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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98 年家訴字第 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家訴字第40號原 告 林錦根訴訟代理人 吳振東律師複 代理人 蕭育芳被 告 沈晉權

沈輝龍前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律師

黃金亮律師被 告 沈明珠

林文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林錦根於民國五十四年三月六日以入贅方式與沈飴嫻(原名沈博子,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八日死亡)結婚後,育有子女即被告沈晉權、沈輝龍、沈明珠、林文建。嗣原告及沈飴嫻因個性不合,九十八年七月八日經本院調解離婚。因原告與沈飴嫻未於婚前或婚後訂立夫妻財產制,故原告以沈飴嫻名義於婚姻存續期間購入坐落宜蘭縣○○鄉○○段三四一地號、同段三四五地號、同段三四六地號、同段五一八地號及同段五二三地號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當屬原告與沈飴嫻之婚後財產。詎沈飴嫻與原告感情失和,竟未經原告同意,先後於:㈠九十六年九月十六日將其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及同段五一八地號等土地,分別贈與被告沈輝龍、沈晉權,並於同年十月九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㈡同年十二月十日則將宜蘭縣○○鄉○○段○○○○號之土地,贈與被告沈晉權,並於同年月二十一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㈢九十七年一月十五日又將宜蘭縣○○鄉○○段○○○○號之土地贈與被告沈晉權,同年月三十一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另於宜蘭縣○○鄉○○段○○○○號所坐落之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六0之九號及宜蘭縣○○鄉○○路六0之十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亦係原告以沈飴嫻名義於婚姻存續期間所建,同屬原告與沈貽嫻之婚後財產,沈飴嫻仍未經原告同意,擅於九十六年十月四日及同年月二十六日,贈與系爭建物予被告沈晉權且辦竣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登記。總上可見沈飴嫻所為前述贈與系爭土地及建物予被告沈晉權、沈輝龍之行為,確係蓄意減少原告對剩餘財產之分配,且已實際減少原告之剩餘財產之分配範圍,原告自得請求撤銷上開沈飴嫻與被告沈晉權、沈輝龍間之贈與契約行為,及塗銷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暨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登記,將系爭土地及建物回復為沈飴嫻名義,再由被告沈輝龍、沈晉權、沈明珠、林文建辦理繼承登記,並於鑑定系爭建物之價值後,請求分配剩餘財產。

二、沈飴嫻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七日起至九十八年七月十六日止之期間內,任意動用原告在宜蘭縣五結鄉農會二結辦事處(下稱五結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之帳戶存款,用以購買、投資房地產及買賣股票,益證沈飴嫻與被告沈輝龍、沈晉權之資金流通及現金轉匯行為,俱在蓄意減少原告對剩餘財產之分配。再者,依卷內五結鄉農會函附沈飴嫻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帳戶明細表,可見新光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依序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九十五年五月十六日、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電匯入款四萬元、六十一萬二千九百六十六元、四萬元、十七萬三千零九十二元,另幸福人壽股份有限公司則依序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九十七年六月十七日電匯入款一萬元、一萬元、一萬元、五十萬三千一百零六元。據此互核原告於五結鄉農會開設之前開帳戶,自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至九十六年八月十三日止,已有多筆扣款作為新光人壽保險費支出,其中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九十四年六月一日、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九十五年一月二日、九十五年三月十三日、九十五年六月三日、九十五年十月二日、九十六年一月十一日、九十六年三月十二日、九十六年六月一日之支出額,少則一萬三千四百五十一元,多則八萬五千二百十五元,是沈飴嫻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利用原告上開帳戶支出新光人壽保險費,而保險費定期分紅、理賠、滿期金等,則另匯入沈飴嫻個人帳戶,再以現金提款轉往他人帳戶或現金轉匯被告沈晉權等情,亦為圖求減少原告對剩餘財產之分配。

三、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又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民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前項情形,分配權利人對於義務人不足清償其應得之分配額時,得就其不足額,對受領之第三人於其所受利益內請求返還。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一千零五條、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三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執此以觀,沈飴嫻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於兩人婚姻關係消滅前五年內,將宜蘭縣○○鄉○○段○○○○號、同段三四六地號、同段五一八地號及同段五二三地號等土地之婚後財產,分別贈與於被告沈輝龍、沈晉權且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目的顯在減少原告對剩餘財產之分配,並實際減少原告對於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原告乃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一千零五條、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三第一項、第二項前段,訴請撤銷沈飴嫻對於被告沈輝龍、沈晉權之贈與行為,及塗銷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將前揭四筆土地回復為沈飴嫻名義。

四、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六0之九及宜蘭縣○○鄉○○路六0之十號建物,乃坐落宜蘭縣○○鄉○○段○○○○號之土地,爰請鑑定系爭建物之價值後,連同沈飴嫻自原告帳戶提領之金錢,依法請求平均分配。

五、總上,原告訴之聲明為:㈠沈飴嫻與被告沈輝龍就坐落宜蘭縣○○鄉○○段○○○○號

之土地,於九十六年九月十六日所為之贈與契約及同年十月九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撤銷。被告沈輝龍應將上開土地,經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以九十六年羅登字第一七四六一0號收件,於同年十月九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沈飴嫻名義後,由被告沈晉權、沈明珠、林文建辦理繼承登記。

