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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98 年簡上字第 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27號上 訴 人 范木發訴訟代理人 吳振東律師複 代理人 蕭育芳被 上訴人 胡銘鋒訴訟代理人 林健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

6 月10日本院宜蘭簡易庭98年度宜簡字第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99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人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第1項之上訴及抗告程序,準用第434 條第1項第434條之1及第3編第1章、第4 編之規定。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替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第446 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基於兩造所簽訂之協議書,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8496.35 分之88.503,即面積88.503平方公尺辦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嗣因被上訴人在原審訴訟繫屬中,於民國98年3月4日持法院之分割共有物判決,向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申請分割登記,將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單獨分割出同段754之7地號土地,致原審判決主文無法執行,而有不利益於上訴人之事由,故上訴人上訴後將原訴之聲明變更為:被上訴人應將其所有同段754之7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787.56分之88.503,即面積88.503平方公尺辦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核屬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替最初之聲明,按諸首揭說明,自無庸經被上訴人之同意,即得為之。故上訴人為訴之變更,即屬合法,先此敘明。

二、復按當事人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本質上仍屬訴之變更;且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合法者,原訴可認為已因視為撤回而終結,第一審就原訴所為判決,自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無須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746號、65年台上字第2183號判例參照)。本件既經上訴人於本院為訴之變更合法,依上開說明,原訴既視為撤回而終結,本院已無庸再就原訴加以審判,自無廢棄原判決可言;至被上訴人所為附帶上訴部分,旨在請求駁回上訴人變更前之訴,而原訴既經視為撤回而終結,本院自無庸就被上訴人附帶上訴部分為裁判,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坐落宜蘭縣○○鄉○○段○○○ ○號土地為兩造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兩造與其他共有人曾於82年7月3日與訴外人唐松夫等人,就系爭754地號土地合建後之剩餘土地8,493平方公尺如何分配之爭議予以協商,被上訴人與其他共有人均同意以重測前之系爭土地其中2727.3平方公尺部分歸上訴人、胡阿秀、范張阿免、胡溪源、胡金番、胡志清及胡水生等8 人依原繼承比例共同持有,並簽定協議書在案,是被上訴人就剩餘土地,已無共同持有之權利。被上訴人於80年8 月實際取得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為16分之1,即530.8125 平方公尺,因上訴人之母親范張阿免業已死亡,由唯一繼承人即上訴人繼承所有之權利,故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共計6分之1之權利比例,即88.469 平方公尺。嗣因系爭754地號土地重測後地號及面積均有變更,依照比例換算後,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系爭土地面積為88.503平方公尺,履經催促被上訴人依約履行均置之不理,惟被上訴人在原審訴訟繫屬中,於98年3月4日將其於系爭754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申辦分割為同段754之7地號土地,卻未於原審為任何陳述或提出任何相關文件,致上訴人無從更正訴之聲明,原審亦未及審查,逕依原

754 地號土地為基礎而為判決,原審判決主文就上開地號之記載錯誤,上訴人無法依原審判決主文聲請執行,故提起本件上訴,並為訴之變更。

㈡、系爭協議書係針對合建後剩餘土地8,493 平方公尺如何分配所達成之協議,性質為和解契約,被上訴人自應受該協議書內容之拘束。況被上訴人曾持該協議書向上訴人及訴外人胡培塘等人請求移轉其獲分配之重測前宜蘭縣○○鄉○○段新城小段126-57地號土地(即重測後慶安段822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並經訴訟上和解在案(鈞院93年度宜簡字第160 號和解筆錄),且被上訴人原有繼承部分,已獲分配於該筆土地,就其應有部分,自應依協議書之約定,移轉登記與包括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在內之應受分配人,是其並未否認該協議書之合法效力,殆無疑義,故被上訴人以人數不符質疑系爭協議書之效力,顯然違反誠信原則。復按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起,重行起算,民法第129 條第1項、第13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鈞院93年度宜簡字第160 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未否認系爭協議書之效力,業如前述;於鈞院93年度宜簡字第139 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曾承認系爭協議書之真正與效力,並於該案言詞辯論時認諾訴外人張心梅之請求,而遭敗訴之判決,於鈞院94年度宜調字第11號承認系爭協議書之真正及效力,並與上訴人於94年3 月17日調解成立,同意將其所有宜蘭縣○○鄉○○段○○○ ○號(重測前新城段新城小段126-42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6分之

