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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98 年國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國字第5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庚○○訴訟代理人 辛○○律師

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99年6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肆仟壹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肆佰零玖元由被告負擔,其餘新台幣貳萬壹仟陸佰柒拾捌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伍萬肆仟壹佰肆拾陸元預供擔保者,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8年6月2日上午10時30分許由訴訟代理人丙○○搭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由頭城往竹安方向行駛,途經台二線省道竹安橋(下稱系爭路段)上140.5K時,行經路面瀝青回填隆起處即照片所示有貼P6的橋墩接縫處的路面突起位置,因為系爭機車打滑摔車,造成原告受有左踝骨折、右臉、雙手、雙膝擦傷、第3、4、5腰椎和第1薦椎骨間盤突出、第2、3、4 腰椎滑脫、第3、4、5 腰椎管腔狹窄、右側坐骨神經壓迫之傷害。系爭路段係由被告負責管理養護,惟長期以來橋面嚴重毀損,路面坑洞高達十處,造成機車騎士摔倒案例不勝枚舉,自94年間頭城鎮民代表會即多次發函建請被告改善修補,但被告仍怠忽職守,顯有管理之欠缺。原告因本次事故受有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133,266元、看護費用162,000元、機車維修及安全帽毀損費用1,150 元、往返醫院之交通費用16,900元、工作薪資損失907,200元及精神慰撫金900,000元共計2,120,516 元之損害,已依法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遭被告以98年度賠議字第7 號拒絕賠償在案。爰依據國家賠償法第3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前開損害,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120,51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發現系爭路段附近有部分坑洞存在時,旋即進行修補工作,並於98年5 月間完成,目前路面尚屬平整,顯見被告已盡監督及注意之責,對於系爭路段並無任何設置上及管理上之欠缺,且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其中對於本件事故之原因,僅記載係駕駛人丙○○「未注意車前狀況肇事」等語,足見原告受傷,恐係因駕駛人欠缺注意或超速所致,與被告對於系爭路段之管理維護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況在原告所指稱發生摔車之瀝青回填處上,並未發現有何煞車痕或刮地痕存在,尚難認定原告係因行經該瀝青回填處時造成摔車受傷之結果。且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其中原告自付額僅有13,062元,其餘為中央健保局所提供之醫療給付,不得向原告請求。原告雖於98年8 月15日至同年月19日在礁溪杏和醫院住院,但此次住院距離原告指稱受傷時間相隔2 個月以上,無法證明與本件事故有何關聯。另關於日後取出鋼釘手術費及復健用品及營養品部分,其必要性及支出費用為何,未見原告盡舉證之責任。原告指稱傷病期間需要專人看護90天,每日以1,800 元計算看護費,亦未見舉證證明。原告提出之機車維修及安全帽毀損費用部分,該收據記載甚為簡略,無從證明與本件事故有何因果關係,亦無法證明屬於維修之必要支出。原告就交通費用亦未提出任何收據以資證明。原告傷勢是否達到不能工作之程度及其工作期間為何,亦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原告雖以台北縣餐業職業工會收據指稱每月薪資為25,200元,但該收據係97年10月間開立,且期別記載為97年10月至12月,無法得知與原告指稱事故發生即98年6 月間是否仍有工作收入。至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並未提出任何舉證,其請求數額並無依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於98年6 月2 日上午10時30分許,由原告訴訟代理人丙○○搭載乘坐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段時,因為機車打滑摔車,造成原告受有左踝骨折、右臉、雙手、雙膝擦傷、第 3、4、5腰椎和第1薦椎骨間盤突出、第2、3、4腰椎滑脫、第

3、4、5腰椎管腔狹窄、右側坐骨神經壓迫之傷害。

(二)系爭路段屬於被告負責管理之公有公共設施。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之爭點,經兩造同意後整理如下述項目:(一)本件事故發生之地點,是否為原告所主張竹安橋如照片所示有貼P6的橋墩接縫處的路面突起位置?(二)被告就原告所受之損害,是否應負國家賠償法第3 條規定之賠償責任?(三)如被告應負前開賠償責任者,則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一)本件事故發生之地點,是否為原告所主張竹安橋如照片所示有貼P6的橋墩接縫處的路面突起位置?

