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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98 年拘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拘字第16號聲 請 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行政執行處法定代理人 乙○○相 對 人 甲○○上列相對人因滯納使用牌照稅等行政執行事件(即90年度牌稅執字第44112 號等),經聲請人聲請裁定拘提,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係義務人鴻幃通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而該公司滯納使用牌照稅及罰鍰、營業稅、汽車燃料使用費、公路法罰鍰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罰鍰等,共計新台幣(下同)2,012,745 元,均於繳納期間屆滿,逾期未予繳納,案經基隆市稅捐稽徵局、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基隆市分局移送聲請人執行,除經強制執行徵得13,909元外,尚有1,998,83

6 元迄未繳納。聲請人乃於民國98年5 月5 日函請義務人應於98年6 月5 日上午11時到處清繳滯納稅款等或提供相當之擔保,並據實報告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併諭知如不依限履行亦不供擔保,將依法對公司負責人限制出境及向法院聲請拘提、管收,該通知函已於98年5 月19日寄存送達義務人之營業地即基隆市○○○ 路168 之1 號3 樓與相對人之戶籍地即基隆市○○街○○○ 巷○○號,然相對人無正當理由,而不到處清繳或提供相當之擔保。嗣再經聲請人於98 年8月26日函請相對人應於98年9 月25日下午2 時到處清繳滯納稅款或提供相當之擔保,並據實報告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該通知函業於98年9 月3 日寄存送達前揭義務人之營業地與相對人之戶籍地,然相對人仍無正當理由,未到處清繳或提供相當之擔保,故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3 項第2 款、第24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拘提相對人等語。

二、按「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行政執行處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五)經命其報告財產狀況,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六)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義務人經行政執行處依前項規定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屆期不履行亦未提供相當擔保,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有強制其到場之必要者,行政執行處得聲請法院裁定拘提之:…(二)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 項第5 、6 款、第

3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據此,行政執行處依上開規定向法院聲請拘提義務人即須符合以下順序及要件:(一) 首先,經命義務人報告財產狀況,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或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二) 次者,經行政執行處命義務人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其屆期不履行亦未提供相當擔保;(三) 末者,再經行政執行處經合法通知義務人,其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且有強制其到場之必要者,始得聲請拘提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義務人公司積欠該等稅款,相對人為義務人公司之負責人,聲請人乃依行政執行法第24條之規定對義務人公司之負責人即相對人先後於98年5 月5 日、同年8 月26日核發執行命令命相對人於98年6 月5 日、98年9 月25日到處清繳欠款或提供相當之擔保並據實報告財產狀況,而相對人均未依限清繳,亦未至聲請人處報告財產狀況及提供擔保等情,固經本院查核聲請人移送本院之卷宗屬實。惟聲請人於98年5 月5 日核發執行命令,相對人未遵命履行等情,僅係符合上開說明有關聲請拘提順序及要件(一) ,亦即經命相對人報告財產狀況,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或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之情形;聲請人復於98年8 月26日再核發執命令,而相對人仍未遵命履行等情,亦僅符合上開說明有關聲請拘提順序及要件(二) ,即經行政執行處命義務人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其屆期不履行亦未提供相當擔保之情形;至前開有關聲請拘提順序及要件( 三) ,即聲請人應再合法通知相對人,且相對人有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之情形,則未見聲請人執行之,是聲請人聲請拘提相對人,實不符前開法定之三要件,本院自無從准許之。從而,聲請人聲請拘提相對人,因不符法定要件,自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雪玉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詹玉惠

裁判案由:聲請拘提
裁判日期:2009-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