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家聲字第81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丙○○○非訟代理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聲請人之受扶助人林美純與相對人間變更子女監護等事件(本院九十四年度監字第六六號)經裁判確定後,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受扶助人林美純與相對人乙○○間因變更子女監護權等事件(九十四年度監字第六六號),聲請人之受扶助人林美純受法律扶助,訴訟費用則由本件相對人負擔,爰依法律扶助法第三十五條規定,聲請准予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二、按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非訟事件法第十九條雖規定:「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惟所謂「準用」,乃法律明文授權將某案型之法律規定適用於另一類似之案型者,亦即須為「準用」之法律事件,與「被準用」之法律規定所規範之法律事件,於性質上係相類似。而觀諸民事訴訟法就「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及訴訟費用」於同法第三章固亦闢有規定,然該章之下則又設有五節,分別就「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民事訴訟法第三章第一節)、「訴訟費用之計算及徵收」(民事訴訟法第三章第二節)、「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三章第三節)、「訴訟費用之擔保」(民事訴訟法第三章第四節)及「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三章第五節)而為規定,此對照上開非訟事件法第十九條規定,其兩相近似者,厥為民事訴訟法第三章第一節及第二節之「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及「訴訟費用之計算及徵收」二部分,至於「訴訟費用之負擔」、「訴訟費用之擔保」及「訴訟救助」等三節,則未與焉。從而,非訟事件法第十九條所謂「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應僅限於就上開民事訴訟法第三章第一節及第二節所規定之「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及「訴訟費用之計算及徵收」二部分,始有準用餘地,同法第三章第三節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之規定,應非準用之列。
三、查聲請人聲請受扶助人林美純與相對人乙○○間因變更子女監護權等事件(九十四年度監字第六六號),乃屬非訟事件,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非訟事件法既無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之規定,是聲請人就變更子女監護權等事件所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聲請,於法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嘉年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邱淑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