1 查原告主張本件事故發生之地點,為其所提出照片(本院卷第29頁)所示有貼P6的橋墩接縫處的路面突起位置之事實,此有原告提出之98年6 月11日所拍攝之照片附卷可參,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99年1月19日警礁交字第0994000

650 號函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證,經本院於99年3 月10日履勘現場,傳訊之證人即警員丁○○證述:我是由南往北方向而來,在竹安橋口有一位婦人就是在場原告訴代說她在竹安橋發生車禍,據原告訴代表示,她母親受傷,因為沒有帶健保卡,她先回去拿,遇到警車所以把我攔下,當時現場只有原告訴代一人,其母親及機車都沒有在現場,原告訴代當時導引我指稱她騎機車載她母親行經現場P6位置,因為地面隆起而摔車,並稱當時是因為有大車交會,所以她才會靠橋墩內側行駛而摔車,機車照片是我後來跟隨原告訴代到她家裡拍攝。當時我見到的P6位置旁的路面,是柏油路面,有龜裂的情形,並有隆起,以目測判斷約為2、3公分的落差,因為沒有測量工具,所以並沒有另外測量等語。核與證人即警員己○○到庭證稱:本件車禍是消防隊勤務轉報,我前往現場了解,到達現場,救護車已經在橋上,傷者已經在救護車上,機車現場有移動,我看到駕駛即在庭原告訴訟代理人,很慌張的表情,我們處理流程,是確認有人受傷之後,通知交通大隊,現場因為有移動過,我們等候車禍處理小組前來,我的任務是在現場指揮交通等語大致相符。且有證人王戊○○到庭證述:跌倒我是沒有看到,我騎乘腳踏車經過竹安橋時,看到一位老太太跌倒坐在橋上,腳痛爬不起來,我去幫忙扶他起來,當時原告訴訟代理人幫忙扶老太太到旁邊,那個時候因為我很緊張,一時之間沒有注意機車是否在現場等語。綜合前述證人之證詞及當時現場之客觀情況,並參酌原告及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件事故發生後第一時間向處理員警陳報之事故地點,足認原告當時確實係由原告訴訟代理人騎乘系爭機車搭載行經系爭路段,而於如照片所示有貼P6的橋墩接縫處的路面突起位置摔車而受傷。

2 被告雖辯稱前述證人之證詞均不足以證明事故之地點,且原告指稱發生事故之地點,查無煞車痕或刮地痕存在,事故發生之地點無法證明為原告所指稱如照片所示有貼P6的橋墩接縫處的路面突起位置云云。經查:原告指稱之事故地點,雖無煞車痕或刮地痕存在,亦無機車碎片、油漬等跡證存在,此經證人即警員丁○○證述在案,但前述證人雖未能直接目睹事故發生之經過情形,但根據彼等之證詞,可知原告確實係在系爭路段摔車受傷,而根據原告提出之照片,顯示本件事故當時在貼P6的橋墩接縫處的路面確實有突起之情況,此亦經證人丁○○證述在案,自不能以現場無相關跡證即否定原告指稱之事故地點不實,被告前述辯解,要無可採。

(二)被告就原告所受之損害,是否應負國家賠償法第3 條規定之賠償責任?

1 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其性質上屬於無過失責任賠償主義之特殊侵權行為,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責任要件。本件事故發生之地點,已如上述,該位置所在之系爭路段既屬被告負責管理之公有公共設施,且本件事故當時在貼P6的橋墩接縫處的路面確實有突起之情況,並有龜裂之情形,客觀上對於往來經過之機車、自行車騎士及搭載之乘客,均有導致機車、自行車行經不平路面而摔車之危險,則原告因此而摔車受傷,堪認與被告管理之欠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被告依法應負國家賠償責任。

2 被告辯稱:被告發現系爭路段附近有部分坑洞存在時,旋即進行修補工作,並於98年5 月間完成,目前路面尚屬平整,顯見被告已盡監督及注意之責,對於系爭路段並無任何設置上及管理上之欠缺云云。查被告雖提出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頭城工務段日間經常巡查報告表、路面施工照片及台

