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98 年家訴字第 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家訴字第27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於民國96年7月間訂婚,因原告當時懷有身孕,並於00年0月00日生下1女,兩造為便利辦理子女出生登記,乃自行填載結婚日期為96年7月8日,並央請主婚人、證婚人共同於結婚證書上簽名、蓋章,嗣於97年1月28日持向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及子女出生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出生證明書各1件為證,核與宜蘭縣礁溪鄉戶政事務所98年10月1日礁鄉戶字第0980002093號函所附「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證書」所載內容相符,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再兩造雖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惟並未踐行結婚之公開儀式等情,業據被告於98年月11日26日言詞辯論期日自認「‧‧‧兩造確實有訂婚,而且有擇期要結婚,是因為原告一再拖延,所以遲遲沒有舉行婚禮‧‧‧」等語,並經證人即原告之母林金鳳(結婚證書上之主婚人)、原告之姊丁○○(結婚證書上之證婚人)、被告之伯母林高阿敏(結婚證書上之證婚人)到庭證述屬實,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可採信。

二、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民國97年5月23日以前仍然有效,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4條之1規定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所定婚姻無效之訴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二者不同。所謂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係指無結婚之事實,而有婚姻之形式;至於婚姻無效之訴,則係主張有結婚之事實,而其行為無效而言。是以若二造未依民法第982條之規定舉行公開儀式,亦即無結婚之事實,僅戶籍上為結婚之登記,而有婚姻之形式,依上開說明,固屬婚姻不成立之問題,惟如兩造雖有結婚之事實,但並無結婚之真意者,其婚姻則屬無效。此參最高法院78年度臺上字第2013號、86年度臺上字第483號判決,當可明瞭。查本件兩造雖依戶籍法為結婚登記,然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2項之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之規定,僅屬程序上舉證責任轉移之特別規定,非謂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即有效成立婚姻關係,如當事人間確未踐行結婚之公開儀式,即不能視彼等之婚姻關係有效成立。本件兩造並未踐行結婚之公開儀式,已如前述,參照上開說明,兩造既無結婚之事實,僅徒具婚姻之形式,婚姻即屬不成立,故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又因被告抗辯判決婚姻關係不成立沒有關係,但原告要返還聘金、財物等語,本院遂於98年11月26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諭知被告得於5日內提起反訴;而被告固於98年11月30日具狀提起反訴,惟未表明訴訟標的金(價)額及繳納裁判費,本院因認被告之反訴不合程式,為免延滯訴訟,爰如期判決如主文所示,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周健忠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姚國華

裁判日期:2009-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