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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98 年簡上字第 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14號上 訴 人 丙○○被上訴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2月11日本院羅東簡易庭97年度羅簡字第1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其餘部分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伍佰肆拾肆元及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肆佰捌拾貳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7年5月22日與上訴人簽訂茱麗亞教學機構(址設:宜蘭縣○○鄉○○路○段○○○○號,下稱系爭補習班)讓渡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契約書中載明以新臺幣(下同)25萬元將系爭補習班讓渡予上訴人,並約定系爭契約自97年6月1日起生效,上訴人除已於97年5月先行支付1萬元作為買賣系爭補習班之定金外,剩餘24萬元價款上訴人應於契約生效日前給付完畢。惟上訴人以銀行貸款仍在審理中為由要求延遲給付,伊同意暫緩且不計利息,然上訴人卻於97年6月11日發函表示後悔此項買賣,並表明毀約之意。系爭契約雖載明97年6月1日為系爭契約之生效日,然伊基於負責之態度,同意並協助上訴人提前於97年5月進駐系爭補習班熟悉各項業務,告以系爭補習班未立案之事實,更同意支付相關器材之修繕費用,並未如上訴人所稱有詐欺、隱瞞之情事。上訴人既已於系爭契約簽訂前即進駐系爭補習班,對系爭補習班之經營、管理等事務應能清楚知悉,竟於實際經營系爭補習班後反悔,拒絕支付剩餘價款,爰依系爭契約訴請上訴人履行契約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97年5月7日支付定金1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補習班,並於同月22日簽訂系爭契約,在洽談過程中伊曾多次詢問被上訴人,系爭補習班未合法立案,是否能順利營運,被上訴人竟謊稱:未立案之補習安班不會有營業上的問題,只有營業稅繳交與否之差異,若真要申請立案,也只需填寫文件送出即可,手續不會太複雜云云,伊再詢問有關消防安檢事宜,上訴人再謊稱:沒檢查沒關係云云,伊信之乃與之訂約,然事後伊向宜蘭縣政府教育局及社會處詢問,得知未立案之安親班隨時可能遭罰、停業,且申請立案之手續相當繁雜,未定期消防安檢者也會遭罰,另系爭補習班之前也有被查到並經主管機關命其停課過,此時伊才知道被上訴人是為了儘速將系爭補習班頂讓出去,始避重就輕地未告知真相,伊乃於同年6月12日及6月18日以存證信函主張伊受詐欺,爰撤銷買賣之意思表示,並通知被上訴人前來收回系爭補習班,但被上訴人未有何回應。伊接手經營系爭補習班後,宜蘭縣政府稽查員即於同年6月18日前來調查,查知系爭補習班未合法立案,並於同月27日發函要求伊立即停辦系爭補習班,伊為了學童安全,遂通知家長停課,並與系爭補習班所在地之房東王蕙茹合意解除租賃契約,房東甲○○表示:系爭補習班內之課桌椅及教學用具均屬甲○○所有等語,此時伊始知悉被上訴人於訂立系爭契約前所稱:若不欲經營系爭補習班,可將所有設備變賣云云,亦屬不實之詐欺,並否認系爭契約之效力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前開敗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業已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就之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廢棄此部分之原判決,該廢棄部分並應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兩造於97年5月22日合意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以總價25萬元將系爭補習班讓渡予上訴人,上訴人除已先行支付1萬元作為定金外,其餘24萬元均未支付。嗣被上訴人接手經營系爭補習班後,因系爭補習班未經合法立案,宜蘭縣政府於同年6月25日曾發函要求立即停辦,並於一個月內申請立案,此有讓渡契約書(原審卷第5頁)、宜蘭縣政府97年9月26日府教終字第0970128131號函、97年6月25日府教終字第0970082615號函及檢附之宜蘭縣短期補習班公共安全聯合稽查紀錄表(原審卷第52至53頁背面)各1份在卷可稽,兩造亦無爭執,此情堪信為真。

五、本件兩造爭執之處,乃在:上訴人援引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主張受詐欺之事由,是否可採,系爭契約是否已由上訴人撤銷意思表示而失效?茲說明本院見解如下:

(一)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詐欺,不以積極之欺罔行為為限,單純之緘默,如在法律上、契約上或交易之習慣上,就某事項負有告知之義務緘默時,仍具違法性,亦屬本條項所謂之詐欺。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多次陳明:在洽談過程中,上訴人曾多次詢問被上訴人,系爭補習班未合法立案,是否會影響日後上課等問題,被上訴人表示,未立案沒有關係,可以不用申報營業稅,若要立案,只要填寫表格申請即可等語;另陳稱:簽立契約書時,上訴人有提到補習班未立案,但上訴人說未立案沒關係,立案反而要繳稅金等語;證人即上訴人之胞妹劉姿雯亦於原審證稱:伊於97年5月份簽約前有去系爭補習班瞭解,在系爭補習班讓渡前,被上訴人有告知是未立案的補習班,並說沒立案沒關係,坊間有很多都是沒立案的等語;而被上訴人亦於原審自承:上訴人問伊說有立案及沒立案的差別,伊有把立案及沒有立案的利弊得失分析給上訴人聽,最大的差別,沒有立案可以省掉稅務處理,缺點就是教育部的人員會來稽查等語(參見原審卷第59頁),顯見兩造於締約前對於補習班有無立案之狀況,及其後在有或無立案之情形下經營補習班之差異點及實況,有過詳盡討論,於客觀上被上訴人亦足以知悉此事項對上訴人之重要程度,可徵屬於上訴人是否締約決定之重要考慮因素,則被上訴人於經營系爭補習班過程中所遇有關未立案所產生之實際狀況,即屬於本件補習班讓渡過程中,於契約上或交易上之習慣上負有告知之義務之事項。若上訴人就此事項有隱匿不告之情事發生,足以影響上訴人受讓與否之決定,即具有違法性,屬於詐欺行為。

(三)被上訴人一再陳稱:其營業期間並無因為未立案而受停業之通知,於討論頂讓時,就已據實以告,並無隱瞞未立案之事實等語。惟查,被上訴人曾於其經營系爭補習班期間之96年7月20日,經宜蘭縣政府辦理宜蘭縣短期補習班公共安全聯合稽查中,告以「其他違規情形:未立案」、「處理情形:限期整頓改善(一個月)、停止招生」,紀錄表上並有被上訴人親自簽名以具結檢查情形與事實相符;嗣於96年7月24日再經宜蘭縣政府以其未經核准立案,擅自招生上課,業已違反補習暨進修教育法第24條為由,命其立即停業,並於一個月內至府申請立案等情,有宜蘭縣政府以98年10月23日府教終字第0980152650號函及所附之96年7月24日通知函、宜蘭縣政府辦理宜蘭縣短期補習班公共安全聯合稽查紀錄表在卷可稽。準此以觀,被上訴人顯然於96年間已受立即停業之通知,上訴人於締約時固然已知系爭補習班並未立案,但在被上訴人隱匿其係已受停業通知之補習班之重要訊息下訂約,難謂無受詐欺之情形。

(四)上訴人主張因被詐欺,並已於97年6月12日以存證信函以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被上訴人亦自承業已收受之,則上訴人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已合法有效,系爭契約視為自始無效,從而,被上訴人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價金,即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讓渡系爭補習班之價金,乃為無理由,原審予以判准,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即有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將原判決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麗秋

法 官 陳雪玉法 官 郭淑珍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慶生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09-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