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98 年拘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拘字第11號聲 請 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行政執行處法定代理人 乙○○相 對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行政執行事件(97年度菸酒罰執特專字第00012288號),經聲請人聲請裁定拘提,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甲○○(男、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准於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前拘提之,並得於夜間、例假日或其他休息日拘提。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義務人即相對人因違反菸酒管理法,由宜蘭縣政府裁罰新台幣 (下同) 1,308 萬元,逾期未繳納,案經宜蘭縣政府於民國 97年4月17日移送聲請人執行,迄今聲請人除經徵得 3,464元外,待執行金額尚有13,076,536元,而查得相對人現可供執行之財產僅有位於戶籍地之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且相對人之權利範圍僅有應有部分5分之1。

嗣聲請人於 97年8月19日、同年10月20日二次發函通知相對人應向聲請人清繳滯納罰鍰或提供相當之擔保,並據實報告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及諭知如不依限履行復未提供擔保,將依法限制出境並聲請拘提管收。該二次通知均經合法送達相對人戶籍地,並由相對人親自受領,惟相對人卻仍無正當理由而未清繳罰鍰或提供相當之擔保,亦未向聲請人報告其財產狀況,自應強制其到場。另聲請人就相對人所有上開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於98年7月22日進行第1次拍賣,因無人應買而未拍定,因此確有強制命相對人到場報告有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之必要等語。

二、按義務人經命其報告財產狀況,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或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行政執行處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義務人經行政執行處依前項規定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屆期不履行亦未提供相當擔保,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而有強制其到場之必要者,行政執行處得聲請法院裁定拘提之。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項第5、6款、同條第2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與所述相符之97年度菸酒罰執特專字第00012288號執行卷宗節本、聲請人通知函、送達證書、報告單、法務部戶役政連結系統、拍賣公告及第一次拍賣筆錄(以上均影本)等在卷可證,並有相對人之個人基本資料、遷徙紀錄及尚欠金額、繳款狀況等查詢資料結果附卷可參,依照前述規定,應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2項第2款、第1項第5、6 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麗秋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茂榮

裁判案由:聲請拘提
裁判日期:2009-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