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家訴字第18號原 告 丁○○
丙○○原名陳嬌娥.共 同訴訟代理人 羅明宏律師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宜蘭分處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真偽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陳添登於民國70年6月13日所立如附件所示之自書遺囑為真正。
被告應將坐落於宜蘭縣○○鄉○○段549之148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按原告丁○○應有部分三分之二,原告丙○○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之比例移轉登記予原告丁○○、丙○○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提出被繼承人陳添登之自書遺囑(本院卷第5頁,下稱系爭遺囑),向被告請求依遺囑內容移轉登記遺贈物,遭被告以無法認定遺囑是否為真正為由拒絕履行,因遺囑之真正不明確,導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亦即原告是否為被繼承人陳添登之受遺贈人已生疑義,其私法上之地位自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妥之狀態,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陳添登於民國70年10月11日過世,其生前未婚、死後無嗣,其他繼承人則均先陳添登死亡,又已無其他順序之法定繼承人,故本院於95年3月30日以95年度財管字第4號民事裁定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宜蘭分處即被告為陳添登之遺產管理人,並准對不明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嗣再於96年3月9日以96年度家催字第15號民事裁定准對陳添登之債權人、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催告期限均已屆滿;而陳添登生前於70年6月13日在第三人吳有斌、江斌見證下自書遺囑表明願將名下所有坐落於宜蘭縣○○鄉○○段549之14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按原告丁○○應有部分3分之2,原告丙○○(原名陳嬌娥)應有部分3分之1之比例移轉登記為原告二人所有;惟原告據此向被告提出請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卻遭被告以自書遺囑係屬私文書,要求原告循司法程序訴請確認系爭遺囑之效力,因被告否認系爭遺囑之效力,原告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訴請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被告則以原告持系爭遺囑影本向被告申請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卻未提供被繼承人陳添登之相關字跡、文件佐證,故無法同意原告此項申請等語置辯。
三、經查: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添登於民國70年10月11日死亡,遺留有
系爭土地,惟陳添登無法定繼承人,經本院於95年3月30日以95年度財管字第4號民事裁定選任被告為陳添登之遺產管理人,並准對不明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嗣本院再於96年3月9日以96年度家催字第15號民事裁定准對陳添登之債權人、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催告期限均已屆滿等情,業據其提出民事裁定2件、剪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宜蘭分處函、陳添登之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舊式戶籍謄本各1件、新式戶籍謄本4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又主張被繼承人陳添登生前於70年6月13日在第三人吳
有斌、江斌見證下自書遺囑表明願將名下所有系爭土地,按原告丁○○應有部分3分之2,原告丙○○應有部分3分之1之比例移轉登記為原告二人所有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遺囑1件為證,並經證人江品華(江斌之女)到庭證述「(提示系爭遺囑原本)(問:江斌的簽名、地址、身分證字號是否江斌所書寫?)簽名、地址、身分證字號是江斌寫的」,並陳述可確認系爭遺囑上之文字為陳添登書寫之文字等語。又本院將原告提出之自書遺囑2件、借據1件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經分類為「附件A自書遺囑原本1紙(此為97年度家訴字第28號事件中原告所提出之自書遺囑,該事件嗣因故撤回);其上立遺囑人欄內『陳添登』之簽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地址等筆跡均編為甲類筆跡‧‧‧」、「附件B自書遺囑原本1紙(即系爭遺囑);其上除見證人吳有斌及江斌之簽身分證統一編號、地址外之筆跡均編為乙類筆跡‧‧‧」、「附件C借據原本1紙;其上筆跡編為丙類筆跡‧‧‧」,鑑定結果則為「甲、乙、丙類筆跡之筆劃特徵彼此相同」,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9年3月26日調科貳字第09900114530號鑑定書1件在卷可佐;而被告對上開鑑定書之記載內容亦不爭執,故原告主張本件自書遺囑為陳添登本人所書寫,亦堪信為真實。
四、次按「遺囑應依下列方式之一為之:㈠自書遺囑;㈡公證遺囑;㈢密封遺囑;㈣代筆遺囑;㈤口授遺囑。」、「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民法第1189條、第1190條定有明文。本件遺囑符合上開自書遺囑之規定,且遺囑已可確認為陳添登親自書寫,故原告訴請確認如附件所示之自書遺囑為真正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按「遺囑,自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99條定有明文。被告為陳添登之遺產管理人,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遺囑內容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按原告丁○○應有部分3分之2,原告丙○○應有部分3分之1之比例移轉登記為原告二人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周健忠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姚國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