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家聲字第97號聲 請 人 甲○○
號4樓之送達代收人 丙○○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禁治產人(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不得使用或處分,民法第1113條第1項、第1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乙○○係受監護宣告人(民國98年11月23日修正民法施行以前稱為禁治產人),聲請人亦經法院選定為監護人,因乙○○居住在安養院已有相當時日,積欠安養費已達新臺幣24,000元,聲請人無力負擔,爰聲請法院許可以乙○○名下之不動產辦理抵押貸款以支應安養費用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甲○○因未善盡監護之責,不僅在外積欠甚多債務,並私自挪用乙○○在漁會之存款,且目前避不見面、行方不明,業據其妹吳意玲向本院聲請改定監護人(即本院98年度監字第49號改定禁治產人監護人事件),本院審理結果認吳意玲之主張有理由,除改定吳意玲擔任乙○○之監護人外,並已宣告停止本件聲請人對乙○○之監護職務,此為本院職務所知之事實;聲請人之監護職務既經宣告停止,其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乙○○之不動產即非法之所許;況本院通知聲請人於民國98年12月8日到庭,聲請人卻未於該期日到庭為任何之主張或陳述。綜上,本件聲請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周健忠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姚國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