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家訴字第9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成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8年6月18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民國98年7月5日、6月24日分別送達原告之住、居所,有送達證書2件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周健忠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姚國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