㈡沈飴嫻與被告沈晉權就坐落宜蘭縣○○鄉○○段○○○○號

、同段五二三地號、同段三四一地號等土地,依序於九十六年九月十六日、同年十二月十日、九十七年一月十五日所為之贈與契約及同年十月九日、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撤銷。被告沈晉權應將上開土地,經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分別以九十六年羅登字第一七四六00號、九十六年羅登字第二一八五六0號、九十七年羅登字第0一八一三0號收件,依序於九十六年十月九日、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沈飴嫻名義後,由被告沈輝龍、沈明珠、林文建辦理繼承登記。

㈢沈飴嫻與被告沈晉權就門牌號碼宜蘭縣○○鄉○○村○○路

六0之九號及宜蘭縣○○鄉○○路六0之十號等建物,於九十六年十月四日及同年月二十六日所為納稅義務人變更行為應予撤銷,回復為沈飴嫻名義後,由被告沈輝龍、沈明珠、林文建辦理繼承登記。

㈣被告沈輝龍、沈晉權、沈明珠、林文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八百七十七萬五千四百十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㈤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沈晉權、沈輝龍則以:

一、按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項規定之撤銷權,係以保障全體債權人之利益為目的,非為確保特定債權而設。八十八年五月五日修正公布,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之民法債編,於同條增訂第三項,規定債務人之行為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規定,即已明示此旨。另依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四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所稱「債務人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行為,債權人得依民法債編施行後訴請撤銷該詐害債權之行為,其理由為民法債編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自八十九年五月五日起施行,其中增定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三項規定:債務人之行為僅有害於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撤銷權規定。此項增訂條文依民法債編施行法規定,並無溯及效力,始符不溯及既往及信賴保護之原則」。因之,若債務人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後,有害於以給付特定標的之債權行為,自不得訴請撤銷詐害債權之行為。秉此,原告無視沈飴嫻與被告沈輝龍、沈晉權母子關係間之贈與行為及移轉登記行為,均在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後,亦未見其所訴者,係有害於原告以幾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是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三項規定,原告自不得行使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撤銷權。況沈飴嫻另有資產,並非限於無資力,依上開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三項規定及說明,被告自不得本於上開債權,請求撤銷沈飴嫻與被告沈晉權、沈輝龍間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

二、系爭土地均係沈飴嫻之祖母沈阿鳳(即張阿鳳)所有,沈阿鳳生前於六十六年三月十二日將系爭土地贈與沈飴嫻,雖以買賣方式為之,但事實上並無任何金錢對價關係。此因沈飴嫻係銜父姓,沈阿鳳便將系爭土地直接移轉登記予沈飴嫻,足見系爭土地乃沈飴嫻無償取得之財產,當非剩餘財產分配範圍。

三、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三第一項規定,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須因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時,方得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然主張處分婚後財產係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係屬有利於原告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沈飴嫻處分婚後財產,係為減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

四、原告於八十六年間出資七百五十六萬五千元購買宜蘭縣○○鄉○○段○○○○號之土地,其中五百二十萬元以現款給付,另二百三十六萬五千元以貸款給付,該筆土地買受後即登記為原告及沈飴嫻之子即被告林文建所有。嗣沈飴嫻為求被告沈輝龍、沈晉權均能獲得土地,便將其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號之土地贈與被告沈輝龍,再將其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同段五二三地號、同段三四一地號等土地及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六0之九號、宜蘭縣○○鄉○○路六0之十號建物贈與被告沈晉權。惟互核被告所取得之前開土地,依目前公告現值為五百三十六萬四千二百十元,被告沈輝龍所取得之前述土地,目前公告現值則為三百二十九萬四千九百十八元,被告沈晉權所取得之上開土地,目前公告現值合計為六百六十四萬五千七百八十二元等情,即徵沈飴嫻將其名下土地分別贈與被告沈晉權、沈輝龍,應係擬使各子均能獲得土地,要非減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況被告沈輝龍、沈晉權皆為殘障人士,營生顯較健康之人困難,沈飴嫻為保障其等生活所為之財產贈與行為,洵非減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為贈與。

五、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制度之旨,在於夫妻婚姻關係存續中,其財產之增加,係夫妻共同努力、貢獻之結果,故賦予夫妻因協力所得剩餘財產平均分配之權利。若財產之增加,非因夫妻共同努力、貢獻之結果,財產即不應列為剩餘財產分配之列。執此,沈飴嫻因投保而獲得保險公司之給付,乃基於保險契約所為之給付,並非夫妻因婚姻關係而共同努力、貢獻之結果,故沈飴嫻因保險而獲致之給付,當非列為剩餘財產分配之計算範圍。

六、原告主張沈飴嫻自九十三年七月十七日起至九十八年七月十六日止,自原告帳戶轉出之四百七十四萬三千四百五十五元及一百四十一萬三千五百六十四元,此應屬日常生活之金錢出入,並無證據證明係沈飴嫻為減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為之財產處分。

