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建字第20號原 告 宜蘭縣冬山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謝燦輝訴訟代理人 黃豪志律師被 告 亞鑫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後德訴訟代理人 李紹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捌仟參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肆拾參元由被告負擔,其餘新台幣壹拾貳萬參仟零貳拾玖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拾萬捌仟參佰陸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仲裁法第3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查兩造間之工程款糾紛,前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以下簡稱仲裁協會)96年度仲聲孝字第82號為仲裁判斷(以下簡稱系爭仲裁判斷),原告於系爭仲裁判斷中曾主張被告有如該案附件1 所示之未完成工項而構成施作瑕疵,金額為2,673,216 元,並主張抵銷抗辯等語,系爭仲裁判斷以被告已列出執行完成日期並檢附日報表與監造日報表以茲證明為由,認為原告之主張應不可採,此有系爭仲裁判斷書乙份在卷可參(見系爭仲裁判斷書第60頁編號(九)部分之說明)。經本院調閱系爭仲裁判斷之卷宗資料予以審核,並比對該案卷宗資料,原告主張抵銷之金額2,673,216元,計算式應詳如該案附件2所示。而原告於本件主張之工程項目瑕疵部分,包括入口廣場工程之廣場水洗彩色卵石地坪(含分隔)、地坪漿砌紅磚花台收邊、湖心島工程之漿砌卵塊石階梯C、湖濱木平台與涼亭C工程之階梯
A 、水電工程之地底燈(含基座安裝)節能燈管及環湖路工程區域配矮柱燈部分,核與該案附件2 所示之工程項目已屬重複(如本院卷二第164 頁),參照前述說明,原告已於該案主張抵銷抗辯並經系爭仲裁判斷認定無理由在案而有既判力,故原告就上開部分之請求,要屬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至於原告主張其餘之工程項目瑕疵(如本院卷二第165、166頁之附表及該附表漏列之湖心島工程漿砌卵塊石階梯C 部分),被告雖辯稱系爭仲裁判斷有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原告不得再為本件起訴請求云云,然查:系爭仲裁判斷之對象,係被告依據工程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給付展延工期、增加給付工程款及賠償因原告受領遲延而增加支出之間接費用,而本件則為原告主張被告未改善工程施作之瑕疵,故依據工程合約之約定得向被告請求減價收受及該項目6 倍之扣款,而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溢付之部分,兩者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在形式上尚有不同,又非原告曾主張抵銷抗辯之項目及金額,故本件並非全部均屬系爭仲裁判斷之既判力效力所及,被告主張本件全部都為系爭仲裁判斷之既判力效力所及云云,要無可採。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7 月20日得標關於梅花湖風景區公共設施整建工程第2 期(以下簡稱系爭工程),並於同年9月6日簽訂系爭工程合約書,約定由被告負責承攬系爭工程,原工程總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3,156,000元,嗣後經第一次變更合約後總價為13,072,848.66 元,工程結算總價按原告核定實做工程數量結算,雙方並於系爭工程合約書第15條第3 項約定「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經甲方(即原告)檢討不必拆換或拆換確有困難者,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並扣除該項目6 倍扣款」。查自兩造簽訂系爭合約書後,被告即有延遲施工、變更施工及施工項目瑕疵之爭議,致兩造就上開爭議移送仲裁協會仲裁,經仲裁協會為系爭仲裁判斷,其中已判斷原告扣除抵銷抗辯,應再給付被告3,051,537元及自96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前開金額及利息,均按5%計算之營業稅,被告並據此向鈞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98年度仲聲字第1 號)。