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拘字第12號聲 請 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行政執行處法定代理人 乙○○相 對 人 甲○○上列相對人因滯納95年度綜合所得稅行政執行事件即98年度綜所稅執特專字第23635、23636號,經聲請人聲請裁定拘提,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准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拘提之,並得於夜間、例假日或其他休息日拘提。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被聲請拘提人滯納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含滯納金共新台幣(下同)10,647,748元及其罰鍰3,703,564元(均計至98年7月6日止,不含綜合所得稅利息及執行必要費用),前由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宜蘭縣分局(即移送機關)合法送達稅額繳款書及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於相對人,但均於繳款期間屆滿,逾期未予清繳,案經移送機關於98年3月25日移送聲請人執行,總計仍有前述金額尚未繳納。嗣經聲請人分後於98年3月31日、同年7月21日函請相對人應分別於98年4月21日上午10時30分、同年8月20日上午10時到處清繳滯納稅款等或提供相當之擔保,並據實報告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並諭知如不依限履行亦不供擔保將依法對相對人限制出境及聲請拘提,該通知均經合法送達(分別於98年4月8日、98年7月27日寄存送達於相對人戶籍地),然相對人無正當理由,均不到處清繳或提供相當之擔保;又相對人滯納前述稅款及其罰鍰之主因,係匿報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10月2日發給之終止三七五租約補償金50,362,847元之故。惟查,支付系爭補償金之支票係由相對人委託礁溪鄉農會提示交換,但聲請人於98年3月30日執行相對人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礁溪分行、礁溪鄉農會及礁溪郵局之存款債權,其存款餘額僅分別為888元、196元及1,085元;次查,相對人所領取之補償金高達50,362,847元,依移送機關98年5月1日北區國稅宜縣一字第0980001623號函檢送聲請人之95年度至97年度申報贈與稅之核定通知書所載,相對人先於95年10月11日贈與第3人吳秋文、吳玉梅及吳麗華等三人現金1,600萬元;復於97年3月27日分別贈與存款433萬元、200萬元、200萬元及333萬元於第三人鐘鑾、吳家輝、吳秋文及吳宏基等4人,贈與金額合計2,766萬元,兩相扣除後,尚餘2,270萬餘元;另移送機關係於97年10月8日合法送達執行名義於相對人,其卻於收受執行名義後,於97年11月14日將渠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257、260地號等2筆土地及門牌宜蘭縣○○鄉○○路○○巷○號3樓之房屋贈與於第三人吳俊德,渠等之行為顯有損害債權之嫌。因此,顯有強制相對人到場說明及報告財產狀況之必要(亦即調查相對人剩餘現金所在流向,暨查明贈與系爭不動產原委等)。又聲請人函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協助至相對人戶籍調查其行蹤,該分局以98年7月14日警礁行字第0984103082號函回覆:「其女兒吳美瑩稱其父目前去向不明。」等語,另98年8月5日相對人戶籍地村長表示:相對人「平常甚少回礁溪住,但仍會看到他本人。」等語,足見其兒女,甚至包括其家人均經相對人授意,刻意隱瞞其行蹤,相對人顯有逃匿之虞。為此,爰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3項第1、2款規定聲請裁定准予拘提,並得於夜間、例假日或其他休息日為之等語。
二、按義務人顯有逃匿之虞,或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行政法院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義務人經行政執行處依前項規定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屆期不履行亦未提供相當擔保,顯有逃匿之虞,或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而有強制其到場之必要者,行政執行處得聲請法院裁定拘提之。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項第2、6款、同條第3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聲請拘提人因滯納綜合所得稅及罰緩,經移送機關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宜蘭縣分局,移送聲請人執行,聲請人先後於98年3月31日、同年7月21日函請相對人應分別於98年4月21日上午10時30分、同年8月20日上午10時到處清繳滯納稅款等或提供相當之擔保,並據實報告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並諭知如不依限履行亦不供擔保將依法對相對人限制出境及聲請拘提,該通知均於98年4月8日、98年7月27日寄存送達於相對人戶籍地,已於98年4月18日及00年0月0日生效,自應認義務人業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場。且依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函覆:「其女兒吳美瑩稱其父目前去向不明。」、相對人戶籍地村長表示:相對人「平常甚少回礁溪住,但仍會看到他本人」內容,義務人顯有逃匿之虞等事實,有聲請人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聲請人執行案件繳款狀況查詢、尚欠金額查詢、
98 年3月31日、同年7月21日函及回證、報告書、收據、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宜蘭分行函、聲請人執行命令、執行筆錄、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宜蘭縣分局函、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贈與稅應稅案件核定通知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函、聲請人現場執行報告為證,依照前述規定,應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項第2、6款、第3項第1、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郭淑珍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