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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98 年簡上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丙○○

甲○○丁○○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健智律師被上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4日本院宜蘭簡易庭97年度宜簡字第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被上訴人於本院為訴之變更,本院於98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人就坐落宜蘭縣○○鄉○○段○○○號,面積三八四六平方公尺之土地,每年自二月一日起至七月三十一日止期間,不得妨害被上訴人之占有。

被上訴人其餘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貳仟陸佰玖拾貳元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即新台幣陸仟參佰肆拾陸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起訴時係聲明請求上訴人應將宜蘭縣○○鄉○○段○○○號,面積3846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交由上訴人占有。嗣於本院審理中,系爭土地業由上訴人占有,是以此為由,請求變更聲明請求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不得妨害被上訴人之占有(見本院卷第36頁)。經核被上訴人所為變更,屬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是上訴人雖不同意被上訴人所為訴之變更,然依前揭規定,毋庸上訴人之同意,自應予以准許,合先敘明。又被上訴人於本院為訴之變更,既認為合法,是本院專就新訴為裁判,附此敘明(此即為爭點㈠)。

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本屬游氏蒸嘗會以祭祀公業游寬義名義購置之土地,歷年來均由被上訴人之父訴外人游丁光承租以及負責管理,並以應繳系爭土地之租金辦理祭祖及宴請子孫代表。游丁光死亡後則由上訴人繼承,並繼續占有管領系爭土地。雖92年間經法院判決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無租賃關係存在,但被上訴人事實上仍繼續占有管理系爭土地,以及辦理祭祀祖先與宴請子孫事宜。詎上訴人竟於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期間之97年2、3月間(即97年第一期稻作插秧前),於系爭土地插秧播種、種植稻作而侵奪被上訴人之占有。又系爭土地目前雖由被上訴人占有及耕種中,但上訴人一直不同意由被上訴人占有,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占有有再度被侵奪之虞。為此,爰依民法第962條後段防止妨害占有請求權,求為判命:㈠駁回上訴。㈡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不得妨害被上訴人之占有。

三、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係長年居住於台北而且不懂耕作,並無實際於系爭土地耕作之事實,而係將系爭土地轉租與他人,被上訴人坐享地租利益,足見被上訴人並無以管理系爭土地的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

(二)歷年第二期稻作期間,均由上訴人丙○○為翻耕、種植綠肥,並依一定程序申請休耕補助,包括96年第二期稻作期間亦同,亦由上訴人丙○○種植綠肥,上訴人未曾占有過,被上訴人早已中斷占有系爭土地,且此為被上訴人於本院另案93年度訴字第183號排除侵害事件中自認:「又原告(即上訴人丙○○)自八十九年三年均向宜蘭縣壯圍鄉公所申請休耕補助款」、「原告(即上訴人丙○○)自八十九年第二期起,歷年第二期均向宜蘭縣壯圍鄉公所申請休耕補助款,而依卷附宜蘭縣壯圍鄉公所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壯鄉農字第0930009084號函附件宣導重點第四點㈡休耕地翻耕之用意,旨在避免農地雜草叢或荒廢,影響鄰近之農耕環境,休耕田區必做好田間管理措施,防止農田荒廢…依上開規定,原告申請系爭土地休耕補助款,於休耕期間應有管理維護之義務,且土地不得有耕作之情形,蓋系爭土地於休耕期間若有耕作之情形,即違反上開宣導要點第四點㈢休耕期除綠肥作物外不得種植其他作物之規定,原告即不得領取休耕補助款,而原告自八十九年第二期起,歷年第二期均有領取休耕補助款,已如前述,可證明系爭土地於休耕期間均由原告占有,故被告(即被上訴人)於原告申請休耕期間並未占有系爭土地耕作,應無疑義,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土地全年度之損害金,顯無理由。」、「再被告(即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僅於每一年第一期耕作期間種植水稻,耕作期間約四個月(水稻生長期間約三個多月),故被告(即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之時間,最長亦不過是四個月而已。」在案。

(三)而上訴人丙○○為游姓祠廟追遠堂管理委員會之理事長、甲○○為常務理事、丁○○為顧問,渠為執行祀務及財產管理之業務,並本游姓祠廟追遠堂管理委員會之指示而為之。又97年第一期稻作實際占有並耕種之人為上訴人丙○○、甲○○,上訴人丁○○當時只是參與協調,並非占有人。

