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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98 年拘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拘字第7號聲 請 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行政執行處法定代理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相對人即被聲請拘提人因訴外人台灣愛迪笙股份有限公司滯納地價稅、房屋稅、營利事業所得稅等,經聲請人聲請裁定拘提,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准於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前拘提之,並得於夜間、例假日或其他休息日拘提。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聲請拘提人係訴外人台灣愛迪笙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及法定清算人,而上述公司滯納85年度等諸年度地價稅、房屋稅及8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等共16件,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1,228,273元,均於繳納期間屆滿,逾期未予繳納,案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及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瑞芳分處等移送機關,合法送達執行名義於被聲請拘提人,但被聲請拘提人均未於期限內清繳,案經移送機關先後送板橋地方法院財務法庭強制執行,再移交板橋行政執行處執行,嗣因轄區重新劃分,再於民國95年3月3日移交聲請人執行,除部分已徵起外,尚有880,313元仍未繳納。聲請人先後於98年2月3日、98年3月12日以宜執甲95年度地稅執字第00021609號,函請被聲請拘提人應於98年3月4日、98年4月8日上午10時到本處基隆行政執行官辦公室清繳滯納稅款或提供相當之擔保,並據實報告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但被聲請拘提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不到場。

二、按義務人經命其報告財產狀況,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或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行政執行處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義務人經行政執行處依前項規定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屆期不履行亦未提供相當擔保,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而有強制其到場之必要者,行政執行處得聲請法院裁定拘提之。該規定並於公司或其他法人之負責人准用之,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項第5、6款、同條第2項第2款、第24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訴外人台灣愛迪笙股份有限公司因滯納地價稅、房屋稅及8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及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瑞芳分處等移送機關,合法送達執行名義於相對人,但相對人均未於期限內清繳,案經移送機關先後送板橋地方法院財務法庭強制執行,再移交板橋行政執行處執行,嗣因轄區重新劃分,再於95年3月3日移交聲請人執行,經聲請人先後多次定期通知相對人應於98年3月4日上午10時、98年4月8日上午10時到處繳納或提供相當之擔保,並據實報告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被聲請拘提人屆期均未到處為前開行為。然被聲請拘提人無正當理由,仍未到處清繳或或提供相當之擔保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財務案件債權憑證、相對人戶籍資料、台灣愛迪笙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資料、聲請人98年2月3日、98年3月12日函文資料、送達證書及報到單在卷可佐,依上開規定,應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2項第2款、第1項第5、6款、第24條第4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裁判案由:聲請拘提
裁判日期:2009-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