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家訴字第8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生活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經人介紹後,於民國91年(即西元2002年)12月2日在重慶市涉外婚姻登記處登記結婚,並自92年4月5日起,至臺灣與被告共同生活1年半;93年間兩造商量談妥返回重慶等地旅遊及回老家渠縣探視,原告本要求被告先為原告辦妥回臺手續,詎被告竟要求原告先返重慶,再將旅行證、健保卡及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等寄回臺灣,由被告為原告辦理回臺手續後,俟被告於10月間至重慶時,即可將相關證件交予原告;原告因此遭被告欺騙而於93年9月22日返回重慶,9月24日便將相關證件寄回臺灣,然竟遭被告拒收;隨後,原告多次電請被告為其辦理回臺手續均遭拒絕,原告託友至被告住處催促被告為其辦理回臺手續亦遭拒絕,為此給原告帶來極大精神傷害;兩造係合法夫妻,共同生活期間感情良好,惟由於被告子女之故,致使兩人不能團圓,現兩岸已三通,不應該再因補辦手續而隔絕夫妻關係。綜上,兩造既為夫妻,被告應該為原告辦理來臺手續,又原告返回大陸地區已逾4年,無工作,生活十分困難,被告應履行夫妻扶養義務,給付4年6月之扶養費,以每月新臺幣(下同)5,000元計算,共計27萬予原告,爰依民法第1001條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義務,及依民法第1116條之1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扶養費共27萬元予原告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若入境,不會到其住處居住,且原告之女就讀大學,業已向其索取30多萬元,其中10萬元作為學費,20萬元用來蓋房子,其已無金錢,名下亦無財產,目前僅有每月13,500元之就養金,倘其為原告辦理入境,其亦無能力再給付原告任何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現為夫妻關係,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結婚公證書(以上均影本)各1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被告為臺灣地區人民,故原告訴請被告履行同居有無理由,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又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非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不得拒絕之,此觀民法第1001條規定自明;而所謂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乃指夫妻有不堪同居或不宜同居之事由,或依其情形要求夫妻同居為不合理而言,最高法院亦著有89年台上字第73號判決可資參照。
五、原告主張其於93年9月22日返回重慶市,9月24日將旅行證、健保卡與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寄回臺灣,遭被告拒收;又原告多次電請或託友催促被告為其辦理回臺手續均遭拒絕,致原告至今無法回臺與被告履行同居生活等情,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健保卡、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臺灣快件發遞單、收據(以上均影本)各1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則本件之爭點在於被告是否有拒絕同居之正當理由?經查:
㈠被告辯稱「原告若入境,不會到其住處」等語,此業據證人
即被告之子葉素龍到庭證述「原告沒有履行夫妻之間照顧義務,原告一來臺灣之後就在外工作,幾乎很少回來照顧被告,被告93年間摔斷腿住在羅東聖母醫院,住院1、2個禮拜期間,原告都沒有來照顧被告,而是去做她自己的工作」、「原告來臺之目的是要工作賺錢,並不是要跟被告共營家庭生活,就算幫原告辦入境,她也是要來這邊工作賺錢,原告以前來臺期間都沒有住在家裡」等語。