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家訴字第39號原 告 丁○○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真偽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被繼承人林游綉鳳之姪,林游綉鳳於民國96年2月19日亡故,其配偶、父母及兄弟姊妹均早於林游綉鳳死亡,故林游綉鳳晚年期間係由原告照料其生活起居;林游綉鳳92歲時因病入林口長庚醫院,臨終前在李游好及乙○○之見證下為口授遺囑,請原告處理其身後事,並將其所有宜蘭縣○○鎮○○路○段○○○巷○○號之房屋及坐落於羅東鎮之2筆土地贈與原告,並由原告全權處理宜蘭縣蘇澳鎮土地捐獻予慈善機關;嗣林游綉鳳亡故後,因其無法定繼承人及最近親屬得以組成親屬會議,原告遂向本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經本院於96年6月14日選任原告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豈原告於97年12月17日至宜蘭縣羅東鎮地政事務所(即被告)就被繼承人所遺○○○鎮○○段1160、1162地號○○○鎮○○段○○○○號等3筆土地申辦遺贈登記時,卻經被告以口授遺囑未經親屬會議認定為由駁回,經提起訴願亦遭駁回;因被繼承人死亡時無直系血親尊親屬,亦無其他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尊親屬,或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等親屬會議會員存在,故親屬會議無法召開,並無法就本件口授遺囑予以認定,且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既無法組成,尤無民法第1197條所謂「對於親屬會議之認定如有異議」等情況,亦無聲請法院判定之必要,爰依法請求法院認定本件口授遺囑為真正,以維原告權益等語。
二、被告則以「口授遺囑」之真偽,民法第1197條規定應先行「提經親屬會議認定其真偽」為要,至於原告主張本件無以組成親屬會議,故無法提經親屬會議認定其真偽等情,參照民法第1132條第2項規定,本件口授遺囑之真偽,應聲請法院處理之;而依非訟事件法第166條規定「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聲請法院處理下列各款所定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件,由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㈣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七條所定口授遺囑真偽之認定」之規定,本件當依上開規定聲請被繼承人之住所地之法院處理之。綜上,本件既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66條規定之程序處理,當認無「訴訟上權利保護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原告之訴,依其所提出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又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及第24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林游綉鳳死亡時,既無法組成親屬會議,依民法第1132條第2項規定,固可由法院代替親屬會議之功能,就口授遺囑之真偽予以認定;惟法院於此僅屬代替親屬會議為認定而已,有關民法第1197條聲請認定之期限規定,仍有其適用;因此,口授遺囑如未於法定3個月期限內聲請法院就其真偽予以認定,而不生效力,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項之規定,則自無再就此不生效力之口授遺囑確認其真偽之必要(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6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查,林游綉鳳於96年2月19日死亡,依民法第1197條前段規定及前揭說明,本件口授遺囑應於遺囑人死亡後3個月內即96年5月19日以前,由見證人或利害關係人(如本件原告)提經親屬會議認定其真偽,倘無親屬會議,可由法院代替親屬會議之功能,就口授遺囑之真偽予以認定;惟查,本件口授遺囑於遺囑人林游綉鳳死亡後,至今仍未經見證人或利害關係人提請親屬會議認定,或聲請法院就遺囑之真偽為認定,顯已逾越3個月之法定期間,故不論本件口授遺囑之內容是否真正,均已不發生遺囑之效力。綜上,本件原告訴請確認口授遺囑為真正,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周健忠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姚國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