然原告於98年2月6日完成現場丈量作業、作成系爭工程之竣工結算總表,並於98年4 月21日以冬鄉建字第0980007099號發函要求被告依系爭工程合約內容改善工程缺失,惟未獲被告改善,故可認被告有如原證6第9頁以下之驗收缺失,依據系爭合約第15條第3項規定,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減價收受及該項目6倍之扣款。經查,系爭工程經竣工結算後,原告對於系爭工程原應給付之總金額為12,480,600.09 元,而原告加計系爭仲裁判斷3,051,537元後之結付,目前共給付被告12,511,742 元,然原告依據系爭合約第15條第3 項規定,對於有驗收瑕疵之工程項目,經原告向被告請求減價收受及該項目6 倍之扣款,原告共得向被告請求返還12,180,105元,此部分為溢付之金額,爰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2,180,105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2,180,1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於94年7月20日得標系爭工程,嗣於同年9月20日開工,施工期間應原告要求辦理變更設計後總價金額為13,072,848元及辦理工程工期延展。系爭工程已於95年6月5日依約完成施作且申報竣工,並去函報請辦理驗收,惟原告卻以不可歸責於被告之因素,未依約給付工程估驗款、工程報驗後未依法會同完工確認、進而拒不辦理驗收等,致本案先後經由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調0000000號)及聲請仲裁協會就全案履約爭議為系爭仲裁判斷,並由鈞院裁定就系爭仲裁判斷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本件如有原告所主張之工程瑕疵,自可於仲裁過程中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5條第3項約定判定減價收受或判以罰鍰,然自仲裁判斷書第60頁(九)之結論:「......就相對人(原告)依附件一所主張聲請人(被告)施作瑕疵之未完工部分,查聲請人於其補充理由狀......以茲證明,故相對人之主張應不可採」可知,仲裁庭已對未完工及工項瑕疵爭議做出判斷,並無原告所主張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況仲裁期間於第2次及第3次訊問會中亦曾告知原告待證事實及舉證責任,然原告於法定期間仍未對仲裁判斷提出異議,甚或提起撤銷仲裁之訴,故該仲裁判斷依仲裁法之規定,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今距完工待驗、仲裁判斷及民事訴訟已歷經多年,且經過梅花湖風景區公共設施整建工程第3期工程、吊橋工程、多次風災及遊客等因素,已難判定瑕疵係因被告施工所造成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與原告間就系爭工程於94年9月6日簽訂工程合約書,由被告負責施作系爭工程,原工程總價為13,156,000元,嗣因變更設計後總價為13,072,848元。
(二)兩造就系爭工程第2 期估驗款計算之糾紛,前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作成調0000000 號調解成立書,兩造達成協議(言詞辯論筆錄漏載「協議」兩字),原告應給付被告工程估驗款22%部分合計2,779,990元,原告並於97年12月4 日給付完畢。
(三)兩造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糾紛,前經仲裁協會作成系爭仲裁判斷書,認定原告應給付被告3,051,537元,及自96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前開金額及利息,均按5%計算營業稅;被告其餘請求駁回。
(四)被告持系爭仲裁判斷書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98年度仲聲字第1號裁定,原告於98年3月6日給付總計3,435,423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之爭點,經兩造同意後整理為下述項目:(一)系爭工程是否有構成系爭工程合約書第15條第3 項之情形?(二)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給付12,180,105元,是否有理由?以下即分別予以敘明之:
(一)系爭工程是否有構成系爭工程合約書第15條第3項之情形?