七、綜上,爰請駁回原告之訴。

叁、被告沈明珠亦請駁回原告之訴,被告林文建則對原告主張各情均不爭執。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凡主張法律關係存在者,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如當事人主張法律關係變更或消滅者,應就該法律關係變更或消滅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

二、查原告與沈飴嫻係於九十八年七月八日經本院調解離婚,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亦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秉此,沈飴嫻自九十六年九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七年一月十五日止之期間內,贈與系爭土地或變更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予被告沈晉權、沈輝龍時,既為原告之妻,且無證據證明斯時已對原告負有債務,是原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為由,訴請撤銷沈飴嫻與被告沈輝龍、沈晉權間之無償行為,於法即屬無據,為無理由。

三、按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三第一項規定,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須因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時,方得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而主張處分婚後財產係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係屬有利於原告之事實,故依舉證責任分配,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沈飴嫻處分婚後財產係為減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是查:

㈠沈飴嫻苟單純處分系爭土地及建物之原因、動機或目的,本

非僅有減少原告剩餘財產分配之一端,況其乃被告沈晉權、沈輝龍之母,贈與系爭土地、建物予其子之原因、動機及目的,更非僅有減少原告剩餘財產分配之唯一可能。原告徒引沈飴嫻贈與系爭土地及建物予被告沈晉權、沈輝龍之客觀事實,惟未舉證證明沈飴嫻主觀減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分配範圍之意圖,本院即難率認原告主張情節為真且有理由。再者,沈飴嫻並非變賣系爭土地及建物,亦非將系爭土地或建物設定抵押貸款,變現花用或將所得款項匯入帳戶自用,而係將系爭土地及建物贈與其與原告所生之子即被告沈晉權、沈輝龍,佐以斯時其與原告所生之子林文建名下已有土地,原告或為保障及衡平被告沈晉權、沈輝龍與被告林文建均能分得其與原告名下不動產,甚或基於規避日後遺產稅賦之考量,動機或目的均非悖離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而難置信。從而,沈飴嫻贈與系爭土地及建物予被告沈晉權、沈輝龍之原因、動機及目的,既非僅有刻意減少原告剩餘財產分配範圍之唯一結論,本院自難僅憑系爭土地及建物之外觀權利變動情形,逕指沈飴嫻贈與系爭土地及建物予被告沈晉權、沈輝龍之原因、動機或目的,即係減少原告剩餘財產分配範圍。

㈡沈飴嫻前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八日向本院訴請離婚,經本院調

解後,於同年十月十一日撤回起訴。嗣於九十八年五月八日始再向本院訴請離婚,同年七月八日經本院調解成立等情,經本院調取本院九十八年度家調字第一二四號卷宗核閱無誤,亦有本院九十六年度家調字第一二六號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執此核諸沈飴嫻於九十六年九月十六日、同年十月四日、同年十月二十六日、同年十二月十日、九十七年一月十五日贈與系爭土地及建物予被告沈輝龍、沈晉權之時間點,係在其撤回離婚訴訟前、後不久,至其於九十八年五月八日復向本院訴請離婚之期間內,包括原告及其自身財產均無重大變動情形,亦難率認沈飴嫻贈與系爭土地及建物予被告沈輝龍、沈晉權,甚或提領支用原告帳戶金錢之主觀意圖,確係基於減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分配之故意。換言之,沈飴嫻雖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八日提起離婚訴訟,然於同年十月十一日便當庭撤回起訴,不論沈飴嫻撤回起訴仍與原告維持夫妻之因素,係夫妻情義尚非完全消失殆盡,抑或財產問題無法獲得衡平解決,但以沈飴嫻自九十七年一月後,便無重大變動自身財產或鉅額動支原告帳戶金錢之行為,即堪認定沈飴嫻贈與系爭土地及建物予被告沈晉權、沈輝龍之目的,應非蓄意減少原告剩餘財產分配範圍。蓋若沈飴嫻先前贈與系爭土地、建物及提領原告帳戶金錢之行為,係基於減少原告剩餘財產分配之目的,是其再與原告維持婚姻關係之年餘期間,衡情論理當應持續處分己身財產,甚或挪用或動支原告帳戶金錢,俾達確實減少原告所能分配剩餘財產之結果,故以九十七年一月間起,至沈飴嫻與原告經本院於九十八年七月八日調解離婚成立時之期間內,沈飴嫻及原告財產皆無重大異動情形,益徵沈飴嫻贈與系爭土地、建物或動支原告帳戶金錢等行為,咸非基於減少原告剩餘財產分配之故意。

㈢原告主張被告沈輝龍、沈晉權、沈明珠、林文建應連帶給付

原告八百七十七萬五千四百十元部分,同僅援引卷內帳戶往來明細紀錄為憑,卻未具體舉證沈飴嫻提領各筆款項之流向與沈飴嫻力求減少原告剩餘財產分配範圍之關連,本院亦認原告所為之金錢請求,同屬無據而無可採。

四、總上,原告主張各情,胥未具體舉證證明屬實,請求事項均無理由,依法皆應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並不影響本件訴訟之判斷,爰不予一一調查審究,特予述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嘉年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裁判日期:2010-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