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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98 年建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建字第6號原 告 鍵成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李蒼棟律師複 代理人 林育鴻律師被 告 凱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黃憲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貳仟肆佰捌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前於民國95年10月25日就審計部台灣省新竹縣市審計室興建聯合辦公大樓工程(水電消防部分)簽訂工程承攬合約(證一),事後被告依約施作,全部工程於96年12月24日完成,並於97年3月24日驗收合格,且無任何違約情事(證三)。依上開工程承攬合約第5條第1項第3款約定:「施工期間如物價變動時,得按行政院頒布之營造工程物價波動指數,辦理增減」,而系爭工程於施工期間國內營造物價確實飆漲,因此原告當然得請求被告給付物價指數調整款。至於系爭工程是否為總價承攬?原告與其他工程協力廠商有無相同之約定?概不影響原告之權利。茲系爭工程於施工期間內因國內營造業物價指數飆漲,致施作成本遽增,而系爭工程開標當月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台灣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表內之總指數(下稱總指數)為134.81,嗣96年10月間第一次估驗後被告給付原告3,565,089元,96年11月間第二次估驗後被告給付原告8,357,645元,96年12月間竣工估驗後被告給付原告2,922,231元,惟96年11月間之總指數較開標當月上漲

9.38%,96年12月間之總指數較開標當月上漲9.67%,96年12月間之總指數較開標當月上漲11.49%,漲幅均超過2.5% ,故原告自得就漲幅超過2.5%部分請求被告按上開處理原則請付物價指數調整款,其計算式詳如原證三,核計確為新台幣(下同)1,016,769元(證三)。

㈡、上開工程承攬合約並無有關原告應負擔清潔費之規定,惟被告卻巧立名目片面就應給付原告之承攬報酬中扣減135,869元之清潔費,且查原告並未在系爭工程現場留置任何多餘物品,被告所指之廢土、磚塊、砂石或廢棄物均係其他協力廠商所留置,與原告無關,故原告自無負擔清潔費之必要。從而,本件依系爭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被告應給付原告1,152,638元。

㈢、爰為訴之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152,638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即98年3月13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

㈠、依原證一合約第四條之約定,本工程合約屬總價承攬,而合約總價為33,550,000元。被告並無於合約總價外,另外再給付原告工程物價指數調整款之必要,而實者,被告與其他工程協力廠商間,亦無於合約總價外,再給付工程物價指數調整款之約定。原證一合約第五條3係約定「施工期間如物價變動時,『得』按行政院頒布之營造工程物價波動指數辦理增減」。依上開條款約定〝得〞解釋,倘施工期間物價變動時,被告並無一定即應按行政院頒布營造工程物價波動指數辦理增減之義務。又除本件工程合約為總價承攬(詳前)外,原告於本件工程施工期間內,雙方亦未依原證一合約第五條3之約定,另立協議同意依前開約定辦理。是原告遽依原證一合約第五條3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物價調整款,並無理由。

㈡、縱認原告之應調整工程款之主張有理由,原證一合約第五條3款下所稱之營造工程物價波動指數,不等同於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台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表內之總指數(下稱總指數)。又被告與訴外人審計部台灣省新竹縣(市)審計室所簽訂之台灣省新竹縣市審計室興建聯合辦公大樓工程契約,暨被告依上開契約所請領之物價指數調整款,二者不論係當事人、工程契約內容、物價指數調解之約定均不相同,不得比附援引為兩造間物價波動指數之計算方法。原告以總指數計算本件工程之物價調整款,並無理由。按營造工程款物價調整,係為就營建物價上漲情形及個案特性辦理補貼。而營造工程所牽涉之材料、勞務、甚多,即以行政院所公布之95年基期營造工程物價指數查價項目(被證一)言,材料類即有76項,勞務類即有32項,而本件工程,原告所承攬者僅為水電、消防部份,其所涉及之材料、勞務僅為被證一查價項目中之39、49至59、83而已,並未涉及變動最遽烈、暨所占權值最重之鋼筋、預拌混凝土,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台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表內之總指數,是以所有材料類、勞務類之物價變動情形,再依各該項材料、勞務權數計算而得,明顯與本件工程有異,自不得比附援引,而本件工程合約第五條3款,亦未約定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台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表內之總指數計算增減。再行政院主計處發布之台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表內亦有個別項目指數,此亦有行政院主計處覆鈞院之98年6月3日函檢送之「營造工程物價塑膠製品類及電梯與電器用品類指數銜接表」乙份可稽(參鈞院卷第46、47頁)。是原證一合約第五條3款下所稱之營造工程物價波動指數,不等同於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台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表內之總指數,無庸置疑。而實務上,如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所頒佈之「機關已訂約施工中工程因應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補貼原則給付物價調整補貼款協議書範本」(被證三),亦有不依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而依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表內之個別項目指數計算物價調整補貼款者。原告稱實務上沒有不以總指數計算者,並以總指數計算本件契約之物價調整補貼並無理由。原告雖又稱被告係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台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表內之總指數,就漲幅超過2.5%部分向審計部台灣省新竹市審計室請求物價指數調整款3,614,015元。因此被告理應按同一標準核給原告調整款。惟被告以總指數向新竹市審計室請領物價指數調整款一案,係依據所承攬之審計部台灣省新竹縣市審計室興建聯合辦公大樓工程契約第十二條(物價指數之調整)、契約之補充投標須知十五(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計算方式)之約定,此有新竹市審計室覆鈞院之98年11月20日函(鈞院卷第89頁)可參,是與本件兩造間之原證一工程合約之約定內容本即不同;且更言之,被告所承攬之上開新竹縣市審計室聯合辦公大樓乙案,工程項目包含土木結構工程,總金額達1億4仟餘萬元(原證二參照),其中與本件兩造工程工程合約相關者僅水電、消防項目部分,工程金額亦僅3千5百餘萬元。是二者間工程契約約定之工程項目及內容既有所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或類推適用。況且,被告以總指數計算物價調整款向新竹市審計室請領,仍受有不利益,蓋土木結構工程中所需使用之鋼筋、及預伴混凝土材料,係所有材料中漲最大者,然計算總指數是涵蓋其他漲的比較少的項目(參被證一),所以總指數的漲幅仍低於被告所施作之鋼筋或金屬類製品、預伴混凝土之漲幅,則以總指數計算物價調整款,對被告亦有不利。