(四)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兩造之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土地目前登記所有人為祭祀公業游寬義所有,兩造均為祭祀公業派下員。

(二)上訴人丙○○以祭祀公業管理人名義,提起本院93年度訴字第183號排除侵害事件,其後經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754號判決認定,上訴人丙○○非游寬義祭祀公業之合法管理人。

(三)96年第二期稻作是由上訴人丙○○請領休耕獎勵。

(四)98年2月16日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插秧,並占有使用。

四、經本院會同兩造整理之實體爭執事項如下:㈠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土地於97年第一期稻作之前之占有人?㈡上訴人是否均於97年第一期稻作,從事插秧、耕作而為取得占有之行為?㈢被上訴人請求防止妨害占有,是否有理由?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就爭點㈠之部分:⑴經查,被上訴人於本院另案93年度訴字第183號排除侵害

事件中自認:「又原告(即上訴人丙○○)自八十九年三年均向宜蘭縣壯圍鄉公所申請休耕補助款」、「原告(即上訴人丙○○)自八十九年第二期起,歷年第二期均向宜蘭縣壯圍鄉公所申請休耕補助款…」、「原告自八十九年第二期起,歷年第二期均有領取休耕補助款,已如前述,可證明系爭土地於休耕期間均由原告占有,故被告(即被上訴人)於原告申請休耕期間並未占有系爭土地耕作,應無疑義,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土地全年度之損害金,顯無理由。」、「再被告(即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僅於每一年第一期耕作期間種植水稻,耕作期間約四個月(水稻生長期間約三個多月)。」;而上訴人對於97年以前之每年第一期稻作均由被上訴人僱請他人代耕之事實,亦無爭執。而證人鄭舜章於原審證稱:伊在89年以前為被上訴人耕作,89年以後即未再參與耕作等語;證人林武雄則於原審證稱:自90年起即應被上訴人之僱請於系爭土地代耕,一直至96年10月間翻土完成準備97年第一期稻作之插秧為止。從90年至96年第一期稻作均有種植,但每年將綠肥翻到土裡去並申請休耕均非伊去辦理的,伊幫別人代耕均是由伊代辦休耕,但系爭土地的部分,伊從來沒有幫被上訴人辦理休耕,伊不管公所的人有無來看等語;證人林石頭則證稱:伊駕駛的是翻土的農具,大約幫被上訴人做了

3 、4年都有,只有去年沒有,翻土還沒有完成之後就被人家插秧了等語;張錦富則證稱:伊只有在今年由上訴人甲○○找伊去插秧,之前沒有去插秧過等語;復參酌宜蘭縣壯圍鄉公所98年3月19日函文稱:96年第二期因柯羅莎颱風影響田菁生長無法達到領取獎勵金標準,經電聯上訴人丙○○後,經辦理翻耕工作並經該公所勘查後改為休耕獎勵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綜上可知,約自90至92年間起,就系爭土地之占有及管領情形即為:每年第一期由被上訴人占有耕作;每年第二期則係由上訴人占有,請主管機關到場查察休耕情形是否符合規定,再申請休耕獎勵之事實,應可認定。於此期間,被上訴人與祭祀公業游寬義發生租佃爭議,該公業當時即由上訴人丙○○自任管理人而起訴,隨經法院判認上訴人之三七五租佃關係不存在而確定;再經上訴人丙○○自任該公業之管理人對被上訴人提起排除侵害之訴訟,經法院認定上訴人丙○○之管理人身分不合法,而駁回上訴人丙○○之請求等情,有本院91年度訴字第209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字第419號判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71號裁定(以上為租佃爭議事件)、本院93年度訴字第183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754號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62號裁定暨卷宗(以上為排除侵害事件)可稽,足認即令是於此訴訟期間,兩造間此一輪流占有使用關係始終未發生變化;衡之,兩造均為祭祀公業游寬義之派下員,上訴人丙○○自認為該祭祀公業之管理人、又為游姓祠廟追遠堂管理委員會之理事長、甲○○為常務理事、丁○○為顧問,而被上訴人則任信託登記人蒸嘗會之管理人,俱自認為對系爭土地為有權利之人,然則直至目前為止,無人得合法代表所有權人祭祀公業游寬義,均為無權占有人,卻長期維持每年兩期輪流占有使用之狀態,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繼續占有使用每年第一期稻作之事實無從排除,甚且於97年第一、二期占有使用後,對於98年第一期稻作復由被上訴人插秧占有使用,亦未訴請排除;而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丙○○以管理人身分向主管機關申請休耕獎勵乙節,亦未曾向主管機關表明反對,亦未曾委託其代耕人林武雄辦理休耕事宜,直到97年第一期發生搶種之事實而有本件訴訟為止,準此觀諸兩造之舉措,應認兩造已有每年兩期輪流占有使用之默示意思表示存在。