由上可知,被告未協助原告辦理入境來臺手續之原因,在於被告認原告於婚姻期間經常在外工作,鮮少在家與被告共營家庭生活,故其縱協助原告辦理入境,原告入境後亦不會與其共營夫妻生活所致,堪認兩造間已失去互信互愛之婚姻基礎;再佐以原告於98年8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之書面記載「在我回重慶之前,我們夫妻商量好,我先回重慶,乙○○10月回來,就因為乙○○要回來,而我以前在重慶只有一間房,又有一個女兒,我只好把我在臺灣工作的錢在重慶買了一套兩房一廳的二手房,房屋總房價為24萬元人民幣,加上手續費和稅費總共25萬元人民幣,所以我只首付了8萬元人民幣,向銀行貸款16萬元人民幣,我們每月向銀行分期還款1,400元人民幣,還款年限是15年,因為我當時的年齡已超過45歲,沒有貸款資格,所以房子是寫女兒的名字,當時女兒也才剛剛畢業,醫科院校剛畢業的學生由於沒有醫師資格證收入較低,當時我想著能馬上回臺灣打工,所以才冒險買下這個房子;本來女兒一直想去讀碩士和博士的(因為學醫專業和其他專業不同,要想有發展,必須深造),但是由於家裡這套房子每月要月供(原來那套小房間是原來單位的,沒有產權我們一搬走後,單位就自動回收了),所以女兒打消繼續深造的念頭,所以現在家裡的情況相當具體,如果乙○○不違背當初的承諾,不把我騙回重慶,我家裡的情況不會這樣慘,才不會欠銀行的貸款;在臺灣時,我還用我打工的錢拿來買空調和微波爐,他家裡以前都沒有這些電器,乙○○在臺灣每月工資只有13,000元臺幣,所以家裡平時得有些家用也是我打工的錢貼補,在他在聖母醫院住院的20天,他只給了我2,000元臺幣做家用,其餘的錢都是我自己貼補。總之,我在臺灣外出打工都是經過乙○○同意的,我打工的目的就是為了在大陸讀書的女兒減輕經濟負擔,具體情況乙○○也是知道的」等語,亦可推知原告既在大陸地區置產並向銀行貸款,其入境目的無非冀望能來臺工作賺錢以減輕經濟負擔,且原告入境後,勢必需長時間在外工作賺取金錢以解決其經濟困境,難以期待其能以較長時間與被告共營家庭生活;再原告高齡90歲,日常生活尚須賴他人長時間扶持及照護,原告來臺主要既係基於經濟目的,則其與被告在精神上及物質上互相扶持與依存之時間必相當有限,顯與婚姻係「以終生共同生活為其目的之一男一女之適法的結合關係」意旨相違。
㈡承上,原告來臺之主要目的在於多賺取金錢以解決其在大陸
地區所處之經濟困境,而被告名下無財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參照,見卷第80頁),每個月依賴13,500之就養金生活已顯不足,無論主觀意願或客觀環境,其與原告間再無互信互愛、互相扶持之婚姻基礎,應認被告有不能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履行夫妻同居義務,且據以聲明被告應協助原告辦理返臺及相關手續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次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6條之1固定有明文,惟其受扶養之權利,參照同條關於「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及同法第1117條關於「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等規定,可知雖不受無謀生能力之限制,但仍應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629號判例參照)。則本件原告訴請被告給付4年6月之扶養費計270,000元予原告有無理由,應視原告究竟能不能以自己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
七、原告主張其於93年9月22日返回大陸地區重慶市,被告即未支付原告扶養費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惟查,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丙○○到庭陳述「(問:原告有無子女?)原告有一個女兒,叫王冰姬,這筆房地現在是王冰姬名下所有,本來是原告所有,當初是原告所買,原告的資金來源是在臺灣1年多的工作所得,後來因為原告年齡的關係,貸款受限,所以才將房地移轉給王冰姬所有,以方便貸款」、「(問:原告在大陸有無工作?)無正職的工作,有幫人推拿」、「(問:原告在大陸可否維持基本的生活?)可以」等語,並提出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重慶市房地產抵押合同(以上均影本)、王冰姬在校證明、重慶市○○區○○路街道花園路社區委員會證明各1件為證。本院因認原告在大陸地區有其所購買之房地1筆,登記在其女王冰姬名下,其雖無正職工作,然有幫人推拿等基本工作能力,又其訴訟代理人丙○○亦自承原告有維持基本生活之能力,足認原告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甚明;反觀被告每月之就養金僅13,500元,名下無財產,則有前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件在卷可佐;相較之下,原告經濟能力優於被告,且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從而,原告本於夫妻相互間應負之扶養義務,請求被告給付4年6月之扶養費共計27萬元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所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周健忠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姚國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