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拘字第6號聲 請 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行政執行處法定代理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被聲請拘提人乙○○因滯納地價稅、房屋稅、綜合所得稅及罰鍰,經聲請人聲請裁定拘提,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准於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前拘提之,並得於夜間、例假日或其他休息日拘提。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被聲請拘提人滯納地價稅、房屋稅、綜合所得稅及罰鍰,共計新台幣(下同)5,460,827元,均於繳納期間屆滿,逾期未予繳納,案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七堵稽徵所、基隆市稅捐稽徵局七堵分局,移送該處執行。聲請人先後於民國97年3月11日、97年9月12日、98年2月2日及
98 年3月12日函請被聲請拘提人應於97年4月2日、97年10月
13 日、98年3月4日及98年3月27日到處清繳滯納稅款或提供相當之擔保並據實報告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該通知業經合法送達,然被聲請拘提人無正當理由,而不到處清繳或提供相當之擔保。本案於89年11月1日移送執行,僅徵225,534元,待執行金額為5,235,293元,為此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2項第2款規定聲請裁定准予拘提,並得於夜間、例假日或其他休息日為之等語。
二、按義務人經命其報告財產狀況,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或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行政執行處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義務人經行政執行處依前項規定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屆期不履行亦未提供相當擔保,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而有強制其到場之必要者,行政執行處得聲請法院裁定拘提之,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項第5、6款、同條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聲請拘提人因滯納地價稅、房屋稅、綜合所得稅及罰鍰,經移送機關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七堵稽徵所、基隆市稅捐稽徵局七堵分局,移送聲請人執行,經聲請人先後多次定期通知義務人應於97年4月2日、97年10月13日、
98 年3月4日及98年3月27日到處繳納或提供相當之擔保,並據實報告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被聲請拘提人屆期均未到處為前開行為。然被聲請拘提人無正當理由,仍未到處清繳或提供相當之擔保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聲請人執行案件繳款狀況查詢、尚欠金額查詢、97年3月11日、97年9月12日、98年2月2日及98年
3 月12日函及回證為證,依照前述規定,應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2項第2款、第1項第5、6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郭淑珍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