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建字第12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固定有明文。然所謂「債務履行地」,係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委託原告承作位於宜蘭縣○○鄉○○路○段○○○巷○○號農舍二次施工(下稱系爭工程),被告未依約給付工程款等語,逕向本院起訴。惟觀諸卷附工程估價單,除記載「苑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地址:宜蘭縣○○鄉○○路○段○○號」(見證物一)外,並無債務履行地之文字,自無法依之為兩造有債務履行地之約定。原告固主張工程地點係位於「宜蘭縣員山鄉惠好村」,然此僅為履行承攬契約之設置、施作等債務之地點,並非即可謂係兩造約定之承攬報酬清償地,尚難認為兩造有以前開施工地點為承攬報酬履行地之約定。揆諸首揭說明,自難認本院為給付承攬報酬之履行地法院。又被告之居所在「台北縣○○鄉○○路○○號」,已經原告起訴狀陳明,並經本院合法送達起訴狀繕本在案,再依原告所提出被告之戶籍登記謄本資料,其戶籍址亦位於「台北縣板橋市○○街○○○號6樓」,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爰依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並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郭淑珍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