⑵從而,應認兩造間應有每年兩期輸流占有使用之默示意思

表示存在,被上訴人自90至92年間起,應為每年第一期稻作期間之占有人。

(二)就爭點㈡之部分:本件上訴人丁○○否認其為97年第一期稻作之實際占有人,並以前詞為辯。然查,上訴人於原審對於丁○○亦為占有人乙節,未據爭執,甚且主張:上訴人丙○○為游姓祠廟追遠堂管理委員會之理事長、甲○○為常務理事、丁○○為顧問,渠為執行祀務及財產管理之業務,並本游姓祠廟追遠堂管理委員會之指示而占有系爭土地等語,則上訴人丁○○嗣後改稱並非97年第一期稻作之實際占有人,已難認有據。

(三)就爭點㈢之部分:⑴兩造間既有每年第一期由被上訴人占有;第二期由上訴人

占有之輪流占有使用之默示意思表示存在,則被上訴人占有可能被上訴人妨害之期間亦僅限於每年第一期稻作期間。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土地第二期翻土及綠肥施種乃由上訴人所為,且97年第一期稻作亦由上訴人所播種,故被上訴人之占有業已中斷云云。惟查,證人林武雄於原審固證稱:96年沒有去施種綠肥等語,惟其亦證稱:插秧前要翻土、除草、除螺、施肥,翻土完成今年還沒有去插秧,別人就先去插秧了等語,足認上訴人在97年第一期插秧以前,被上訴人已有占有使用之行為,並無上訴人之占有業已中斷之情形,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無足採。再參酌上訴人於97年第一期稻作有搶種情事,依此一客觀具體事實,被上訴人每年第一期稻作確有繼續受上訴人侵害之虞,是應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每年第一期稻作,不得妨害被上訴人之占有之範圍內,均屬有據。

⑵又為求明確,有關每年第一期稻作之時間點,茲參酌公知

我國農業之重要生產安排所仰仗之節氣,立春(國曆2月4日或5日)開始,為農民投入農業生產之時機,而立秋(國曆8月7日或8日)農民一般就二期稻作要趕在立秋前後完成插秧工作;次參諸上訴人所提出宜蘭縣壯圍鄉公所93年8月30日壯鄉農字第0930009084號函檢送之93年度第一期作「水旱田利用調整計畫」宣導重點所載,宜蘭縣第一、二期作休耕期間第一期作為3月15日至7月15日;第二期作為8月15日至11月30日;再參之,被上訴人於排除侵害事件所主張耕作期間約為4個月;及證人林武雄所證稱:每年2月底3月中旬插秧,收割約在7月初左右等語;兼衡插秧前尚需從事翻土、除草、除螺等農事,上訴人應自每年2月1日起至7月31日期間,不得妨害被上訴人之占有,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即認無理由。

五、按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占有被妨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占有有被妨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其妨害,民法第962條有明文規定。本件被上訴人依前開法文後段之規定,主張其所占有使用之系爭土地,於97、年2、3月間遭上訴人插秧而占有等情,即屬侵奪被上訴人原來之占有,惟因兩造間存在有每年第一期由被上訴人占有;第二期由上訴人占有之輪流占有使用之默示意思表示存在,則被上訴人占有可能被妨害之期間於自每年2月1日起至7月31日止之第一期稻作期間,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於前開期間,不得妨害被上訴人之占有之部分,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即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被上訴人變更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麗秋

法 官 張軒豪法 官 郭淑珍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慶生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裁判日期:2009-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