1 移轉登記予范黃秋絨。此均足證上訴人就系爭協議書得向被上訴人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時效,已因上訴人之起訴請求與被上訴人之承認而中斷,並重行起算。故上訴人之請求權自未逾15年之請求時效。

㈢、爰為變更後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應將其所有同段754之7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787.56分之88.503,即面積88.503平方公尺辦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答辯:

㈠、本件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勝訴,故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顯無上訴利益,其亦不同意上訴人所為訴之變更。又上訴人主張依協議書第2條規定被上訴人就剩餘土地2,727.3平方公尺已無共同持有之權利,為何上訴人就合建後所剩餘土地已無共同持有之應有部分,其計算方式為合?未見上訴人提出說明,難以依協議書第2 條有疏漏被上訴人名字之情況下,即認被上訴人於剩餘土地無共同持有之權利。原審亦未命上訴人詳予說明合建後應分得之剩餘土地有所減少,而須由被上訴人部分移轉之理由、依據、數額?而對於其他合建之土地共有人其對於剩餘土地是否有增加或減少亦須於整個合建案中加以說明。縱於合建後之土地有減少,其他土地共有人對此如何分擔比例亦須有根據說明及計算,僅以被上訴人1 人應移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與上訴人,顯不合理。況系爭土地合建乃建商分別與系爭土地共有人簽訂,共有人間並非合建案之當事人,此有被上訴人之繼承人胡金章與同屬三房之胡溪源、胡金番、胡志清與建商唐松夫所簽立協議書可證。系爭坐落宜蘭縣○○鄉○○段○○○○○ ○號土地乃經鈞院分割判決(鈞院95年度訴字第182 號)而由被上訴人單獨取得,上訴人對該判決並無異議而確定,今上訴人以已確定判決分割之土地主張被上訴人於同段754-7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787.56分之88.503登記予上訴人並無理由。

㈡、兩造於82年7月3日與建商唐松夫簽立之「宜蘭縣○○鄉○○段新城小段126-1、126-2、126-4、126-5、127等地號5筆土地建商與地主間結算彼此應分得之房屋與地主間及相互找補事宜會議」之協議書乃為地主與建商間之結算,並不包括地主與地主間之結算。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2項規定「另同地段126-57地號土地由胡銘鋒所有」。乃因坐落宜蘭縣○○鄉○○段○○○○號 (即重測前為宜蘭縣○○鄉○○段新城小段126-57地號)旁之同段821 地號上由建商唐松夫所建造之房子同段226 建號房屋面積較其他地主所分得之建物空間短少、面積較小,且沒有建造廚房,而該建物依被上訴人與建商唐松夫約定乃由其取得,而建商唐松夫遂將其旁之法定空地(即同段822 地號)之畸零地應允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以補償被上訴人所分得其旁之同段226 建號建物不足之部分。因建商唐松夫為求節省過戶移轉手續及費用而要求各地主將同段82

2 地號土地(即法定空地)之應有部分直接於協議書上約定移轉予被上訴人。而依正常程序乃各地主應將同段822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予建商唐松夫,唐松夫再將同段822 地號土地之畸零地移轉予被上訴人。故於該會議記錄第3條第2項規定另同地段126-57地號(即重測後822 地號)土地由胡銘鋒所有之源由,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原有繼承之部分,已獲分配於該筆土地,而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應依照協議書之約定移轉給包括上訴人在內之應受分配之人,此論述說明與事實並不相符。

㈢、又上訴人本於82年7月3日之協議書,而於97年12月30日起訴為本件之請求,顯已逾15年之請求時效期限,故上訴人依協議書第2 條而請求之權利已罹於時效,其請求為無理由。爰為答辯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為兩造與其他部分共有人及訴外人唐松夫等人曾於82年7月3日就系爭土地合建後重測前之剩餘土地分配爭議進行協商,且上訴人為其母親范張阿免之唯一繼承人,上訴人與其母親范張阿免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按照原繼承比例應各為12分之1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協議書、戶籍謄本、系爭土地重測前之土地登記謄本各乙份為證,並有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書狀所提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影本可資證明,堪信屬實。

四、本件經本院整理,並為兩造所同意之爭點為:㈠、上訴人為訴之變更是否合法?㈡、倘上訴人所為訴之變更不合法,其以系爭土地業經分割地號變更為由提起上訴,是否有上訴利益?㈢、兩造間是否受系爭協議書之拘束?㈣、上訴人或原告范木發依系爭協議書之請求,是否已罹於時效?本院判斷如下:

㈠、上訴人因情事變更而為訴之變更,係為合法,而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合法者,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時,第一審就原訴所為判決,自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無須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業如前述,故上訴人提起上訴有無上訴利益即無庸審究。

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其行使請求權已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至因權利人個人事實上之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並不能阻止時效之進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039號判決參照)。本件兩造係因關於土地合建相互找補事宜所生紛爭,上訴人基於系爭協議書(原審卷第12頁)決議事項第2 條請求被上訴人移轉土地所有權,並主張被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因承認而中斷;被上訴人則以時效消滅等語置辯。查,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契約關係所生之請求權,即以締約之當事人為其債權債務之主體。系爭協議書訂立於82年7月3日,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其請求權時效自應自斯時起算,至於97年7月3日已達15年時效。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協議書約定事項已於本院93年度宜簡字第139號、第160號、94年度宜調字第11號承認其效力,時效已中斷而重行起算等語。惟依系爭協議書決議事項第1 條約定:「全部地主十一位(包括胡水生)均同意應補償胡水生原提供之土地,至於各地主應補償於胡水生之比例如何,其詳細計算方式,待確定後通知各地主。」、第2條約定:「有關目前同地段126-2地號之剩餘土地面積為八四九三平方公尺(包含編號C13、C14建物之基地)其中四九五二‧七平方公尺土地應歸還於胡水生所有,另八一三平方公尺(即原已分割之地號126-114、115二筆土地,後又併回162-2 地號)應移轉給唐松夫及陳宏雄或該二人指定之登記名義人陳張春梅,剩餘之二七二七‧三平方公尺歸范木發、胡阿秀、范張阿免、胡溪源、胡金番、胡志清、胡水生等八人依原繼承比例共同持有,至於伊等依原有繼承比例所保留面積與上開伊等所得剩餘土地面積不足部分,由伊等自行協調吸收。」、第3條第1項約定:「目前同地段126-108、-12、-14、-32、-114、-115、-58、-103 等八筆地號土地均歸由唐松夫及陳宏雄或其指定登記名義人陳張春梅所有。」、第2項約定:「另同地段126-57 地號土地由胡銘鋒所有。」、第3 項約定:「同地段126-42地號土地,除了趙林阿良宅(及同新路416 號)基地土地,由唐松夫及陳宏雄所有,登記名義人為陳張春梅或其指定之其他名義人。餘地為范木發所有,其所有權登記為其妻范黃秋絨所有。」、第4 項約定:「同地段127 地號土地,應優先分割予編號K1、K2兩屋屋主胡樹溪所有,剩餘土地由各地主按原有持分保持共有。」,核系爭協議書所為上開約定,分屬不同當事人、不同標的物及權利義務關係,即各條項約定均為獨立之請求權。本院93年度宜簡字第139 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係訴外人張心梅(即陳張春梅)基於系爭協議書決議事項第3條第1項向本件兩造所為請求;93年度宜簡字第160 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係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決議事項第3條第2項向上訴人及訴外人胡樹溪等人所為請求;94年度宜調字第11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調解事件及調解筆錄係上訴人本於系爭協議書決議事項第3條第3項向被上訴人、胡溪源、胡金番所為請求。上開請求權基礎均與本件所據系爭協議書決議事項第2 條不同。而94年度移調字第1 號(93年度宜調字第53號、93年度訴字第348 號)則係訴外人胡培塘、胡素惠本於系爭協議書決議事項第2 條,對於上訴人、胡樹溪、胡金番及被上訴人所為請求,然其請求權人、義務人亦與本件係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而為請求不同,縱被上訴人承認該協議書之真正,亦僅屬對於該事件請求權人所為請求為承認,其承認之效力自不及於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請求,此不得混為一談。而上訴人復未能舉證主張有何障礙、事變等妨礙時效完成之事由發生,則上訴人本件請求權時效至97年7月3日止完成,上訴人於97年12月30日始起訴行使本件之請求權,其請求權應已逾15年時效。從而,被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為有理由,則上訴人基於系爭協議書第2 條對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因已罹於時效,且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而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其所有同段754之7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787.56分之88.503,即面積88.503平方公尺辦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裁判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麗秋

法 官 林翠華法 官 張軒豪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裁判日期:2011-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