2 線竹安橋路面坑洞及舊竹安橋改建案會勘記錄在卷可參,然98年4月、5月之修補工程,如修補工程確實完善,何以僅相隔不到1 個月之本件事故發生當時,便有路面隆起、龜裂之瑕疵發生?況從原告提出之宜蘭縣頭城鎮民代表會公函及會議記錄資料,可知本件事故發生前,地方人士已屢次向被告反應系爭路段之路面瑕疵問題,是被告雖有固定巡查系爭路段並予以修補,但其修補工程顯然無法徹底改善路面瑕疵之問題,此亦屬被告管理之欠缺,是被告前述辯解,尚無可採。

3 被告另辯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其中對於本件事故之原因,僅記載係駕駛人丙○○「未注意車前狀況肇事」等語,足見原告受傷,恐係因駕駛人欠缺注意或超速所致,與被告對於系爭路段之管理維護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惟查: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僅係負責承辦之員警的初步判斷意見,無法作為本件事故原因之唯一判斷依據。另本院參酌前述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綜合判斷,認定原告之使用人即原告訴訟代理人駕駛系爭機車行經事故地點,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屬與有過失,依照民法第217條第3項規定,效力及於原告,且原告之過失比例為30% 。

然此無法卸免被告應負之國家賠償責任,僅係本院得依照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賠償金額而已。故被告前開辯解,並無可採。

(三)如被告應負前開賠償責任者,則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1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133,266 元部分,查原告受傷後,先後於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下稱陽明醫院)及礁溪杏和醫院(下稱杏和醫院)就診,其中於陽明醫院就醫支付之醫療費用共計6,290元、杏和醫院就醫支付之醫療費用共計59,629 元,兩者共計65,919元,此有原告提出之陽明醫院與杏和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資料在卷可參,原告僅請求62,266元,未逾其得請求之金額,應予准許。次查:原告請求1年後取出鋼釘之費用35,000 元及復健所需之鈣片補充品、護腰、助行器等輔助用品36,000元,經杏和醫院於99年5月21日杏和(99)地方法院字第1號、99年6月3日杏和(99)地方法院字第3 號函覆表示:原告之病症宜柺杖或助行器輔助行走,以減輕患肢負重;原告1 年後手術部位,宜拆除鋼釘鋼板治療,預估健保住院天數為2、3天;健保申請費用為13,000 元至15,000元不等,個人部分負擔10%,相當於1,300元至1,500元不等。是原告請求1 年後取出鋼釘之費用於16,500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其餘部分則屬無理由。至原告請求復健所需之鈣片補充品、護腰、助行器等輔助用品36,000元部分,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復健所需之費用如何計算而來,則原告請求36,000元並無理由。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應為78,766元。被告雖辯稱應扣除全民健康保險給付之部分,且原告於98年8 月15日至同年月19日在杏和醫院住院距離原告指稱受傷時間相隔2 個月以上,無法證明與本件事故有何關聯云云。然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 條後段固規定,就該法未規定之事項應適用保險法相關規定。惟全民健康保險性質上係屬健康、傷害保險,除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規定之情形外,依保險法第130條、第135條準用同法第103 條之規定,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不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因保險事故所生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要無保險法第53條規定適用之餘地。是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非因汽車交通事故受傷害,受領全民健康保險提供之醫療給付,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因而喪失(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05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事故為公有公共設施管理欠缺之國家賠償事件,並非汽車交通事故,參照前述說明,原告仍得請求其所受領全民健康保險提供之醫療給付作為損害賠償,無須扣除該部分之給付。另原告所受傷勢,需要長期復健,1 年後尚須進行鋼釘拆除手術,而其於98年8 月15日至同年月19日住院,依照原告提出之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之病症仍係本件事故發生後原告所受之傷害,則原告請求因該傷勢而於98年8 月間在杏和醫院住院醫療之費用,自無不妥。是被告前述辯解,顯無足採。

