────┬──────┬─────┤│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 ├────────┬──┬──────┤權 利 範 圍 │備 考││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 段 │ 地 號 │目│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 │ │├─┼───┼────┼────┼────┼───────┼─┼────────┼──┼──────┼──────┼─────┤│00│宜蘭縣│冬山鄉 │北富 │ │1315 │田│ │ │808 │1/3 │ ││1 │ │ │ │ │ │ │ │ │ │ │ │├─┼───┼────┼────┼────┼───────┼─┼────────┼──┼──────┼──────┼─────┤│00│宜蘭縣│冬山鄉 │北富 │ │1316 │田│ │ │711 │1/3 │ ││2 │ │ │ │ │ │ │ │ │ │ │ │└─┴───┴────┴────┴────┴───────┴─┴────────┴──┴──────┴──────┴─────┘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09-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