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拘字第15號聲 請 人 甲○○
號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98年度司執字第8627號),經聲請人聲請裁定拘提相對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鈞院聲請對於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惟經鈞院發函命相對人於10日內據實報告近1年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相對人不為報告,為促請相對人出面解決債務並使其知所警惕,請求鈞院再次定期命相對人據實報告財產狀況,並定期訊問債務人,如相對人未到庭應訊,即有拘提之必要,爰聲請鈞院拘提相對人等語。
二、按拘提乃以強制力拘束人身自由之行為,惟法律規定之權責機關始得為之,就因其干係人身自由甚鉅,故而有向該機關聲請拘提之權者,以法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犯罪被害人或民事執行債權人均非有聲請拘提被告或債務人之權,其若為聲請,僅為促使該有拘提權限機關斟酌是否為職權之發動而已,該機關並不受其拘束。職是,立法上考量行政執行因攸關公共利益與全民之福祉,而執行者復係經依法考銓任命之公務人員,故而在符合一定情形下,賦予行政執行處得向法院聲請裁定拘提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義務人之聲請權(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2項),至於民事強制執行事件,則無類似之規定,在強制執行法第21條、第22條固列有數種情形,執行法院得拘提債務人,惟並無債權人可向執行法院聲請拘提債務人之明文,是民事債權人並不具向法院聲請拘提債務人之聲請權,其既未獲賦予聲請權,其若執向法院聲請,揆諸上開說明,只是促使法院為職權發動與否而已,法院不受其影響,合先敘明。
三、本件聲請人請求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之規定,傳訊相對人到院並據實報告一年內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並預以相對人如受合法通知而拒絕到場,請求依同法第21條規定拘提相對人到院等語。惟:
(一)按已發現之債權人財產不足抵償聲請強制執行債權時,債權人固得聲請執行法院定期間命債務人據實報告該期間屆滿前一年內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強制執行法第20條),但債權人並無聲請執行法院拘提債務人之權(已如前述)。而強制執行法第12條所謂之聲請,乃請求執行機關為一定之行為或不為一定行為之意思表示,係執行機關怠於為某種行為時,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依法請求其為之,此聲請執行機關為一定行為之內容,揆諸上揭說明,自不包括性質不同之拘提債務人在內。矧民事強制執行之方法須適當,且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程度,債務人縱有違反強制執行法第20條規定,不為報告之情形,執行法院仍得斟酌所查得債務人之經濟狀況、債權額等情況,決定是否有拘提之必要,並非一有該法第21、22條第1項情形,即應予拘提,此再觀之各該法條均規定執行法院「得」拘提之自明。
(二)次按責任財產係債務人之財產中,得為強制執行客體之財產總稱。責任財產之調查,原則上應命債權人查報,此觀諸強制執行法第19條規定甚明。又稅捐稽徵法第33條第1項第8款規定,債權人已取得民事確定判決或其他執行名義者,得請求稅捐稽徵機關提供納稅義務人(即債務人)財產、所得、營業及納稅資料。是執行法院應先曉諭債權人自行向稅捐稽徵機關請求提供債務人之財產資料,於稅捐稽徵機關拒絕,執行法院再加以調查,足見強制執行法之原則係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且各國有關強制執行之立法例,均儘可能減少對人之執行,以符合尊重個人人格之近代法理念,是除非執行法院調查關於強制執行之法定要件或執行標的物時,債務人拒不到庭應訊,為使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始例外認有拘提債務人強制到庭應訊之必要。惟執行法院調查之結果,倘足認債務人顯無任何財產可供執行者,則縱將債務人拘提到庭應訊,對債權人債權之受清償亦無幫助。
(三)經查,聲請人前持本院97年度司票字第383號確定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債權額為新台幣(下同)6萬元及利息,向本院聲請對於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本院乃定於民國98年
7 月27日擬赴現場執行,惟聲請人於98年7月21日具狀聲請本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規定命相對人陳報1年內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並延長赴現場執行期日或另定期日再予現場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乃於98年7月27日發函命相對人應於10日內,據實報告近1年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惟未據相對人依限陳報本院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卷98年度司執字第8627號案卷查明。又本件雖未據相對人陳報,惟據聲請人於聲請本件強制執行時,業已自行向稅捐稽徵機關查得相對人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民國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並提出於本院,依據該等資料顯示相對人現有財產為汽車1台(廠牌裕隆,85年出廠,汽缸容量1,275),於97年間則有4筆股利或盈餘所得,共計2,442元,可知抗告人逕自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查詢後,即可得知相對人現有財產狀況,無需相對人陳報,且亦無證據顯示相對人有何隱匿財產之情,是由前揭財產資料觀察,相對人除前揭1台汽車外,亦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此外,本件執行法院並未指定訊問期日,經書記官製作通知書,並合法送達相對人,亦無經執行法院面告所定期日,或相對人陳明屆期到場之情形,自無強制執行法第21條規定債務人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之情形,則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尚難認有拘提相對人之必要。是以,聲請人聲請拘提相對人,不僅因無聲請權而於法無據,且經本院斟酌前揭各情亦核與拘提要件不符,不應准許,當予駁回。
四、末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或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復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定明。又司法院已依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3項授權,將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拘提、管收以外之強制執行事件,指定自97年1月21日起由司法事務官辦理,是司法事務官對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就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依該法第12條所為之聲請或聲明異議,自得立於執行法院為准駁之處分。查聲請人本件所具狀聲請者,除聲請拘提相對人一節外,另已敘明併聲請執行法院再次命相對人據實報告財產狀況、定期命相對人到庭陳述。是以,本裁定雖就聲請人聲請拘提相對人之部分予以駁回,惟就聲請人聲請執行法院再次命相對人據實報告財產狀況、定期命相對人到庭陳述部分,自應由承辦本件強制執行之司法事務官於斟酌本件案情後,續就該聲請為適當准駁之處分,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 日
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雪玉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詹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