2 原告請求看護費用162,000元部分,查原告受傷後,於98年6月16日前往杏和醫院求診,X 光檢查發現左踝腓骨骨折,於當日施行左踝腓骨手術復位,鋼板鋼釘固定後轉住院治療,98年6月16日至同年月22日供住院7日;上述病症導致行動不便,需有人協助照顧生活起居1 個月,此照護者不需為具照之專業看護等語,此有前開杏和醫院99年6月3日杏和(99)地方法院字第3號函在卷可憑,另原告於98年8月15日至同年月19日住院5 日,因腰痛和間歇性跛行,行動不便,需旁人長期照料等語,亦有原告提出之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乙份為證,故原告前後住院12日期間及98年6月出院後1個月內,合計約42日,均需有專人照顧其日常生活起居之事實,堪予認定。又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即便係由其親屬代為照顧,仍得向被告請求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而原告請求以每日1,800 元計算,並無逾越一般看護費用之市場行情,故原告請求看護費用75,600元(計算式:1,800×42=75,600 ),應予准許,其餘之請求,則屬無理由。

3 原告請求機車維修及安全帽毀損費用1,150 元部分,查原告雖主張系爭機車及安全帽因本件事故而受損,支出修理費用1,150 元,並提出仁泰機車行之統一發票收據乙份為證,然依據原告提出之相關照片,並無法判斷系爭機車及安全帽是否有因本件事故而受損之事實,且現場並無任何煞車痕或刮地痕存在,亦無機車碎片、油漬等跡證存在,已如前述,則系爭機車及安全帽是否確實有受損,亦屬可疑,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是被告抗辯該收據記載甚為簡略,無從證明與本件事故有何因果關係,亦無法證明屬於維修之必要支出等語,應屬可採,原告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4 原告請求往返醫院之交通費用16,900元部分,查原告所提出之位於宜蘭市之陽明醫院就診之醫療費用收據日期分別為98年6月2日、同年月4 日及11日。參照原告所提出之往返於頭城與宜蘭間計程車費用收據,其明細為:98年6月2日1 張金額800元;98年6月11日1張、金額800 元及3 張僅記載98年6月份,未記載搭乘日期2趟金額均為1,600元。二者互為勾核,僅98年6月2日及11日之收據與上開就診日期相符合,故該

2 張計程車費用收據自應准予列計。另3張僅記載98年6月份而未載詳細搭乘日期之收據,因原告僅賸98年6月4日之1 次就診紀錄,故應自該3張僅記載98年6月份、未記載搭乘日期收據其中之 1張予以列計,其餘則不得列入。又原告雖另有提出陽明醫院骨科98年6月4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惟診斷證明書之申請,係原告基於其個人訴訟攻防需要,並非醫療上之必要行為,故原告縱因申請診斷證明書而有交通費支出,應不得將該費用列入此處請求,附此敘明。是原告前往陽明醫院就診之交通費用合計3,200 元。次查:原告提出之位於礁溪鄉之杏和醫院就診之醫療費用收據,就診日期分別為:98年6月16日至同年月22日(住院)、同年月23日、27日、30日;98年7月3日、9日、23日(同日復健科2張)、25日、27日、29日、31日;98年8月4日、7日、10日、15至19日(住院)、20日及98年9月1日,共18張。經核對原告所提出之頭城與礁溪間之計程車費用收據明細:⑴其中雖有98年7 月10日(未記趟數1,500元)、同年8月28日之收據(3趟1,500元)各1張,惟原告並無提出與該2日相符之杏和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故此2 張計程車費用收據不應列計。⑵原告提出之計程車費用收據載有搭乘日期而與原告另提出杏和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記載就診日期相符者有:98年6月16日(往返500元)、同年月30日(4趟2,000元)、同年8 月10日(3趟1,500元)、同年月15日(未記趟數500 元)及同年9月1日(未記趟數500元),然因往返杏和醫院就診各1趟僅需車資 1,000元,逾此部分數額即屬無理由,不應准許。故原告所提之98年6 月30日收據雖記載4趟2,000元及98年8月10日收據記載3趟1,500元,惟僅應各將其中之1,000元列計,其餘則不應計入。⑶另關於載有98年7 月份而未記載搭乘日期之計程車費用收據2張,金額皆1,500元;參照原告所提出98年7 月間之杏和醫院就診醫療費用收據顯示,原告於98年7 月間前往杏和醫院就診共7次,故此2 張未載明日期之98年7月份計程車費用收據(上述98年7 月10日之計程車費用收據因當日並無就診紀錄,不應列計)皆應屬可採,惟往返杏和醫院所需車資僅需1,000元,故該2張收據逾1,000 元之數額則不應准許。是原告前往杏和醫院就診之交通費用合計5,500 元。綜上,原告請求之交通費用於8,700 元(計算式:3,200+5,500=8,700)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不應准許。

