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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98 年簡上字第 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29號上訴人即附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帶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甲○○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6月23日本院宜蘭簡易庭98年度宜簡字第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98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命附帶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叁萬捌仟肆佰柒拾陸元及其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與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暨附帶上訴費用新台幣捌仟貳佰肆拾叁元由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且附帶上訴,雖在被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滿,亦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雖於其上訴期間屆滿後之民國98年12月21日始提起附帶上訴,惟揆諸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前向上訴人租用0000000號之電信門號(下稱系爭門號),嗣因第三人李書梅於83年9月17日辦理其租用之0000000號門號郵局自動轉帳扣繳時,因書寫關係,造成郵局人員辨識錯誤,誤輸入為系爭門號,致上訴人就系爭門號之電信費用一直直接從第三人李書梅之帳戶予以扣繳,直到97年8月間,第三人李書梅之家屬發現錯誤,始與上訴人聯繫,而被上訴人租用之系爭門號自83年10月起至97年7月止,因前開扣誤情事,尚積欠上訴人電信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260,940元未繳,迭經催討,迄未清償。被上訴人未繳電信費乃不爭之事實,自83年10月起至97年7月止未扣繳之電信費。均會於扣繳後按月寄送收據至被上訴人現址,可見上訴人均持續行使電信費用之請求權,被上訴人稱10餘年從未繳過系爭門號電信費用不知情,有違常理。再者,本件電信費用請求權應以15年一般時效計算,故被上訴人辯稱應適用2年之短期時效,難認有據。爰依電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判令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60,9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則辯以:

(一)系爭門號是被上訴人在不知情的情況下,由第三人在不明原因下辦理變更付費,而至83年間接獲上訴人通知止,都是由第三人給付電信費,此與上訴人之制式電信服務契約約定辦理異動需由本人或其代理人親自辦理,明顯不符。被上訴人共有14支電話在使用,每個月按月從銀行及郵局扣繳相關電信費用,只會在意存款夠不夠,而不會去管是扣哪支電話,本次誤扣事件實係上訴人違約所造成。

(二)有關電話費請求權,其消滅時效之期間為何,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審查意見認為:「電信服務為電信業者提供之商品,而電話費為其提供商品之代價,故對用戶之電話費請求權,應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而研討結果亦照審查意見通過,準此,本件上訴人即便得向被上訴人請求電信費用,然於超過2年部分之電信費用,即超過38,476元部分,業已消滅時效,被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

(三)並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認為:上訴人就本件電信費用之請求權應適用5年短期時效之規定,故逾5年時效之債權,因被上訴人已提出時效抗辯,得拒絕給付等情,而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2,318元及自98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准予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審判決關於不利於上訴人部分之裁判均廢棄。㈡前項判決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58,6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另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部分附帶上訴,並為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附帶上訴人給付超過38,476元及其法定利息部分與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令負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就未為附帶上訴即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38,476元及其法定利息部分,並告確定);上訴人則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租用0000000門號,因第三人李書梅於83年9月17日辦理租用0000000門號之郵局轉帳扣款,因辨識錯誤,致使上訴人誤將0000000門號之電信費用,自李書梅帳戶內扣繳,系爭門號自83年10月起至97年7月止,尚積欠電信費用260,940元。

(二)92年8月至97年7月之電信費用合計102,318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爭執之處,經本院主持,並由兩造確認爭點為:㈠本件電信費請求權時效期間適用,應以幾年計算?㈡本件電信費用請求權,是否曾因上訴人為請求而發生時效中斷之情形?(見本院卷第33頁),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本件電信費請求權時效期間適用,應以幾年計算?按「電信」係指利用有線、無線,以光、電磁系統或其他科技產品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或其他性質之訊息,「電信服務」,係指利用電信設備所提供之通信服務,電信法第2條第1、3款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商品」,法文上雖無明確定義,惟該條所定之請求權,在立法上均有宜速履行或應速履行之目的。復按,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定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及製造人、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之產物之代價而言,蓋此項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予較短期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586號判例參照)。是所謂「商品」定義之範圍,應自該商品是否屬「日常頻繁之交易,且有促從速確定必要性」以為觀察。衡諸電信業者既以提供電話網路傳遞聲音為業務,則保持該電信網路之暢通自屬電信業者營業之「商品」無疑。且民法於18年頒布時,並無「服務」之概念,而立法解釋本應順應社會變遷並應立法目的而為適度擴張,自無將本條之商品限定為動產之必要。查電信公司係經營電信業務,即提供有線、無線之電信網路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或其他性質之訊息而向使用者收取對價,且現今社會無線通信業務更且更蓬勃發展,使用至為頻繁,此類債權應有從速促其確定之必要性,應認「電信服務」亦為本條所稱之「商品」,故而,電信費用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8款2年短期時效。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之結論在卷可參,是應認系爭電信費用債權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2年消滅時效之規定。

(二)本件電信費用請求權,是否曾因上訴人為請求而發生時效中斷之情形?按消滅時效,因請求、起訴而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請求者,係指債權人對債務人表示請求履行債務之意思(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490號判例參照)。

本件上訴人雖主張,其按月誤扣被上訴人之電信費用後,均有寄發收據予被上訴人,是應認上訴人仍持續對被上訴人行使電信費用請求權,且被上訴人不可能不知情等語。惟查,上訴人收據之寄發,其目的僅在通知被上訴人已如期轉帳扣款之通知,其上並無任何積欠電話費之訊息,不足以推認其舉係在向被上訴人表示請求履行債務之意思,故而,上訴人以其按月寄送收據為由,主張已持續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電信費,並發生時效中斷之情形云云,洵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電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電信費用,經查,上訴人係於97年8月29日向被上訴人發函而為請求(見原審卷第65頁),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回溯2年之債權即自95年8月至97年7月間止之電信費合計38,476元(見原審卷第66頁),其餘之請求,因被上訴人已提出時效抗辯,而屬無理由,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8,4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並無不合,逾前開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不應准許。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02,318元及自98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關於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部分,洵為正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駁回其請求之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關於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部分,因本件請求權應以2年計算其時效,故就超過38,476元之本息及假執行之宣告,原審為附帶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再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上訴人應負擔為2,438元,第二審之訴訟費用為4,305元,附帶上訴費用為1,500元,合計8,243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叁、結論,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

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麗秋

法 官 陳雪玉法 官 郭淑珍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慶生

裁判案由:給付電信費
裁判日期:2009-12-31