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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98 年拘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拘字第14號聲 請 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行政執行處法定代理人 乙○○相 對 人 甲○○上列相對人即被聲請拘提人因義務人興海海事工程企業有限公司滯納營利事業所得稅、營業稅及罰鍰、中央健康保險費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罰鍰,經聲請人聲請裁定拘提,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准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前拘提之,並得於夜間、例假日或其他休息日拘提。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係訴外人興海海事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而上述公司滯納營業稅及罰鍰、營利事業所得稅、中央健康保險費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罰鍰,共計新台幣(下同)1,977,103元,均於繳納期間屆滿,逾期未予繳納,案經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信義稽徵所、中央健康保險局台北分局、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移送聲請人執行,除部分已執行外,尚有1,876,371元仍未繳納。聲請人於民國98年3月11日函請義務人應於98年4月13日上午10時30分到處清繳滯納稅款或提供相當之擔保,並據實報告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並諭知如不依限履行亦不供擔保,將依法對公司負責人限制出境並聲請拘提、管收,該通知函業於98年3月20日寄存送達義務人之營業地即基隆市○○路○○○號與相對人之戶籍地即南投縣○○鄉○○路○○○巷9之1號(證1),然相對人無正當理由,而不到處清繳或提供相當之擔保(證2);聲請人復於98年4月13日函請相對人應於98年5月15日上午10時30分到處清繳滯納稅款或提供相當之擔保,並據實報告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該通知業於98年4月24日寄存送達義務人之營業地與相對人之戶籍地,然被聲請拘提人無正當理由,仍未到處清繳或提供相當之擔保。

二、按義務人經命其報告財產狀況,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或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行政執行處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義務人經行政執行處依前項規定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屆期不履行亦未提供相當擔保,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而有強制其到場之必要者,行政執行處得聲請法院裁定拘提之。該規定並於公司或其他法人之負責人准用之,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項第5、6款、同條第3項第2款、第24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義務人興海海事工程企業有限公司因滯納營業稅及罰鍰、營利事業所得稅、中央健康保險費,經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信義稽徵所、中央健康保險局台北分局、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移送聲請人,經聲請人先後多次定期通知義務人應於98年4月13日上午10時30分、98年5月15日上午10時30分到處繳納或提供相當之擔保,並據實報告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然相對人無正當理由,屆期仍未到處清繳或提供相當之擔保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信義稽徵所、中央健康保險局台北分局、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相對人戶籍資料、興海海事工程企業有限公司登記資料、聲請人尚欠金額查詢及執行案件繳款狀況、聲請人98年3月11日、98年4月13日函文資料、送達證書及報到單在卷可佐,依上開規定,應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3項第2款、第1項第5、6款、第24條第4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裁判案由:聲請拘提
裁判日期:2009-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