1 查原告主張之工程項目瑕疵部分,因有部分業經原告於系爭仲裁判斷主張抵銷抗辯,經系爭仲裁判斷認定無理由在案,而發生既判力,原告就該部分之請求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業如首揭說明,故本院以下僅就原告其餘所列驗收缺失之工程項目是否有構成系爭工程合約書第15條第3 項之情形予以論述,先予敘明。
2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196 條亦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就其餘所列驗收缺失之工程項目,是否確具有瑕疵及修復費用如何計算之問題,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經查:本院依照原告所聲請調查證據之方法,曾於99年8 月16日函請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協助鑑定事宜,經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派員會同本院於99年9月1日前往現場履勘後,於99年9月9日以北土技字第9931713 號函請原告繳納鑑定費320,000元(含初勘費5,000元),惟原告逾期多時仍未繳費,故本院乃於99年12月21日再次召開言詞辯論庭,原告陳明係因承辦人員聯繫錯誤,將立即繳納等語,本院命原告於10日內即99年12月31日以前繳納前述鑑定費用,並諭知原告,逾期仍未繳納者,視同捨棄該項證據方法不再予以調查,並另以公文通知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惟原告逾期仍未繳納,此有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00 年1月6日北土技字第10030030號函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原告顯然未於適當時期提出攻擊之證據方法,有礙訴訟終結,即便嗣後原告補繳鑑定費用,本院亦得依法駁回該項調查證據方法,不再予以調查。從而本院僅能依照原告提出之其他證據及本院現場履勘所見,判斷系爭工程是否確有如原告所稱之施工瑕疵。
3 就原告所主張之施工瑕疵,本院分別認定如下:
(1)入口廣場工程之廣場圍欄柱部分(見本院卷二第165頁編號3),原告於本院於99年9月1日履勘現場時,已表明沒有爭議,不再請求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 頁)。入口廣場工程之木平台前廣場部分(見本院卷二第165頁編號4○○○區○道○○○道鋪面部分(見本院卷二第165 頁編號14),原告主張其面積與系爭工程合約內容不符云云,為被告所否認,原告除提出照片為證外,並未提出其他足資辨識工程確有瑕疵之證據資料,本院於99年9月1日前往現場履勘時,亦無法從形式上判斷是否確有上開瑕疵存在,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不足為採。
(2)全區步道工程環湖人行道水洗彩色卵石地坪部分(見本院卷二第166 頁編號15),原告主張其面積及彩色卵石數量與系爭工程合約及樣本不符等語,經查:經本院履勘現場,被告所施作之地坪水洗彩色卵石之數量,明顯與現場留存之施作樣本不符,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三第7 頁至第10頁之照片比對),從客觀形式上以觀,已可認定被告之施作確有瑕疵。被告雖抗辯係因嗣後原告於系爭工程現場另行發包「梅花湖風景區公共設施整建工程第3期」及湖心島吊橋等工程反覆施作所造成,故上開工項缺失不可歸責於被告云云,然查:本院現場履勘所見,原告後續發包之「梅花湖風景區公共設施整建工程第3 期」及湖心島吊橋等工程,依據現場施工之位置,客觀上實與被告上開施作之瑕疵並無關連,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工程全區配置圖及工程詳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76頁至第94頁),並有本院勘驗筆錄之記載可資參照(見本院卷三第4 頁),被告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則被告此部分抗辯自不足採。另被告辯稱完工迄今,已歷多次風災及遊客等因素,已難判定瑕疵係因被告施工所致云云,惟查:據本院履勘現場所見之被告留存現場之施作樣本,其彩色卵石數量排列狀況緊密,且數量明顯高於其他施作之位置,若被告前述抗辯可採,何以施作之樣本可以承受風災及遊客之影響而無損,其他施作之位置則均已缺損?蓋風災及遊客如確實對於彩色卵石數量有所損害,樣本亦面臨相同之情形,理應同受損害,足認被告此部分抗辯,顯屬無據。則原告主張被告全區步道工程環湖人行道水洗彩色卵石地坪部分有施作之瑕疵等語,應屬可採。
(3)全區步道欄杆工程木欄杆B部分(見本院卷二第166頁編號16)及湖濱涼亭B工程漿砌卵塊石階梯C部分(見本院卷二第165頁編號9),原告主張其品質具有瑕疵,與系爭合約內容不符云云,為被告所否認,原告除提出照片為證外,並未提出其他足資辨識工程確有瑕疵之證據資料,本院於99年9月1日前往現場履勘時,亦無法從形式上判斷是否確有上開瑕疵存在,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要難為採。
(4)三清宮岔路口工程木欄杆A部分(見本院卷二第165頁編號13),原告主張其長度與合約不符云云,為被告所否認,原告除提出照片為證外,並未提出其他足資辨識工程確有瑕疵之證據資料,本院於99年9月1日前往現場履勘時,亦無法從形式上判斷是否確有上開瑕疵存在,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5)湖濱木平台及涼亭C工程之漿砌卵塊石階梯C與階梯B部分(見本院卷二第165 頁編號11、12),原告均捨棄不再請求,此有本院勘驗筆錄之記載為證(見本院卷三第3 頁)。該工程步道鋪面部分(見本院卷二第165 頁編號10),原告主張數量不足云云,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並未提出足資辨識工程確有瑕疵之證據資料,本院於99年9月1日前往現場履勘時,亦無法從形式上判斷是否確有上開瑕疵存在,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要無可採。