㈢、至清潔費135,869元,係原告同意負擔,並於廠商請款單(被證二)中簽名用章確認,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上開清潔費135,869元,並無理由。依本工程合約第八條後段「凡圖說中未經註明而為施工上所必須或慣例所應有者,乙方(按即原告)亦需照作,不得推諉」;第十八條第一項「凡在施工範圍內挖出之廢土及完工後剩餘之磚塊、砂石、或廢料等,乙方應依廢棄物清理法及建築管理規則隨時清除。」。是依上開約定,原告須負擔清潔費。查被告於本件聯合辦公大樓興建工程竣工驗收前,曾僱工為包含原告在內之協力廠商清運廢棄料暨清潔,並承租流動廁所,供施工期間之工人使用,且僱工清理工人飲食所生之垃圾,所支付之費用,依各協力廠商承攬之工程款項以4/1000至6/1000比例分配負擔。就此其餘之協力廠商均無異議,而原告亦於廠商請款單簽章,同意其應分擔之清潔費為工程款之4/1000即135,869元(被證二)。是原告起訴稱被告以清潔費項目不當扣款135,869元並請求返還,洵無理由。

㈣、綜上,爰為答辯聲明: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為兩造曾於95年10月25日,就審計部台灣省新竹縣市審計室興建聯合辦公大樓工程(水電、消防部分),簽訂工程承攬合約,該聯合辦公大樓興建工程於96年12月24日竣工,並於97年3月24日經驗收合格,此據原告提出工程承攬合約影本、審計部台灣省新竹市審計室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影本在卷可參,是上開事實均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既係原告主張依系爭工程承攬合約主張物價指數調整款及清潔費之負擔,故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是否可依系爭合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物價指數調整款?㈡若原告得請求,則原告請求給付之調整款1,016,769元,是否有理由?㈢原告依系爭合約是否需負擔清潔費?如需負擔,原告應負擔之清潔費為何?茲審認如下:

㈠、經查,系爭合約第五條一、付款辦法⒊約定:「施工期間如物價變動時,得按行政院頒佈之營造工程物價波動指數,辦理增減。」,由形式上觀之,係指契約當事人之兩造得依實際工程物價波動指數主張增減工程款之約定,尚符公平原則之要求,然並未使契約當事人任何一方有請求必依物價波動指數調整工程款之權利,亦即僅約定一方可提出辦理增減之要求,然亦須與他方取得協議始可。就本件承攬工程之具體情狀視之,原告僅承攬施作關於水電、消防部分工事,而就被告所承包之審計部台灣省新竹市審計室工程之總金額達1億4仟7百餘萬元,其中兩造工程合約乃承攬水電、消防項目部分,金額亦為3千5百餘萬元,其工程金額雖佔整體工程約1/4,然近數年來因物價波動上漲之原料,最明顯者乃鋼筋、混凝土等工程原料,此為社會所通知,而並非原告所承作之水電、消防工程原料。故原告逕以上開契約約定條款主張得請求被告辦理增減,尚乏所據,無由准許。是原告本件原告主張係兩造上開契約約定條款,主張依營造工程物價波動指數調整工程款後,請求給付1,016,769元,並無理由。

㈡、就清潔費負擔之部分:依系爭合約第十八條:「環境清潔維護:一、凡在施工範圍內挖出之廢土及完工後剩餘之磚塊、砂石或廢料等乙方應依廢棄物清理法及建築管理規則隨時清除。」。本件原告即為系爭合約之乙節,則依約應負擔廢棄物之清理責任,至為顯明。而本件被告依約扣除工地清潔費用135,869元,此有被告提出之廠商請款單(本院卷第31 頁)可參,其上並經原告簽章,則此部分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應可認定。原告雖主張廢土、磚塊、砂石或廢棄物均係其他協力廠商所留置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舉證責任之分配,旨在使提出有利於己之主張者,負有舉證證明其權利存在之事實,如無法積極舉證證明其權利存在,即應受不利之判斷。原告主張該廢棄物係由其他協力廠商所留置,係為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然原告就此均未任事證供本院審酌,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負擔不能舉證證明之不利益。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系爭工程承攬合約之法律關係,主張本件被告應給付1,152,63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裁判日期:2009-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