5 原告請求薪資收入損失907,200 元部分,本件原告主張其車禍前於中和市之「新埔板條」小吃店工作,每月領有薪資25,200元,故請求被告應賠償3年工作收入損失合計907,200元等語。惟查:原告提出之台北縣餐飲業職業工會收據影本乙紙,係97年10月至12月間繳納常年會費、勞健保費之收據證明,與車禍發生之98年6 月相距超過半年以上,且僅能證明原告有加入該職業工會而繳納相關會費、勞健保費用而已,無法認定原告於車禍前確有其所稱之收入事實。另原告雖提出新埔板條小吃店之薪資收入證明乙份,並經證人甲○○到庭證稱原告有替她洗碗及打雜,每個月付25,000元云云,然證人甲○○自承為原告之媳婦,則其出具之薪資收入證明及證詞實難逕予採信,況原告係00年0 月00日生,現年76歲,依原告之年齡,是否能擔當小吃店洗碗、打雜工作,已屬可疑,復依一般社會通念,年過七旬之婆婆即原告願離開家鄉至媳婦即證人甲○○在外地開設之小吃店長期洗碗、打雜以換取薪資,亦屬有悖社會倫理常情,且本院亦查無原告申報該項所得之資料,此有原告96、97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乙份在卷可參,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無可採。

6 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900,000 元部分,查原告主張因本件引發眼疾,視力衰退,幾近失明云云,並提出陽明醫院99 年1月3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99年2月23日鑑定核發之身心障礙手冊為證。惟本件事故原告所受之傷害係左踝骨折、右臉、雙手、雙膝擦傷、第3、4、5腰椎和第1薦椎骨間盤突出、第

2、3、4腰椎滑脫、第3、4、5腰椎管腔狹窄、右側坐骨神經壓迫等情,已如前述,並無眼部之傷害,而依據陽明醫院眼科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患有其他及合併性之老年期白內障,色素性視網膜失養症,未明示之結膜炎等語。參酌原告係00年0 月00日出生,現年76歲,年事已高,其器官功能日漸退化乃生理正常之變化,此亦與該診斷證明書所述原告眼部老化等病狀相符。又本件事故發生時間係98年6月2日,而原告所提出之眼科診斷證明書及經鑑定其為輕度視障之身心障礙手冊,分別係99年1月23日出具及99年2月23日鑑定,距本件事發時均已相隔半年以上,則原告所受之眼疾在客觀上與本件事故之發生實屬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引發眼疾云云,要無足採,合先敘明。次查:原告於本件事故後需長期復健,影響日常生活起居,其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堪予認定,本院審酌本件事故之發生情形、原告之年齡、所受傷勢、被告迄今尚未賠償或和解、調解等情事,並參酌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原告財產、收入情況,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乙份附卷可參,綜合判斷後,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200,000 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理由。

7 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醫療費用78,766元、看護費用75,600元、交通費用8,70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合計363,066元,扣除原告與有過失之責任比例30%,即被告應負之賠償責任比例為70%計算,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254,146元(元以下4捨5入,以下均同)。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4,1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餘之請求,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之部分,本院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本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又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包括第一審裁判費22,087元及證人旅費2,000元(證人4位,每位500元)共計24,087 元,依照勝敗之比例,應由被告負擔10分之1即2,409元,其餘10分之9即21,678元,則由原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俊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麗汝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10-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