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家訴字第8號原 告 甲○
21-4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生活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聲明包括:㈠被告應協助原告辦理返臺及相關手續;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年6月之生活費共新臺幣(下同)270,000元;㈢被告應給付原告精神傷害補償費。核上開㈠㈡聲明,應徵收裁判費5,870元(3,000元+2,870元),未據原告繳納,㈢聲明部分,則未據原告載明訴訟標的金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金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0日內,向本院補繳5,870元之裁判費,並陳報㈢部分訴訟標的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㈢訴訟標的金額補繳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周健忠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姚國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