(6)湖心島工程步道鋪面部分(見本院卷二第165頁編號5),原告主張數量不足及鋪面間隙未填沙土;該工程欄杆B 部分(見本院卷二第165頁編號7)、木製座椅部分(見本院卷二第165頁編號6)、木棧道部分(見本院卷二第165頁編號8)及漿砌卵塊石階梯C部分(本院先前整理如本院卷二第165、16
6 頁之附表漏列此部分),原告均主張數量短少或不足。被告否認前述事實,原告並未提出足資辨識工程確有瑕疵之證據資料,本院於99年9月1日前往現場履勘時,亦無法從形式上判斷是否確有上開瑕疵存在,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採信。
(7)溢水口工程橋面木欄杆A部分(見本院卷二第165頁編號1 )),原告予以捨棄,此有本院勘驗筆錄之記載為證(見本院卷三第4頁)。另漿砌卵塊石階梯部分(見本院卷二第165頁編號2 ),原告原本係主張係數量問題云云,嗣後於本院履勘時則主張非數量問題,而係品質問題云云,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之主張前後矛盾,又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該工程品質確有瑕疵,且本院於99年9月1日前往現場履勘時,亦無法從形式上判斷是否確有上開瑕疵存在,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二)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給付12,180,105元,是否有理由?
1 查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經甲方檢討不必拆換或拆換確有困難者,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並扣除該項目6 倍扣款,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工程合約第15條第3項之明文約定。
2 原告所主張之施工瑕疵,僅有全區步道工程環湖人行道水洗彩色卵石地坪部分可資認定之事實,已如前述,則原告就此部分主張依據系爭工程合約第15條第3 項約定,向被告請求減價收受及該項目6 倍之扣款,洵屬有據。查全區步道工程環湖人行道水洗彩色卵石地坪部分之工程複價,依據原告提出之系爭工程合約之包商單價分析表,為每立方公尺(m3)
77.09 元(見本院卷一第16頁背面),而施作之數量,依據原告提出之系爭工程竣工結算表,為1,500 平方公尺(m2),而原告主張以施作數量乘以每立方公尺單價之3分之1作為計價給付之標準,被告對此未表示反對之意見,本院審酌後亦認為尚屬合理,則原告就此部分工項僅需給付被告38,545元(計算式為:77.09×1,500×1/3=38,545),其餘3分之2屬於得減價收受之金額為77,090元(計算式為:77.09×1,500×2/3=77,090)。
3 原告另主張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5條第3 項約定,就該項目得請求6 倍之扣款云云,然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在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52條只規定約定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並未規定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減至相當之數額,自不以當事人聲請為限(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法院酌減違約金至相當之數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6倍之扣款性質上屬於違約金之性質,系爭工程合約第15條第3 項既係約定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為適用之前提,顯見此項約定係針對形式上雖與契約規定不符,但客觀上無礙通常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所為之規範,且原告就此部分所受之損害係全區步道工程環湖人行道上所鋪設之水洗彩色卵石地坪數量明顯不足,主要為美觀與否之問題,顯然無礙於通常或契約預定之效用,逕以6 倍之扣款作為違約金計算之標準,自屬過高,本院爰依前述規定,依職權予以酌減,並認為應以2 倍之扣款即為已足,是原告僅得請求2倍之扣款即231,270元(計算式:77.09×1,500×2=231,27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系爭工程合約第15條第3 項約定,得向被告請求減價收受77,090元及2倍之扣款231,270元,並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上開金額總計308,3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8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其餘之請求,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之部分,本院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包括第一審裁判費119,272 元及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之初勘費用5,000元合計124,272元,依照本件勝敗之比例,應由被告負擔1%即1,243元(元以下4捨5入),其餘99%即123, 029元應由原告負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俊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麗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